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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双减意见》出台后,因应行业政策变化而新增的经营风险,以及因行业政策变化而放大的原有经营风险进行提示 ,以减少企业经营的相关风险。

正文开始前的阅读提示。


1、本文以提示《双减意见》出台后为因应行业政策变化而新增的经营风险,以提示因《双减意见》而放大的原有经营风险。根据教培行业的特征,与行业、《意见》没有密切联系的部分常见犯罪并未特别予以提示。


2、本文对相关企业经营风险与合规要点的提示,多来源于团队的实务经验,不免挂一漏万;且囿于篇幅,“提示”就只能止步于“提示”,对企业更为重要的对此如何实现识别、防范与举发并进而尽可能地减少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这一方面的论述限于篇幅也不免浅尝辄止。



关键词:《双减意见》  经营风险  合规要点


# 01《意见》出台后,教育培训行业整体遭遇史无前例的政策环境与经营挑战,开展合规建设紧迫而必要:


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一共使用了15个“不得”、10个“严禁”/“禁止”,7个“查处”、5个“预防”/“防止”。国家全面、深入整顿教育培训行业态度十分坚决,政策口径全方位收紧趋严。在此,笔者仅摘录其中部分与教育培训机构相关的内容:


■  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

■  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未经审批多址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  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

■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

■  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

■  严格控制资本过度涌入培训机构,培训机构融资及收费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经营,坚决禁止为推销业务以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行业垄断行为。

■  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存在不符合资质、管理混乱、借机敛财、虚假宣传、与学校勾连牟利等严重问题的机构。


《意见》出台后,教培行业整体遭遇重大打击。教培行业的几大巨头为例:《意见》下发次日,高途集团召集管理层会议,定下了裁员指标:全国13个地方中心,在8月1日前完成关闭,只留下郑州、武汉、成都三家辅导考试中心,每个中心平均上千人,涉及范围达到上万人。相当于高途1/3的人会离开。《意见》出台以来,我国教育培训行业上市公司的股价一路下跌。美股的新东方股价单日跌幅达到54.22%,好未来股价单日跌幅达到70.76%,高途单日跌幅为63.26%。曾经的教育界三巨头股价受重挫。至八月下旬,好未来、高途距年初高点跌超90%,新东方距年初高点跌超80%。与年初各自的股价高点相比,三家公司市值共蒸发超人民币9000亿元。


其余体量一般的教育培训机构,能否安稳度过行业寒冬,更未可知。至此,全行业70万教培机构和上千万从业人员都迎来了重大危机。


商业上如何破局求变、转型求生诚然是当务之急,但也同样应当注意到:一者,当前国家整顿教育培训行业态度极为坚决;二者,我国习惯以刑罚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不久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大教育培训领域执法力度,相关经营风险更趋明显。


在这样的背景下,现有的教育培训机构无论在此轮整顿中是去是留,都不得不关注经营行为中的刑事风险,妥善开展合规建设,以求“得以安全退场”、“得以安全维持”。此外,亦不排除有机构趁此行业结构洗牌之时,逆势进场开展商业布局,在如此严格的行业政策与整顿态势下,就更需注重合规建设以策应商业目的的实现,确保“得以安全加入”。笔者也将从这三个方面展开相关叙述。


# 02 “安全退场”诉求下的合规要点提示:


(一)退出资本市场过程中的合规要点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主要提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意见》明确规定,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外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学科类培训机构。所有已经上市或者进行资本化运作的教育培训机构,最先面临的就是退出资本市场,教培行业的几家头部机构首当其冲。


虽然各板块在企业申请退市时,条件都是交易所同意、证监会备案。但是在办理过程中,相关信息仍应如实披露。可能出现的情形是,顾及退市已经造成的巨大影响,教培机构及其负责人员出于减少损失的考虑,在信息披露时点上不披露、违规披露。


但是需要提示的是,今年七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上述侥幸的想法正好处于另一个重点执法领域。相关机构和负责人还是应当避免“为了减少前一个政策的影响而触犯了另一个领域的犯罪”,导致止损不能却雪上加霜。

既有判例:(2020)沪03刑初4号、(2020)沪03刑初57号


(二)退出教培市场时的合规要点


2、企业注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主要提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比于教培行业的巨头机构,大量的中小型机构对《意见》的出台,既缺乏足够的准备,又不具有足够的抗压能力。在教育培训全行业整体面临整顿的浪潮下,势必会有大量机构因此出局。


此时容易出现的犯罪心理是,“反正已经不能继续在这行赚钱了,现在到手的能保一点就是有点”,虚构破产事由、在清算时对负债或资产虚假记载,以此谋求多分财产。这三种犯罪手段行为各不相同,但都是企业走向法律死亡过程中常见的涉刑风险。


严格言之,这并不完全属于一种“经营风险”,但本着全面“排查”和“提示”的考虑,还是在此列出。以免一时的侥幸心理,导致相关责任人员在商业损失之外,进一步丧失自由,为“退出市场”付出更为高昂的代价。

既有判例:(2019)苏04刑终348号、(2021)沪01刑终163号、(2018)沪01刑终1318号


3、机构退场过程中对于在审/审结案件涉案财产不当处理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主要提示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那些从教育培训行业中撤出的机构,毫无疑问要面临履约中的合同类纠纷。一旦合同相对方批量启动诉讼,并在诉讼中保全了机构的相关财产,甚至进而获得了胜诉判决,对于一家正在撤出的机构而言,将对其资金总量和现金流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


加之并无营利前景,极易导致部分机构及相关人员心态失衡,无法以妥当的心态面对被保全财产和待执行判决,以积极转移或消极对抗的方式,试图“止损”。


即便机构顺利撤场,但在法定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仍可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既导致这一波的“安全退出”远景破灭,也极容易波及后续正在进行的事业。

既有判例:
(2020)苏0117刑初295号、(2021)吉0802刑初251号


 

# 03 “安全维持”诉求下的合规要点提示


4、为了维持经营而采取的“节流”措施中存在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主要提示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对于选择继续留在教培行业的机构而言,压缩运营成本是必然选择。自《意见》下发至今,各机构裁减员工、关停门店的消息纷至不绝。根据既有案例及教培行业的特征,在压缩成本的驱动下的涉刑风险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内不当控制成本,减少在教学设施与劳动力上的成本投入;二是对外不当“规避”涉税成本。


尤需强调的一些问题是:


实践中对于“教育教学设施”的理解并不局限于直接用于教学的仪器、设备,而是倾向于理解为与教学有关的一切设备设施。由所承租房屋的质量问题、消防风险等引发的学员伤亡事故,也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制范畴内,对此不可轻视。


⑵ 逃税罪中第四款所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仅仅适用于纳税人而不适用于作为机构的扣缴义务人。一旦教培企业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纳税并达到本罪的构罪标准后,是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


⑶ 实践中,教培行业现在常见的虚开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利用自己的行业特征,以收取“咨询费”的名义,无业务虚开以赚取手续费;二是利用变票的方式降低税点减少税负。


但是,这两种虚开手法在实践中相当容易被核查发现,晓以利害后还是可以避免相关风险的。近年来尤其新冠疫情肆虐后,在教培行业广泛应用的“灵活用工模式”,在迎合企业控制用人成本的诉求之余,其方式方法成为了寄生虚开犯罪的温床。


详言之:正当的“灵活用工模式”类似于滴滴平台/蜂鸟专用一类,用工方在第三方平台发布用工订单,自由职业者抢单后完成任务。


异化后的“灵活用工模式”则是:用工企业与第三方平台合作,通过控制算法与数据,将自己的教培员工包装成自由职业者,教培企业在第三方平台上发布培训任务,仅仅是自己的员工可以在平台上抢单完成。


尽管在有关虚开类犯罪的实务逻辑中,开票方才是司法机关的首要打击对象。但是今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经营该类业务的平台公司被立案调查。表明这类业务模式整体进入刑事司法的视野,相关教培企业必须正视这一经营模式的刑事风险。避免发生成本降低不成,而机构经营更加陷入困顿的局面。

既有判例:(2016)辽0281刑初748号、(2014)固刑初字第00292号、(2018)豫0105刑初1295号、(2019)晋0926刑初56号


6、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
主要提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随着《意见》的实施,教培行业的增量时代正式告终。继续维持经营的教培企业在存量时代势必面临更为激烈的竞争。为了尽可能地占据市场,竞品机构除开展业务竞争之外,也将更为重视举报、投诉等手段。


其中极为常见的方式,就是通过公开检索或者刺探的方式,确认相关机构的教学活动、教材与教学视频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⑴ 一些知名教培机构已将机构或教学内容中标志性的文字、符号及其雷同系列申请了注册商标,一些小型的教培行业为了获客需要,已经实施了相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教培行业的黄金年代里还能蒙混一时,但今后该风险势必加大。应当尽早考虑替换或者剥离,以免继续扩大犯罪代价。


⑵ 此外,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更为常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一些知名机构的编写教材、视听资料与教学软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进而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在教培行业蓬勃壮大的时代里,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传播、使用上述教材、软件、试听资料(含变相)的行为并不鲜见。


此外,还需要提示的一点是:相当数量的教培机构主打“名师”,上述教材、视听资料、教学软件等又往往给人以与“名师”伴生的错觉,因此一旦挖到名师,就等于挖到一整套的教学资源。


一般而言,这些“名师”在供职于上一家教育机构、基于职务行为的所谓“作品”,著作权归属单位所有。此时就需要注意,相关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当前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对于相关犯罪行为的查处也将长久保持高压态势。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部分,应当尽早排查,避免授人以柄、承担刑责。

既有判例:(2019)粤0307刑初1982号、(2021)沪0110刑初30号、(2020)冀0682刑初164号、(2020)苏0582刑初565号


7、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图利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主要提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如前述,对于选择继续在教培行业经营的机构而言,利润空间下降和降低用人成本是行业不可避免的趋势。今夕待遇的落差对比之下,容易诱发各类岗位上从业人员的不同犯罪心理。


就出资人而言,其出于“观望”和“止损”的心态,对于行业前景如果长期保持悲观态度,在正常清退可能造成巨额亏损的计算下,就有可能通过协议安排、多层嵌套的方式,提前抽逃实缴出资。


近年来,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断趋高,严厉查处、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犯罪。在已发现的教育培训机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其一,非法获取并进行电销推广;其二,非法将倒卖已有学生或家长个人信息以牟利。


就一般工作人员而言,行业的悲观前景和没有更优选择而无奈暂留的心态,也容易引发犯罪,一种是“靠山吃山”思维下,侵害学员或家长的个人信息以图利;一种是“监守自盗”式侵害机构权益以自肥。


同样,严格来说这些行为本身并非是“企业经营风险”,但是一旦发生还是会给勉力维持的教育培训机构带来声誉、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而在此一并予以提示。

既有案例:

(2021)新2826刑初15号、(2021)渝0111刑初18号、(2020)渝0101刑初1132号


# 04 “安全入场”诉求下的合规要点提示:


9、不当经营中的涉刑风险
风险内容主要提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于逆市入场的机构而言,最为紧要的商业考虑则是获客与市场拓展。《意见》明确要求,要加大对各类不规范、不真实广告的查处。在投放各类广告时,尤其需要注意把关内容的真实性,避免脱离商业广告所允许的夸张幅度。


在商业广告投放受限的同时,常见的推广方式是通过现有学员的对外宣传。在此,尤需提醒的是,警惕通过现有学员对外宣传推广时误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已知案例中,机构为促使现有学员有足够的动力进行推介,往往以返利/学费优惠作为噱头,以招揽、发展的人数作为计酬依据。尽管近年来有关“经营性传销”应当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观点有所普及,但是有关机构为了安全稳定经营的考虑,还是应当注意在推广时,避免真实服务价格与优惠服务价格的悬殊落差,避免多层发展下线并以下限人数作为优惠依据。


意见明确指出,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通过审批的,取消原有备案登记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未来改为审批制后,如果相关审批确认属于特许经营范畴,那么原来被以行政处罚的无证经营行为将进一步升格为非法经营罪。如果相关审批不涉及特许,那么一般的教育培训机构无证经营的刑事风险相对较低,那些具有线上授课业务的机构,不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就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在不具有办学资质的情况下,还容易触犯的是贷款诈骗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巧恩儿童美语”实控人李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即是适例。不具备办学许可证、招揽不具备语言教师资质的外籍人员进行美语教学+隐瞒上述事实+采用买赠等促销手段对外销售培训课程,通过不断吸收“预付款”维持运营,并在处于亏损状态时,继续借新还旧。

既有判例:(2019)川0504刑初336号、(2018)吉0702刑初18号、(2020)鄂0923刑初203号、(2020)湘0381刑初361号、(2021)浙0411刑初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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