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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知情权是债权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目前我国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司法文件中,未有针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何行使知情权作出系统性规定或阐释,仅在一些条文中隐含着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从而深度参与破产案件进程的表述,且该些条文中对管理人应当如何向债权人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均规定较为笼统。因此,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实践中债权人对知情权的行使往往流于形式,债权人或是参与度较低、知情权行使不足,或是滥用知情权,徒增管理人非必要的工作量。本文旨在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探讨如何尽可能的平衡债权人知情权与破产管理工作效率。



上海此轮疫情影响,可谓“空前”,但愿也是“绝后”,封控近2个月势必给诸多企业的生存带来严重挑战,加上来自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或许会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从而濒临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也意味着大量债权人将因此主动或被动地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合法并充分行使知情权,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有效增加破产财产,从而提高清偿率,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债权人知情权行使的环境及现状


知情权即了解权或知悉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1。债权人知情权,并不是一个立法上的概念,它仅是对债权人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总结出来的学术概念,特指债权人获悉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信息以及与债权清偿存在密切联系的其他公司信息的权利。


营商环境在评价一国市场经济完善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营商环境报告》中,办理破产是重要的指标之一,其反映企业破产程序的时间和成本,评价项目主要包括“时间”“成本”“回收率”等3个维度。随着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对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重视,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专门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保护,旨在提高在世界银行评估报告中的得分,降低破产“时间”“成本”,提升破产效率,不断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破产法律法规逐渐重视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例如《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2、《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3等,均有对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温州市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4要求管理人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方便债权人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资料;《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信息披露规则(试行)》,向债权人提供了披露企业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办理情况和报告履职情况的信息平台。此外,上海破产法庭在《切实贯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之实践》中强调,要切实保护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5。


据笔者团队担任管理人的实务工作经验来看,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程序性权利的重视程度参差不齐。多数债权人不会全程跟进破产程序,其参与环节仅限于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清偿;部分债权人则“过度重视”对知情权的行使,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无限扩大权利边界,滥用知情权,造成管理人非必要工作量的增加、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等阻碍破产程序正常推进的不良影响。因此,在采取措施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同时,引导债权人依法合理行使知情权,才能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效率。


二、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实务界及学界的专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将知情权分为“公法性知情权”和“私法性知情权”,从我国破产法律规范体系来看,也可以将债权人知情权分为“一般知情权”和“特别知情权”。


1. 一般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即为一般知情权,即从管理人履职或债权人集体行权的角度表明债权人可以行使知情权的,也是管理人的披露义务的重要体现,例如《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对债权人的询问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重要信息如债权表、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主动向债权人披露,交由其核查表决。


2. 特别知情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单个债权人的特别知情权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六条第三款:“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同时,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最终的控制权6,为保护其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三、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


1. 行权的主体


作为知情权的行权主体,债权人的资格该如何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前实务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即可取得债权人资格,享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知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债权需经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法院裁定,才可取得债权人资格。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十八条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9等法律法规中均可以看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必须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审核,对于管理人不予确认的方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否则会径直驳回。也即只有在债权和身份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明并经审核确认后,债权人才可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否则在债权人数量众多、案件复杂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乱,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与纠纷,且可能导致案件信息的外泄。同时,在债权未被核定确认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提交附有正当理由的书面申请,经管理人、债权委员会或法院确认后,准予其查阅相关材料。


2. 行权期限


根据控制权转移理论,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濒临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原来依靠合同保障收益的依托已经丧失,为了确保自身权益不再继续受损,债权人成为公司剩余权利的索取人和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公司的控制权由股东处转移至债权人处10,尤其是在破产重整阶段。《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因此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其行权期限应当贯穿整个破产程序的始终,且不因法院裁定批准债权分配方案、财产处置方案、重整计划等消灭,只有在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程序完全终结,也只有在债权人身份丧失时知情权才随之丧失。


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笔者认为,债权人知情权行使的几个重要时间节点为破产债权申报阶段、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这三个阶段涉及债权的审查、核定与清偿,关乎债权人核心利益诉求,也是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最终目的;此外,债权人可以监督权为手段保护自身的知情权,如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八条11,债权人可以要求查阅与异议债权相关的申报材料。为了避免对破产管理人施加过于沉重的信息披露等义务或者过于限制破产管理人的行为,《破产法》排除了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直接监督,所以债权人在前述不同的阶段应有针对性的行使知情权,避免出现恶意查询等情况发生,将知情权价值最大化,提高破产效率。


3. 行权的对象及方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对单个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行权对象,采取了具体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限定方式。明确列举行权对象包括: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而该条规定的兜底项系“其他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权利均有边界,因此,该第十条兜底项中的“其他必需的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应当如何认定?通过对该条款文义解释,同时结合笔者所在团队的破产管理实务经验,笔者认为:


一方面,可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限定。明确规定的行权对象从性质上讲,为管理人或债权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的一些工作汇报和工作成果。若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兜底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进行解释,其应与法条所列举的对象具有共同性,也应为经管理人查询、整理、总结出的工作汇报与工作成果。笔者认为,在未编制完成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不予债权人查阅。


另一方面,兜底条文中强调债权人可要求查阅的,应为“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债权人知情权范围应当限定于此12。因此管理人可以拒绝提供非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另外,债权人知情权的行权方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但应有所区分。关于单个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行权方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仅规定为“查阅”,并不包含复印、摘抄、拍照等方式,所以此处应作文义解释。关于债权人行使一般知情权中所需查阅的资料,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属于管理人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可允许其复制、摘抄。


四、债权人知情权行使的困境


根据笔者团队破产管理的实务经验,再结合现有实务界的问题来看,知情权行使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即一方拥有另一方所没有的信息,这一现象无论在社会、政治还是经济生活中都普遍存在。可以说,有信息存在的地方就会存在信息不对称13,这也是导致行权困难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管理人虽系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的实际经营者为逃避承担经营不善的责任和风险,拒绝向管理人移交企业的经营资料或如实告知企业真实情况,甚至拒绝与管理人联系,增加了管理人工作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因此管理人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如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接管以及采取相关诉讼手段等方式来获取必要的企业信息,以尽可能保障债权审查的合法性、准确性、公平性。基于这一实务中常见的情形,管理人对披露义务心有余而力不足。


2. 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难度大


债权人参与难度大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根据管辖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是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指定本区域在册律所、会所或清算事务所为破产案件管理人14。债务人常有实际经营地与住所地跨区域的情况出现,债权人深度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高;其次,因缺乏管理人承担披露义务的明确规定,大多数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意识普遍不强或不具备专业的能力,无法判断是否可以行权及如何行权,从而放弃行权。


如前所述,债权人也存在滥用知情权的情况。破产案件周期一般相对较长,管理人工作繁重,不仅要对债务人全方面尽调,还需处理债务人的涉诉案件、债权债务、处置财产等,在债权人滥用知情权的情形下,如管理人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予以一一回应甚至满足,将非常耗时费力,极大的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


五、以管理人视角探索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新路径


1. 根据债权人的特点进行分类,精准把握利益平衡点


由于不同类别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不尽相同,管理人在债权审核的过程中,不仅要从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对债权人进行分类,更要把握债权人的特点,如金融机构债权人更关注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及破产企业的财产估值;贸易债权人更关注破产程序进展信息,安排停止货物运输、行使取回权;职工更关注担保债权占比与实际清偿率等。


在辉山乳业集团系列企业重整案件中,面对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诉求迥异的情况下,其管理人在调研全体债权人信息和诉求的基础上科学划分为3个类别即金融类债权人、贸易类债权人、小额投资类债权人,有所侧重定期或不定期地全面披露了不涉及审判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案件各类信息,最终成功通过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15。


结合笔者实务工作经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推进中,需与债权人保持良好的沟通,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任成本,根据债权人特点分类分步处置,化繁为简,精准找出各类债权人的利益点,以及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平衡点,促进重要事项的意见征集与表决通过,确保提升破产工作的效率。


 2. 信息披露渠道和方式多元化,主动定期披露各类信息


另外,管理人不应因循守旧,止步于传统的信息披露方式,而应建立常态化、多元化的信息披露方式。在案件初期,管理人可以安排专人处理债权人披露事宜,根据债权人自身的特点进行分类,主动定期通报破产程序过程中与债权人利益诉求相关的各类信息。例如对于群体性或年龄较大、对新的信息通讯手段掌握不足的债权人,可采取设立电话热线、复电复函告知、短信简报等较为传统且简便的方式。而对于金融债权人,可采取定期会议、邮件往来、定期财务报告等方式,听取债权人的意见,而不仅仅通过只寄送书面回函等粗暴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以防引发矛盾纠纷。同时,针对各类债权人,管理人还应当告知其破产信息披露及公示的渠道,如网络(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微信公众号、管理人邮件以及定期现场沟通等方式,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求。


故此,管理人在破产工作中,应当秉承尊重和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的原则,促使问题的有效解决与意见的最终统一,充分稳定债权人情绪,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


3. 审查债权人行权目的正当性


债权人对其知情权的行使亦有边界。管理人需要引导债权人合理合法行权,重点审查债权人行权目的的正当性,尤其是单个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行使。


在深圳新一佳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债权人为保障自身权利依法向管理人书面申请查询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深圳破产法院在重点考察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后依法准予其查阅与其债权及其他数笔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16。因此,当债权人要求查阅相关材料时,应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正当理由,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管理人或法院审查通过后,考虑到部分资料的查阅存在专业性、复杂性,债权人应提前与管理人预约,并制作材料和问题清单,以便管理人提前确定并有针对性地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此外,本文在前述行权对象中强调,单个债权人可查阅参与破产所必需的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所以非必需的信息资料管理人可不提供,且仅可查阅。


 4. 法院指导下行使特别知情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赋予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定权利的同时,规定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中航北方资产经营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查阅中国航空机载设备总公司相关资料的申请,这是北京破产法庭个别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首案。为方便债权人行使知情权,法官助理与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事先提交的查阅申请准备相关资料,并在法院安排查阅工作17;又如上海某仓储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权人以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逃债为由,申请查阅该公司财务账册等经营信息资料,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18。从公开的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法院对于单个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行使起到重要的指导和监督作用,保障债权人的有效决策、促使其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并切实解决实践中管理人和债权人信息不对称问题,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质效。


5. 引导债权人聘请专业第三人辅助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


债权人知情权的核心系对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的查阅权。而这些信息对查阅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在不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情况下,即便同意债权人进行查阅,其亦极有可能忽视关键问题,从而造成多次重复查阅的情况。因此管理人应引导债权人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辅助查阅。


目前《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可允许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的情况及范围,但结合《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有关规定来看,这一辅助查阅可获得一定程度的支持。但管理人亦应注意,债权人提出外聘专业机构或人员辅助查阅时,应当着重审查委托手续及相关文件,签署保密承诺函并安排专人陪同,形成约束机制,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笔者所在团队在破产实务工作中,亦经常出现债权人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情况。


(1)如在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一债权人因对本案部分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存有疑义,提出查阅部分债权人申报材料的申请。在管理人的引导下,该债权人向管理人寄送了附有正当目的说明的书面申请及查阅清单,作出了承担相应保密义务的承诺,并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前来查阅。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其目的正当性、委托代理手续完备、查阅清单明晰后,组织安排了相关查阅工作,保障了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除此以外,笔者团队亦在该案中对债权人查阅后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逐一回复并公示给全体债权人,及时披露必要信息,确保程序公开透明。


(2)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管理人就相关事实陈述及严格核查工作底稿后发现,该申请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寄送债权申报材料且管理人对其债权并未予以确认,因此并不具备可依法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资格,管理人拒绝了该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正当的权利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知情权对债权人了解破产案件情况、行使表决权、实现公平受偿非常重要,债权人应提高行权意识,学习正确的行权方式,深度有效的参与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在法院的指导监督下,引导和保障债权人行使知情权,尊重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博弈,妥善实现各类债权人核心利益,有效平衡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与破产效率,实现程序公开透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债权公平受偿的目标。




注释:


[1] 汪丽清.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保护和限制[J].中国律师,2021(11):74-75.


[2] 徐扬.大型生产型企业集团重整案件的实务探索——以辉山乳业集团系列企业重整案件为视角[J].人民司法

,2021(16):46-51.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1.16.024.


[3] 王欣新.营商环境破产评价指标的内容解读与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21(03):128-139.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210429.005.


[4] 刘贵祥,林文学,郁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9(31):30-37.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9.31.008.


[5] 纪红勇.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J].法律适用,2012(11):36-39.


[6] 姚小林:“知情权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895,2012年9月9日访问。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1页。


[8] 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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