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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债务人应当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虽然法理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在实务操作中,绝大部分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均要求债权人提供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人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书。本文结合我所承办的一起在债权未获得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直接撤销债务人赠与行为的胜诉案例,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方案和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危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以便读者更好的运用好债权人撤销权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 简要案情回顾


2018年12月,原告高某因患脑梗,便委托其子小高将名下的唯一住房出售置换,将房款差额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9年2月26日,原告以385万元将房屋出售,房款由小高代收;2019年12月4日,小高以315万元购买房屋,并支付房款。2020年1月,小高被检查患有癌症。2020年8月1日,小高病亡,高某家属发现遗物中有120万元转账到蒋某的单据。后高某委托律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蒋某,庭审中,被告蒋某出示小高亲笔书写的《赠与书》,主张120万元钱款系小高赠与。高某只能撤诉,后至我所寻求帮助。2021 年 5 月,我所接受委托,基于原告与小高的委托保管关系,以小高的赠与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债务(负有返还钱款义务)为由,诉请撤销小高的无偿赠与行为。被告以接受的赠与财产系小高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与小高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抗辩, 并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2022 年 8 月 22 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小高于 2020 年 4 月至 7 月将款项共计 153.5 万元转账、赠与给被告的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发生于2020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民法典》现已全面使用,故本篇的相关条款均依照《民法典》)


#02 诉讼方案比较


方案1:以小高赠与被告蒋某的钱款为高某的房款为由,主张小高系无权处分,被告并非善意,故不能获得赠与款,应当将钱款返还高某。


由于高某与小高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小高将房款赠与他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受托人的受托事项,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委托人只能基于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向受托人主张赔偿和违约责任,但不影响小高将房款赠与他人的法律效力。


方案2:以小高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小高赠与被告蒋某钱款的行为。


对于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应以受欺诈人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出,现小高已病故,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受欺诈人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可以代受欺诈人主张撤销权,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小高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受到了欺诈。


方案3:自认高某将钱款赠与小高,因小高对高某未履行扶养义务,故而撤销赠与行为。


首先,高某本人未曾作出过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若强行说服其自认上述事实,一旦出现案件败诉的结果,必然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其次,小高系突发疾病死亡不能对高某履行扶养义务,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不符合该请求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再次,即使高某撤销赠与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高某也仅享有对小高的债权,并不影响小高对被告蒋某赠与行为的效力,后续仍须提起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小高对被告蒋某的赠与行为。


方案4:债权人高某(以对小高享有基于委托、保管法律关系的债权为请求权基础)以小高赠与被告蒋某钱款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由,请求撤销小高赠予被告蒋某钱款的行为。


已知小高名下确无遗产,没有能力履行对高某的债务,其赠与行为违反高某的委托事项,造成高某的损失;小高将120万元钱款赠与蒋某的行为,确有影响债权人高某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赠与自己的财产能被撤销,举轻以明重,债务人将债权人的财产赠与他人,更有理由被撤销。但同时,本案高某在未获得法院判决确认生效债权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并不能确保获得法院支持;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若先通过起诉小高(法定继承人)方式确认债权,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有超过一年的风险。


#03 争议焦点分析


焦点1:原告高某对小高(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小高置换房屋经与亲戚商议,并有护工证实,收受房款的银行卡系高某交由小高保管,应认定为委托保管法律关系。小高赠与他人房款来自高某卖房所得,违反了受托人和保管人义务,构成违约。因此,高某对小高享有请求返回财产的债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然原告在自有房屋买卖合同自行签字捺印,并将售房款转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由小高保管使用,并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赠与合同并不成立。根据银行转账查询,小高名下小房屋购房款均来自原告,并非小高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高某对小高享有基于委托保管法律关系而享有债权。  


焦点2:小高的钱款赠与行为是否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小高名下并无个人财产,基于与原告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其赠与被告钱款系原告卖房款,违法无偿转让财产的赠与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履行返还钱款义务,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该赠与行为是可撤销的诈害行为。高某基于小高的违约行为对其享有债权,小高的赠与行为侵害了高某的债权,高某基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赠与行为。


焦点3:原告行使撤销权时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小高2020年7月将钱款赠与被告时,原告并不知晓,后其家属在整理其遗物时方才发现有其转账给被告的凭证,便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直至2021年4月14日庭审,原告才获悉小高转账120万元系赠与行为,故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21年4月14日,现原告于2021年8月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04 裁判要点归纳


要点1:真实、合法债权是行使撤销权的基础


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同时,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具有真实、合法应在撤销权之诉中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则应通过债权人所举证据进行评判并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小高已经死亡,原告对小高的债权真实合法性取决于原告与小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原告认定与死者为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未有书面的委托保管协议,代理律师向法庭出示了高某的不动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高某与小高之间存在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以证明卖房款为小高代为保管,口头形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定原告与死者为赠与的法律关系,虽然无赠与合同,但出示小高置换房屋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因该份合同系小高以买受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可以推定高某将出售房屋的房款赠与小高,系赠与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小高赠与的钱款与原告高某的售房款在时间上、用途上都存在紧密关联性,原告的主张形成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原告与小高是委托保管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小高既未购买房屋,也未妥善保管原告账户内的钱款,因此造成违约,对原告负有返还钱款的义务。原告对小告债权形成在先,小高赠与被告的行为在后,因此债权真实有效。


要点2:生效司法文书确定的债权不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


虽然法理中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获得经法院裁判生效的债权,仅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372号民事判决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经查询上海各法院的判例,仅有2018年徐汇法院,支持了债权在未经法院裁判生效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高某对小高的债权并未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但如果以生效司法判决为前提,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后才获得文书,导致撤销权消灭。因此,只能基于原告与小高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以小高未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高某的售房所得擅自赠与他人,构成违约为由,对其享有财产返回请求权的债权。


要点3:债务人的行为应以造成债权人受损的实际结果为实质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以法院出具的因债务人无执行能力导致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作为认定自身受损害的证据。但本案中债务人已经死亡,对小高名下并无财产进行举证。经法院认定,小高在保管高某售房款期间,无偿将钱款转让给被告及第三人,直接减损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给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债务人小高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高某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小高的赠与行为。


要点4:撤销权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撤销事由”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受损这一事实。本案小高在2019年赠与时,原告并不知晓,在小高过世后整理其遗物时,才发现有其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底单,但被告拒不回应。因此,原告并不知道其利益受损的事实。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才获悉小高将120万元赠与被告,故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2021年4月14日。被告关于原告在2020年8月1日小高去世当天就知晓了小高生前将款项转至被告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法院指出,原告在知晓小高有转账行为后即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偿还,并在审理过程中获悉赠与一事,第一次起诉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2022年2月(期间撤回后重新起诉)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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