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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但在实践中,有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件发生,本文对于错误限制消费措施之救济路径进行分析。

引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实践操作中,法院会发出《限制消费令》,明确限制高消费和相关消费行为的人员范围,通常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会被列入限制范围。


由于法定代表人是一个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可能发生变动,且法院的公司信息与市场监督部门的公司登记信息还没有完全实现即时同步,会存在实际卸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的信息中仍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实践中就有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件发生,本文对于错误限制消费措施之救济路径进行分析。


关键词:限制消费


#01 限制消费措施种类及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1、 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2、 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要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么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上情形必居其一。


就单位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前股东而言,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涉人员,除非执行法院可以证明其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02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依据


法定救济程序有两种,一是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身合法,措施采取后因出现法定情形,相关人员请求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二是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自始错误,相关人员请求纠正。


对于第一种救济程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或者是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通知或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措施合法,只是通过后续担保或双方意思自治或履行完毕自身义务,来解除限制措施。


第二种救济程序从本质上来讲,人民法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自始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实施了错误限制措施的救济方式。但在2020年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提出了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03 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路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的措辞为“自查”或者上级法院“发现”,但是当事人可以启动程序让法院开始“自查”或者“发现”,主要程序性路径如下:


1、 被限制人认为措施违法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寄送书面纠正申请或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审查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


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

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支持纠正措施申请。


2、 被限制人不服驳回决定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 被限制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程序申请“纠正错误”时,陈述的理由主要从原《限制消费令》做出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正当性两个方进行考虑。


所谓程序正当性指执行法院将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认定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将其他人员认定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为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的人员,并出示相应的证据。若执行法院径直发出《限制消费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则加重了被限制人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而实体正当性则在于被限制人是否是法律规定的被限制对象(如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需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我们在近期代理的案件中通过向执行法院提交《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书》,成功为当事人纠正了错误实施的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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