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修改为认缴制,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包括实缴资本和未缴资本,实缴资本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固无异议,未缴资本是否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目前在会计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较小,公司注册资本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但因实缴的资本很可能为0,公司也会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此种情形下,只要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即可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由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暂不会缴纳出资,那么债权人能否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公司破产?也即,当公司未缴资本大于负债时,是否满足破产原因?


# 01 资不抵债与破产原因的关系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我国破产法中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第二条,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就说,企业只要符合上述法条之规定,即可申请破产清算。


为了对企业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有一个直观的认识,笔者挑选了团队经办的几个破产案例,并对案例所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和依据整理如下:


序号案号受理破产理由依据
1(2020)沪03破52号旦芭思公司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旦芭思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
2(2020)沪03破352号申请人佳通公司对被申请人宏建公司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处于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3(2021)沪7101破35号华友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显示其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
4(2019)沪03破43号远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
5(2021)沪7101破5号嘉赏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显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从以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公司未缴资本远大于负债时,第一个破产原因如何判断。即当公司未缴资本远大于负债时“资不抵债”如何判断?公司未缴资本远大于负债时,公司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回答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理清未缴资本的归属问题,即未缴资本是否属于公司资产?其次,未缴资本远大于债务的情况下,除了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02 未缴资本的归属问题


债务人企业是否资不抵债问题涉及债务人资产与负债之间的比例问题,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的判断标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资产小于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但在实践中,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关系却不能简单判断。一方面,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形式多样,难以形成客观准确的价值评估,且企业资产并非一个静态值,大多数资产会随着时间的经过升值亦或是贬值,如公司持有的股票抑或是不动产,市场价格波动会很大;另一方面,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告不一定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的资产,尤其是认缴制下,企业财务报表一般不显示未缴资本,如果仅以资产负债表作为判断企业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实则有失偏颇。


(一)未缴资本的账务处理


在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实收资本如何进行资本账务处理一直有争议,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实收资本按照实缴数额入账,即认缴的时候不需要做会计处理,只有在收到股东的投资款时再贷计实收资本。因为从公司财务角度来看,登记注册的认缴资本的财务价值远不如未登记的实缴资本,实缴资本才是公司实际拥有和可支配的现实资产,更具有财务核算包括资本盈亏的价值。在此种账务处理下,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科目反映的是实际收到的投资款,而非认缴的所有注册资本,无法真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的基本财产关系。对于被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来说,很可能其登记的认缴资本数额很大,实缴资本几乎为0,如果采取上述会计处理方式,则债务人的认缴资本未计入公司资产,实收资本几乎为0,若在此情况下判断公司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显然不合理。


股东认缴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承诺,即使资本尚未出资到位,但这只是暂时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认缴资本必定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实际投入公司,因此认缴资本属于公司的可期待利益,财务会计报告应该把股东的认缴真实地反映出来,即实收资本应该按照认缴数额入账,公司收到股东首次缴纳的部分借计银行存款,未收到部分借计其他应收款,在收到认缴部分之后,再结转其他应收款。[1]笔者认为,此种方式更能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也更能体现财务会计报告侧重于为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使用者,提供有利于各类经济决策的信息的会计目标。认缴资本为公司的一种可期待财产,应该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关系。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依据已反映未缴资本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更能客观地判断债务人是否已资不抵债,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认缴资本远大于负债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二)未缴资本属于公司资产还是股东所有


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包括股东实缴资本和认而未缴的资本两部分,其中实缴资本的数额很可能为0,此时公司注册资本其实就是所有的认缴资本。那么股东认而未缴的部分是否属于公司财产,即股东未履行的出资属于公司所有还是股东所有?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的出资为股东所有。原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尚未转移至公司占有,股东未丧失所有权。公司与股东之间只存在出资请求权,债权人不能抛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直接请求股东清偿。[2]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即刻起,就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尚未出资部分是公司的财产,只是因股东享有出资期限,该部分出资暂时由股东占有而已。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未缴纳出资额为公司资产,主要原因如下:

1.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是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包括了实缴资本以及尚未缴纳的资本,也就是说,尚未缴纳的资本为公司资产。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认而未缴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或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请求履行,这表明股东认而未缴出资被视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未触发时,暂时由股东占有。


2.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不出资就缺乏设立公司的财产基础。认缴资本制放宽了出资缴纳期限,但并非意味着股东可以不出资,股东仍需承担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全部财产基础,认而未缴出资属于公司财产。


#03 债务人除了申请破产清算外的其他救济途径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论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有义务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在公司解散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务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于尚未进入“终止”状态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问题依旧存在争议。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要以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也是存在分歧的。如 (2021)京0113执异494号案件中,法院将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前提;而在(2021)京03民终13846号案件中,法院未将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前提。


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九民纪要》并非法律,其规定无法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对审判指导具有及其重要的影响。如申淑香与中和澳亚(天津)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3]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均引用了《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内容,并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4],认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该条文在正式实施稿中得以保留,将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提供法律支撑。


以上,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存在可能性。


#04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未缴资本大于负债的案件处理


经笔者于裁判文书网、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等网站检索,分析发现目前债务人未缴资本大于负债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例相对较少,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例的观点基本上保持一致,即认为公司未缴资本远大于债权人债权数额,但股东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公司破产,但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序号案号案件事实裁判要点审判结果
1(2020)湘11破申1号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为4999万元,其总建筑面积约26666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已审批备案,申请人魏远华、严艳玲的债权本金为2253387元。

(1)不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破产原因;

(2)个别债权人只有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不能实现债权才可以申请破产以期得到清偿;

(3)正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债权人来说,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申请人魏远华、严艳玲实现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而非必要申请破产清算。

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
2(2020)湘破终9号同上正道公司的注册资本远大于债务,目前并无众多债权人要求正道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任一股东提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可清偿案涉债务,在魏远华、严艳玲已提出另案诉讼,通过个案诉讼程序清偿案涉债务并不损害正道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正道公司无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魏远华、严艳玲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正道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正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两人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更有利于两人债权的全部实现,成本亦更低。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3(2018)沪0116破申45号申请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期限2067年12月31日,未缴资本远大于债务。申请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与申请人所列债务177.2964万元相比,显然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不予受理破产清算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公司注册资本远大于负债,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时考虑债务人注册资本与债权人债权金额的比例关系,认为认缴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在公司未缴资本远大于负债的情况下,倘若公司股东提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可清偿债务,公司即不符合破产原因,法院裁定对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案例,即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管理人经过清理债权债务,发现未缴注册资本远大于企业负债,此时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就有待商榷。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被宣告破产,管理人在这两个程序中的履职工作,尤其财产调查和债权核查工作,就为法院最终是否能够宣告企业破产提供重要依据。


结语


受理破产清算的目的之一是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使债务人依法退出市场,如此必然将影响到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此外,受理破产清算还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被申请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等的权益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对于债务人能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该秉持审慎态度。个别债权人只有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不能实现债权才可以申请破产以期得到清偿[5],依据《九民纪要》的审判指导思路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立法精神,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不应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笔者提出的建议就是,认缴资本作为公司的一种可期待财产,应该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关系,也便于法院审查企业是否真的具备破产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资产情况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应根据企业发展变化和债务清偿情况重新判断,如果债权人穷尽一切其他救济途径仍未能实现债权,比如债务人股东无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导致债权人通过诉讼亦无法实现债权,基于新的事实,债务人可以再次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附注:


[1] 李川:《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探讨》,载【会计之友】2016年第2期。


[2] 胡帅:《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破产的再审思——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https://mp.weixin.qq.com/s/p34Zcn3ijR-XTxv048c91w


[3]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449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caf949c5b67409194c4bbee6021903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846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5a2e870bc8847c2a618623d1856020a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5]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破申1号裁定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a7f04f993094da8b0aaabe8018750f8       


2024 ©光大律师事务所 | 免责条款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