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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组织成员住有所居而提供的一种用益物权。特殊的权利属性导致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在遇动迁时会相对应获得不同形式的补偿。在众多的被安置补偿对象中,当事人究竟能否获得动迁利益的分配、获得何种形式的补偿利益、能分配到多少比重,家庭内部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因此若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宅基地动迁利益的家庭内部分配纠纷,需要考量哪些裁判要素作为抓手值得深思。


# 01 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差异性


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严格来讲应表述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这是一种有别于其他性质房屋的征收补偿,具有独特的差异性。此处所指的其他性质房屋主要是公有租赁住房和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这三者在源权利、征收补偿范围和征收补偿形式上都有所区别,简述如下:


01源权利不同


公有租赁住房动迁安置的源权利是公有住房租赁权,属于使用权的范畴,其具有强烈的人身从属性,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方可申请、继承,不具备交易转让的属性。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动迁安置的源权利是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而宅基地房屋的源权利则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的集合,《民法典》将宅基地使用权归类为用益物权,故宅基地房屋的源权利兼具物权和使用权的属性。


02 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不同


在公有租赁住房和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中,可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相对单一,即仅限于权利证书上面记载的房屋面积。宅基地房屋的征收补偿范围则更为宽泛,包括居住性房屋(已批未建房屋、可建未建房屋、超标准建房)、非居住性房屋、其他房屋及设施(棚舍等附属物)等。


03 征收补偿形式不同


公有租赁住房和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二者择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则由人民政府负责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1]。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形式则兼具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形式[2]。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保障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有所居。所以当宅基地房屋遇动拆迁,需要补偿的权利有两块,一是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对应的补偿是以优惠价格进行重置成新,也即产权调换形式的补偿;二是对于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对应的是货币补偿。


# 02 涉家庭内部动迁利益分配的裁判要素


由于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有别于其他性质房屋的征收补偿,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考量的裁判要素就相对更复杂、更多样。通过梳理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区人民法院的裁判口径、司法判例等因素,笔者认为以下几点要素较为重要,可作为此类案件办理的抓手。


01 房屋来源


宅基地房屋一般都是基于村集体批准通过的建房申请表等建房批准文件建造而来。房屋的来源能够直接影响被安置补偿对象在动迁时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譬如被动迁房屋在评估时,评估机构会对出售、赠予、析产面积进行区分评判。而之于家庭内部动迁利益分配的纠纷,家庭成员能否获得合法依据来支撑其获得相应分配份额,就看该家庭成员以何种方式取得宅基地房屋,或者说房屋的申请建造是否占用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如果在申请建房之初,占用了家庭成员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那么出名的家庭成员就可以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因动迁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也即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权利。


02 户籍性质


户籍的性质情况也是家庭成员在内部获得动迁利益分配的必要条件。户籍性质区分为:农业、征地农转非、非农等。这三者在享受动迁安置面积的认定上会有差异,认定标准根据各区征收补偿的口径会略有不同。


03 在册户籍情况


农村宅基地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户籍一旦迁出,就意味着其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补偿,即不具有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所以若因为嫁娶、享受福利分房等原因,家庭成员的户籍迁出被动迁房屋的,在发生动迁后,再行要求对动迁安置房屋主张权利的,一般很难得到支持。只能根据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情况对相应份额的货币补偿进行主张。


04 实际居住情况


实际居住情况是家庭成员在内部获得动迁分配利益寡众需要考量的要素之一。宅基地房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一户家庭的共有物,在进行分配、分割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分割。所以在动迁发生前,在册户籍人员在被动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会一定程度影响到动迁利益的分配。


05 出资比例情况


出资比例情况实际考察的是对于宅基地房屋这一共有物的贡献程度。在共有人协商不成分割方式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但往往由于年代久远等原因,出资比例在举证证明的难度上相对较大。法院在审查的时候,可能会结合相关人员在申请建房时的年龄、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 03 动迁利益受到侵害时的不同诉讼路径


在遇宅基地动迁时,家庭内部可能会因为思想观念、利益矛盾、历史因素等各种纠葛产生不同案由的纠纷。因此,在动迁利益受到侵害时,可能需要帮助当事人根据主体、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的差异选择不同的诉讼路径。


01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问题


对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遗漏共有人的情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讨论。对于虽然遗漏签约主体,但协议内容上仍然将其他共有人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其他未签约共有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的,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对于遗漏签约主体,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影响其他共有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的,可认定协议为无效。


02 请求分割共有物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的,那么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则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因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动迁而获得的补偿利益也应当由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如果家庭内部成员在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共有人丧失共有基础,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车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03 对于被无权处分财产的追回


对于没有处分权而将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动迁利益的动迁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动迁房屋追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04 参考案例


01 案例一


刘某某与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刘某A和一女刘某B。刘某A与薇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刘某某、徐某、刘某A和刘某B共同申请建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为上述四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刘某某名下。2001年,刘某B户籍自老宅迁出,同年因结婚户籍迁入他处。2016年老宅遇动迁,刘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动迁公司、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补偿人为刘某某,被安置人为徐某、刘某A和薇某。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刘某某家庭共取得安置房四套,同时获得货币补偿款若干。刘某B以其共同申请建造老宅,系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为由,请求分割四套安置房及货币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动迁发生前,户籍已经迁出被动迁房屋的申请建房人,能否主张分割动迁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


对于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如果户籍迁出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就不再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因此,在户籍迁出后发生动迁的,迁出人口则不再享有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补偿——即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所以刘某B无法主张其对安置房屋享有动迁利益。但刘某B是当初建房的共同申请人,其可享受针对于老宅房屋本身的动迁利益,即针对老宅面积拆迁给予的货币补偿。


02 案例二


郑某某、卢某3原系夫妻,生育卢某2。温某2、卢某2原系夫妻,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4年登记离婚,温某1系双方所育之女。出生后落户并一直居住在老宅房屋中,温某2与卢某2离婚后,温某1由温某2抚养。


2015年7月,卢某3与动拆迁公司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卢某3,可申请建房人员:卢某3、郑某某、卢某2、卢某4、卢某1、申某1、申某2、王某某。协议同时认定了安置产权房屋计6套,房屋总面积453.3平方米,及货币补偿若干。


2015年11月,卢某2、温某2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卢某2将一次性支付女儿温某1抚养费共计90万元整。因女儿温某1户口需迁出老宅房屋,卢某2将在温某2配合迁出户口后,一次性支付女儿温某1一百万元整。温某2及女儿温某1对老宅房屋的动拆迁所得,不再享有任何份额或权利。2018年温某2、温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某2按《析产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2021年温某1以郑某某、卢某3、卢某4、卢某1、申某1、申某2、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年幼不知情,并且温某2也因离婚未居住在被动迁房中不知晓动迁的情况下,隐瞒2015年动迁的事实,非法占有原告动迁利益。故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卢某2、温某2已经签署《析产协议》并就动迁利益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温某1能否再就动迁利益主张权利?


《析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卢某2在温某1户口迁出老宅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女儿100万元整,温某2及温某1对老宅房屋的动拆迁所得,不再享有任何份额或权利。该约定文义明确,即卢某2以100万元为对价获得温某1在老宅房屋的动迁利益。后温某2、温某1在动迁事实发生后又提起诉讼,仍主张该协议有效;卢某2对此约定亦无异议。所以双方对于老宅房屋的动迁利益已经处置完毕。温某1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其在老宅房屋中动迁利益难以得到支持。


结语


宅基地动迁因历史原因、家庭纠葛、影响因素众多,一文难以穷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关于家庭内部动迁利益分割的各种问题。具体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还需结合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书面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如遇到此类法律实务问题或诉讼纠纷,欢迎致电或来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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