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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人格权中之“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保护制度,已存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该规定旨在为人格权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使权利人在受到人格权侵害时能够获得多一重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民法典》实施至今已经一年有余,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的适用情况如何?是否能够体现设立“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有哪些实际问题需要完善?为此,笔者对与“人格权行为禁令”相关的诉讼案例进行了初步检索,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初步分析,提出一些初步思考,和大家作些分享。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一、“人格权行为禁令”出台的必要性;

二、“人格权行为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保全”的比较;

三、“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司法实践;

四、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司法实践的几点思考。阅读时间约15分钟。


一、“人格权行为禁令”出台的必要性


1、“人格权行为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在立法层面进一步体现和完善的需要


我国出台“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定,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需要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和完善。目前虽然学界对“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性质存在争议,但是包括王利民教授、程啸教授等在内的多数学者观点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性质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属于实体性权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素华还提出:“人格权行为禁令在某种程度上是人格权请求权中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具体表现。”


而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定出台前,权利人的人格权中之停止侵害请求权,主要通过“行为保全”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来实现,但该两种方式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行为保全”一般依赖于诉讼程序,其中“诉前行为保全”要求权利人后续提起诉讼(裁前行为保全需提起仲裁),“诉中行为保全”本身就以提起诉讼为基础;“人身安全保护令”虽然不依赖于诉讼程序,申请人可以直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但其适用范围主要为家庭成员之间。在此情况下,人格权请求权需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在《民法典》立法的契机下被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


2、“人格权行为禁令”是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客观需要


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除了带来生活和工作上的便利以外,也带来了网络侵权行为多发现象。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公民因法律意识淡泊而在互联网空间中发布涉及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加之网络侵权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很可能会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在前述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对互联网人格权侵权行为采取更加有效的提前预防和及时制止的救济方式。“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可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格权行为禁令”兼具预防和保护的功能,实际顺应了客观大背景下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


二、“人格权行为禁令”与“人身安全保令”、“行为保全”的比较


1、“人格权行为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中: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保护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由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主要为“家庭成员”,一般是指有监护关系、抚(扶)养关系、寄养关系以及同居关系的人员。


“人格权行为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比较:


首先,从程序上来看,二者均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具体来说,权利人就“人格权行为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提出,不需要以权利人提起诉讼为前提条件或者必须条件,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其次,从功能上来看,二者均兼具预防和保护的重要功能。“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定了权利人可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样规定了权利人可就“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行为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二者均体现了兼具预防和保护的功能。


再次,从保护范围上来看,“人格权行为禁令”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拓展。程啸教授就提出“相较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行为禁令在适用领域、所针对的行为人和申请人范围方面更为广泛。”“人格权行为禁令”的保护主体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且不再只针对家庭暴力,其保护范围远远大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


在此,结合案例就“人格权行为禁令”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拓展作用进行分析:


【案例索引】(法院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


(2021)渝0118民保令3号 李某某与何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一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在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申请人以暴力方式对申请人实施伤害,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和家庭成员造成现实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何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李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家庭成员;禁止被申请人何某某对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恐吓、威胁、人身伤害、暴力行为。


由此案例,可以体现出“人格权行为禁令”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补充作用。如果该案件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尚未离婚,则该等情况下可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规定。然而,该案例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被判决离婚,不具有“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已经超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适用范围,该等情况下,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适用了《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对申请人作出支持裁定。


从某种角度上,“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行为禁令”是特别和一般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并且符合“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法院一般会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无法适用时,再考虑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


笔者通过法律数据库,在民事案由项下以“人格权”和“禁令”为关键词检索了《民法典》实施至今的相关案例,共检索到了49个案件。在49个案件中有25个案件,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适用《反家庭暴力法》,通过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来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而非直接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从该角度来看,“人格权行为禁令”实际起到了一般性兜底作用。


2、“人格权行为禁令”与“行为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一般分为“诉前行为保全/裁前行为保全”(以下统称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中行为保全”。


【诉前行为保全】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诉中行为保全】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保全”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保全制度。


“人格权行为禁令”与“行为保全”的比较: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而“行为保全”,包括“诉前行为保全”,其基础是诉权,其法律属性是诉讼保全制度。


其次,二者适用范围不同。“人格权行为禁令”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且针对的是人格权的保护,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诉前行为保全”适用范围包括了民事诉讼领域和仲裁领域,且可以适用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等全部诉讼类型,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适用范围有一部分重合但其范围更广。


再次,二者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申请一般不需提供担保,而“行为保全”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则以提供担保为原则,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可能会影响法院对“行为保全”申请的裁定结果。


在此,结合案例就“人格权行为禁令”和“行为保全”的适用进一步分析:


【案例索引】(诉前行为保全)


(2020)宁0502民初272号  中卫市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名誉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


2019年12月24日,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并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刘某立即清除在×××号汽车发动机盖及车门两侧位置张贴的标语贴纸,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删除并停止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内发布有损申请人声誉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在法院对该等诉前行为保全做出裁定后,金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了刘某侵犯其名誉权的民事诉讼。


【案例索引】(诉中行为保全)


(2016)京0108民初5515号 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


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现金担保而申请了行为保全并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经营报》社(下称“中经报社”)立即停止在《中国经营报》电子报(dianzibao.cb.com.cn)和网站(news.cb.com.cn)上传播《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该裁定作出后,中经报社执行了前述裁定。中经报社不服,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0108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书。经复议,法院认为中经报社的各项复议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551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中国经营报》社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上述两个案例体现在“人格权行为禁令”纳入立法前,名誉侵权案件的权利人为避免权益损害的扩大,会考虑在诉讼程序中同步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后予以裁定。该等救济方式依赖于诉讼程序。在“人格权行为禁令”纳入立法后,权利人则可以在不起诉的情况下选择通过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进一步体现了“人格权行为禁令”对加强人格权请求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三、“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司法实践


1、案例情况检索

针对《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alpha法律数据库中,在民事案由项下以“民法典”、“人格权”和“禁令”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涉及人格权行为禁令法院依据《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作出裁决的案件为5件,包括2件名誉权侵权案件和3件一般性人格权纠纷案件。其中,2件名誉权侵权案件和1件一般性人格权纠纷案件,申请人在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同时还提起了诉讼(见本文案件索引四-六)。还有2件一般性人格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仅提出了“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而未提起诉讼(见本文案件索引一及案件索引七)。


除此之外,笔者还查询到5件撤诉的案件和15件未公开裁决文书内容的案件,该等案件因未掌握案件具体内容,不作为本次案例分析的依据。


《民法典》实施至今一年有余,笔者从可公开查询途径查找到的“人格权行为禁令”纠纷案件仅25件,从该数据上看,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的案例为数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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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一


在法院依据《民法典》第997条作出裁定的5件案件中,申请人申请的“人格权行为禁令”被法院支持1件,被法院驳回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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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2、法院关于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的主要观点


通过对有限的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不同法院对于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案件持有不同的观点。


【案例索引】(法院未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二: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综合考量4个方面的因素:


(1)请求保护的权利种类,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法院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


(2)侵害行为的存续,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


法院认为,行为人此前发布的10篇文章中存在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言论及不文明用语,但已被删除。从此后新发布的文章内容来看,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


(3)现实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院认为,从文章的阅读量来看,被申请人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对某房地产公司也难以产生不能弥补的影响。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行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性较小,故涉案情势不具有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


(4)利益衡量,既要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形,若作出禁令,可能会产生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故作出禁令可能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对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被广东省高院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2021年1月),其对《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适用程序进行了探索,并被广东省高院选为典型案例,法院的裁判观点将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一定启示作用,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法院未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


(2021)苏0106民初1106号 申请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朱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申请人此前已经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诉讼案件案号为(2021)苏0106民初514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条件,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法院未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


(2021)京0114民保令16号  陶振祥等与陶振起民事纠纷案件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陶某1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陶某2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陶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裁定驳回申请。

上述案件索引五和案件索引六表明,对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法院会综合考虑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指出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并结合案件进一步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如不及时制止不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而裁定驳回申请。


除前文列举的案件索引一和案件索引四-六,还有1件申请人向院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案件,但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021)冀0110民初126号  杨某某与刘某某人格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之子在大学入党,学校对其近亲属进行政审外调,被申请人刘某某在其入党函调证明材料中填写党支部意见,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政审外调证明材料内容是否属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对杨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案件表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限于人格权纠纷,如申请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亦裁定不予受理。


四、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司法实践的几点思考


上述有关“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司法裁判案例虽然不多,但笔者仍希望尝试提炼“人格权行为禁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我们的粗浅思考。


1、申请人提起相关维权诉讼与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可能无法并行


结合上文案件索引五(2021)苏0106民初1106号案件和案件索引六(2021)京0114民保令16号案件,法院均提出: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裁定驳回申请。


结合前述司法裁判观点,法院对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会综合考虑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请求是否与“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的请求有所相同,并结合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来进行裁定。


该种裁判观点,一方面,体现出部分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已经可以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如此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提起相关人格权维权诉讼和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割裂和对立开来,“人格权行为禁令”无法起到对人格权保护的补充作用。另一方面,法院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如不及时制止不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一笔带过,未对“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进行说理,体现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对“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适用形成具体的认定标准,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较大,法院审查标准不鲜明进一步增加申请难度,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基于此种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起相关维权诉讼与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可能会存在无法并行的情况,该等情况违背了《民法典》“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设立的初衷。


2、法院对“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可能存在过度审查


上文列举的案件索引五(2021)苏0106民初1106号案件,虽然法院未支持申请人周某某提出的“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但在上述案件当事人周某某就徐某某、朱某某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案号(2021)苏0106民初514号】,法院最终支持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朱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该案引申出一个问题,即“禁令与最终判决的关系”。对此,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特别是当禁令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时,更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即倾向于审查禁令时应同时考虑最终的判决结果,兼顾案件的胜诉率;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审查中无需考虑申请人的胜诉率”,即倾向于审查禁令时无需考虑判决结果。


上述两种倾向性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认为审查禁令时应同时考虑最终判决结果的观点,可能考虑到禁令与最终判决结果不一致会引发其他新的问题。例如,如果法院支持了申请人“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申请,但申请人在后续诉讼中败诉的,被申请人是否会就法院作出的支持“人格权行为禁令”的裁定提出质疑而要求法院弥补其损失或者向申请人提出索赔。但是持有该种观点,可能会导致法院对“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进行过度审查。试想一下,如果法院将案件胜诉率作为支持禁令申请的必要考量因素,实质上将需要进一步审查相关行为是否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确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此一来,“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流程可能无法及时高效推进,届时申请人面临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何去避免呢?这种情况下,“人格权行为禁令”可能无法发挥其该有的作用。


笔者更倾向于审查禁令时无需考虑判决结果的观点,即法院对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的审查范围应当基于《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要件,符合《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要件的,法院即应当裁定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对于案件胜诉率,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考量,但不应将其作为支持“人格权行为禁令”申请与否的必备要件,以避免出现对“人格权行为禁令”进行过度审查的情况。


国外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范围


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对“人格权行为禁令”审查过重问题,笔者在国内公开出版物范围内初步检索了国外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法律规定,粗浅了解了一些国外“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规定,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些许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禁令可以区分为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预先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前者是诉讼程序完成后对实体问题作出的终局裁判;后者是在实体判决前作出的,根据是否给予被申请人听证机会和时限,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预备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授予预先禁令需满足四个要件:第一,申请人在实体上具备胜诉可能性;第二,若不授予禁令,申请人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从利益衡平上看,申请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第四,授予禁令符合公益。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是将胜诉率作为授予初步禁令的必备要件之一。同时构成授予初步禁令的必备要件之一的是是否符合公益。在笔者看来,“人格权行为禁令”的颁发有时不仅影响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利影响,由此“授予禁令符合公益”这一要件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而如上文案件索引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考量了作出“人格权行为禁令”是否会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了人格权禁令诉讼,根据该法第28a条第1款,人格权受不法侵害者,可向法院提起三种防御之诉:请求法院发出禁令禁止对方当事人实施迫在眉睫的侵害行为的“不作为之诉”、请求法官命令对方当事人停止已然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侵害行为的“停止侵害之诉”、确认侵害违法性的“确认之诉”。《瑞士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格权预防措施:根据该法第261条第1款,如果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或存在不法侵害之虞,且如不采取保护措施将造成不易补救的后果,那么法院可批准申请人诉请。


根据《瑞士民法典》和《瑞士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的审查内容主要围绕“人格是否受到或者面临不法侵害”、“是否会造成不易补救的后果”来展开,而不会盲目扩大审查范围。该等审查内容与我国的“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内容存在一定相似之处,我国司法实践的审查内容也应当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被申请人是否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而不应再额外将诸如案件胜诉率等因素作为必备要件进行考量。


3、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程序

徐军律师团队在2021年3月接受某房地产企业(被侵权人)委托,就某自然人(侵权人)侵犯其法人名誉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该案诉前阶段和审理阶段,徐军律师曾尝试向法院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以期达到立即停止侵权人持续侵犯被侵权人名誉的行为,其时即遇到了“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程序困惑,目前该案仍处于一审审理过程中。


笔者注意到,现有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并无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审查程序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的审查程序则已经较为成熟。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程序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作出相应规定:


(1)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2)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3)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批复内容可知,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无须提供担保;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且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与否由法院自行决定,并非必经程序。


“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


关于“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总结如下:


(1)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并依法提供担保(“诉前行为保全”将提供担保作为审查的必要条件”)。


(2)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3)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4)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保全”的审查具有明显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对抗的特征,即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过程中需要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以及双方的辩论情况,来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


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审查程序的粗浅理解


基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行为保全”与“人格权行为禁令”之间存在的不同之处,“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程序可能无法照搬该两者的审查程序。对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程序,目前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禁令程序本质上并非是要求解决人格权纠纷,也就是说,这一程序不是为了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高效快捷地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以免给人格权主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结合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赞同此观点。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程序可以理解为非讼程序,应遵循下述审查程序原则。


(1)基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突出了其所保护的人格权请求权具有客观紧迫性,在程序上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即不必须赋予被申请人以陈述权、听审权和异议权等各种程序性权利,以免导致程序耗时过长而使得权利人的人格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否则可能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立法目的有所违背。


(2)结合《民法典》第997条的具体规定来看,“人格权行为禁令”应当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包括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至于如何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即由申请人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同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从该规定的理解看,被申请人的答辩也并非必须程序,或许可以参照上文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程序规定:“至于是否需要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则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此外还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在紧迫的情形下法院无需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3)司法实践同时需要兼顾被申请人的言论自由等权利。参考“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二者均赋予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格权行为禁令”审查程序中亦可赋予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4)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期限,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尚无规定。事实上,“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可能难以规定统一的时限,毕竟人格权案件侵害的权益多种多样,且被侵害权益遭受到的侵害或者可能遭受到的现实危险的程度也不一样。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加以决定,但是建议能设置一个最长的审查时限,考虑到“人格权行为禁令”案件的现实紧迫性,审查时限不宜过长。


(5)不建议将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法院审查“人格权行为禁令”的条件。


综上所述,《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是人格权立法上的一项重大进步,在立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格权行为禁令”能否切实发挥其预防和保护功能,将依赖于更加细致和完善的配套规定,同时,也依赖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进行总结,反过来促进配套规定的完善。




附:为便于直观了解目前“人格权行为禁令”司法实践的裁判情况,文末附上本文所涉5个案例梳理表。


【1】张素华:《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


3】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4】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


【5】[美]理查德·L哈森:《民事救济法:案例和解释》,吴国喆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03页以下;毕潇潇、房绍坤:《美国法上临时禁令的适用及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86页以下。


【6】张素华:《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7】《瑞士民法典》,于海涌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5页。


【8】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6页。


【9】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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