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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身为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呢?

现实中不少股东都存在这样一个疑惑:我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平时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偶尔还是想要了解一下公司的经营状况,申请看一下公司的会计凭证居然还被公司拒绝,真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那么,身为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呢,今天,我们就带大家来分析一下有关这方面的问题。


01 法律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以发现,公司法只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


那么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到底有什么不同呢?还是仅仅是一种东西的两种名称呢?我们再来看看以下两个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不难发现,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


02 股东能否以有知情权为由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已经明确列举出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包括原始会计凭证,依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这一法律解释规则,原始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之一就是股东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了解,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公司的会计账簿是依照原始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而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就可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财务状况,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公司做假账、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则公司完全可能拿出一份虚假的会计账簿来欺骗中小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将大打折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起草过程中,曾涉及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应当包含会计凭证这一问题,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中,删去了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股东知情权是否及于会计凭证的问题,虽然持较为肯定的态度,并列举了“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认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股东知情权并未实际获得落实,从落实股东知情权角度出发,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但毕竟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对于该问题未做明确规定,该难题仍旧是留给了司法实践。


对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则要明确得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的《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则明确“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并详细说明了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理由。


03 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态度


根据最高法关于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判例,亦存在态度的转变。从最早的支持,到最后的反对,我们来具体看一下。


(一)最高法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案例索引】

(2012)民申字第635号

【法院认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北方食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最高法反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其实早在2011年,最高法院选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8期发布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案即明确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自该公报案例发布以来,上述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大多数高级法院所接受,从某种意义上发挥了典型裁判范例的示范作用。


因此,最高法最新的裁判又给其他法院出了一个难题,之后的案件要如何裁判?


04 小结


现实中,在中小股东屡遭大股东欺凌的情形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给予更多的保护,进而实现投融资市场健康发展。故此,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应当保证其权利能够真正落地,而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实现上述目的的重要手段,正如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所述,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2020年度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法院,全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可以发现,尽管2019年最高法给出了与之前公报案例完全相反的裁判,但是从之后各大法院的裁判来看,仍是倾向于支持中小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


同时,根据2020年7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因此,在最高法2011年发布的公报案例尚未被取代时,该公报案例仍然具有最高的参考意义,尽管上述最高院最新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彻底否定了其在公报案例上发布的观点,但不应当认为该判例中观点代表了未来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否则将会与强化对中小股东保护、完善资本市场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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