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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手过程中涉及的赔偿问题,应本着自愿原则与对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盲目采取胁迫手段。

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陈梦琳敲诈吴秀波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1月底宣判。


一审判决结果为:被告人陈梦琳(别名陈昱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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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根据网上现已披露的案件信息,未提及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是否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检方是否有提出抗诉。根据媒体公布的信息日期并结合上诉、抗诉的法定期限推断,法院的一审判决在1月底作出,媒体的信息于2月18日前后发布,被告人法定的10日上诉期限已届满,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应当已生效。


· 案件回溯 · 


两年多前,知名艺人吴某波被女友陈某琳敲诈风波在网络上喧哗一时,吴某波“无奈之下”选择报警,陈某琳随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


因本案的判决书尚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根据相关网站披露的该判决书部分内容显示:


 ·2018年1月至2月· 


被告人陈某琳以其与吴某波(51岁,北京市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需要购房为由,向欲与自己分手的吴某波分两次索要人民币300万元、800万元,吴某波要求陈某琳同意分手并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材料的承诺书后,将上述钱款给付陈某琳。


 ·2018年9月18日· 


陈某琳将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发布于网络,造成吴某波公众形象受损。


 ·2018年10月8日· 


陈某琳以曝光其与吴某波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亲密照片等隐私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复星国际中心2209号向吴某波索要钱款人民币400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 


陈某琳与吴某波达成分期4年支付协议后,吴某波于2018年10月16日向陈某琳转账人民币300万,但陈某琳再次要求变更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以进一步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公开其他人的负面信息等理由相威胁,胁迫吴某波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人民币3700万元。


一. 陈某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其与吴某波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亲密照片等隐私为由,向吴某波索要大额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琳的辩护律师辩解系被害人吴某波设局陷害陈某琳,双方是基于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由吴某波向陈某琳支付4000万元的协议,且吴某波向陈某琳的300万元系履行二人先前达成的协议,即使陈某琳之后要求改变已约定的支付期限,也属于民事范畴上的违约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显然法院最后没有完全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琳同吴某波在案发前的关系为法律所否定,且为道德所谴责,陈某琳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隐私信息,威胁吴某波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相威胁,迫使吴某波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属于采用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害人吴某波先前已支付给陈某琳140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所得


本案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琳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对于被害人吴某波先前已支付的1400万元未予认定,显然公诉机关在对陈某琳提起公诉时,认定的3700万元是基于“吴某波于2018年10月16日向陈某琳转账人民币300万,但陈某琳再次要求变更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以进一步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公开其他人的负面信息等理由相威胁,胁迫吴某波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人民币3700万元。”这一节事实做出的,当然本案也不排除公诉机关是由于没有掌握被告人陈某琳获取1400万的过程中,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证据,故而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琳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陈某琳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波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琳的要挟手段对于吴某波并无紧迫性,故总体上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


第二阶段,陈某琳单方违背已达成的“协议”,要求将钱款一次性给付到位,并以继续曝光吴某波隐私相威胁,吴某波无奈之下选择报警。与之前第一阶段相比,第二阶段的胁迫程度具有现实的急迫性,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由“自愿给付”转化为“强制索要”,同时结合陈某琳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性质在此节点发生根本变化,满足了入罪条件。


故本案被告人陈某琳先行为获得的1400万元的不应计入犯罪所得。


律师提醒


根据本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了被告人陈某琳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是在最终量刑幅度方面做出了较轻的处罚,也是根据本案的案情做出既符合法理也体现情理的判决。


Q1: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若遇到因感情不合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维系男女朋友关系时,一方是否可以向提出分手的一方索要分手费?在什么情形下索要分手费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倘若仅以索要分手费这个行为来分析,只要支付分手费的一方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给付对方财物,这个行为只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至于这个行为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在此不展开详述。


举个例子


男女双方交往三年,期间女方曾为男方堕胎一次,男方现向女方提出分手,并表示因交往期间造成女生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基于感情伤害等原因自愿给予女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分手补偿,女方表示同意并收取了男方的补偿费。这种行为,女方至始至终没有以任何语言或行为上的方式胁迫男方,男方是自愿主动提出补偿,故女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Q2:接上一个例子,如果女方觉得男方补偿金额过低,要求增加补偿金额,是否构成犯罪呢?


关键要看,女方在与男方协商的过程中,是否有以语言或其他方式向男方实施过威胁的行为。


举个例子


当男方不同意女方提出增加分手费的金额,女方遂威胁男方至其工作单位、亲朋住处吵闹,影响男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亦或是扬言在网络或其他公开场合公布交二人交往期间含有男方隐私的文字、照片等行为降低男方社会评价,迫使男方在为了保全自身形象,委曲求全的情况下,不得已答应女方的要求从而向女方给付相应的财物,只要金额达到《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构罪金额,女方的上述行为就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了。



综上所述,我国始终提倡的是公民维护自己的权益要合情合法。在双方分手过程中,即使被分手方认为提出分手一方在二人交往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了被分手方的身体健康权,甚至还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权,首先应当本着自愿原则与对方协商,协商过程中,可以提出要求增加分手费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两人交往期间,被分手方对该段关系投入付出情感较多,希望对方可以顾及本方的感受和实际伤害,请求对方提高补偿金额。若对方坚持不愿意提高补偿金额,本方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聘请专业律师,准备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享有的请求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盲目采用胁迫手段,更勿听信好友经验(曾以类似方式获得更高补偿)以身试法,导致自己锒铛入狱,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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