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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三伏天火热的气温,《战狼2》也算是在银幕上下实实在在的火了一把。一来是二十年来不温不火的吴京强势攻占各大院线获得40亿票房;二来《战狼》、《战狼2》版权纠纷强势进入公众视线,有人要来分杯羹;三来大概就是票房太火爆,吴京躺枪被要求“捐5个亿”。 我们要重点说说的是《战狼》与《战狼2》的恩怨情仇。

前言


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传奇人)以侵害作品改编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将被告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电影《战狼2》在全国电影院线放映、停止在电视台播出、停止在视频网站信息网络传播;禁止被告在电影名称中使用“战狼”两个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对《战狼》进行改编、制作《战狼2》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之改编权的侵犯;同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战狼2”两个字作为改编作品的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权,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市场空间及获利机会。


武汉传奇人在著作权法上是否享有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著作权人”。若武汉传奇人是著作权人,则其当然享有著作权。若武汉传奇人并未在投资协议中获得著作权权利,则其无法在著作权法上享有著作权权利,换而言之,即本案纠纷不涉及著作权法,自然改编权也无从谈起。


由此可见,究竟谁是《战狼》的著作权人应当由各方当时签订的协议为准。目前双方各执一词,究竟武汉传奇人是否作为著作权人还有待法院进一步审理认定。


假设武汉传奇人是《战狼》的著作权人,那么本案中,改编权、作品名称是否涉及到侵权呢?


1、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要求改变者必须创造出相对原作而言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吴高盛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


《战狼》与《战狼2》除了在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上相同外,故事情节完全不同。因此也很难认定为是改编作品。如果无法认定为改编作品,那么也不存在侵犯改编权。


退一步而言,假使《战狼2》构成《战狼》的改编作品,从武汉传奇人的声明中也表示,其享有20%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人,那么登峰国际也是《战狼》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那么,在武汉传奇人享有部分著作权的情况下,并不一定可以阻止其他著作权人行使作品的改编权,但是其应该可以享有分得其占有部分的收益的权利。


2、作品名称

关于作品名称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取决于该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


“战狼”一词虽然是臆造词,但仅仅依靠这个词并不能让观众了解到整部影片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作品。因此,仅仅就作品名称并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武汉传奇人在商标法上是否享有请求权


如果武汉传奇人未能获得《战狼》的著作权,那么可以考虑是否在《商标法》上获得对《战狼》的保护。

经笔者在“中国商标网”查询,武汉传奇人与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商标注册。


但截至到8月14日,两家公司均还未取得商标权,因此,想通过商标权来保护“战狼”的途径,就目前而言是走不通的。笔者认为,武汉传奇人也正是因为清楚“战狼”还未取得商标权,故而在本次纠纷中未就商标权利提出诉讼请求。


3、武汉传奇人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请求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就是存在正当与不正当这两个对立面。在这个对立面的基础上,我们又不得不提到武汉传奇人在《战狼》中的权利究竟是什么,登峰国际的权利又是什么。


在反不正当竞争之诉中,武汉传奇人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或者作者,而登峰国际作为《战狼》、《战狼2》的著作权人并没有受到质疑,所以无论是《战狼》还是《战狼2》,登峰国际均是著作权人,均有权使用“战狼”名称,也不存在所谓不正当竞争问题。


我们再回过头来假设,撇开双方关于是否享有著作权的争议焦点,仅仅比较这两部影片会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卖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想获得商品名称的保护,需要满足“知名”、“特有”、“使人误解”三个条件。


鉴于《战狼》获得5.25亿票房,又在第20届华鼎奖、第33届百花奖屡获殊荣,“战狼”已经形成了其特有的含义,公众能够将“战狼”与电影、著作权人/出品人联系起来,“知名”与“特有”应该可以获得法官认可。而“使人误解”上就变得有意思了,从片名上看《战狼2》确实像《战狼》的续集,但内容来看,虽然影片中由男主角冷锋来展开,人物姓名、人物关系相同,但与《战狼》的故事情节完全不同,很难让观众认为《战狼2》就是《战狼》。因此,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战狼”纠纷小小分析了一把,不知各位看官读了本文也能通晓一二作为饭后谈资。关于武汉传奇人与登峰国际的战狼之争,就有待于法院的进一步审理吧。


我们认为,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根据电影《战狼》的相关协议,武汉传奇人到底是否享有《战狼》的部分著作权;


二、著作权共有人无权阻止其他共有人合理改编作品,但有权获得相应收益,但《战狼2》并非对《战狼》的改编;


三、作品名称很难获得单独保护,否则一部作品会出现同时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著作权的情况;


四、如果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进行保护,则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是重要的判断标准。


在最后,我们不得不提醒大家,在这个文化产业高速增长的时期,做好知识产权规划与保护,是个人、企业创业之路中关键一步,千万要签好合同,切不可粗心大意,把智慧成果拱手相让给渔翁之流。但也要放平心态,在看到别人赚的盆满钵满的时候切实考量自己到底有怎样的利益,抑或只是为了蹭个热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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