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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可以推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民事行为无效导致的法律责任为折价补偿和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害。

媒体报道:2020年6月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的农家女陈春秀火了,从央视的报道和白岩松的灵魂四问。


经过调查,顶替陈春秀的女孩也姓陈,名字叫陈艳萍。2004年改名陈春秀顶替本人上大学的正是她。在媒体的调查下,虽然陈艳平方面称是“舅妈找中介花2000元买的学籍”,但是人们对顶替别人上大学还是不能原谅。


白岩松在专访结尾提到一个问题:当初一路审核的绿灯该谁来担责呢?同时,白岩松也提出质问:仅仅是造假的人被追责就够了吗?


值得人们注意的是,造假者之一的舅妈已经去世。这在专访中,陈春秀也表示“已经死了,死无对证了,再也问不出什么了”。难道这就完了吗?


“另外,一个曾经考上大学的人难道就真的没有再上大学的机会了吗?”白岩松的“灵魂4问”声声在耳,媒体的报道也让人们历历在目。

 

在陈春秀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媒体的曝光,有助于推动事件的调查,但真正保护陈春秀权益的仍然是法律。随着民法典的公布,我们试着用民法典保护陈春秀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验证民法典在保护平等民事主体权益中存在哪些不足?


 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


事件的主角:陈春秀被冒名,是被侵权人;


侵权人有哪些呢?除顶替者陈艳萍外,还有谁?从目前了解看,舅妈找中介花2000元买的学籍,其舅妈算一个;找中介买学籍,可以推测中介向谁买学籍,那个出卖学籍的人,基本上是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那么这个工作人员及所在的教育机构也可能是共同侵权人的角色;为陈艳萍变更户籍的公安机关也可能是侵权人(目前未查明);有疑问的是,山东理工大学是侵权人吗?


二 、确定民法典保护陈春秀哪些权利?


民法典保护自然人的权利。


110条 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111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014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1039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经过梳理,结合本事件,冒名上大学,大致可以确定民法典可以保护的权益有姓名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但总似乎少了一个关键,冒名上大学,冒名仅仅是手段,目的是受教育,陈春秀被剥夺的、最重要的是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由谁保护,如果受教育的权利被平等的民事主体侵犯,民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的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似乎民法典忽视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令人费解和深思。因受害人个人信息如何泄漏,篡改,未能查明,本文暂不扩展。


三 、陈春秀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范主张哪些权利? 


民法典995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990条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权利,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事件,行为人即事件中的共同侵权人,包括陈燕平,其舅妈,中介。但舅妈过世,中介可能面临找不到。


本人关心的是,侵权人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民法典179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


179条第2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结合本事件可以适用的最主要的民事责任是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这是对侵权人主张的最主要的两项权利。


实际上,本人同样关心山东理工大学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人认为,山东理工大学由于疏忽,未核对电子证件,导致被害人被他人冒名上大学,应该构成侵权。但侵犯的不是被害人的姓名权,而是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中受保护的权利,但未规定在民法典的民事权益中,故无法依据民法典向山东理工大学主张民事责任。(通过公法的救济途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民法典规定损失赔偿如何计算?是否适用179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呢?


民法典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民法典998条考虑的因素很多,本人认为无法弥补被害人16年的心结,被窃取的教育权,被改变的个人命运,甚至是整个家庭的命运。


那是否能适用179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呢?本人倒是希望能判个1000万来赔偿受害人,以实现公平正义,但目前不能。惩罚性规定必须是法律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就有类似惩罚规定。


、参考类似案例,探讨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典中的适用


参考齐玉苓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使宪法规范的基本权利在民事个案中获得实现,使该案也成为“宪法司法化”第一个案件,同时也是唯一一个案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于2008年停止适用。



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学界更倾向“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指基本权利须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


据此,民法典的规定:


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153-2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结合上述民法典规范,可以推定认为,冒名上学侵犯他人受教育的权利,系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民事行为无效导致的法律责任为折价补偿和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通过上文分析,运用民法典保护平等主体权益中,发现一些遗憾,宪法规定受教育的权利未能在民法中落实。还有一个是对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如果受害人仅能赔偿50-100万,可能还是存在疑问,正义实现了吗?


媒体的结尾:陈春秀事件的背后远远不是陈春秀的人生被顶替这么简单。它关乎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关乎着寒门学子在资源劣势下的希望,更关乎着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建设。人间还请不要失格!


套用上述结尾,民法典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它关乎公平正义,关乎人类的价值观,关乎人民的希望,但它从来就不应该是高高在上的法律,民法典仍要软下身段倾听普通人,甚至是弱者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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