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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直播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的认定,仅仅是针对涉案节目进行。

2020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网”)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传媒”)关于足球比赛转播问题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聚力传媒赔偿央视网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判决引来网络一片叫好,有文章认为“赛事转播是’作品’,版权方或成最大受益者”,似乎自此之后赛事转播都可以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但是仔细研究判决书,似乎又不完全是这样的。



判决前情


此次央视网与聚力传媒足球比赛转播侵权案判决前,类似问题被广泛引用和分析的是:2018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央视网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国际足联世界杯比赛节目点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和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节目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央视网诉暴风集团案件


关于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法院分别就“固定”和独创性“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固定“问题,认为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本案中被诉行为是互联网点播行为,其发生在涉案赛事直播结束后。此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涉案赛事节目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


关于“独创性“问题,认为就纪实类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在素材的选择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而在被拍摄的画面以及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均受到上述因素限制的情况下,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


因此法院认为赛事直播录像符合电影作品固定的要求,但是欠缺独创性,所以按照“录像作品“加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表述:“本院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均不可能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本院上述结论是在对世界杯赛事直播各种限制因素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所做的类型化分析,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相关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其画面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但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出存在上述情形。”


也就是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没有认为所有的赛事转播均不构成电影作品。


2、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件


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直播问题,法院认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也没有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所以不构成电影作品。并认为直播团队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可以类比为精确临摹,虽然需要很高技巧但不构成作品。


法院最后分析认为“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广播组织权尚不能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将对直播行为的保护寄希望于《著作权法》的修改。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央视网诉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关于第三十一届奥运会22场篮球比赛视频播放问题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书中引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件做出的判决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年3月30日做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两场中超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中认定,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二者的区别与独创性有关,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受到若干客观因素限制通常较难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表述未免绝对化,认为所有赛事共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都不构成电影作品。


3、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第二条“强化制度约束,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中第四项明确了“研究加强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


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件判决书中表述的,要通过立法来解决直播行为的保护。当然,政策不是立法,但是政策导向会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其效果可能比立法还要立竿见影。



判决摘要


通过前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判决可以知道,赛事直播问题绕不开“固定“和”独创性“问题。


首先,关于“独创性“问题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足球赛事节目亦然。对于涉案的两场欧洲足球锦标赛的节目内容做了专门分析,包括机位数量和布置、镜头切换、慢动作回放、现场精彩镜头捕捉、“故事性“、导播的个性化表达等角度,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同时法院也指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构成作品“。


其次,关于“固定”问题


法院认为,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规、进球的回放镜头,该回放镜头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所以符合类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性要求。


再次,是否属于“广播权”的分析


法院认为,我国的广播权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权包括“无线和有线转播“,但当时互联网技术尚未诞生,此处的”有线转播”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并不包含互联网转播。


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WCT草案说明》的解释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它既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既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借助光缆传输得以实现”。这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的不足。我国于2006年批准加入WCT,但《著作权法》属于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所以事实直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而是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赛事直播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分析


通过上述判决摘要可以看到,无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均表述了对于直播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的认定,仅仅是针对涉案节目进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没有排除直播赛事节目成为电影作品的可能性,浦东新区法院也没有认为直播赛事节目均构成电影作品。通过上述判决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类似案件中应当着重分析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固定“,虽然之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央视诉暴风集团案件中,认为”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属于固定,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央视网诉聚力传媒案件对于“固定”做了更为宽泛的理解,相信此后案件中只要能够证明涉案的赛事节目在直播的过程中被同步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通常可以完成“固定”问题的举证。


其二,关于“独创性”,关于这个问题浦东新区法院也采取了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还是需要举证证明直播赛事节目中独创性之所在,可以考虑的举证内容包括直播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配置情况、设备配置情况、直播中运用的技术如镜头切换和回放等,对于某次直播特有幕后故事的挖掘等,来显示该次赛事直播的独创性。


可以看到,在《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公布后,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加大了保护力度,放松了对于固定和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至于直播中的“向公众传播权”等问题,还要通过立法方式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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