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关于认定同住人的基本规定
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对于当事人到底会产生有多大影响呢?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即,针对公房动拆迁的补偿利益分配,同住人与承租人权利平等,如果被认定为同住人,就有和承租人一样的要求分割补偿款的权利。
该上海高院《解答》对“同住人”作出了定义:“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可知,法院认定同住人有三个需参照的关键条件:1、征收方作出征收决定时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满一年;3、他处无房或者虽然有房但是居住苦难。
02 同住人认定的复杂性
只看上述规定,似乎在处理动拆迁纠纷案件时,某方当事人只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关键条件,就可以被认定为公房拆迁中的同住人,分得相应的房屋动拆迁利益,但实践中却往往并没有那么简单。
首先,要想对是否符合“居住”和“无房”这两个条件作出认定,需要律师联系各处人员、到房屋动拆迁部门、房管局等部门取证,这也是房屋动拆迁案件的进展一般都较为缓慢的原因,不同部门的答复流程和其他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都花费了较多时间。
其次,由于法律上对同住人的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最终对此作出决定的是法官。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认定同住人相关的政策、规定的理解并不一致,故对“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也不相同,导致可能出现相似案件却有不同判决的情形。
再者,有些规定属于前述同住人构成三要件的例外,法院也会以此作为参照,这导致同住人认定的情形更加复杂。
例如,上海高院《解答》列举了几种可以被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①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② 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③ 在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④ 房屋拆迁,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同时规定了几种不能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⑤ 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上述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⑥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⑦ 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03 典型案例
农夫与蛇的故事
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被告1)丁先生是某公房唯一的承租人,他的哥哥一家三口从外地回到上海,向丁先生恳求将哥哥和妻子、儿子的户口登记在丁先生的公房名下。三人向丁先生保证仅仅是将户口登记在房屋名下,也即空挂户口,将来绝不会主张对房屋的任何权利。但丁先生未曾想到,多年之后,当得知丁先生的公房被做出征收决定,可以因此获得大笔补偿利益时,丁先生的嫂子(原告1)和侄子(原告2)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动拆迁利益。
本案中,丁先生的哥哥已去世,在房屋动拆迁部门作出征收决定时,丁先生、丁先生的儿子(被告2),以及丁先生嫂子、侄子四人的户口登记在系争房屋名下。做出征收决定时,仅有丁先生和儿子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丁先生的嫂子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过,丁先生的侄子曾经在系争房屋居住超过一年,但是侄子目前已经不在此居住。
另,丁先生的嫂子主张丁先生的儿子申请过经济适用房,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
1、申请过经济适用房属于“他处有房”吗?
2、曾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超过一年,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经不在系争房屋居住,符合同住人的基本条件吗?
关于焦点一:
我们认为,根据上海高院的《解答》,他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并不同于福利性分房。故即使丁先生的儿子申请过经济适用房,并不属于“他处有房”,符合同住人的基本条件,不影响其获得房屋动拆迁利益,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
但在实践中,因为针对该争议焦点,已有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有时对于“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的判定的并不一致。例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46号案判决书载“经济适用房需申请人自行出资部分房款,该房的取得有别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分房,故被告不应因此而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在具体分配补偿份额时,考虑其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情形可适当酌减。”
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09民初10804号案件判决书写到“本院认为,原告虽自2011年起因上学方便入住系争房屋,但原告及其母亲陈某某共同共有浦连路房屋产权,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为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难…,故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表明虹口区法院是持相反观点的。综上,在实践中,需要全面考虑分割动迁利益常见的因素,如户口情况、居住情况、房屋来源等,从不同的角度印证当事人有权分割利益。
关于焦点二:
根据现有关于同住人的规定,只要满足“户口挂在系争房屋期间,居住过满一年”,则符合条件。故即使丁先生的侄子目前已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其于户口登记在系争房屋期间,曾经居住过满一年,可以认定其具有同住人身份、有权利主张一定份额的动拆迁利益。
有大量的判例支持该观点,例如,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6182号判决书里载:“本院认为…,2019年6月29日,承租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于1993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并在房屋内居住至1995年,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04 结语
一文难以列举和分析同住人认定问题的诸多要素,具体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还需参考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的思路。期望有关于同住人认定更完善的法律规定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