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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快,跨境投融资、贸易往来与知识产权出海成为常态,随之而来的跨境民商事诉讼数量也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在此背景下,如何提交和采信来自境外的证据,已经成为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


在传统观念中,域外证据往往被认为举证困难、认证繁琐、采信概率低,加之司法审查环节中常常强调“是否完成公证认证”等形式要件,不少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较大挑战。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法》与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持续修订,以及我国正式加入海牙公约,法院对域外证据的审查逻辑正在发生显著变化。从“手续齐备即采信”向“形式与实质并重”转变,从“一刀切”要求认证手续转向“类型化+例外化”处理路径,新的证据规则下,企业和法律服务团队亟需掌握域外证据提交与审查的底层逻辑与实务要点,才能在跨境诉讼中掌握主动、提升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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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域外证据的定义与认定标准

在跨境民商事诉讼中,诉讼材料往往涉及境外签署的合同、境外主体出具的公司证明、跨境往来的通信记录等。此类证据是否构成“域外证据”,直接关系到是否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法院如何进行采信。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域外证据进行明确定义,根据实务通行做法,域外证据通常指形成或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证据,包括来自外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材料。这一判断不仅关注证据的制作地点,还包括其最终固定、生成、存储的过程。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证据最终完成固定的地点。如一份合同若在境外签署,尽管其扫描件最终传回国内服务器保存,仍可能因固定行为已在国外完成而被认定为域外证据。然而,若仅在境外打印、在境内签字盖章完成,可能不被认定为域外证据。因此,域外证据的认定并非仅凭字面上的“境外形成”加以判断,而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证据生成、流转、固定全过程的动态判断。随着电子化、数字化手段的普及,证据形式越发多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也展现出更强的灵活性与实质审查导向。



二、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一)需要公证认证的证据类型


我国法院对域外证据的审查标准,经历了从形式主义向实质审查的逐步转变。尤其是在公证认证要求上,司法政策从早期的“一刀切”要求认证,逐渐过渡到以证据类型为中心、区分对待的处理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最早规定,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需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而未进行类型化区分,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与负担。而在2019年的修正中,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强调域外公文书证需履行认证手续,但对私文书证不再设定强制认证要求,具体而言:


1. 公文书证强制公证认证

“公文书证”是指由国家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或出具的用于证明特定法律事实或状态的书面文件。在跨境诉讼中,常见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资格证、税务登记等;涉及婚姻、出生、死亡、国籍、亲属关系的身份类证明;涉外公证文书、出入境记录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实践规定,域外公文书证原则上需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即经过所在国有权机构证明属实,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按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海牙认证公约办理相关手续。


2. 私文书证无强制要求

“私文书证”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内制作的,用以记载或证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文件。相较于公文书证,私文书证不具有国家公权力背书,其形式更加多样,内容主要集中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交易往来、承诺说明等。常见的私文书证包括:商业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跨境往来邮件、微信/WhatsApp聊天记录;发票、付款凭证、报价单、会议纪要;企业内部文件、境外当事人自行出具的声明或承诺函。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实务要求,私文书证通常不属于强制认证的范畴。法院主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若证据来源明确、内容真实、原始载体可查,且对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即便未履行认证手续,法院亦可能予以采信。反之,如存在争议、证据内容关键或来源存疑时,则可能建议补充认证,以增强其证明效力。


私文书证是否认证应作为当事人策略性判断的事项,而非法定前置条件。在关键材料上,认证可作为举证强化工具;在可补强或低风险证据上,则可通过补证路径(如服务器记录、证人证言等)提升可信度。


(二)公证认证的具体路径


根据证据来源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当前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路径:传统“双认证”与海牙公约下的“Apostille”简化认证。


路径一:传统“双认证”(适用于非海牙成员国)

在我国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前,大多数域外证据必须履行“公证+认证”的双重证明手续,这一路径至今仍广泛适用于非海牙公约缔约国出具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传统“双认证”程序包括以下三个核心步骤:

第一步:所在国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

当事人需首先在证据出具地的合资格公证主体处办理公证手续。根据各国法律体系不同,该环节可由以下机构或人员完成:

  • 官方公证处(如德国Notar、意大利Notaio);

  • 经授权的律师或执业公证人(如美国Notary Public);

  • 部分国家的行政机构、公职人员、地方法院书记官等。

此步主要确认文件签署人身份、签署行为真实性以及文本内容未被擅自篡改。


第二步:该国外交部或指定机构出具“领事认证”

完成公证后,须向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申请“认证”,确认第一步所出具公证书的形式效力,该步的作用在于确认:

  • 公证人/机构具备签发资质;

  • 所附公证书上的签章与签名真实有效。

此步实际起到“为公证行为背书”的作用,是中国驻外使领馆继续认证的前置条件。


第三步: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终端认证
 最后,当事人应将上述文件连同该国认证结果一并提交给
中国驻该国使馆或领事馆办理终端认证。中国使领馆将核查上一环节出具机关是否合法,并确认该证据文件可用于中国境内法律程序中。经此程序后,相关文书才具备在我国法院中提交的资格。

提示:

  • 整个双认证流程通常需要耗时2–4周不等,建议当事人提早筹划证据准备时机;

  • 各国公证和认证格式不尽相同,建议统一使用中英文版本或附合法译文,避免被法院以“内容不明”或“无法比对”驳回;

  • 若所涉国家与中国尚未建交,需通过第三国中转认证机制,即先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馆认证,流程更加复杂、周期更长。


路径二:海牙认证(“Apostille”,单一步骤,高效便捷)

为简化跨国公文书使用流程,避免重复认证负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61年通过《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该公约旨在用一份“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取代传统的多层领事认证程序。


2023年3月8日,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并于2023年11月7日对我国生效。生效后,法院对来自海牙缔约国的公文书证,原则上仅需完成一项“Apostille认证”,即可在我国诉讼中使用,无需再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大幅提高了域外证据流转效率,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步:由所在国主管机关出具 Apostille 证书

申请人在境外完成文书制作后,应向该国具有签发 Apostille 权限的主管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申请附加证明书。具体操作包括:

  • 填写申请表、提交原始文件;

  • 获得一份贴有统一格式的 Apostille 证书(多为骑缝贴附);

  • 该证书对外显示文件类型、签发人姓名、签章机构、签发日期及编号。

各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名录和联系方式可在海牙官方查询页面获取

(https://www.hcch.net/en/states/authorities)。


第二步:向中国法院提交并核验 Apostille 证书

完成认证后,当事人可直接将原文书及其 Apostille 附件一并提交中国法院。在庭审或立案环节,法院可通过海牙公约官网【Apostille Section】输入编号进行真伪验证,省去了繁琐的多国使馆认证过程。

提示:

  • 并非所有境外文书均可办理 Apostille,仅限“公文书”范围(public documents),如法院判决、公证文件、行政机关登记等;

  • 私文书证(如合同、邮件)通常不属于公文书范畴,无法办理 Apostille;

  • Apostille 本身仅证明文书签署人与签章的真实性,并不对内容作实质性担保,法院仍需进行实质审查;

  • 我国港澳台地区不适用该机制,仍应按现行特别通道处理。


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机制(不适用 Apostille)

尽管我国已加入海牙公约,但该机制不适用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文书流转。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我国港澳台地区出具的域外证据仍需按照特殊路径完成本地公证与转递流程,方可在大陆法院获得证据能力。


1. 我国香港地区文书的转递机制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域外证据,须经“双层确认+专门转递”:

第一步:由“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

由司法部授权的我国香港地区香港执业律师担任,该制度旨在保障我国香港地区文书的大陆使用效力。

公证内容可涵盖:个人身份、公司文件、授权书、声明书等。


第二步: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核验并转递

该公司作为官方指定中介机构,负责对委托公证人出具的文书进行形式审查、编号备案,并转递至大陆使用。


2. 我国澳门地区文书的转递机制

我国澳门地区参照我国香港地区机制,具体路径略有差异:

第一步:公证环节由我国澳门地区的执业公证人完成,多数设于当地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


第二步:转递与核验工作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负责,统一将文书送达至大陆法院或当事人指定机构。


3. 我国台湾地区文书的转递机制

因两岸尚未实现司法互助,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文书转递需依赖海基会双轨公证比对机制。


当事人须提交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如公司登记、身份证明、授权书等;如该公证事项属于“两岸14项副本寄送协议”范围内,法院可通过省级公证员协会与我国台湾地区“海基会”交叉核对副本,完成真实性确认;如超出协议范围,则可通过省公证协会或法院申请“查询函”形式,请台湾公证单位或海基会协助核实。


同时,为提高证据审查效率、减轻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我国也逐步确立了“类型化管理+实质性审查”的基本路径。即,不同类型的域外证据,其提交要求和手续完备程度存在一定差异。


类型

举例说明

是否强制公证认证

特别注意

主体资格类

境外公司注册证书、法人存续证明

提前确认注册国是否为海牙成员国,以选择最优路径。

委托代理类

境外委托人授权委托书、董事会授权决议

原件必须由当事人在境外签署并完成公证+认证,授权范围应明确,尽量涵盖所有诉讼程序阶段。

身份关系类

出生证、亲子关系、婚姻登记等证据

通常需严格履行公证认证,法院对真实性要求极高。

其他公文书证

境外法院判决书、政府登记等

视情况而定

若可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真实性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免公证。

私文书证

合同、付款记录、邮件、对账单等

建议保留原始数据载体,如邮箱、账务后台、电子签名等方式加固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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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证据的审查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建立独立体系,域外证据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审查,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域外证据因形成地、语言、形式载体、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其审查方式在运行逻辑和证明要求上呈现出一系列区别于一般证据的特点。


(一)形式审查:由“程序合规”走向“可验证性”


传统上,法院对域外证据的第一层审查集中于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所在国公证认证(或加贴Apostille证明)并经合法途径送达。该阶段主要关注:证据是否来源于合法主体(如官方机构或授权第三方);是否完成我国接受标准下的认证路径(海牙认证、使领馆认证、港澳台转递);是否附有规范的中文译文


然而,近年来在实际审判操作中,形式完备并非域外证据得以采信的充分条件,法院日益强调来源可查明、程序可复原,例如针对电子证据要求提供元数据、日志信息、数据提取过程说明等,使得形式审查更趋向于可验证性。


(二)实质审查: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统一判断


1. 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与标准提升

与国内证据相比,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往往更难直接查核,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就证据形成过程、存储载体、提取手段等作出详细说明,并辅以其他证据佐证其原始性与完整性。例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需提交系统导出件而非截图,境外付款凭证需结合中资账户收款记录等。


2. 合法性标准的双重效力

一方面,证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所设定的基本程序性正义与隐私保护原则,另一方面,其采集过程亦不得违反证据形成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特别是在个人数据保护、知情同意、跨境信息传输等方面,法院更趋向于适用双重合法性标准。


3. 关联性审查强调与本案争议事实的直接对应性

域外证据若仅能证明辅助性背景事实、缺乏对主要争议点的直接证明力,其可采性将显著下降。因此,法院更倾向于接受与争议焦点存在逻辑闭环的证据链条,例如由境外签署的合同文本、对应的收付款记录及履行过程邮件往来组成的证据组。


(三)裁量弹性:认证与否不构成绝对壁垒


当前实践中,法院普遍承认认证手续的完成虽可增强证据形式的可信度,但并不构成证据被采信的唯一标准。对未认证的私文书证、电子数据,只要其具备高度的可核查性和印证性,亦可能被法院采纳。反之,对于虽已完成认证程序但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矛盾、缺乏证明力的证据,法院亦可否定其证明效力。


此种“形式审查与实质认定分离”的审查机制,体现出我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逐步建立起一种弹性审查框架,有助于在保障程序公正与查明事实之间实现平衡。


结语


随着跨境诉讼数量不断增加,域外证据的提交与审查已成为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点。无论是主体资格文件、公文书证,还是电子数据与通信记录,均可能因证据“形成地”或“存储路径”涉及境外而引发程序合规要求。从形式认证到实质审查,法院随着实务案件的增多,在采信标准上逐步展现出更高的专业性和灵活性,但同时也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证据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


实践中,公证认证并非万能,未认证亦非必然排除,关键在于证据本身的可核查性与其与争议焦点之间的紧密关联。企业应提前识别证据风险,在合同签署、往来通信和资料留存环节建立基础性证据链,并充分理解与考察不同类型证据对应的提交要求与替代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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