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过自愿且平等的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旨在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而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快速、有效清偿。本文主要梳理执行和解协议的实务操作要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拟定、审核、签署,以及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情况下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等,以期为实践操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辨析 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极易与执行外和解协议混淆,二者在名称上仅一字之差,但在概念内涵、法律后果、可诉性等多个层面上,却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为避免产生误解,有必要对二者进行辨析。 (一)概念的区别 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已在引言部分有过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一般认为,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或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未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协议。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经由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而后者则未向法院提交。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向法院提交有多种形式,包括执行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或执行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且执行法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未经执行当事人共同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是否就一定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呢?答案是不确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案件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执行当事人曾向法院共同提交过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达成后,已经被执行法院知悉,且法院据此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执行当事人对法院中止执行的操作也未提出异议,且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由福州中院备案一份,说明执行当事人具备将其提交法院的合意,因此,法院最终认可该份协议构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法律后果的区别 执行外和解协议仅在实体法层面产生效果,并不必然引起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的法律后果,需要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或驳回异议。而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当事人可选择向法院申请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法院一般需根据执行当事人的选择做出裁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规范执行工作通知》”)第三点的规定,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即便执行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亦可以选择终结执行,不过该情形下法院应保留强制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前述“履行期限较长”应如何掌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指出可以6个月为限,即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过6个月的,可视为“履行期限较长”,其他法院就该问题的规定暂未检索到相应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中止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后续可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则表示执行程序彻底结束,此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需重新立案,该案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也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影响,主要是以下两点: 1、是否自动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若执行当事人未申请解除查控措施的,法院不应直接解除相应查封、冻结措施;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导致终结执行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控措施的裁定; 2、是否需要重新评估被查封财产。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中止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若未超过法定有效期,则对于已评估的的财产不需要重新评估;而终结执行后又再次执行的案件,因为该案件系新案件,故需重新进行财产价值评估,进而会产生新的评估费用。 (三)可诉性的区别 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可诉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相比之下,执行外和解协议则不具备可诉性,因为原执行程序未被中止,若被执行人不遵守和解协议约定,则原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 (四)担保条款效力的区别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对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即便约定了担保条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是需要另案起诉以实现担保权益。
二、执行和解协议主要条款的实务要点 (一)协议主体 任何一份协议都应当列明协议主体,此为常识。笔者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必须包括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这里需要注意两种情况: 1、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则该和解协议不构成执行和解协议,不适用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2、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知,该协议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 (1)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或执行和解协议未覆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对未参与执行和解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此举不构成重复执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8号】; (2)若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作出变更,且加重债务人负担的,该变更仅对协议签署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未予确认的其他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参与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时,也无需就该协议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3)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则在其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不应当对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措施【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4)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多个被执行人并无履行的先后顺序,申请执行人仅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仅免除部分被执行人责任的,其他被执行人并不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5)申请执行人与主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而担保人未参与执行和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若主债务人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项下义务,则未参与执行和解的担保人也应视为履行完毕,若主债务人部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义务,进而引发恢复执行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已履行部分应予以扣除,担保人仅就剩余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6)申请执行人与部分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而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未参与执行和解的,则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仍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继续履行义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已履行部分应自其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
(二)和解方案 和解方案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核心条款之一,执行当事人应对执行标的、履行方式、时间节点等做出详细约定,以避免后期产生争议。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若执行和解协议仅对部分执行请求所涉债权的和解方案进行了约定,且申请执行人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明示意思表示,则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就剩余债权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29号】; 2、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依据执行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根据《规范执行工作通知》第三点的规定,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较长,法院可以选择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同样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执行当事人并未就履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此时应当如何确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的起算时点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要求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2019)苏执监440号】;二是认为从执行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此种计算方式虽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之原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1105号】。为避免产生争议,笔者建议执行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特别是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如确已出现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当事人应及时通过协商补充约定,或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确定。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人民法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有权进行时效抗辩,法院核实确实超过时效的,将裁定不予执行; 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当事人选择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将裁定终结执行。若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当再次申请执行(而非申请恢复执行),且需遵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签订了和解协议,债权人因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最终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此时债权人已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呢?答案是: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而签订的和解协议,缔结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 4、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条款,但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条款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执行当事人通过交付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方式完成物权变更。笔者建议执行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物抵债的方式、各方需履行的义务和履行期限。从申请执行人角度,还需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① 一是实务中可能出现抵债财产上存在查封或抵押等情况,造成物权变动受阻,申请执行人也不得以已达成以物抵债约定为由对抗担保物权人,仅能就其优先受偿后的余值参与分配。为避免申请执行人陷入尴尬境地,就需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该种情形出现后的替代方案或者被执行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提前做好约定; ② 二是在完成抵债财产物权变更前,若法院依据其他债权人申请对该抵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仅依据以物抵债约定及相关的执行笔录、执结报告,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931号】。
(三)担保条款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2、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第三人并未向法院明确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法院也没有将此承诺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则该第三人的保证不构成执行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除此之外,也不能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便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构成执行担保,并以此作为依据直接执行该第三人。不构成执行担保,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可选择另行诉讼,向第三人主张担保权益【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 3、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保证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意味着,若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而不能对其适用信用惩戒等施压措施。 为规避前述弊端,实践中可以采取的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要求第三人先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随后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之后再与全部被执行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进而使己方债权的实现得到更完备的保障。 (四)违约责任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既可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可就履行和解协议事宜另行提起诉讼。从权利保障角度而言,若申请执行人经审慎权衡后选择另行起诉,则在和解协议中预先设定违约条款将更有利于其权益保护。例如,执行当事人可约定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除应支付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外,还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若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不可再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主张违约金; 2、在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时,被执行人能否请求法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1)根据(2023)最高法民申499号案件的裁判观点,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便约定被执行人放弃违约金调减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若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时,法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2)根据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3号的裁判观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的,法院不予支持; (3)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执行当事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性质予以明确,避免之后产生争议; 3、除约定违约金外,从申请执行人角度,还可以约定在被执行人有任一义务未按期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或解除执行和解协议,从而让己方拥有更多自主权和选择权;从被执行人角度,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在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但对于扣除顺序(例如:先抵扣本金还是先抵扣利息)则暂无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执行当事人可提前约定已还款项抵充执行款的顺序,以避免后续争议。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一)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 若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则法院将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不得再主张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也不可再申请恢复执行,只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8)鄂执复216号】。 (二)未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的救济路径有两条: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除非存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约定的四种情形。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二是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条维权路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但只能择一适用。 若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丧失约束力,法院对于后续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将不予受理。同时,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以体现公平原则,避免重复执行。 若申请执行人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则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丧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另案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结语 执行和解作为平衡债权人权益实现与债务人负担减轻的有效机制,在当前复杂的经济形势下,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纾困解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若能秉持互谅互让的精神,寻求最优解决方案,不仅是一种务实的态度,更是化解矛盾、实现共赢的关键所在。然而,执行和解协议的草拟、签订及履行过程复杂且严谨,涉及诸多法律风险与实务细节。执行当事人需充分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审慎考量协议主体、和解方案、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核心要素,确保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债务问题的有效化解,避免衍生新的纠纷,为双方创造长期稳定的利益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