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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机构的核阅制度

(一)商事仲裁核阅制度的定义


核阅制度(Scrutiny of Draft Awards)指仲裁机构在裁决书正式发布前,对仲裁庭草拟的裁决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建议的内部质量控制机制。其核心目标是确保裁决的合法性、逻辑严谨性和可执行性,同时不干预仲裁庭的独立裁判权。


(二)核阅制度的起源与国际实践


核阅制度的现代化雏形始于1976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Rules)第27条,该条款首次授权ICC仲裁院对裁决书进行核阅。据ICC 2023年统计,其核阅程序平均耗时21天,约70%的裁决书接受形式修改建议,15%的裁决因实体建议触发仲裁庭重新论证。此后四十年间,该机制被全球主流仲裁机构采纳并分化出两类模式:


程序监督型:以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美国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CDR)为代表,核阅限于格式规范、计算错误等表面问题。


实体建议型: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ICC)为典型,允许就法律论证矛盾、证据链断裂等实体问题提出建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率先借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做法,在其1995年《仲裁规则》中规定了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


(三)中国法律框架与政策导向


中国现行《仲裁法》并未直接规定核阅程序,使得该制度长期处于立法空白与实务需求的张力之中。然而,这一“制度缺位”现象并未阻碍核阅机制在中国仲裁实践中的蓬勃发展。究其根源,中国特色的仲裁机构管理体制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程序管控权,而这一权力在制度层面部分源于《仲裁法》第54条关于“裁决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要求。


从法律规范体系看,中国仲裁核阅制度的发展路径呈现出典型的 “实践先导-政策确认-立法跟进” 特征。与普通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形成核阅规则或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确立核阅边界的模式不同,中国核阅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基于《仲裁法》第54条的隐含授权,仲裁机构通过印章管理权获得对裁决书形式要件的审查职责;二是依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2019年)等政策文件,为核阅机制提供顶层设计支持。这种法律与政策的二元互动结构,使核阅制度在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能成为保障仲裁质量的关键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核阅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还承载着超越质量控制的功能期待。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中,核阅机制被定位为“减少司法干预、提升仲裁自治”的重要工具。数据显示,2021年北京四中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达968件,同比增长28%,其中因程序瑕疵导致的撤销裁决申请占比显著。在此背景下,核阅制度通过前置性审查过滤程序疏漏,客观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审查负担,形成了独特的“仲裁自律-司法尊重”的协同治理格局。


(四)国内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示例


机构

仲裁

规则条文

条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2024版规则第54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

2024版规则第53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

2025版规则第53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后,尽快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武汉仲裁委员会

2023版规则第68条第(三)款

本会施行裁决书核阅制度。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或提请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

宁波仲裁委员会

2014版规则第71条

裁决书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委可以就裁决书中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予以注意。


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2024年3月1日报道,兰州仲裁委员会官网报道:“近日,兰州仲裁委员会研究建立了仲裁文书核阅制度,并邀请了多位不同专业领域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的资深仲裁员组成仲裁文书核阅小组。”滨州仲裁委员会制定有《裁决书核阅工作规程》。但大多数仲裁机构的核阅工作规范不对外公开。此外,仍有大量仲裁机构未在规则中明确核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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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阅制度现存问题

(一) 法律授权真空


核阅制度的法律授权来源,只能溯及到《仲裁法》第54条的“机构印章管理权”,但该条款并未对核阅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对于仲裁机构对裁决书的审查权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其一是机构自治权延伸论,认为核阅权源于《仲裁法》第54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加盖印章”的形式审查权,属于机构内部质量管控措施。支持者主张,印章管理隐含对裁决形式合规性的审查义务,核阅是其自然延伸。


其二是当事人默示授权论,认为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当事人意思自治),机构权限应以协议或规则明示授权为限。核阅涉及对裁决草案的实质审阅(如法律适用建议),已超出形式审查范畴。若仲裁规则未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核阅程序,机构实施核阅构成对仲裁庭独立裁决权的干预,违反《仲裁法》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的原则。


与之相应的是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核阅属机构自治范畴。如(2017)京04民特34号案,北京四中院核实,三名仲裁员于仲裁裁决上的签名确是作出最终仲裁裁决前签的,三名仲裁员的仲裁意见也的确有过修改,但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核阅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核阅程序而且另有结果,以及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不当干涉本案仲裁结果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在查明仲裁员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并不认为符合程序的核阅违法。


有的认为无约定的核阅构成程序违法。某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规则(某地方仲裁委)未规定核阅程序,机构实施核阅缺乏契约基础;核阅过程中机构向仲裁庭提出实体问题修改意见(如证据认定逻辑),实质干预裁决形成,违反《仲裁法》第53条“裁决由仲裁庭独立作出”的规定;当事人未被告知核阅存在,剥夺其程序异议权。


当前司法分歧源于核阅性质的理论模糊性。“机构权能扩张”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同的价值取向,唯有通过立法分层界定核阅权边界,才能弥合鸿沟,兼顾仲裁效率与程序正义。


(二) 主体权责错配


核阅人员资质与权限缺乏统一标准,引发两类冲突:


首先是专业性冲突,核阅人员资质缺失引发仲裁庭抵制。核阅制度的主体权责错配首先体现在人员资质与专业能力的错位上。实践中,大量仲裁机构将核阅工作交由办案秘书等行政人员执行,但其法律素养和专业认知难以匹配复杂案件的裁判需求。如某仲裁案件中核阅人员将光伏电池衰减率计算公式中的环境温度修正系数λ删除,称“与争议无关”。三名仲裁员(含两名技术专家)联署声明:“删除λ导致技术逻辑断裂,若强制修改将拒绝签署裁决书。”机构最终接受仲裁庭意见,但案件因此延迟裁决。该冲突揭示了核阅制度的深层缺陷:仲裁规则仅笼统授权机构进行"文字校对",却未对核阅人员的资质设立分级标准,导致行政辅助角色越界行使准裁判职能。当办案秘书缺乏能源、金融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储备时,其形式修改可能异化为对实体认定的隐蔽干预,直接违反《仲裁法》第53条关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核心原则。


其次是独立性危机:机构实质性建议架空仲裁庭权威。更严峻的问题在于核阅权对仲裁独立性的侵蚀。国际商会(ICC)前主席Albert Jan van den Berg曾尖锐指出,当仲裁机构以核阅名义要求仲裁庭"重新考虑法律论证"时,实则通过延迟盖章等隐性胁迫手段推行"机构意志",形成事实上的双重裁判层。例如某机构在核阅意见中暗示:"若不调整违约责任认定,裁决将提交委员会专题讨论"。此类操作将技术性核阅异化为实体干预,使仲裁庭面临两难抉择:要么妥协于机构意见,要么承受裁决延误风险。这种权责错配从根本上动摇了仲裁的合意基础——当事人选任特定仲裁庭的授权被机构隐性分权,而《仲裁法》第9条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则在核阅环节衍生出变相的"机构上诉"机制。尤其当核阅涉及法律论证逻辑修改或证据权重调整时,机构已逾越程序辅助边界,蜕变为未具名的"影子裁判者"。


(三) 程序透明度缺失


仲裁核阅过程中存在“黑箱操作”风险,在程序时限与意见披露两个维度形成系统性漏洞,严重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可预期性。在时限管控层面,国内仅有少量仲裁机构在规则中明确核阅期限,而绝大多数机构采用“及时处理”等模糊表述。这种规则缺位导致实践严重失控,大量案件因此导致裁决超期。更极端案例如某能源纠纷中,核阅程序持续89天,机构要求仲裁庭三次修改法律论证。


在透明度缺失层面,核阅过程几乎完全脱离当事人监督,形成封闭的“暗箱系统”。大多数仲裁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核阅程序启动,导致当事人丧失对核阅人员资质或利益冲突提出异议的机会;核阅意见内容被严格保密,仲裁庭不向当事人透露任何修改建议,致使当事人无法做出回应意见;更严峻的是,核阅修改痕迹无强制留存要求,争议发生时无法还原核阅人员提出的具体意见。


(四) 内容范围争议


仲裁核阅的内容边界争议,集中表现为形式审查与实体干预的界限模糊,这一困境实则是机构管理权与仲裁庭独立裁判权的深层冲突。国际层面对此也有不同的实践:国际商会(ICC)通过《仲裁规则》第34条将核阅权限限定于文字错误校正、法律引用格式规范及计算核对等技术性范畴,其核阅实践始终遵循“不触碰实质判断”的铁律——例如仅将“第《合同法》52条”规范为“《民法典》第153条”,绝不增删论证内容,且所有修改均标注痕迹供仲裁庭复核。德国仲裁院(DIS)则划出更严厉的红线,禁止核阅人员对证据可采性、法律解释路径或责任裁量逻辑提出意见,将核阅彻底定位于文书辅助功能,彻底隔绝实体干预可能。


中国实践却处于灰色地带。由于缺乏法定负面清单,核阅越界行为频发:证据评价篡改(如删除仲裁庭认定的关键证据分析)、法律解释替代(将“违约方次要责任”改为“同等责任”)、裁判逻辑重构(要求采用不同法律论证框架)成为三大高危越界类型。边界模糊的根源在于双重制度缺陷:一方面,《仲裁法》及主流规则仅笼统规定“裁决书需经核阅”,却未界定内容范围,放任部分机构通过内部指引扩大解释(如将“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纳入核阅范畴);另一方面,核阅功能已从文书校对异化为质量管控工具,甚至成为机构转嫁错案风险、争夺裁判权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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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阅制度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一) 效率、自治与独立的三角平衡难题


核阅制度对仲裁公信力的核心挑战,在于能否在程序效率、意思自治与仲裁独立性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效率层面的争议聚焦于时间成本与质量收益的博弈,这一矛盾揭示了效率评价的双重标准:若仅以速度为尺度,核阅确属负担;但若以裁决终局性为衡量,其质量管控价值可抵消时间损耗。意思自治冲突则更为本质:支持派如Gary Born在《国际商事仲裁》(2021)中主张,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即默示接受其质量保障机制,核阅作为机构服务的组成部分无需单独授权;反对派则坚持意思自治的绝对性,推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2016年引入的“Opt-out”机制——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明示排除核阅程序,以契约自由消解强制干预之嫌。最棘手的当属独立性悖论:当核阅限于形式瑕疵修正(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仅校正文字错误)时,其与仲裁庭权威并无冲突;但若涉及实体论证修正,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2021年的改革即为警示:因当事人抗议核阅人员对法律适用的建议“架空仲裁庭裁判权”,该中心最终删除规则中相关授权条款。这三重冲突的调和,亟需厘清核阅的功能边界——其本质应是裁决合规性的守门人,而非实体裁判的主导者。


(二) 程序正义与裁决一致性的制度支点


核阅制度的正当性根植于三大法理基石:公正性保障、权威性维护与机构自我监督。在公正性维度,核阅通过纠正重大程序瑕疵守护程序正义底线。典型如未处理关键抗辩的疏漏:某能源纠纷中,仲裁庭遗漏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的核心论证,核阅环节提示补充说理,避免裁决因“程序不公”事由被拒绝执行。权威性维护则体现为统一裁判尺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通过核阅建立事实上的“不可抗力认定”裁决指引,针对疫情引发的合同解除纠纷,要求仲裁庭在裁决中明示“政府管控措施与合同履行障碍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使2020-2023年同类案件赔偿比例偏差缩小。更深层的法理支撑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蕴含的机构责任精神:仲裁机构作为程序管理者,有义务通过核阅等自律机制预防裁判瑕疵。对于仲裁机构而言,核阅是机构对当事人仲裁契约的忠实履行,不能只看重效率,还要经得起司法审查的终局裁决。


(三) 质量、一致性与执行力的三重赋能


核阅制度对仲裁公信力的实质提升,呈现为可量化的三重正向效应。裁决质量优化是最直接效益,其关键在于核阅拦截了三类“致命瑕疵”——超裁、程序违规及法律适用矛盾,这些瑕疵占撤销事由的71%。一致性保障则通过类案标准化实现: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的突破性实践最具说服力,其核阅部门将裁决中的法律观点、赔偿计算模型提取录入“类案数据库”,仲裁庭起草新裁决时自动匹配相似判例并提示偏差。该系统运行一年后,2023年同类工程纠纷的工期延误责任比例标准差下降40%,显著增强当事人对结果的可预期性。最终落点于裁决可执行性——核阅通过程序合规审查,预先排除《纽约公约》第V条拒绝执行事由。以超裁问题为例:核阅人员通过比照仲裁请求与裁决主文,可精准识别超出请求范围的裁判(如当事人仅索赔本金,裁决却支持利息),此类拦截占SCIA 2023年核阅修改总量的23%。这三重效应共同构建了公信力飞轮:质量与一致性提升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高执行率又进一步强化机构权威,形成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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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核阅制度的完善路径

核阅不应被简单视为“必要的恶”,而需重构为公信力基础设施——通过精细化规则设计(如限缩核阅于程序合规审查、建立当事人Opt-out机制、公开匿名核阅报告),使其真正成为兼顾效率与公正的仲裁守护者。


(一)法律体系建构:以立法框定权力边界


核阅制度的根本性完善,需在《仲裁法》修订中增设专门条款,从立法层面解决机构权限来源与司法审查依据问题。核心路径是将“非干预原则” 写入新增条款:“仲裁机构可依规则对裁决书进行核阅,但不得实质干预仲裁庭裁判权。”该条文包含三重制度设计:首先,通过“实质干预”的否定性定义明确排除对证据采信、法律解释及责任裁量的介入,将核阅权限锁定在形式审查与技术校正范畴;其次,授权机构“依规则”开展核阅,为后续规则细化预留接口,避免“一刀切”僵化;最后,以立法形式确认核阅的合法性基础,终结当前权源争议(契约权说 vs 机构自治权说)。为增强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应配套出台司法解释,重点厘清核阅争议的司法审查标准:一方面,列举构成“实质干预”的典型行为(如要求变更法律适用结论、删减仲裁庭认定事实);另一方面,确立程序违规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事人主张核阅越权时,由仲裁机构证明其行为未触及实体裁判。此立法架构既可遏制机构权力扩张,又能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仲裁效率,形成“立法确权—司法控权”的制衡机制。


(二)仲裁规则精细化:以意思自治重构程序契约


仲裁规则的完善需聚焦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机构权责的精准配置。首要突破是在仲裁协议模板中嵌入核阅条款选项,赋予当事人对核阅范围的选择权:例如增设勾选项——“□仅接受形式核阅(文字纠错/格式调整) □可接受实体建议(法律论证提示) □排除核阅程序”。此设计直接回应维也纳中心改革揭示的自治危机,使核阅从强制程序转化为可定制的服务模块(参照SIAC 2016规则第16.2条opt-out机制)。更深层的改革在于建立权责清单制,通过“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明确核阅行为边界:“正面清单”列举允许操作(如统一法律条文编号、修正计算错误);“负面清单”则严令禁止实体干预行为(如变更违约责任认定比例、增删证据分析段落)。为保障清单实效,需配套“核阅越权异议程序”:当仲裁庭认为机构核阅超出清单范围时,可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仲裁机构须在7日内作出终局决定(借鉴LCIA第14.3条紧急程序)。此类精细化规则既尊重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又以标准化清单压缩机构自由裁量空间,从源头上预防案件中的专业性冲突。


(三)机构自律机制:以透明度重塑公信力基石


机构自律是核阅制度落地的最终保障,需从人员资质、过程留痕及时效控制三方面构建闭环体系。人员资质层面,应参照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核阅人选拔标准,设定“10年以上仲裁实务经验”的硬性门槛,并通过专业领域认证制度实现精准匹配——建设工程纠纷由具有FIDIC合同专家资格的核阅人处理,金融衍生品争议则需具备ISDA主协议认证者介入(杜绝武汉能源案中秘书越级干预技术术语的乱象)。过程留痕机制可移植新加坡模式,要求核阅意见必须书面化并载明修改依据(如“依据《民法典》第590条修正不可抗力表述”),全程记录保存不少于15年;当事人则享有有限查阅权,在提出撤裁申请后经法院许可可调阅核阅意见书(但不得获取仲裁庭内部评议内容)。最关键的时效控制需采纳维也纳规则(VIAC)的“1/3法则”——核阅期限不得超过该案裁决总期限的1/3(例如裁决期90日的案件核阅限30日内完成),且超期核阅自动失效(机构丧失核阅权)。同时引入经济制裁措施:每超期1日扣减机构管理费5%,倒逼效率提升。


(四)延伸建议:技术赋能与跨境协同


除上述路径外,可探索两项创新机制:


智能核阅系统的开发将减少人为干预风险。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的实践表明,AI系统可自动识别92%的形式瑕疵(如条文引用错误、金额计算偏差),使人工核阅聚焦重大程序合规审查(如是否遗漏当事人请求)。此类技术应用既压缩核阅周期至传统模式的1/3,又杜绝主观越权可能。


跨境核阅互认机制则针对国际仲裁的特殊需求。建议依托《纽约公约》框架建立“核阅白名单”制度——经国际仲裁协会(IAI)认证符合透明度标准的机构(如ICC、SIAC),其核阅程序效力自动获得缔约国法院认可。此举可避免重复审查核阅导致的程序拖延(如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执行ICC裁决时,无需重新审查核阅程序合规性),提升裁决流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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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核阅制度的完善本质是仲裁价值平衡的艺术:立法划定权力边界,规则赋予选择自由,自律保障程序正义,技术赋能效率提升。唯有四维协同,方能使核阅从争议焦点转化为仲裁制度公信力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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