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背景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物流效率的不断提升,二手商品网络交易模式应运而生。随着越来越多的人使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类型也不再仅仅是闲置转让,一些经营行为也“混”入其中。除了平台已认证的经营者外,披着“闲置转让”的外衣却在行“营利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销售者如果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管治。由此可见,明确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认定标准将大大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避免鱼目混珠的交易乱象。
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规避法律约束规范经营行为之地,平台的性质也并非考量注册用户身份的必要因素。笔者将通过列举法律规定、类案评析、司法观点、实践经验等,为大家汇总目前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二、对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规定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中就如何判断二手交易平台销售者性质提供了如下几个维度的认定思路:
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然而该司法解释仅为原则性规定,具体个案的认定因存在特别约定、地区差异等因素需各地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最高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分析
(一)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前,销售者通过二手平台多次销售某品牌电脑等电子设备,非偶然、少量处理闲置物品,超过一般二手闲置物品处理的合理范畴,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获利的意图,故认定销售者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
(二)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案中,销售者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假借出售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从事经营性销售活动,并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销售假冒商品,致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订立合同,该交易行为应被认定为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判令销售者退还消费者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四、上海地区的司法观点以及类案评析
以上海为例,各法院对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以法律为基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依据被告在某鱼平台发布了数十条出售物品的信息,并获得多条交易评价,且部分页面载明“XX店库存”等字样,认定买卖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经营行为,显然该行为已超过普通用户在二手平台转让、处置闲置物品的节奏和合理范围。
另外,对于消费者主张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法律依据要求销售方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法院在认定经营者身份是否符合的过程中,还会结合销售者粉丝量级、交易频率(包括发布、成交、售后等)、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等案件情形,判断销售者的交易行为是否显然已超过在一般平台用户转让、处置闲置物品的节奏和合理范围,以此认定经营者身份的成立。
部分法院的案例中还会根据销售方是否作出交易承诺来判断经营者身份,如在某起案件中,销售者发布了上百件商品,销售金额是16万多,发货时销售方承诺假一赔三,法院以此认定为经营行为而非闲置转让。另一起类似案件中,即使销售方声称某名牌包系自行从韩国购入,但在其交易平台店铺的宣传中示以“保证是正品”、“不买假货”等字样,向消费者明示涉案商品为正品,议价过程中又承诺涉案商品“假一罚十”,法院最终认定为经营行为,赔偿金额调整为价款的三倍。
五、其他地区的司法观点以及类案评析
(一)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法院结合案件交易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认定为经营行为,并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判决销售方作出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认定经营者的身份不能拘泥于销售平台的性质,如果销售方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该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法外之地,现在部分商家利用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经营,在出现纠纷后又以其并非销售者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
(二)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本案中,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一只知名品牌女包,销售者表示该包系其在某宝代购店购入,后消费者经鉴定,该包为假包,故诉至法院,并要求假一赔三。法院判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销售者构成经营者,双方退货退款,销售者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如若卖家不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或卖家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仍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判断各方的违约行为与认定违约责任。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按当事人的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六、平台管理逐步规范
目前不少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已开始尝试区分平台内经营性销售者和二手闲置个人销售者。以某鱼平台为例,其支持销售者根据自身经营需求进行亮证亮照,成为平台内经营性销售者,同时,平台根据销售者发品数量、类目、频次等多维度信息综合考虑是否属于经营性销售者,属于经营性销售者的,在其账号下标记“商”字标,便于用户区分。
七、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八、总结与思考
闲置物品交易平台大多定位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针对这一电子商务模式,实践中,卖家身份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消费者无论是线下购物还是线上网购,都应选择资质齐全、交易规范的商家,留意商品的售后服务,尤其在二手交易平台选购时应多加谨慎,避免上当受骗、权益受损。
目前,不少经营者利用规则与监管的漏洞在闲置物品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以此规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经营者的要求和限制,这就直接导致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尤其是遇到产品质量问题时,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经营者则更可能规避法律责任。实践中,对于卖家经营主体的司法认定并未拘泥于销售平台的性质,而是综合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卖家的销售信息、商品交易数量、评价数量、销售动态、物品来源、时间跨度等信息综合判定卖家是否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是否可以适用消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卖家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但由于无统一量化标准,在坚守原则的情况下,目前各地方法院除了零星典型案例外,并未出台明确的裁判口径。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经营者的认定还应该结合账号的交易习惯和每一个链接的特殊性,避免以偏概全的情况发生。例如,同一个链接的已售数量较多或被拍下后又被反复上架,则显然不符合闲置转让的交易习惯,抑或是同一账号内既有二手闲置转让又有商品出售的,笔者认为应针对争议订单的交易性质作出单独认定,不能仅因账号内存在零星的闲置转让,就否定了其经营者的身份。因此,随着问题的复杂化演变,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认定标准的制定仍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