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着自己特有的发展轨迹和表现形式。英国律师系统以其鲜明的二元制特征著称于世,在组织和业务上长期分立的是大律师(出庭律师),以及事务律师。随着时代的变迁,它内部的融合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潮流。中国律师制度未区分大律师与事务律师,其发展历程中,观察家们指出,中国律师显现出鲜明的“个体户”特征。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英国律师制度演变,详细阐述中国律师制度现状,比较两者异同,并深入分析中国律师“个体户”模式的合理性,力求全面深刻地理解中国律师制度。
一、英国律师制度的演变 (一)起源:辩护人与代理人的分化 律师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而职业律师最早出现在英国,最初分为法律辩护人 (Narratores) 和法律代理人 (Attorneys) 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法律辩护人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而法律代理人则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辩护人演变为出庭律师,垄断了出庭辩护权,而代理人则与16世纪新兴的事务律师融合,形成了事务律师分支,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二元律师结构。辩护人主要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对其在法庭上的言行有一定的控制权,可选择承认、纠正、补充或否认。而代理人则是全权负责代表当事人走完整个诉讼流程的“替身”,其在法庭上的所有举动均严格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代理人的失误可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的败诉,相对而言,辩护人失误的时候,当事人往往还有挽回的空间,所以辩护人的受众面更大,他们的职业发展之路也就更宽广,与代理人的职业差距也就慢慢拉开了。 (二)发展: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的形成 14世纪中后期,伦敦建立了四大律师会馆,原因在于法庭的辩护权在辩护人手中日益集中。这些会馆的兴起与成为法制教育中心、培养法庭辩护人才的圣殿骑士团有关,标志着一套专门的法制教育体系初具雏形。会馆的学员被称为“法律学徒” (Apprentices of the law),管理和教学由被称为主管成员 (Benchers) 的开业高级律师负责。在英国法律学徒要获得出庭辩护的资格,成为出庭律师 (Barrister),至少需要经过7年的学习,并获得主管委员的批准。这些出庭律师最初仅限于代表普通当事人在巡回法庭、州四季法庭或城市法庭进行诉讼和出庭辩护,而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则是由御用状师 (Serjeant-at-Law) 垄断。御用状师,作为律师界的精英,同时也是法官的潜在继任者,其人数一直维持在十人左右。他们是由国王从至少执业十年的杰出出庭律师中亲自挑选并授衔的,这一过程大约每十年进行一次,每次授衔人数为六至八人,旨在补充因去世或晋升为法官而产生的空缺。 与之相比,代理人的事业发展步调就慢了一些。随着辩护人垄断了各级各类法庭的出庭辩护权,代理人除了申请司法命令、搜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书等庭审之外,只能从事事务性的工作。这样的工作性质使他们和法院工作人员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且,代理人必须由当事人正式委派,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仪式,在法官认可的特定法庭上进行,且只能在授予其代理权资格的法庭上开庭。于是,普通的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从很早开始,就有了各自固定的若干个代理人。该代理人不受律师会馆管辖,由法院直接负责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中世纪后期,随着法庭辩护权的集中,三大中央法庭为了保证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效率,开始发布规范申请法律代理人资格条件和职业行为的命令。 由于代理人对法庭、法官有很大的依附性,学者将其视为一种“准法庭官职”。基于此,代理人与辩护人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依据其工作性质的差异呈现出明显的不同。代理人在大法官法庭学校,主要针对各种诉讼程序步骤、法律文书样式和制作方法、收费标准等实用性技术和诉讼操作技能的学习。至此,早期的法律辩护人和法代理人逐渐蜕变,最后又分化成后来在英国的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这就是法律辩护人与法律代理人之间的矛盾。 (三)近代变局:出庭律师兴起及御用状师没落 自16世纪以来,英国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封建制度式微,资本主义发展迅速,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不断出现,诉讼纠纷急剧上升,促使律师职业进入了一个大分化、大洗牌、大发展的时期,这段时间出庭律师明显多了起来。在中世纪,普通的出庭律师是有限的,比如林肯会馆,在1510—1559年,获得出庭律师资格者平均每年只有两人。但林肯会馆从16世纪60年代开始,每年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数持续增加,60-70年代为每年6名左右,80年代以后为每年10-12名。根据普莱斯特的统计,四大律师会馆在1590年至1640年的半个世纪中,授予了2293人出庭律师资格。新的出庭律师群体出现在中央法庭上,打破了御用状师长期垄断高级法庭辩护权的局面。1895年,四大律师公会联合成立了出庭律师总会 (The Bar Council),从而确立了统一的职业组织架构。 普通出庭律师在中央法庭获得出庭辩护权的同时,御用律师作为律师界最高领导层的地位被新兴的总检察长 (Attorney-General)、副总检察长 (Solicitor-General) 和国王法律顾问 (King’s Counsel) 取代,御用状师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影响力急剧衰败。15世纪出现的总检察长一职,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4世纪“王室代理人”,专门处理国王的法律事务。最初,王室代理人不止一人,职责分散,后来王室法律代理权逐渐集中于一个,由此产生了总检察长这一职位。在1461年8月,爱德华四世任命约翰・哈伯特为王室综合代理人,并赋予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各法庭上的全部法律代理权。这一任命标志着英国历史上第一位总检察长的诞生,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其职责和地位逐渐确立,并不断发展壮大。起初,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国王法律顾问都是由普通的出庭律师组成,其资历相对于御用律师要逊色。从16世纪起,英国律师界经历了显著的变革,出庭律师的地位急剧上升,他们不仅垄断了对国王的法律咨询权,还控制了王室诉讼的启动权。这一时期,律师会馆如林肯会馆等开始授予更多学徒出庭律师资格,使得出庭律师群体迅速扩大。与此同时,御用状师的影响力逐渐衰落,他们失去了在司法诉讼中的垄断性权威,最终被新兴的法律职业角色如总检察长和国王法律顾问所取代。这些变化标志着律师界领导核心的形成,出庭律师成为无可争议的领导力量。 (四)现代融合趋势:事务律师事务所中的大律师 英国的律师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了新的变革。传统上,大律师是独立执业的,虽然可以合署办公,但在组织和业务上,都与事务性律师分开。但是,在事务律师事务所办公的大律师在这几年逐渐多了起来。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客户期望在一个机构内获得更为全面、一站式的法律服务,这种一体化的模式对客户的需求有了更好地满足;另一方面,大律师与事务性律师在某些领域的专业界限随着法律业务的日益复杂化而逐渐模糊,协同办公能够更有效地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并充分发挥双方的专业优势。
二、中国律师制度概述 中国的律师制度与英国有着显著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律师的分类及业务范围、律师的管理体制等方面。例如,在英国,律师总体分为事务律师 (Solicitor) 和出庭律师 (Barrister),形成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而中国的律师制度正式形成于1996年,通过《律师法》确立,律师资格的取得相对简单,主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一年的实习期。此外,英国律师的管理体制由皇家律师协会等独立机构监管,而中国律师的管理体制则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比如,英国的律师一般分为出庭律师 (Barrister)、事务律师 (Solicitor) 的独特二元律师制度。而中国律师制度则不区分这两种角色,只要律师拿到执业证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就可以从事各种法律业务。从资格的取得来看,只有经过资格考试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且表现出良好品行的,才有资格申请执业证的。 在业务范围上,中国律师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包括民事领域、刑事领域、商业领域和行政领域。他们不仅为老百姓和企业提供传统的法律服务,如法律咨询、代理诉讼、起草法律文书、参与立法论证等工作,还积极参与政府法治建设、提供政府决策的法律意见。近年来,律师在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新兴领域的业务也日益增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深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 在管理制度上,中国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行业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批律师执业许可、设立律师事务所审批等行政管理工作。律师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制定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全力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如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规范》,对要求律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讳莫如深的执业行为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范。
三、“个体户”模式在中国律师中的合理性 (一)历史传承与发展的延续性 审视律师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明显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大律师的“个体户”特质已经显现出来。英国早期的大律师通过个人的专业能力和信誉,独立执业,靠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和收益来吸引顾客。尽管我国律师制度并未明确区分大律师与事务性律师,但在律师制度的早期阶段,法律服务多以个人执业的形式提供。这种类似于“个体户”的模式,在律师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是一种水到渠成的选择。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趋多元化,但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关键因素仍然是律师个人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性。与历史上大律师独立执业的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也体现了律师行业发展的延续性,许多经验丰富的律师能够凭借精湛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口碑,独立开拓业务,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中国的律师事务所类似于现代英国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法律服务平台上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全方位法律服务。 (二)符合法律服务多元化的需要 我国地域辽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使得不同地区和客户群体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呈现多样化特征。“个体户”模式下的律师,在提供个性化法律服务方面,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而更加灵活地进行。个体律师相对于大型律所的标准化服务流程而言,对客户的特殊情况和需求有更深入地了解,并且能够量体裁衣地进行解决。例如,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或农村地区,虽然法律事务相对简单,但对法律服务费用却十分敏感。对于一些满足其实际需求的合同审查、日常法律咨询等基础性法律服务,个体律师可以以较低的成本为这些企业提供服务。同时,对于一些大型企业的并购重组、重大疑难案件的诉讼等高端复杂的法律业务,虽然往往需要团队协作,但个人律师也可以作为团队成员参与其中,在不同的层面满足多元化的法律服务需求,依靠其专业特长为项目提供专业支持。 (三)激励律师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在“个体户”模式下,律师的业务发展和收入水平,主要取决于其业务能力和服务品质。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固立足,律师需借助案例分析与策略制定,持续丰富专业知识体系,精准解读并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进而提升办案能力。律师为了能够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和口碑,应该提高沟通协调的能力,维护良好的伦理道德和职业形象,以及不断地学习和适应能力。该模式在促使律师不断学习、钻研法律业务,关注行业最新动态、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形成了内在的激励机制。比如,以知识产权领域的律师为例,为了在本领域内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他们不断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的变化,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地研究,积极参加专业培训,进行学术交流活动。比如律师通过参加“版权保护之律师实务”等专题讲座,以及律师们为增强数字化服务能力而加深对前沿法律问题的认识,参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的研讨会。他们深入学习了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用,例如,通过智能合约和去中心化的数据库确保版权的保护和交易的透明性,以及利用区块链技术防止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此外,他们参与法律科技培训,使客户能够获得更优质、更高效的法律服务。通过案例研究、知识库建设,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使律师个人成长道路更加清晰,也更加关注专利密集型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争议特征。这种对专业能力和服务品质的执着追求,不仅为律师个人的成长与发展铺设了坚实的道路,更为整个律师界的蓬勃发展注入了不竭的动力。这也是律师事务所基本不养闲人的原因。 (四)促进律师行业的竞争与创新 律师界之所以能够形成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正是得益于众多个体律师的存在。竞争犹如一股强劲的东风,律师为赢得顾客的青睐而不断探索新的服务模式和业务领域。一方面,律师通过差异化竞争提高自身竞争力,在传统业务领域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例如,在民事诉讼代理业务中,一些律师巧妙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发了网上法律服务平台,从而突破了传统服务模式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为客户提供更加便捷的案件咨询、材料提交以及进度查询等服务。另一方面,为了开拓新的业务增长点,律师在环保、大数据、新能源等领域率先开展相关法律研究及业务实践,为行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积极关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新兴法律需求,促使律师行业在整体服务水平上不断顺应社会潮流、向上跃升。此外,由于利冲回避制度的存在,“个体户”模式也有利于律师变更执业平台,避免失去客户。
结论 英国律师制度历经数百年的演变,从早期法律辩护人与法律代理人的分化,发展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二元制结构,再到如今出现的大律师在事务律师事务所办公等融合趋势,始终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中国律师制度虽不区分大律师和事务律师,但在资格获取、业务范围、管理体制等方面形成了自身的特点。中英律师制度在对专业知识的要求、业务范畴以及职业道德规范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中国律师采用类似“个体户”的执业模式,从历史传承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具有连贯性,且在应对多样化法律服务需求、鞭策律师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以及推动律师行业竞争与创新等方面,均展现出明显的合理性。 通过对两国律师制度的深入研究与比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律师制度的发展规律,为完善中国律师制度、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随着全球化和科技的不断进步,中英律师制度正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法律职业化趋势显示,律师须具备国际视野、跨文化交流能力以及对新兴技术的掌握,以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变化。因此,我们应持续关注律师制度的发展,深入研究其适应新形势和需求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