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主题为“建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机制”的新闻发布会。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此会议纪要对跨境破产清算意义重大,现将纪要内容及相关指引整理如下:
新闻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转自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相互认可和协助
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三、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方式等,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试点意见
法发〔202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
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五)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七)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债务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三)香港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计划;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已知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和债权人情况;
(六)债务人在内地涉及的诉讼、仲裁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情况;
(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相关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八、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九、在人民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申请同时裁定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并于五日内公告。
十一、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十三、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十四、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九)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十五、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
指定内地管理人后,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由内地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
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十六、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十七、发现影响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终止认可和协助。
发生前款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八、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的;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三)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四)存在欺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
十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二十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十二、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二十三、试点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示重大事项。
二十四、试点法院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积极沟通和开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特区法院——实用指南
(来源香港律政司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