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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表决权问题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所占比重并不大,但事关债权人会议决议能否通过、乃至整个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表决权问题也是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一个考验,值得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究。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的情况下,笔者对破产案件中相关表决主体、表决权及表决事项进行梳理和探讨,欢迎大家讨论。


关键词:

破产程序、表决事项、表决主体、表决权


#01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事项规定在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罗列了基础性的十一项职权。其中,第一项、第三项职权无需债权人以表决方式来行使,第十一项是兜底条款,对上述未明确列举事宜,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需要的,可以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另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项第20条明确了因重整计划变更而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有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权利。基于此,“通过重整计划变更方案”亦可纳入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


为方便后文中更好地区分在不同破产程序下表决权行使的边界,笔者将上述需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进行编号,具体如下:


序号表决事项

1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2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3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4通过重整计划
5通过和解协议
6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7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8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10通过重整计划变更方案


#02 享有表决权的主体


(一)一般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享有表决权的主体需满足两个原则性的条件,其一,债权系经过依法申报,其二,债权额经管理人审核确定或由人民法院临时确定。


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下文若未特别说明,指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权人);第二种,社保和税收债权人;第三种,普通债权人。


(二)特别规定

1.职工债权人

因职工债权涉及民生及社会稳定,从实现公平清偿的立法考虑,《企业破产法》给予职工群体特殊的保护,在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了职工债权内容、参与破产程序及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因职工债权处于破产清算中优先保护的地位,一般认为破产财产的处置、分配不会影响其权益,因此,职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具有表决权,但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行使表决权作出了特别规定,赋予职工债权人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的主体身份。这是基于如果破产企业重整成功,意味着破产企业会继续存续,保持生产经营,重整计划可能对原有职工重新进行安排,因此,设置职工债权有利于更大程度保障职工债权人的权益。


同理,笔者认为,若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将对职工债权产生影响,则应考虑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比如在破产企业唯一财产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物的变价方式以及价格足以影响担保债权是否能够足额清偿,也意味着职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


2.担保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于担保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作出了明确限制,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除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事项外,涉及其他表决事项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只计算其在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而在计算债权金额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并不计算在内。


同时,在实务中又会面临另一个问题,在担保物未变现之前,担保物变现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担保债权人参与表决的权利,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或许可以通过申请法院给予其临时表决权来解决,债权金额可以担保物评估值与担保债权总额的差额来作为参考标准。


3.其他优先债权人

基于其他法律规定而享有法定优先债权的有购房者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债权人,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里未对上述几项优先权人享有表决权进行明确规定,为此在实务中对此类优先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就上述几项法定优先权的表决权行使,请教了一些资深的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在此特此表示感谢。在实务中,有部分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破产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一般规定行使表决权。对于购房者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债权人的表决权,因破产法中未对其作出其他任何限制性规定,故在行使权利上应当与普通债权人保持一致。另有部分观点认为,购房者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在其他法律法规上都有明确规定,赋予其比一般的担保债权更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表决权限制的立法本意,担保债权在担保物变现价值范围内可以优先受偿,限制其表决权不会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若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因为其表决权金额过大,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对于比担保债权更加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在表决上更应当加以限制,对标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保证破产程序的实质性公平。


笔者认为,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破产法》对于清偿顺位优先的债权人表决权之规定尚不够完善,笔者个人而言较为赞成第二种观点,其更加注重追求破产程序在实质上的公平公正,也并不违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能够更大限度保护普通债权人及中小债权人的利益。


4.出资人

债权人会议除了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在重整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还有条件的赋予出资人表决权,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中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可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款第20条中,对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主体行使表决权作出了规定和解释,该条文上来看更为直白,维护的是权益可能受损的主体。


不可否认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程序的核心,但在重整程序中,企业、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应当是综合考量的,以公正的平衡各方利益,避免投资人的利益被不正当、不合理的调整,这也体现了《企业破产法》公平公正的立法理念。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出资人表决权作出明确限制相对应的是,日本[1]和我国台湾地区[2]认为,当公司在无资本净值时,股东是被认为不具备表决权的,笔者认为上述不同地区的规定都是基于是否影响相关主体权益的价值判断,各有其独特的价值衡量标准。


#03 不同类型债权人表决权行使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分别对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下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进行规定。


(1)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2)在重整程序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在和解程序下,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结合上文,为了便于读者更为直观地区分不同表决权主体、在不同破产程序中、对不同表决事项所享有的表决权,笔者结合表决事项列表对不同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进行分类整理,明晰表决权行使的边界,具体如下:


序号表决权主体依据适用程序享有表决权事项
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外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破产清算、重整、和解1-10
临时表决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1-10

担保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第八十二条破产清算、重整、和解1-4、6、7、9、10
职工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重整4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企业批产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重整4
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款第20条重整10


#04 其他表决权的讨论


 1.劣后债权人之表决权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8条、第39条中首次提出劣后债权,对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以及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清偿顺位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待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如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之所以将劣后债权单独提出,是因为笔者在检索破产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后,未能找到对劣后债权人表决权予以确认亦或是加以限制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无论是专家学者意见或是破产案件中实际做法均倾向于将劣后债权人的表决权加以严格限制,区别对待。笔者检索到,王欣新教授在《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3]中提到:“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仅在其有可能获得清偿时,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能影响其权益,方可享有表决权。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不设劣后债权人组。在劣后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单独设一组别,不能混入普通债权人组,因两者的清偿顺位是不同的。”结合前文中提到的《企业破产法》对赋予表决权的判断标准,笔者赞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劣后债权人仅在相关表决事项可能对于其能否获得清偿、清偿金额造成实质影响时,才能行使一定限度的表决权。


2.临时表决权

临时表决权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若债权人的债权在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尚未确定,可由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临时表决权,人民法院为其确定临时债权数额和性质之后,债权人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然而,在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批复及涉及临时表决权的相关指导性文件等,均未对临时表决权的具体操作内容作进一步的充实和细化。在破产实务中可能因为临时表决权的不确定性,而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产生的诸多瑕疵。例如,①若尚未确定的债权在经管理人进一步核实或是债权确认之诉判决后不予确认,那么临时表决权人在此前债权人会议中投出的表决票是否仍然有效;②若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通过受到了临时表决权债权人的表决票的直接影响,那么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还有效;③若临时债权额与确定债权额之间差异过大导致决议不再满足“双过半”要求并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仍然有效等问题。


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文件作出具体明确,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及管理人可能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尚待《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



结语


债权人会议的规则对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核心在于表决权的行使,对于维系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平衡起着稳定器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表决权规则的内容还存在较大的充实和细化的空间。在现有规则未能完善的情况下,对管理人能力的要求极高,一方面需勤勉规范履职,合理规避现有规则不完善可能导致的风险,另一方面又需维护全体表决权人的合法权益,兼顾程序和实体的公平正义。希望随着破产领域相关立法的逐步健全完善,统一标准,使得表决权行使上的诸多疑难杂症尽早得到解决。


注释:

[1]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9条 规定:“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份数享有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2]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 规定:“对于重整计划等事项,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无表决权 。”


[3]王欣新教授《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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