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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纪要》第17-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9]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和阐释,明确了:如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决议规则进行决议,此时对外作出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即系「越权担保」,越权担保并不直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还需按照民法中的“越权代表”制度考察债权人是否系「善意相对人」


由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不同类型需适用不同的决议规则,因此本系列(上)篇《公司对外担保实务系列(上)—— 关联担保的认定》(点击查看)对担保类型进行了区分。本篇将着重阐释决议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实务中的常见问题,该决议规则具体包括:决议机关、表决方式、表决权比例三个方面。同时,本文还将系统梳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五个步骤。


“(中)篇”目录:


1. 决议规则相关问题的提出:

(1)关联担保中:股东会是否可授权给董事会进行决议?

(2)非关联担保中:无章程明确规定时如何确定决议机关?执行董事可否单独决定对外担保?构成关联交易时是否应参照关联担保回避表决?

2. 决议规则问题的研究与解答: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表决方式、表决权比例

3. 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步骤与体系:

步骤1:担保类型的区分

步骤2:决议规则的确定

步骤3:表意人越权与否的认定

步骤4:债权人善意与否的认定

步骤5: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01 决议规则相关问题的提出


※ 决议规则的规定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及《九民纪要》第18条的阐释,「非关联担保」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且章程对担保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该金额限制。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及《九民纪要》第18条的阐释,「关联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且关联股东(被担保的股东本人或受被担保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 决议规则包含的内容:结合上述规定及阐释内容,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规则内容主要涉及三方面:① 决议机关,② 表决方式,③ 表决权比例。


在非关联担保中:① 决议机关由公司通过章程规定进行自治,或股东会或董事会;② 其表决方式,《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应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10]进行股东会表决,或参照《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11]进行董事会表决、作出执行董事决定;③ 表决权比例在无章程特别规定时,通常采简单多数决,也即需经参加会议的股东以1/2以上表决权通过,或参加会议的董事1/2以上人数通过。


在关联担保中:决议机关必须是股东(大)会; 表决方式采回避表决制度,也即被担保的股东、以及受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股东可以参会,但不得参与表决;表决权比例采回避表决后的简单多数决,即经回避后剩余参会股东所持1/2以上表决权通过。


· 决议规则不包含的内容:其余《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决议规则的程序性内容,诸如:会议的召集、通知、主持等,因相对人无法对这些公司内部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无关,对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影响不大,故在此不作展开。


例如河南省许昌市中院在(2021)豫10民终315号判决书中即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持续亏损不具备担保资格,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加盖签章系伪造,郑州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9%而不是20%等,均是实质审查范围,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提出的异议不能推翻股东会决议通过形式审查的事实,因此,即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郑州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不真实,杨尚举构成越权代表,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善意。杨尚举代表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公司决议的实质性程序或内容瑕疵,虽对债权人善意与否的影响不大,但公司内部人员及破产管理人仍应对此予以关注。而如何对待该类瑕疵,笔者将在本系列(下)篇中的「救济措施」部分予以阐述。


※ 决议规则的实务常见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规则中,表决权比例是量化指标,其规定较为明确,因此,实务中常见疑问主要涉及决议机关、表决方式两个方面。


· 在决议机关问题上:涉及问题为 ① 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决议审批担保事项?② 非关联担保中,无章程明确规定时的决议机关如何确定?③ 非关联担保中,执行董事是否可单独决定对外担保?


· 在表决方式的问题上:涉及问题为非关联担保中构成关联交易时是否应参照关联担保来回避表决?


#02 决议规则问题的研究与解答


问题-1:有权决议机关为何?


由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12]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采列举式规定,各条最后一项均授予公司自治的章定自由权。因此,除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外,笔者未能从《公司法》其他条文中直接判断出,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权决议机关、及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人员决定的有效性。故此,笔者检索了相关判例中的司法观点。


※ 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


· 规定的解读:尽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没有“除外”或“例外”的表述。但《九民纪要》第19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却又列出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笔者也曾遇见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审批担保有效与否的疑问。那么,条文中的“必须”应如何理解,该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股东会能否授权董事会进行决议,授权需以何种方式作出?


司法判例中的观点和上市公司公告也许能给予指引和参考。


· 判例的参考:


据笔者检索,《九民纪要》颁布之前,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809号案件中、安徽高院在(2017)皖民初46号案件中、浙江高院在(2016)浙民申971号案件中均一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有观点认为,《九民纪要》以“代表权限制理论”明确了公司担保纠纷裁判思路,将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规范引致于《合同法》第五十条[13](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14]),不再讨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回避了该案一审时安徽高院提出的“管理性强制规范”观点,似乎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那么,这一“不再讨论”是否意味着《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再被定位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会也因此能够将关联担保的决议审批权限授权于董事会行使? 据此,笔者检索了有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审批对外担保事项的判例。


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议审批对外担保
判例审判观点
安徽合肥中院(2017)皖01民终6068号2014年6月3日,合肥东舜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事项之一为:同意增加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而讼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合肥东舜公司的经营范围的变更和经营期限的延长、以及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宜。上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河南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21055号顺源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股东华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顺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对筹资、借款及担保等方案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顺源公司公司章程中已明确授权董事会对外担保作出决议,而建行绿城支行与顺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对顺源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建行绿城支行主观上系善意。


· 裁判的口径:对于股东会是否可授权董事会决议审批对外担保的问题,除上市公司因受到《证券法》及其他相关规则的严格规制而不得任意授权外,针对非上市公司,笔者目前尚未检索发现有不得授权或授权无效观点的判例。但是,从目前检索的持授权有效观点的判例中,以及其他涉及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事项的相关判例中[15],可见多数公司授权的共性特征为:① 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职权的方式进行了授权;② 章程的授权通常相对模糊,未明确授权的范围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


· 其他规定、判例及上市公司公告的参考:在《九民纪要》第19条、《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中均有关于“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时,公司对外担保无须经决议的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已平衡考量了“公司运营决策效率”“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


贵州高院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判决书中认为:“从《公司法》规定来看,股东会、董事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值得提醒的是,即便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判决书中亦曾认可《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权力赋予董事会,但授权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具体”而非“概括模糊”,以使得股东能够明确知晓:其为换取公司运营决策效率提升而“割让”的自我权利的边界在哪里。概括性的授权则将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16]


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其在公司运营决策效率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上,较具有示范性。就授权应如何“明确具体”,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公告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担保的上市公司公告
发布时间公司内容
2022.05.27滨江集团(1)被担保对象范围:授权董事会批准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新增担保;(2)授权额度: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新增担保总额为77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新增担保总额为31亿元;(3)授权期间:自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2个月;(4)董事会决议规则限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
2022.04.30金轮股份(1)被担保对象范围:授权董事会批准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2)授权额度:担保总额为20亿元人民币;(3)授权期限:自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至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

2022.04.27

福星股份(1)被担保对象范围:授权董事会(董事长)审议批准公司为子公司(合并范围内所有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2)授权额度:在新增对外担保额度300亿元范围内,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上述额度内,单笔不超过20亿元的担保事项,授权由公司董事长审批;(3)授权期限:自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之日起至 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止。

2022.04.25

元成股份(1)被担保对象范围:授权董事会批准公司为全资子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2)授权额度:预计授权额度不超过40,000万元;(3)授权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对子公司担保预计授权事项时为止。


· 笔者观点:商事领域应突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特征,以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商事主体内部的管理及授权行为,在授权未明显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司法应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尊重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以提升商主体运营决策效率。


因此笔者认为,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授权董事会就关联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审批。① 当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授权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② 当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直接授权时,笔者认为亦需参照公司章程的授权,也应经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否则将给股权比例超过1/2、但不足2/3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变相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约束留下空间。


同时,无论是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还是股东会决议授权,其授权均应尽可能的明确具体,对① 被担保对象范围,② 授权额度,③ 授权期限,乃至 ④ 董事会审议批准关联担保的决议规则等内容,建议进一步的明确细化,以示明股东授权时权利“割让”的边界,从而充分平衡公司运营决策效率与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 非关联担保中无明确章程规定时的决议机关

· 规定的解读: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对「非关联担保中善意相对人的决议审查要求」的阐释,其口径是:无论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无规定、规定为何,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审查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之一即可。除非担保人此时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系恶意的“明知故犯”。


· 判例的参考:判例中法院是如何遵循《九民纪要》这一指导精神的呢?


非关联担保无章定时的决议规则: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可

案号裁判观点
天津高院(2021)津民终112号判决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与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仅提供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确认单》,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确认单》记载其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非关联担保,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银行审查了相应决议,构成善意,《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291号判决书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构成善意。但担保权人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已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公司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无效。


· 裁判的口径:上述判例可见,由于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关键是在越权担保时的债权人“善意与否”,因此,审判实务中也遵从了《九民纪要》中“善意”认定的指导标准,在无章程明确规定时,多数判例中均采用了股东会、董事会二选一即可的观点,而不对债权人作过份苛求。除非明显存在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 笔者观点:据此,笔者认为章程未明确规定“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时,只要不是存在明显有损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可。


※ 非关联担保中执行董事可否单独决定担保事项


· 规定的解读:《九民纪要》第17条[17]明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当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时,其直接擅自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并为他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行为有效吗?此时执行董事还需要有额外的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授权吗?


· 判例的参考:


执行董事是否可自行决定非关联担保
口径判例裁判观点
未明确授权时的否定说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判决书《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为通过约束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限制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而避免导致公司损失。若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在公司不设董事会且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如仅由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将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故而该担保行为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债权人认为执行董事签字即代表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有明确授权时的肯定说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6225号判决书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系争《保证合同》签署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执行董事作出决定。《保证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执行董事的印鉴,可视为该为他人担保经过了其同意,故该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作为外部债权人,担保权人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相应的条款提示,在保证合同签署时亦确认了担保人公司执行董事的同意,应属尽到了合理的督促和审查义务。


· 裁判的口径:通过判例研究,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执行董事可否单独决定为他人担保的口径不一:①有明确授权时的肯定说:认为公司章程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执行董事可自行决定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②无明确授权时的否定说:认为公司章程无未明确授权时,当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其自行决定担保事项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


· 笔者观点:据此,笔者认为如有公司章程授权或者存有股东会决议的特别授权时,执行董事可以单独决定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事项,这将有利于提升公司的运营决策效率。但在无任何明确授权时,应当对此持相对严格的否定态度。即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也不得仅凭执行董事决定即可为他人提供担保。执行董事通常具有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如仅经执行董事一人决定即可,将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问题-2:表决方式为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但在非关联担保中,亦有可能存在着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关联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情形。那么,在这些关联交易中,是否也应参照关联担保中的关联人回避制度呢?


·规定解读: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本身即源于对《公司法》十六条第三款的参考适用,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18]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该条虽系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回避制度,但在裁判实务中,通常也用来指引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表决。


· 判例参考:至于构成关联交易的非关联担保中是否需回避表决,笔者也检索了判例。


构成关联交易的非关联担保:应当适用回避表决制度
判例裁判观点
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709号判决书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做了相关规定。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温州中院(2020)浙03民终969号判决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关联担保回避表决,虽然诉争股东会决议所涉担保并非针对股东本人,但被担保的主债务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是担保人公司股东的父母,故该决议实际上系关联担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也应当按照第十六条规定不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 裁判口径:在这一问题上,笔者目前暂未检索到采否定态度的判例。在检索到的有效判例中,多数法院均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关联股东与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 笔者观点:据此,笔者认为,即便是非关联担保,但如果构成了“关联交易”,甚至其在实质上构成了关联担保,那么就应当参照关联担保的表决规则,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03 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步骤与体系


结合(上)篇中对关联担保的认定,以及本篇前述对担保决议规则的梳理,笔者总结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的五个步骤与完整的体系如下:


步骤 1:担保类型的区分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分为两大类: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其中关联担保系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系关联担保认定的关键问题。


· 实际控制人分三大类:投资控制、协议控制、其他安排控制。其中 投资控制主要是通过间接持股来控制公司,通常是多层嵌套式间接持股。协议控制主要是通过:a. 一致行动人协议共同控制、b. 多协议协同控制。 其他安排控制主要包括:a. 特殊身份关系,例如夫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等;b. 隐名代持;c. 控制公司印章、证照及其他核心经营资料;d. 控制公司董监高等关键人事任免;e. 拥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f. 实际对外代表公司实施重大法律行为。


同时,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也应当参照适用关联担保规则。


步骤 2:决议规则的确定


担保的决议规则主要包括三方面:决议机关、表决方式、表决权比例。


· 决议机关:① 关联担保一般须经股东会决议;但经股东会2/3表决权通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会进行决议审批,但如果授权中对被担保对象、担保额度有所限制,债权人需谨慎审查。② 非关联担保中,在一般情况下,章程有规定按规定,无规定时股东会、董事会均可。同时需注意,在非关联担保中,当债权人无法获知章程规定时,则不管章程有无规定、规定为何,都只需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其中之一均可。


· 表决方式:无论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只要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人均需回避。


· 表决权比例:如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 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构成关联交易的,决议须经回避后的参会股东以1/2以上表决权通过,或经回避后参会的董事1/2以上人数表决通过;不构成关联交易的,则仅需全体参会股东1/2以上表决权通过;或全体参会董事1/2以上人数表决通过。


步骤 3:表意人越权与否的认定


最终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也可能是公司其他有关人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纪要》第17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与第五百零四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该表意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是认定担保行为效力的关键。


·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该表意人对外作出担保行为不构成越权:


存在《九民纪要》第19条[19]、《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20]中所列无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情形:例如该表意人本身即为持股超过2/3以上的股东或其有权代表人。


存在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担保事项进行了总体性授权的情形:例如表意人即为执行董事或董事长,其已经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权;或表意人系经理担任,经理已获得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批准为他人担保事项。


但同时亦需注意,在作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对担保审批权进行总体性授权时,可能亦会涉及到其中被授权人作为关联股东或者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问题,否则,这一总体性授权将构成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变相回避。


存在有针对该特定担保事项的单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也即按照《公司法》十六条进行的决议。


步骤 4:债权人善意与否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债权人善意与否也系认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关键。从《九民纪要》第18条的阐释来看:


· 关联担保中:善意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同时满足a、b、c三个条件,即:a.审查了股东(大)会决议 + b.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关联人回避后表决权过半) + c.签字人员符合章程规定(指担保合同签字人符合章程规定)。


但此时需注意的两个问题是 :一是对于为“股东”提供担保,此处的“股东”只能采商事外观主义,以债权人可以通过工商公示信息所查询到的股东为准。如存在 公司内部的在册股东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不一致时,若为该在册但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提供担保,则不得以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来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或 存在隐名代持股份时,公司为该实际出资人(尤其是连公司内部其他人员都尚不知实际出资人为谁时的“全隐”出资人)提供担保,亦不得以该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来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二是对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处的“实际控制人”也应采商事外观主义,以公司公开信息为主,同时以虽未明确公示,但亦可通过一些实际的行为为公司外部人士所知晓的信息为辅。在完全无法获得公开信息的情形下,不能苛求债权人对仅有公司内部人员方可知晓的“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判断。例如,通过 ① 隐名代持控制、 协议控制、控制公司内部董监高等关键人事安排的方式进行实际控制,则较难被公司外部债权人察觉。


· 非关联担保中:当担保人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债权人无从知晓该章程规定时,善意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同时满足a、b、c三个条件:a.审查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 b.同意决议人数符合章程规定 + c.签字人员符合章程规定。


同时,非关联担保中,如担保人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债权人明知该规定时,则将产生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担保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债权人的“知道且应当知道”,从而推翻债权人的“善意”。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效果能否归属于公司。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的程序限制,要求行为人在提供担保之前应当经过公司有权机构决议,以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代理权能,确保对外担保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并体现公司真实意思。由于在公司对外担保这一问题上法律特别规定了决议前置的权限规范,行为人的权限问题就并非完全是公司法人的内部问题,而是衡量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善意无过失的重要事实。债权人应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同时为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增加交易效率,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必过于严苛,只要债权人尽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就债权人善意与否的认定而言,通常法院对债权的要求均为“尽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但这“形式审查”需审查到何种程度,则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来定。同时,亦需注意,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当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审批担保事项时,如授权中对被担保对象、担保限额存在相应限制,法院通常会要求债权人(尤其是专业的金融债权人)对该担保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审查,例如担保额度是否超过授权限制的额度、担保的对象是否确实在授权范围内,[21]该审查要求不得不引起债权人的重视。


步骤 5: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与第五百零四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18-19条的阐释,担保行为的效力系担保人公司「表意人越权与否」「债权人善意与否」的综合结果,因此,担保行为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形:


· 认定担保行为有效的情形有2种

① 未越权代表(含越权代表后的追认) = 担保行为有效

② 越权代表 + 债权人善意 = 担保行为有效


· 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形仅有1种

+ 债权人恶意 = 担保行为无效。


· 特殊情形下效力认定尚需结合立法目的


笔者也注意到存在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作为担保人公司的股东之一,亦应当知道该担保事项未经公司决议,但法院却依旧判决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例。例如在对赌领域经典的“瀚霖案”中,法院认为:“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担保效力认定最终仍需寻求“立法目的”来作为判定标准。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其无法适配实务中的所有具体情形,本文虽已尽可能梳理可供参考的判例口径,但实践中个案情况错综复杂,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寻求法益保护和利益衡平。


#04 延伸


至此,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确认的关键步骤及要素均已梳理完毕。当确定为无效担保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违规对外作出担保时,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又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在破产案件中,针对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破产债权,管理人履职又有哪些注意要点?我们将在本系列(下)篇逐一分析。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2.《九民纪要》第17-21条;

3.《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

4.《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附注:


[9]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0]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1]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2]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3]《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4]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17] 九民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9] 《九民纪要》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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