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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的专门规定,指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尤其是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经法定程序,其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被公司强制剥夺的法律制度。它其实是通过对股东权利的剥夺,实现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契约精神的坚决捍卫。股东一旦失权,即丧失了对未缴出资股权的股东权利,同时也就不再对失权股权对应的未缴出资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可能出现股东利用对董事会的控制地位,滥用股东失权制度,从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本文立足于破产实务,旨在剖析股东失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困境与实践路径,将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合法性审查,通过与破产撤销权结合,追究相关股东的出资责任等角度,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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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法修改 股东失权制度 破产实务 追缴出资



一、股东失权机制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构造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根基可追溯至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与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股东按期足额出资是其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当股东严重违反此项基本义务时,法律赋予公司一种“自卫”机制,即通过剥夺其股东资格,防止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却不愿履行核心义务,从而对守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形成不公。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构建了股东失权的核心程序,可分解为以下步骤:


1、催缴前置程序

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的责任,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并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


2、失权决议与通知

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经催缴且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未缴纳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股权处置

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本质是失权股东对公司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1]。股东失权后,失权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4、救济途径

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失权是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因此即使股东提起股东失权之诉,也不应当影响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后续股权处置程序应当依法推进。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制度隐忧


股东失权制度的引入,旨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平衡股东权益、强化公司治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填补股东出资责任领域的规范空白,为公司提供一条比诉讼追缴更为高效的自我救济途径。[2]同时,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对认缴制下可能出现的投机行为形成有效威慑。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被纳入我国立法体系,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亦存在一定的不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拟对股东失权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予以补充,以完善立法。《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失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置以及股东失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等作出规范。但股东失权制度的部分内容仍有待进一步明确,比如:


1、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局限。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3]。但前述情形亦属于股东出资不实行为,从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及维护公平角度出发,存在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情形的股东,亦应当丧失相应的股东权利。


2、宽限期上限不明。股东失权制度规定了给予宽限期不少于六十天,本着效率原则,给予股东一定的筹措资金时间,但该制度并没有明确宽限期的上限。若股东与董事身份重合,或者董事与股东串通,无限拉长宽限期,则既能实现董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又能保留股东的股东身份与权利[4]


3、股东权利限制问题。虽然董事会履行前置催缴程序,但股东失权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在失权通知发出前,股东仍拥有股东权利。为提高股东失权制度的威慑力,是否应当对该段时间内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否则加之宽限期的不确定性,股东失权制度的落实将与制度设计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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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失权制度在破产实务中的实践隐患

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设计,立足于公司自治与资本维持的平衡,其制度效能高度依赖于公司治理的正常运作。然而,当公司濒临或进入破产程序,其内部治理机制往往已然失灵,权利制衡被打破。此时,失权程序可能异化为控股股东规避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导致“程序悬空”与“恶意失权”等实践隐患。


(一)股东失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破产程序的启动,犹如一道法律上的“界分线”,使得此前已启动但未完结的股东失权程序陷入一种效力待定的“悬空”状态。这种衔接不畅,构成了破产实务中的首要隐患。


1、股东失权程序未完成,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失权通知自发出即生效,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然而,该法条设定的失权股权处置程序,即六个月内转让或减资,在破产临界期内往往无法完成。管理人此时面临一个两难命题:若认可失权效力,原失权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对未按期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已无权利,追究其出资责任于法理有碍;若转向其他股东追究其按份补足责任,则会因失权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存疑及处置未完成而遭遇抗辩,毕竟失权股权无法转让、无法办理减资是法律程序限制的问题,并非其他股东责任所致。同样的,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均应履行勤勉忠实义务[5],失权股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处置完成,若追究董事责任,董事亦或以程序限制作为抗辩理由。


此种“悬空股权”导致的责任主体真空,严重阻碍破产财产的确定与追收,损害债权人集体受偿的公平性。


2.股东失权程序已完成,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破产受理前,按照法律规定已完成的失权程序(包括股权转让或减资),其效力也需进一步审查。若该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或六个月内,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行使撤销权。例如,失权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新股东,则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之情形,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为复杂的是,若公司以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为目的进行减资,但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等保护程序,该减资行为本身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属无效,整个“失权-减资”行为链也因此失去合法基础。这便回到问题1中所提到的“悬空股权”问题,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审查减资无效后,失权股权依然是未实缴状态,应如何确定出资责任主体,这给管理人履职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二)股东出资不实问题


在破产的阴影下,股东失权制度存在被异化为实施破产欺诈工具的严重风险。控制股东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操纵董事会启动失权程序,以实现“金蝉脱壳”目的,这使得单纯的出资不实问题演变为复杂的欺诈性财产转移问题。


1、策略性“清洗”出资责任

控股股东自身未足额出资时,可能在公司危机显现、破产无可避免之际,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启动对自己名下部分未出资股权的失权程序。其目的在于,形式上“抛弃”部分股权,试图人为地缩小其在破产程序中需补足的出资责任范围。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使公司放弃控股股东出资义务,将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公司后续将失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失权股权限期无法转让的,则执行减资程序,此时公司出资规模减小,公司被迫放弃债权,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若管理人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追究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则有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2、恶意转嫁出资风险

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控制股东对其他小股东或外部投资者的股权恶意启动失权程序,且未在6个月内转让股权或减资,其后,则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兜底性规定,将失权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转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承担。这实质上是将本应由公司资本承担的、以及本应由控股股东自己承担的出资缺口和债务风险,通过法律的“合法形式”恶意转嫁给守约的或其他无力反抗的小股东。这不仅严重违背资本充实原则,更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对此,管理人应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深入探究失权程序的真实目的,若发现其核心在于欺诈性转移风险,则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主张该行为无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董事损害相关方利益问题


董事作为股东失权程序的决策与执行核心,其在破产临界期内的角色发生根本性转变,行为标准应从服务于公司利益,转向兼顾乃至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此时,董事的失职行为构成破产程序的第三重隐患。


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董事的勤勉义务主要指向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全体股东。然而,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处于破产临界期内,公司资产在法律上已更多地被视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内涵应随之扩大,其决策必须以公司财产保值增值、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为核心考量。如果董事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受控于股东,按股东要求启动针对特定股东的、明显不具备商业合理性的失权程序,而该程序客观上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豁免可追索的出资债权,则该董事很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其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并因损害公司财产而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6]


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守护者”,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面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并审查董事等人员的履职行为,在公司执行股东失权制度的背景下,管理人审查董事履职行为的条件将更加严苛,除审查形式要件、董事履职是否到位外,还应当审查实质内容,明确董事是否与失权股东串通,董事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总体来看,股东失权制度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模糊性为权利滥用提供了一定空间,而权利滥用的实现与董事职权的失守密切相关。破解这一困境,需要从明确破产程序中失权行为的审查标准、统一撤销权的司法适用、以及强化董事在破产临界期的信义义务等多方面进行体系化的回应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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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程序中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路径与责任追究体系

(一)管理人的核心审查职责

面对股东失权制度在破产实务中引发的诸多隐患,管理人不仅要审查股东失权制度程序是否合法,还应当审查董事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失权股权处置是否合法等问题,构建一套从审查、应用到追责的闭环管理体系,以维护破产财产最大化。


1、程序合规性审查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需要核查公司催缴程序、失权程序及失权股权的处置是否依法开展,是否有流程节点缺失或者执行瑕疵,从催缴、决议、通知、股权转让、减资及其他股东按份补足出资等全方位进行审查。


若在程序合规性审查中发现重大程序问题的,如未经催缴或未经董事会决议,管理人可直接主张该失权行为自始无效,无需进入后续审查。


2、实质正当性审查

实质正当性审查是判断失权行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认可的核心。管理人需穿透形式,探究行为的实质目的与背景。例如,公司启动失权程序时的财务状况如何,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失权的直接诱因是什么,董事会成员与失权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致失权的情形等。


若在实质性审查中发现股东利用失权制度恶意逃废出资债务,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则管理人应行使破产撤销权或主张其无效。


3、处置合理性审查

对于已完成股权处置的,管理人需审查处置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与公允性。对于转让股权的,则需审查转让是否通过公开市场或公允的评估程序,受让人是否与控制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转让价格是否显著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或评估值,若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则构成独立的可撤销事由。对于按照减资程序注销公司股权的,则需审查减资程序是否严格履行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特别是在已知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是否对已知债权人进行了个别通知并为其提供了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权利。若存在违法减资行为的,则将导致整个“失权-减资”链条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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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程序中股东失权制度的差异化应用


股东失权制度在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三大程序中,因程序目标不同,其应用策略亦存在显著差异。


1、破产清算程序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的最终目的是消亡,股东失权制度本身已无适用空间。管理人的核心任务是对破产受理前已发生或已启动的失权行为进行“清算”和“纠偏”,唯一目标是追收财产、公平清偿。


无论失权程序处于何种状态,管理人均应立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通过对失权行为的审查,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若认定失权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则直接向原股东追收出资;若认定其有效,则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其他股东追收按份出资。对于“悬空股权”,管理人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该部分股权不享有分配权,彻底解决权利归属不清的问题。


2、破产重整程序

在重整程序中,应该以“权利净化”和“程序推进”为导向,使股东失权制度成为管理人净化表决环境、推进重整计划的战略性工具。


管理人应主动、提前地审查出资人组的成员资格。对于经审查后被认定为合法失权的股东,或者公司未执行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管理人应当排除其表决权。这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权利剥夺本意,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出资人组由“出资人”组成的立法精神。排除“空股”股东的表决权,能有效防止其干扰重整进程,确保重整计划草案由真正与公司存续有利益关联的出资人表决通过,从而提高重整效率与成功率。


3、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股东失权制度本身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亦无适用空间。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启动失权程序而程序后续执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应继续完成股权转让、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事宜,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若和解协议中明确管理人监督股东失权制度执行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债务人对破产受理前已启动但未完成的失权程序作出妥善安排,以确保和解成功后公司的资本是充实的,为公司再生奠定坚实的财务基础,避免因资本不实而再次陷入困境。


(三)构建全方位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在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股东失权制度下,为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如何追究各方法律责任。


1、失权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

虽然失权股东丧失了其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失去股东权利,但不应当免除其出资的相关责任,为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7]


(1)补充赔偿责任

在股东失权通知发出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减资程序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失权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

对于失权后转让的股权,若在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股权受让人未实缴出资的,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原失权股东需对该笔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3)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若失权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其他股东亦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失权股东作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其自身部分股权失权而豁免。


2、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按照股东失权制度,失权股东失去对未缴出资部分股权的权利,前手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失权时其他股东的按份补足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失权股权未能处置时的法定兜底措施,若股东失权合法有效,而后续未做股权转让、减资处理的,其他股东应当依法承担按份补足责任。但若因破产程序阻却股权转让、减资处理的,笔者认为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谨慎使用。


另外,若此时其他股东亦为发起人股东的,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对股东失权情况下其他股东责任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发起人股东连带这一一般规定。但笔者认为,在上述该条规定谨慎使用的阐述下,加之破产程序中,为提高资产追收效率,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可以依据发起人股东责任追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2)失权股东的前手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若失权股东的前手股东系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则失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手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若发生失权股东的多次股权转让,则现有股东的前手转让方股东依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共同承担连带责任[8]


3、董事应承担的责任

董事在公司已资不抵债时,仍应相关股东要求,对出资事实核查不清、催缴程序流于形式,或启动明显不具备商业合理性的失权程序,从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追究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追究其民事责任,直至追究其破产欺诈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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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启发与建议

(一)优化制度设计


1、保障其他股东的制度权利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兜底性责任,设计初衷是发挥其他股东对出资的监督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但若控制股东通过恶意启动失权程序,将本应由自己或失权股东承担的出资责任,合法地转嫁给其他股东,实质上加重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出资责任。


笔者建议,为进一步保障其他股东的制度权利,可设立责任追偿机制。若其他股东因履行按份补足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有过错的失权股东及滥用权力的董事进行追偿。这既能弥补其他股东的损失,也能形成对滥用行为的有力制约。另外,对于因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法进行股权转让、减资程序的,亦应当明确其他股东按份补足责任的履行问题。


2、加重失权股东责任

如前文所述,在当前股东失权制度下,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实质上仍是事后追究,股东失权制度的预防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当前制度下,失权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范围存在模糊地带,易给其留下逃废债务的空间。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基于股东身份的权利,但其因违反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财产性责任不应随之当然消灭。


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及加重失权股东的违约责任,尤其是股东恶意利用失权程序规避出资义务,构成欺诈性转让的,应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大幅提高其违法成本,形成有效威慑。


(二)强化制度衔接


股东失权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空白,是当前实践困境的主要原因。必须从规则层面予以明确,为管理人的履职和法院的裁判提供清晰指引。


一是明确在破产受理时股东失权通知已发出,但后续股权未处置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失权效力的认定问题。或者明确前述情形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如何审查及追责等。


二是明确破产撤销权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例如将“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规避股东出资责任而启动并完成的股东失权程序”列入可撤销情形,强化管理人履职依据。


(三)重视破产预防


股东失权制度的正确适用,本身就是一个强有力的破产预防工具,可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避免因股东出资不实而造成资不抵债局面,将矛盾化解在前端,预防企业破产。


除在立法层面完善制度外,公司在章程设计时,可细化股东失权的内部程序,对失权决议的前置审核程序进行监督,从公司内部治理源头防止权利滥用。同时,要加强董事风险意识及履职要求培训,强调董事责任及相关法律后果,充分发挥董事忠实勤勉职责。




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新《公司法》的一项崭新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魅力,其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是对立法设计、司法智慧与管理人履职能力的全面考验。制度设计或存在利益失衡、程序衔接的模糊地带以及责任追究等漏洞,表现为“悬空股权”的处置困境、“恶意失权”的欺诈风险以及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争议。但随着对股东失权制度的不断实践,立法制度亦将不断完善,以发挥其在重塑市场信用文化、夯实公司治理基础、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力量,推动中国公司制度走向成熟与规范。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

[2]  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16条适用意见

[4] 曾祥生,股东失权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24年第6期“探索与争鸣”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6] 文新 股权转让中董事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法商研究》2024年第5期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

[8] 傅穹, 王俊博. 中国式股东失权机制的立法进步与司法挑战[J] 学术论坛,2025,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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