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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电信增值业务,指的是凭借公用电信网的资源和其他通信设备而开发的附加通信业务,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的网路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高,有时称之为增强型业务。作品针对电信增值业务进行著作权使用授权的,被授权方应注意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授权的关系,相关的授权合同应作明确约定。


#01 案例


原告A公司(享有《在路上》《从头再来》《霸王别姬》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17年11月30日A公司向中唱艺能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独家使用权的兰楚森曲库中涉案歌曲许可中唱艺能公司使用,授权的权利内容为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授权的权利种类为中国移动咪咕音乐平台(咪咕音乐网站、咪咕音乐APP)的电信增值业务和以为实现上述电信增值业务而相关的在咪咕音乐平台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授权地区中国大陆。授权性质独家专有授权(仅限于中国移动咪咕音乐平台)、禁止转授权。


B公司生产制造“京东叮咚(DingDong)TOP智能音箱人工智能语音助手蓝牙/音频输出WIFI迷你mini音响”(以下简称“叮咚TOP智能音箱”),使用手机扫描前述购买的“叮咚智能音箱”产品底部二维码,在手机中下载“叮咚音箱”APP,将“叮咚TOP智能音箱”进行联网,在APP的搜索栏中搜索涉案歌曲名称可以进行在线播放。对叮咚音箱播放的歌曲进行抓包,结果显示播放歌曲的链接直接来源于一级域名为migu.cn的网站。


咪咕音乐有限公司确认,咪咕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品使用权,咪咕公司向京东提供咪咕音乐标清合作会员权益,以SDK的形式将咪咕音乐服务集成于叮咚音箱系统,为开通咪咕音乐标清会员的用户提供指定曲库内的标清音乐在线试听服务。当用户通过叮咚音箱点播涉案歌曲时,系从咪咕音乐曲库资源服务器(www.migu.cn等网站)获得歌曲音乐服务。涉案音乐系由咪咕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


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其所拥有的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叮咚TOP智能音箱并非内置涉案歌曲,而是链接到咪咕音乐曲库资源服务器(www.migu.cn等网站)获得歌曲音乐服务,未超出授权链范围。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从以下二条路径进行分析:


其一,B公司是否为其主张的提供链接服务。涉案歌曲在B公司生产的“叮咚TOP智能音箱”播放过程中并未体现出跳转至第三方网站的过程,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技术服务,仅根据播放页面中显示的“咪咕音乐”的标识并不能认定北京B公司系提供了涉案歌曲的链接服务,故认定北京B公司在“叮咚TOP智能音箱”中实施了直接播放涉案歌曲的行为。


其二,B公司从咪咕音乐曲库资源服务器(www.migu.cn等网站)获得歌曲音乐的行为是否获得相应授权。A公司将涉案歌曲许可中唱艺能公司使用的授权种类为中国移动咪咕音乐平台(咪咕音乐网站、咪咕音乐APP)的电信增值业务和以为实现上述电信增值业务而相关的在咪咕音乐平台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而2021年1月12日咪咕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咪咕公司向京东提供咪咕音乐标清合作会员权益,以SDK的形式将咪咕音乐服务集成于叮咚音箱系统,……用户系从咪咕音乐曲库资源服务器(www.migu.cn等网站)获得歌曲音乐服务。由此看出,两次授权差异点在于对“电信增值业务”范畴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电信增值业务”应是对于以通信业务相关的业务以及为通信业务营收产生正增益而为用户提供的服务。而以SDK的形式将用户引流至乐曲库资源服务器,实质上是为乐曲库增设了访问端口,该行为虽然能够为咪咕公司带来一定的收益,但该收益并非以“电信”业务为核心,更遑论“电信增值业务”。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系超越授权范畴的提供行为,并认为B公司在其生产的“叮咚TOP智能音箱”中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咪咕公司是否有权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传播方式传播涉案作品,应当结合A公司向中唱艺能公司出具授权书的约定予以审查判断。授权书明确约定“禁止转授权”,对该约定的解释应理解为:A公司仅允许中唱艺能公司将取得授权的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全部歌曲用于咪咕音乐平台中进行与电信增值业务有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而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咪咕公司将其运营的咪咕音乐平台上所传播的作品以与B公司合作的方式,通过B公司开发的叮咚音箱硬件向公众提供,该行为方式明显超出了A公司向中唱艺能公司的授权范围,在A公司与中唱艺能公司明确约定对所授权作品禁止转授权的情形下,咪咕公司以SDK的形式将咪咕音乐服务集成与叮咚音箱系统,通过B公司开发的硬件设施叮咚音箱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超出了其有权传播作品的范围,被控侵权行为成立,B公司作为涉案叮咚音箱的制造主体,应当就被控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涉案歌曲的最终地址来源。涉案歌曲均来源于咪咕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咪咕公司为涉案歌曲的提供主体,故B公司针对涉案歌曲提供链接服务的主张成立。在咪咕公司明确认可涉案歌曲系基于其与B公司的合作而由咪咕公司直接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B公司就其所主张其针对涉案作品提供链接服务的事实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歌曲播放页面未实现跳转即认定北京B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提供链接服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电信增值业务”的理解。


其一、A公司对涉案歌曲的权利基础来源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的授权。在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北京蓝楚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将其制作并拥有版权的涉案歌曲的表演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开展的全部电信增值业务以及将授权歌曲剪辑成手机彩铃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权利)许可A公司使用,……”由此可见,将涉案歌曲作为手机彩铃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系与“电信增值业务”并列的授权种类,故基于该授权协议,不应将“电信增值业务”解释为仅包含彩铃业务,即既包括“电信增值业务”,亦包括与电信增值业务并列的手机彩铃业务。


其二、对“电信增值业务”的理解还应回归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中予以判断。A公司向中唱艺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视为双方之间订立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此,在对“电信增值业务”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按照“电信增值业务”词句本身的含义进行理解。通过百度百科检索“电信增值业务”,该词条相关内容如下:电信增值业务是相对于传统的电信语音业务而言,指的是凭借公用电信网的资源和其他通信设备而开发的附加通信业务,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的网路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高。有时称之为增强型业务。增值业务广义上分为两大类:一是以增值网(VAN)方式出现的业务。二是以增值业务方式出现的业务。其中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最常见的就是信息服务业务,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由此可见,按照“电信增值业务”词句的本义,在广义上,电信增值业务应当涵盖内容服务提供,即本案涉案歌曲在咪咕公司所运营的音乐平台中播放,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当属于电信增值业务的范畴。


其三、结合中唱艺能公司向咪咕公司出具的《版权承诺书》中的相关约定,中唱艺能公司将其通过A公司所获取授权的作品明确授权咪咕公司在其音乐门户网站传播,可见中唱艺能公司与A公司订立合同获取涉案歌曲授权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将涉案歌曲用于咪咕公司运营的音乐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故此,A公司向中唱艺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中国移动咪咕音乐平台的电信增值业务和以为实现上述电信增值业务而相关的在咪咕音乐平台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应当解释为包含咪咕公司在其所运营的音乐平台提供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综上,咪咕公司在其运营的咪咕音乐平台提供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属于与电信增值业务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


#02 总结


首先,本案在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是否属于电信增值业务这一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以通信业务相关的业务以及为通信业务营收产生正增益而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其落脚点在于电信,采取了狭义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增值电信业务最常见的就是信息服务业务,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其落脚点在于增值,采取了广义解释。

其次,在集成设备对于网络平台音乐的使用问题上,一、二审法院有一个共同的判断,就是使用必须获得明确授权。集成设备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音乐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以音乐来源于合法平台作为抗辩是远远不够的。在授权表述未涵盖且明确禁止转授权的情况下,应当判定该使用超出了授权范围。


最后,关于获得使用授权的判断需要从严,不能因为授权方提供了权利方的授权书就认为可以合法使用,需要从严判断授权方所获得授权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是否可以转授权等。同时合同各方应关注,如果在相对方声称获得授权但仍被判定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如何获得救济,应在合同中设置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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