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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比较了明治日本与清末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路径差异。两国同受西方冲击,均提出“本土精神加西方技术”的纲领,但结果迥异。日本以废除治外法权为目标,全面移植西方法系,同时保留部分传统制度,成功构建六法体系并废除领事裁判权。清末修律则受“中体”束缚,以修补旧律为主,引发礼法之争,改革因清亡中断,未收回法权。差异根源在于日本弹性定义“和魂”以容纳变革,中国则固守“中体”限制改革。文章由此反思“体用二分”的局限,并总结后发国家法律现代化的历史启示。



本文为《“和魂洋才”与“中体西用”:日本与清末法制改革比较》系列上篇,聚焦明治日本的改革实践;清末中国部分及两国比较详见下篇。

关键词:和魂洋才 中体西用 法律近代化 礼法之争  法律移植



一、绪论


1.1 问题的提出


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以武力叩开东亚大门,迫使日本和中国同时面临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机。两国在回应这一挑战时,各自提出了表面相似却内涵迥异的现代化纲领——日本的"和魂洋才"与中国的"中体西用"。这两个口号都以"保持本土精神、吸收西方技术"为核心逻辑,却在随后的历史进程中导向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法律体系的近代化,是检验这两种思想深度的最佳场域。法律不仅是技术性的规范工具,更是一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凝结,是文化传统与制度理性交汇的节点。在"体用二分"的逻辑框架下,两国如何对待自己的传统法律?又如何吸收西方法律体系?其改革成果与局限,直接反映了两种思想的适应性与内在张力。


本文将以法律体系改革为主线,系统比较明治日本(1868-1912)与清末中国(1902-1911)在"和魂洋才"与"中体西用"主导下所进行的法制近代化实践,分析两者的路径差异、成效差异及其深层原因,并从中提炼对后发国家法律现代化的一般性启示。


1.2 核心概念界定


"和魂洋才",字面意为"日本的灵魂,西洋的才能"。这一概念源自更早的"和魂汉才",在幕末至明治时期被重新激活,成为日本现代化进程的指导思想。其核心逻辑是:在保持日本传统精神与文化内核(和魂)的前提下,积极吸收西方的科学技术、制度与实用知识(洋才)。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推行过程中,日本对"和魂"本身也进行了弹性化的重新定义,使之能够包容深层的制度变革。


"中体西用",全称"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由洋务派思想家张之洞在《劝学篇》(1898年)中系统阐发。[1]其核心主张是以中国传统的儒家纲常伦理为"体"(根本),以西方近代的器物技艺和实用知识为"用"(工具)。与"和魂洋才"相比,"中体西用"对"体"的界定更为刚性,强调三纲五常不可动摇,从而在法律改革中产生了更为尖锐的"礼法之争"。


法律近代化,指从传统法律体系向以权利本位、罪刑法定、司法独立、法典化为特征的近代法律体系转型的过程。在东亚语境下,这一过程本质上是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与本土传统之间的互动与调适。






二、改革前的法律传统与外部危机


2.1 日本江户时代的法律体系


德川幕府时期(1603-1868),日本的法律体系呈现多元并存的格局。幕府制定的《公事方御定书》(1742年)是武家法的主要成文法典,但江户时代的法律实践更依赖判例积累和行政命令,缺乏统一的成文法典体系。[2]武家法、公家法(朝廷法度)、寺社法各自管辖不同领域,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分散化、非体系化的特征。


在司法方面,幕府和各藩拥有独立的裁判权,未形成统一的司法体系。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是身份等级制——士农工商各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刑罚方面保留了笞刑、徒刑、流刑乃至死刑(包括切腹等特殊方式),缺乏近代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尽管存在诸多前现代特征,江户时代也孕育了一些有利于法律近代化的因素。例如,日本有着相对发达的商业习惯法和调解传统(内济制度),且幕府统治后期兴起的"兰学"(荷兰学问)已经将部分西方法律知识引入日本知识界的视野。


2.2 清朝传统法律体系


清朝的法律体系以《大清律例》为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发展的集大成者。[3]《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直接蓝本,上溯唐律。历经多次修订,形成了"律"(基本法典)与"例"(补充性判例)相结合的规范体系。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礼法合一:法律与儒家伦理高度融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4]许多伦理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条款,如"十恶"重罪中的"不孝""不睦""不义"等。


2、刑民不分:没有独立的民法部门,涉及民事关系的调整主要通过刑事制裁(笞杖)来实现,或者依靠宗法礼俗和乡规民约来解决。


3、皇权至上: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没有独立的司法权。[5]重大案件须经皇帝裁决,死刑复核制度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权的严格控制。


4、身份等级:良贱有别、官民有别的身份等级制度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不同身份的人在刑罚适用、诉讼权利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这一体系在维系传统社会秩序方面曾发挥有效作用,但在面对西方冲击时暴露出根本性的制度缺陷。


2.3 领事裁判权的冲击


西方列强对东亚两国的法律改革形成了最直接的外部压力。1842年《南京条约》、1843年《虎门条约》签订后,英国率先在中国获得领事裁判权,此后美、法等国相继援引最惠国待遇获得同样特权。根据这一制度,在华外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而由其本国领事依照本国法律进行审判。[6]


日本同样未能幸免。1858年,幕府与美国、荷兰、俄国、英国、法国分别签订了安政五国条约,被迫开放港口并承认领事裁判权。[7]这意味着,日本在法律上被西方视为"未开化国家",其司法制度不被信任。


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国家主权,更构成了对两国传统法律体系的根本否定。要废除这一不平等制度,两国必须建立起能够被西方认可为"文明"的法律体系。正如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所言:"治外法权的废除,是明治政府法制改革的最高目标。"对于中国而言,收回治外法权同样是清末修律运动最直接的驱动力。[8]


然而,两国在这一起点上的应对策略和时间节奏存在显著差异。日本在明治维新后迅速启动了全面法制改革,而中国从鸦片战争到1902年正式启动修律,其间经历了长达六十年的迟滞。






三、明治日本的法律改革——"和魂洋才"下的全面移植与本土调适


3.1 改革的思想基础与顶层设计


1868年明治维新后,新政府迅速确立了"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三大国策,法律现代化成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1871年,明治政府派遣以岩仓具视为正使、包括大久保利通、木户孝允、伊藤博文等核心人物的使节团出访欧美,历时近两年,对西方各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考察。[9]这次考察的结论深刻影响了明治政府的决策——要使日本跻身文明国家之列,必须建立完整的近代法律体系。


在法律改革的具体方针上,明治政府第一任司法卿江藤新平提出了一个极具魄力的主张:"将欧洲各国的法律翻译出来,作为日本的法律使用。"这种"翻译法学"的策略虽然在后来的实践中有所调整,但反映了明治政府在法制改革上的决心——不是对旧法进行修补,而是构建全新的法律体系。


从顶层设计来看,明治政府在法律改革中展现了以下特点:第一,以废除治外法权为最高目标,改革节奏与国际谈判同步推进;第二,注重系统性,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宪法同步编纂,力求构建完整的六法体系;第三,保持开放性,在不同法系之间进行比较选择,最终确定最适合日本国情的法律模式。


3.2 法典编纂的历程


明治时期的法典编纂经历了从"法国法主导"到"德国法主导"的转变,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法律移植中的学习与调适。


刑法领域,1870年颁布的《新律纲领》仍以中国律令为蓝本,但1880年制定的旧刑法已完全转向法国法模式,采用了自由刑为中心、罪刑法定的近代刑法原则。1907年制定的明治刑法(现行刑法)则改采德国法体系,简化了罪名分类,强化了保安处分制度,体现了从法国法向德国法的范式转换。


民法领域,明治政府最初聘请法国法学家博瓦索纳德 (Gustave Boissonade) 主持起草民法草案。该草案基本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结构清晰、体系完整。[10]然而,1889年前后爆发的"民法典论争"——以穗积八束等"延期派"为代表的学者批评该草案过度西化、忽视日本传统——导致该草案最终被搁置。政府重新组织以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位日本法学家为核心的起草委员会,经过充分研究后,于1898年颁布了明治民法。这部法典在体系上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体系(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11]但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中保留了日本传统的"家"制度和户主权,实现了西方法学体系与日本家族伦理的结合。


宪法领域,1889年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明治法律体系的核心。伊藤博文主持起草过程中,重点研究了德国宪法学(尤其是洛伦茨·冯·施泰因和鲁道夫·冯·格奈斯特的理论),选择了君主主权而非国民主权的模式。宪法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将天皇定位为统治权的总揽者,同时以钦定方式规定了臣民的基本权利。[12]这一安排体现了典型的"和魂洋才"逻辑——以近代立宪制度为形式,以天皇主权为实质。


商法(1899年施行)、民事诉讼法(1890年)和刑事诉讼法(1890年)也相继完成编纂,至19世纪末,日本已基本完成了六法体系的构建。


3.3 "和魂"在法制中的保留与转化


明治法律体系并非西方制度的简单复制,"和魂"元素以多种方式保留并转化于近代法律框架之中。


最典型的是民法中的"家"制度。明治民法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中确立了以"户主"为中心的家族制度。[13]户主拥有对家族成员的统率权(包括住所指定、婚姻同意等),家督继承(长子继承制)确保了家族财产的延续。这一制度安排并非纯粹的封建残余,而是明治政府在"和魂"名义下对传统家族伦理的有选择性的制度化——将其纳入近代法典体系,既延续了传统价值,又使其在法律框架内受到明确规范。


在宪法层面,"天皇主权"与"万世一系"的表述是将神道教的天皇观念纳入近代立宪体制的尝试。1889年宪法以"钦定"形式颁布,而非由议会制定,体现了"主权在天皇而非国民"的基本立场。然而,宪法同时规定了帝国议会、内阁制度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实际上在专制形式与立宪实质之间建立了微妙的平衡。


刑事法领域,明治刑法在全面引入罪刑法定、刑罚人道化等近代原则的同时,保留了"尊属犯加重"等体现家族伦理的条款(如对直系尊亲属的杀害行为处罚重于普通杀人)。这类规定生命力极强:即便战后日本国宪法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属杀加重条款仍得以延续,直至1973年最高裁判所判定其违宪而停止适用,并迟至1995年刑法修订时才正式删除。


值得强调的是,"和魂"在日本的弹性化处理是一个动态过程。明治初期,福泽谕吉等启蒙思想家倡导"脱亚入欧",西化程度极高;随着民法典论争和国家主义的抬头,传统元素的比重有所回升;而到明治后期,随着日本在日俄战争中的胜利和帝国地位的上升,"和魂"又被注入了更多的国粹主义色彩。这种弹性本身,使得日本能够在"和魂"的大旗下容纳深层的制度变革。


3.4 司法制度的近代化


法典编纂只是法律近代化的一个方面,司法制度的转型同样关键。明治政府在这方面的改革包括:


1、裁判所体系的统一:1890年施行的《裁判所构成法》按照德国模式建立了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四级法院体系,统一了全国的司法审判机构,结束了幕府时期司法权的分散状态。[14]


2、司法权的独立:虽然大日本帝国宪法规定"天皇依法律之规定,由裁判所行使司法权",但在实践中,大审院以下的司法审判逐步获得了相对独立性。司法官的身份保障(终身制)也逐步确立。


3、法律职业的形成:明治政府建立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设立了法科大学(东京大学法学部的前身),培养了一批受过系统近代法学教育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了人才保障。


4、行政裁判与普通裁判的分离:参照德国模式设立了行政裁判所,专门审理行政诉讼,体现了大陆法系司法二元制的特点。


3.5 改革成果


明治法律改革的成果是显著的。1899年,日本成功废除了与西方列强签订的条约中的领事裁判权条款,成为亚洲第一个实现这一目标的国家。1898年,日本民法典开始施行,标志着六法体系的基本完成。[15]1905年日俄战争的胜利,从国际法角度确认了日本作为"文明国家"的地位。


在更宏观的层面上,法律近代化为日本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提供了稳定的制度框架,为中央集权的国家治理奠定了规范基础,也为日本在亚洲的殖民扩张提供了法律工具(如台湾、朝鲜的殖民地法制)。明治法律体系的核心架构——以德国法为蓝本的六法体系——一直延续到二战后的宪法改革,其影响至今可见。





至此,明治日本借由"和魂洋才"完成法制近代化的路径已大致清晰:全面移植、本土调适、废约成功。然而,这条路是否具有普遍性?一个同样古老、同样提出"中体西用"的国家,能否复制日本的经验?下篇将转向清末中国的修律实践,并对两国改革的路径、成效与深层逻辑作系统比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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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晋藩:《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政法论坛》 . 2010 ,28 (05) :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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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吕秀一,于翔:《近代中日修改领事裁判权问题比较分析 》. 《大连大学学报》,2013, 34 (4): 102-106.

[10] 渠涛:《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回顾》,《环球法律评论》 . 2001 (03) : 27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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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宋宇文:《相似宪法文本的不同命运——<钦定宪法大纲>与<明治维新宪法>的不同结局探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3 ,31 (02)

[13] 何燕侠:《日本民法近代化过程中的“法典论争”述论》,《湘江法律评论》 . 2015 ,13 (02) : 38-47

[14] 王云霞:《近代中日法律改革之比较 》,《外国法制史研究》 . 2000 (00) : 406-425

[15] 冯玉军:《中日两国法治近代化的三元比较——以1860—1910年为时间跨度的考察》,《东方法学 》. 2015 (02) :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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