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荣获第九届中原破产法论坛论文评选二等奖。
摘要
我国的个人破产试点地区,已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理自然人债务、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及少数个案中将企业与个人债务合并清理的司法实践,但其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依旧具有局限性。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更有利于公平处理债权、终局性化解债务及节约司法资源和提升程序效率价值。目前,我国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依旧缺失上位法、合并标准亟待厘定,程序间的差异协调也需关注。
关键词:个人破产 企业破产 程序合并
一、我国对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的多地区司法实践
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三个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其中要求“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诸多个人以各种形式与公司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面对各主体破产时,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合并处理模式将是不可避免的课题。
2020年8月,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开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立法试点工作。随后,江苏省、浙江省、东营市、厦门市等地区也陆续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其中,关于各地就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模式的实践现状,笔者梳理如下:
(一)地方立法层面就合并破产适用情形予以规定
在法规层面,《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中专列“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程序”一节,对程序启动方式[1]、合并破产事由[2]及合并破产后个人对企业追偿权消灭[3]进行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有规定具体实施细则。除厦门外,目前各试点地区中暂未见其他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规定。
可见,在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立法方面,我国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由于缺乏统一且明确的上位法指引,各地在实践中难以形成一致的操作规范。
(二)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理自然人债务
随着对中小微企业的重视程度提升,各地法院就中小微企业经营者责任与企业合并处理也在进行积极探索。如上海破产法庭《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行动方案》表示需充分考虑小微企业经营特点,探索经营者个人债务一并清理方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救治和退出 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明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经营者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合并清理和解决机制,依法帮助“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尽快实现经济上的再生,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同时,在法规支持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各试点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尝试通过意思自治和执行和解的方式,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同步处理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债务。
如东营法院在某集团合并重整案件中,经过与金融债权人多次交流,在设立多种清偿方案,并由担保企业在清偿一定比例主债权的前提下,债权人同意从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起,直至正常经营担保企业和债权人协商一致前,债务人将不向债权涉及的保证人追索。[4]
除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附条件豁免自然人担保人债权外,也可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同步处理个人债务。杭州临安法院在某科技公司破产和解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对企业主李某夫妇不申请查封、冻结个人资产等措施,并自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豁免其担保责任。[5]
可见,通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合并处理部分自然人债务的模式,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债权人结构简单的案件中更为适用,虽有一定优势,但在复杂案件中可能难以推广,适用范围较小。
(三)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协调联动处理
目前,各试点地区均对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协同审理机制抱有探索意向。如深圳市破产法庭、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府院联动协同服务小微企业重整的行动方案》中便提及,探索企业及其相关个人债务人破产协同审理机制,协同解决企业及其相关个人债务人的债务问题。
同时,在个人破产的管理人选任程序中,部分试点地区也尝试通过由与个人相关联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处理个人破产事宜,以实现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协调处理。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对该企业法人负有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职工进入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可以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但并未对程序上的合并有任何规定。同时,《杭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选任同一破产管理人处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事宜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减少不同管理人之间的沟通成本,同时也便于对企业和个人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统一梳理。但从程序层面而言,两个程序并未进行合并,实践中如何简化处理两个程序中的同质问题,如何联动处理双方均涉及的共性问题,均有待进一步考究。
(四)企业与个人的债务合并清理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试点地区法院也进行个人与企业的债务合并清理,或将个人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的尝试。如昆山法院在某印刷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认为,将印刷公司和相关方个人的债务分开清算,将会造成公司债权人与自然人债权人清偿率明显差异,不利于公平清偿,于是在征求该个人和相关债权人意见后,裁定对该个人和该印刷公司的债务合并清理;浙江锅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发现公司股东通过个人账户收付经营款项,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遂将股东部分个人资产纳入破产财产清偿债务,虽未实现完全合并,但已体现对债权公平性的司法矫正。
前述案例确为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进行衔接的有效尝试,但这种尝试更多依赖于个案的特殊性以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非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安排。
二、对我国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现状之反思
(一)上位法立法存在缺失
当前合并破产面临的首要困境是立法层级断层。且不论我国“半部破产法”的长期现状,即使是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地区,如前所述,对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合并处理的规定也甚少,且均为原则性的地方性规定,缺乏实操性。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2014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中所述,与合并破产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债务人企业资产与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合并处置的问题,目前这方面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旧有待完善。[6]
同时,由于缺乏上位法的依据,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程序的法律效力存疑,各试点地区一般通过双程序联动处理、在某一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商谈的附带处理债务等类实质合并模式,处理个人与企业的共同债务,但均非实质合并破产的真正实践。[7]此外,由于缺乏立法指导,试点地区并未建立个人破产与无法达到实质合并破产程度的高效与统一。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识别机制,只能在个案中依据破产审判部门的主动甄别和破产管理人的自主履职来提升合并处理的适用概率。
(二)合并破产标准厘定不清
针对实质性合并破产的标准设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关于实质性合并的表述中,提及与实质性合并有关的因素主要为:集团成员的事务是否高度混合以致只有付出高昂的费用并耗费大量的时间才能分清资产和负债,或集团成员是否从事欺诈或没有合法商业目的的活动,如以公司的形式为手段,逃避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
目前,《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并同时规定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时要综合考虑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但就个人与企业的合并破产而言,目前尚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个案处理模式也均存在差异。是直接参照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还是要综合考量破产自然人和破产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欺诈性财产转移、实质合并是否更有益于债权人整体利益,依旧有待考究。
(三)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程序存在差异
就价值取向而言,个人破产程序中出于人权角度的考量,会设置必要的豁免财产范围,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如豁免生活必需品、职业工具等;而企业破产清算则严格遵循资产变现与按比例分配的原则,以所有权归属为基准,将所有财产尽可能处置,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同时,若为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其以法人资格的消灭为终点,而个人破产后无论何种程序,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继续存在,且会更加关注配套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以帮助“诚实而不幸”的人重新起步。
此外,两者在信息私密程度上也有所差异,个人破产更加强调隐私保护,而企业破产则一般有一定的透明度要求,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
前述程序差异导致在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制度衔接上的矛盾与冲突,进一步增加在合并处理的复杂性。因此,在探索合并模式时,需充分考虑这些程序差异,并匹配以相应的协调机制,以避免因制度冲突而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与低效。
三、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价值导向
(一)债权的公平处理
在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场景下,笔者认为,首先应满足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障的价值要求。就债权人而言,在自然人对企业存在连带责任或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时,分别破产将导致两类债权人受偿机会严重失衡:企业债权人可能因个人财产补充而获得超额受偿,而个人债权人则面临清偿财产被不当挤占的风险。合并处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优势之一便在于弥补单一主体破产的局限性,通过两边债权共同处理,避免债务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实施选择性偿债,从而确保所有债权人在相同情况下获得相似救济,这也是在破产实体间严重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二)债务的终局性化解
对债务人而言,在个人与企业财务高度关联的情况下,单一主体的破产往往难以彻底解决整体债务问题,若在债务处理过程中仅关注企业或个人其中一方的债务情况,并进行部分处理,甚至可能引发新的债务纠纷。此时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进行合并处理能够有效降低拯救债务人的制度成本,避免程序反复启动。
同时,合并破产通过程序整合,将企业与个人名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厘清,并在同一程序下一揽子解决,从而实现债务清理的终局性效果。如此一方面,更有利于充分保障个人债务人作为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确保其在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况下能维持其基本的生产生活,以避免将其推向“社会危险的极端”,[8]拯救“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另一方面,可同时纾困债务泥潭中的企业,使其可更专注于恢复正常生活和经营,助力企业债务人回归市场。
(三)司法资源的节约和程序效率价值的提升
针对实践中众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与个人的人格、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若从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两个程序中分别处理,一方面,管理人需耗费巨大成本去区分两者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而在企业和个人互负债务、相互担保的情况下,这种区分显得并无必要;另一方面,各破产程序的协调过程繁杂,涉及多个管理人、多个破产程序相互交叉。程序间的协调会消耗大量的时间成本,并且在双方债权债务高度重合的情况下,其中的资产调查、债权审核等工作存在诸多重复。
通过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法院和管理人无需在多个案件中分别进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核及分配方案制定,减轻法院工作压力的同时,也可减少管理人就案件的非必要拆分和重复劳动成本,整体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程序的整合有助于避免因个人方与企业方之间的沟通及调查情况的信息不对称,提升整体办案质量。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流程合并也意味着更短的等待时间和更低的参与成本,使得各方能够在更短时间内达成解决方案,提升程序效能。
四、对我国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之实践建议
(一)立法层面:补充上位法支撑
目前,各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就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模式其实已取得很多硕果,如在企业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免除企业主剩余债务,在个案中将个人资产纳入企业破产财产等操作等,但由于没有立法依据,依旧无法从制度层面强制豁免“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剩余债务,而多为通过意思自治和执行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余债问题。
如今,随着我国个人破产所需要的配套制度逐渐完备,个人破产的基本理念已逐渐得到社会认可,相关高校科研机构也围绕个人破产法理论与实践进行深入研究,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个人破产立法的条件。[9]
针对国家层面的立法改革,政府、法院、学者、破产从业者等多方均在积极推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需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相信在不远的未来,与企业破产制度有机结合的个人破产法将得以建立,为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审理提供上位法依据支撑。
针对目前各地个人破产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笔者以为,可参考《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对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程序启动方式、合并破产事由进行原则性规定,为地方试点中的合并破产提供一定制度导向。
(二)合并处理原则:公平清偿、利益最大化
1. 保障不同主体破产下各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如前所述,在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处理的场景下,首先应满足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障的价值要求。对此,笔者以为应从个人破产债权人和企业破产债权人两个视角结合看待。
从个人破产债权人视角来看,企业破产下存在诸多需要与企业相关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如普通合伙人之于合伙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于被担保企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等。前述情况下均可以将企业的债务履行义务刺穿至个人责任,要求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保证人等个人主体以其个人财产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个人破产下,以公司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需要由企业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较少,难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过程中应从各方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关注到,个人破产债权人作为资源劣势方,应对其利益予以更多的考量。
从企业破产债权人视角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极大丰富对个人的财产调查途径,扩大破产财产范围。同时,将企业及其相关个人的财产情况结合调查,可以更清晰地梳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个人账户转移资产,逃避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实质合并破产过程中也应进一步关注企业债务人是否存在逃废债情况。
因此,在合并处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时,需综合考虑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债权人利益,并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特点予以关注,以保障各方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最大化。
2.确保财产范围、清偿顺序符合企业及个人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破产财产范围、清偿顺序要求上侧重有所不同,在合并处理时,应确保清偿顺序符合各法律规定,仔细甄别各类财产的性质,将个人破产所要求的对用于清偿债务的生活、职业所需的财产进行剥离后再行分配,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同时,对于个人破产法中关于赡养费、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的优先清偿顺位要求也应予以关注。
此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将程序向债权人进行释明,使各方债权人能够清晰了解财产分配的依据和过程,从而增强对合并破产处理结果的认可度。
(三)合并处理标准:参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要求
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企业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混同程度一般是法院的侧重部分,[10]我国《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最主要标准也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笔者以为,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原则其实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处理原则具有一致性,其标准可参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要求,从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来判断是否适用合并破产。
首先,应审慎适用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规则,以适用合并破产作为例外。合并破产本质依旧是将两个不同主体的资产视为一整体,放在统一程序下予以处理,应审慎适用合并破产标准,不宜对合并标准进行扩张。
其次,以人格高度混同作为首要标准。对于其他标准,其往往与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相互关联,在实际审查是否存在混同情形时,便会相继审核其财产是否严重混同且区分成本极高,以及是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造成严重损害。在实操过程中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评估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及影响程度,避免片面适用单一标准。
(四)尝试推进庭外个人与企业债务重组
目前,随着各地庭外重组中心逐步设立,企业庭外重组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有效补充,对推动我国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了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委托和解制度,全国首家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制定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为庭外委托和解制度提供了可操作性指引。可见,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庭外重组、和解机制均在逐步建立,笔者以为,企业与个人的共同债务困境也可尝试通过庭外机制予以化解。
一方面,鉴于庭内的个人破产与企业合并破产本身多为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作出,确保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及利益最大化,而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主要系从维持正常生活所需出发,保护力度较小。庭外重组作为破产程序以外的纾困机制,可以更多从债务人角度出发,通过柔性谈判的方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协商制定重组方案,从债务人角度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同时,该程序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程序,只要各方同意,就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更为灵活。
另一方面,鉴于个人破产对信誉影响较高,私密性更强,庭外重组的非公开性与保密性,能够有效避免负面信息的扩散,减少对企业和个人的声誉冲击。
最后,通过庭外重组程序,各方能够达成一致的债务清偿方案,尤其是对个人债务清理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和执行路径,为保障后续的有效履行,也可以通过衔接庭内重整或和解机制来赋强,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小结
目前,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合并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仍面临立法缺失、标准不清以及程序差异等挑战。未来可通过补充完善上位法、明确合并标准、引入庭外重组机制等方式,进一步推动该领域的规范化发展。同时,在实践过程中,需注重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确保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并最终实现公平清偿与债务化解的目标。
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小企业联系千家万户,是推动创新、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2023年,世界银行在最新发布的“营商环境供给项目”体系中,为小微企业破产的破产制度设立专门指标,以增强小微企业的退出方式吸引力,激发市场活力。
可见,从国内到国际,世界的目光均已聚焦在小微企业,其对市场经济,尤其是民营经济的重要性已然不言而喻。而这些小微企业在面临债务危机时,往往实际经营者都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牵连,恰恰最是需要通过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有机结合,以实现“救企”与“救人”的有机统一。因此,研究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程序合并,最终有利于小微企业的拯救,有利于发挥破产保护功能。
参考资料
[1]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 【程序启动】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且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个人的债权人、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
[2]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 【合并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个人与企业法人存在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3]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 【追偿权消灭】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后,个人对企业法人不再享有求偿权。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载《法律适用》2022年底2期。
[5] 参见徐临临、陈珂:《经营者与企业破产联动处理的浙江探索》,载微信公众号“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2025年1月10日上传。
[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一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7页。
[7] 参见温世扬、谭悦彤:《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第50-61页。
[8] 参见朱志亮、胡晓敏:《破产立法的衡平思维——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与协调》,载《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四)》,第304-313页。
[9] 参见徐阳光:《个人破产法的范畴厘定与误区纠偏》,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10] 参见温世扬:《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苏州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