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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并非旨在教唆短视频平台规避法律、侵犯作者或表演者权益,而是从衡平与发展的角度,为短视屏平台建言献策。

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明确将“短视频”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对法定赔偿标准做了创新性指导。笔者首先截取几款重点:


《意见及标准》规定:视频类作品及制品,包括电影(微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短视频、MTV、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对于视频类作品、制品,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5 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500元;录像直聘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 同时提供下载的,可以比照前款标准,酌情提高1-2倍确定赔偿数额。网络小说未经许可,用于影视、短视频改编和摄制的,可以参照每部5万元基础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0倍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短视频”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系借用行业术语。从10分钟到3分钟,再到1分钟甚至15秒,短视频越来越短,却越来越火。5G技术渐趋成熟,使得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自媒体,随时随地用短视频记录或表达。


受疫情的意外助推,短平快且多媒体的短视频,高度符合碎片化、随身化的资讯传播特点,势必迎来新的爆发潮。但同时,短视频也是著作权的侵权洼地。


网络上随处可见指导短视频制作的教程和资源,入门门槛不高,号称“搬运工”的短视频制造者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期望他们具备较高法律意识属于奢望,短视频领域广泛存在字库、文字、图片、软件、翻唱、背景音乐及视频搬运等侵权风险,主要表现为:收费表演、盗版软件、秒盗、长拆短、画中画、二次创作、微加工转发等。


虽经国家版权局多年“剑网”行动整治,短视频侵权仍然问题严峻。据《2019年中国网络版权监测报告》统计,去年中国确权、监测、维权、交易方面的版权服务市场规模上千亿元,短视频/自媒体、网络直播等领域增长快速,侵权主体囊括主流视频平台、新闻资讯类平台、短视频平台、社交平台上的视频自媒体账号。大量MCN机构的AI型短视频生产、整合,更加剧了侵权问题。YouTube宣称,用户每天上传大约30万个视频,其中仅有35%拥有明确版权,26%由版权方经营,近9%的视频会因侵权被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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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律规制处在以原有法律解释适用的滞后阶段,从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看,维权胜诉率超过九成。《意见及标准》的出台,意味着司法实践趋于明晰和确定化,短视频侵犯著作权纠纷或将迅速增加。虽然单个赔偿的数额看似不高,但如果面临群体性、批量性的诉讼索赔,短视频平台也会很受伤,而且还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


那么面对著作权侵权纠纷,短视频平台应该从哪些思路进行抗辩呢?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应诉策略:


一、权属关系抗辩


即对原告权利和主体资格的抗辩。通常会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创作过程及权属关系提出质疑。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换句话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新思想的特定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用这把尺子去衡量短视频,可以将相当一部分过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短视频限于篇幅和内容,有些只是对日常生活片段的记录,或即便进行了后期加工,也纯为“博君一笑”,很难说有创作的目的以及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上的独创性。


再比如大量的音乐制品,被告不妨细问:是否属于法人作品,是否已经取得完整的个人作者、表演者的授权,域外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是否有权代表全部合作作者等。


《意见和标准》出台后,短视频归于口述作品、类电作品、录像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几率大为提高,而且作品和制品的赔偿标准趋同。这使得该项传统抗辩思路作用会有所减弱,但仍是不应放弃的第一道防线。


二、缺乏侵权构成要件抗辩


聚焦在主体和主观要件方面,第一层含义,是对被告侵权责任主体资格的抗辩。被告基于具体事实,可以抗辩没有从事短视频的制作或传播,也没有过错,并非责任承担主体。


抗辩依据主要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体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要件。需要的待证事实,除了第三人制作、传播外,还应包括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针对此,短视频平台需要积极响应《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自律公约》,遵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站队《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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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审查机制,配备相应的审查设备、技术和人员;向注册用户开示正版承诺声明;和供应商签订正版承诺协议;明确标识短视频提供者信息;未改变且不知道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没有从中直接获的经济利益等。如此,该项抗辩即便未被法庭采纳,也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需要注意:根据《意见和标准》,如果短视频平台制作了热搜简介、目录,提供收费点播、在线直播、下载的,就难以从该角度进行免责抗辩。


第二层含义,是有效使用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但书,则被称为“红旗原则”,即“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这两条原则是问题的两面,后者是前者的特例和补充。有效援引避风港原则,短视频平台必须显著明示维权通知的渠道和形式,接到维权通知后,必须在明示或及时期限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合理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限抗辩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具体到个案,仍有较大的解读和适用空间,正所谓“运用之妙,存乎一心”。


三、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设置的重要制度,指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源于《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所作的例外与限制。


《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及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列举了6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四个考虑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补充提一下当年争议热点的“馒头”,即滑稽模仿(Parody)。滑稽模仿被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认可和保护,根源在于其体现了反讽的独立思想内核和再创造,而不是单纯借助原作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作为一种特殊的评论形式,滑稽模仿应被归于合理使用,否则将是对言论自由权和文艺评论的扼杀。但短视屏平台应该通过主动审查,将恶搞和滑稽模仿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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