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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大政府部门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战投办法》),该政策将于2024年12月2日起生效。此次《新战投办法》的出台,旨在优化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流程,增强资本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并进一步规范外资投资行为。


自2005年《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首次发布以来,相关法规经历了多次修订。最初的管理办法采用严格的审批制,但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对外资逐步开放,监管体系发生了变化。自2016年起,中国的外资政策逐步由审批制转向备案制,这一改变与《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的发布紧密相关。2020年,外商投资政策进一步通过负面清单制的推行获得优化,确保了外资投资的透明度和高效性。


在这种背景下,《旧战投办法》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市场需求。因此,商务部及相关部门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订,最终在2024年推出了《新战投办法》。这一新版法规不仅对投资流程进行了简化,还增加了更多灵活性,拓宽了适用范围,降低了外资进入门槛。这些改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通过简化审批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提高了外资战略投资的便捷性;新增了灵活的投资方式,例如竞价认购新股的机制;并加强了合规要求,特别是在中介机构的尽责调查和外资投资者承诺机制方面。


《新战投办法》不仅对外资的引入提供了更多保障,还对国内上市公司在吸引外资方面提供了新的机会。这些新规有助于提高中国资本市场的透明度、规范性和国际竞争力,从而吸引更多外国投资者参与中国市场。进一步推动中国资本市场与全球市场的接轨。本文将详细探讨《新战投办法》的关键修改内容,分析这些变化对外资战略投资的实际影响,评估其对中国资本市场长远发展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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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扩展外国投资者的适用领域,明确新三板可参照执行


1.1 放宽外资投资者资格要求

《新战投办法》对外国投资者的资格条件进行了适度放宽,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具备的资产总额最低标准:实有资产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管理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当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时,则需要满足与《旧战投办法》相同的资产标准,即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资产不低于5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若因其他股东减持或其他原因,外国投资者被动成为控股股东,且其资产未达标时,如何处理这一情况还需要在实际操作中进一步明确。


此外,《新战投办法》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若直接投资主体不符合资质要求,可以通过其符合条件的母公司承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来实现投资。这一修改比《旧战投办法》更具体,进一步明确了母公司承担责任的细节,为实施提供了可操作性。有关母公司承诺的具体格式和要求,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1.2 外国自然人纳入外资投资者范围

《新战投办法》新增了一项规定,即将外国自然人纳入外国投资者的适用范围。与现有的外商投资法律框架一致,外国自然人参与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时,除了需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外,并未设置额外的资质要求。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其他方面应与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要求一致。关于外国自然人资质的证明及核查方式,仍有待通过实践逐步摸索。同时,外国自然人参与投资、登记和结算的流程,也需要与现行的证券市场规则协调配合。


1.3 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参照适用

《新战投办法》首次明确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参与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时,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操作。具体来说,这些人士在通过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或要约收购等方式投资上市公司时,需遵循《新战投办法》的相关资格和程序要求。由于现有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规则并未对中国公民是否定居海外作出实质性区分,因此,《新战投办法》实施后,如何将这些海外定居中国公民与《新战投办法》对接,仍需在市场观察和实务操作中进一步落实。


1.4 新三板参照适用

虽然早在201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以及2019年发布的相关文件中已提及,外资可参照适用外资战投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但《新战投办法》明确指出,外国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时,同样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此次规定的确立,使得外资战投新三板的政策支持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自《旧战投办法》实施以来,外国投资者已累计战略投资了600多家上市公司。然而,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方面,外资参与的案例相对较少。本次修订的参照适用原则将为外资投资新三板市场提供更多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资关注这些具有潜力的企业,从而促进新三板市场的活力,助力挂牌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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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方式

降低持股比例以及提升锁定期要求投资方式灵活性


2.1 调整持股比例要求

根据《新战投办法》,外国投资者首次进行战略投资时,其持股比例要求已作调整。原《旧战投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持有至少10%的股份,而新规将协议转让的持股比例下调为5%。新增的要约收购方式也要求持股比例不低于5%。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则不再有最低比例要求。这一修订有助于降低外资准入门槛,促进市场的流动性,并反映了监管层对长期投资的鼓励。这一调整使得外国投资者在5%-10%区间的投资更加灵活,能够与其他投资渠道如QFII及互联互通等并行使用,提供更多的投资策略选择。


2.2 缩短锁定期,并加强合规要求

《新战投办法》将战略投资的锁定期从三年减少至12个月,但如果其他相关法律对锁定期有更长时间的要求(例如《证券法》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仍需遵守更长期限。此项调整提高了外国投资者的资金流动性,使其能够更快速地适应市场变化,并及时调整投资计划。然而,对于未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其股份在12个月内将无法转让,这一规定将合规性与锁定期绑定,强化了对投资资格信息的披露和自愿承诺要求。


2.3 细化定向发行新股的投资方式,支持竞价认购资格要求

《新战投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定向发行新股的战略投资方式。外国投资者除可以通过董事会预先确定的方式认购新股外,还可通过竞价方式参与认购。此前,外国投资者除了QFII等特定主体外,无法通过竞价方式参与A股定向发行。新规实施后,外国投资者将能够通过更加灵活的方式参与投资,预计证监会和交易所将相应调整相关规则,以适应新的投资方式。尽管定向发行新股不再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锁价方式的投资仍需符合更高的资质要求。


2.4 引入要约收购方式,增强投资灵活性

《新战投办法》新增了要约收购作为战略投资的一种方式,要求外国投资者在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时,收购比例不得低于5%。这一要求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一致。虽然《旧战投办法》未明确要约收购方式,但实际上,外国投资者已经有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案例。通过新增的要约收购方式,外国投资者将能够在不触及强制收购义务的前提下,自由决定收购比例,为其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使其与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工具选择保持一致。


2.5 引入跨境换股作为支付方式

《新战投办法》新增了跨境换股作为外资战略投资的支付和投资方式。这一变化继承了2009年“十号令”关于跨境换股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实施战略投资时,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换股支付。而协议转让则依然要求为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此修订旨在吸引外资投资者综合利用现金、股权等方式进行战略投资,同时帮助境内上市公司通过跨境换股收购境外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当外国投资者以增发股份进行支付时,仍需遵守《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因此,涉及跨境换股的项目需要注意交易规模,以避免导致控股股东结构的不符合规定。此外,若跨境换股涉及境内企业股权是否适用《新战投办法》,目前仍不明确,市场对此的具体操作仍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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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流程

外资战略投资程序和流程的简化


3.1 删除商务部门审批,衔接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

《新战投办法》不再要求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在进行战略投资前向商务部申请审批。取而代之的是,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在完成投资后需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投资信息。与此同时,删除了关于交易完成时限与商务部审批相关的规定,以及外汇账户开设与商务部的关联要求,简化了程序。新的信息报送要求规定,若战略投资完成后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变动超过5%或外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必须报送投资信息。此类修改旨在确保与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系一致,解决原有规定中权责不清的问题。具体操作上,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流程,现与境内投资者相同。


此外,《新战投办法》进一步明确,外国投资者的战略投资需遵守外资准入、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外汇管理、安全审查等多项境内法律要求,确保内外资的平等待遇。


3.2 删除强制决议要求,由公司自主决定

《新战投办法》不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就协议转让或要约收购方式的战略投资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定向发行新股方式由于涉及新增股本,仍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对于协议转让和要约收购,取消强制要求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时间。若外国投资者在战投过程中与上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等相关协议,可能被视作关联交易,这种情况下,仍需根据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决定是否需要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批准,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四、责任落实

明确境内中介机构尽职调查义务,增加投资者承诺和失权机制


4.1 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责任

随着《新战投办法》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的事前审批,中介机构的角色变得更加重要。根据新规,外国投资者需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合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对投资者资质、投资原则、负面清单合规性及国家安全影响等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并提供专业意见。这些中介机构还需披露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不同渠道(包括QFII/RQFII、沪深港通等)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总数。这一规定要求中介机构在投资前期对外资战投的合规性进行深入评估,并明确发表意见。


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只需任一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还需进一步观察。中介机构可能需要与境外监管机构沟通,获取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以验证外国投资者是否符合新规要求。如果境外文件或意见不能完全符合资质要求,可能会影响交易的进度和时间表。


4.2 投资者承诺与失权制度

《新战投办法》引入了外国投资者资质的自愿性承诺机制。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投资合规性作出承诺。如果投资者通过不实陈述或其他违反《新战投办法》的方式进行投资,他们将承诺在锁定期内不转让股份,并在满足资格条件前放弃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和表决权。市场将检验这一自愿性承诺的实施效果,以及外国投资者对此承诺的接受程度。


4.3 商务部的监管与处罚

《新战投办法》没有指定特定的审核机关来审查外国投资者的资质,而是通过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和意见来规范。商务部有权对提供虚假陈述的外国投资者实施事后限制和处罚。具体的检查流程、频率和时点尚待进一步明确,以确保新规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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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便利外国投资者多渠道投资,按合并口径监管持股上限


依据《新战投办法》,外国投资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上市公司股权,如QFII、沪港通、深港通等,应遵循特定规定,这些情形不适用于本办法。然而,根据《答记者问》的指导,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各种渠道(包括QFII/RQFII、沪深港通等)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合并计算,以确保不超出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的限制,避免违反负面清单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其他机制下,如QFII和互联互通机制,持有单一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上限仍为10%。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新战投办法》降低了战略投资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至5%,这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在5%至10%的持股比例区间内,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投资策略,综合考虑退出机制、资金流动、公司治理权等因素,以更灵活地调整其投资结构,适应市场变化和满足投资需求。


结语

《新战投办法》的实施向全球投资者传递了中国资本市场进一步开放的积极信号。它不仅拓宽了投资者的范围和市场领域,还降低了进入市场的门槛,增加了投资方式的多样性,并简化了投资流程,从而增强了中国市场对高质量外资的吸引力。此次修订还标志着监管理念的重要转变,即从严格的前置审批转向更加注重投资过程中和投资后的事中与事后监管,并强化了境内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的责任。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他们在进行战略投资时,必须坚持中长期投资的原则,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尽管《新战投办法》中的一些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落地效果还需进一步观察,但我们将持续跟踪其在实务中的应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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