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其稳健运营与发展离不开股东出资的支持。股东出资不仅是公司资本的基础,更是公司信用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然而,在股东出资过程中,未实缴出资的问题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影响了债权人的权益。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履行这一基本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本文将从以下四个层面就该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未实缴股东与公司层面
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依据前述规定,未实缴股东需要向公司承担的责任包括:
(一)未实缴股东需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请求未实缴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三)未实缴股东需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包括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给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股东未实缴出资导致公司需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如有)、公司资本不足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其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时点为股东逾期出资之日,利率标准存在多种不同观点:部分案例以股东间未书面约定利率标准为由,未支持利息损失【参考案例:(2021)豫01民终1261号】;部分案例选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参考案例:(2020)云01民终2010号】;部分案例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乘以守约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计算【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143号】。鉴于现行法律未就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未形成统一观点,因此我们建议股东间可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未实缴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后期主张权利时有相应的依据;
(四)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公司可向未实缴股东发出催缴书,股东未在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发出股东失权通知。
这里需要注意:
1、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相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更广。对于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该制度(即股东失权制度)能否适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有待将来的司法解释或实践予以明确;
2、股东失权制度针对的股权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而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不受影响;
3、股东失权通知由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发出。对于未设董事会的公司,是否可由执行董事决定后即发出,有待司法解释和实践案例予以明确。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担任董事的未实缴股东或未实缴股东委派的董事无需在董事会决策时回避,这将难以保障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因此我们建议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内部约定中明确回避规则,以避免未实缴股东利用董事会架空股东失权制度。催缴通知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无论是否载明,宽限期均不得少于六十日(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算);
4、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实缴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后,股东是否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还应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有待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参考股东除名制度相关判例的裁判观点【参考案例:(2021)豫民终370号】,笔者认为,尽管股东因失权而被“解脱”了对其失权股权的出资责任,但在该出资得到全额补缴之前,原则上其仍需承担因未足额出资而产生的赔偿与违约责任,否则极易造成未实缴股东利用股东失权制度逃避出资责任的漏洞;
5、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依法转让或者减资注销两种路径处理。新法规则下的股权转让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减资注销应当是定向减资,而非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比例做同比例减资。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填平已失权股东丧失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
6、股东失权后,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新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依据新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未实缴股东与其他股东层面
(一)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实缴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在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守约股东可追究未实缴股东的违约责任。
新法删除了未实缴股东应对已按期实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未实缴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不再成立,而是因为违约责任已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制范围内,公司法无需重复规定。股东间若就未实缴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书面约定的,其他股东有权据此提出权利主张,若就此无书面约定的,则守约股东的权利主张难以得到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法律未就未实缴股东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所以笔者建议,股东间可事先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避免将来陷入对己方损失举证不能的困境;
(三)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是新法第五十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这里需要注意:
1、其他发起人股东需与公司设立时未实缴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负有共同完成公司原始资本出资的义务。基于此,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发起人股东无需就非公司设立时未实缴股东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非发起人股东无需就公司设立时未实缴股东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条文措辞的修改可以对上述结论予以印证:旧法对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规定,采用的措辞是“公司成立后”,新法则将“成立后”调整为“设立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23年12月29日)》中对此措辞修改做过相应说明,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应当实际缴纳的出资;
2、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设立时未实缴股东出资不足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实缴股东追偿。
(四)股权转让情境下的责任承担
依据新法第八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的股权转让,受让方应承担出资责任,受让方到期未实缴的,出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已届出资期限、未实缴的股权转让,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方能够证明其对未实缴出资的情况确实不知悉,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出让方追偿。这里需要注意:
1、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受让方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让方就要承担责任;
2、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受让方到期未履行其出资责任,出让方就需承担补充责任,且此责任不会随时间推移而免除;
3、股权多次转让时的中间环节转让人也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4、股权多次转让时,追责顺位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在未来给出答案。
鉴于此,笔者建议:出让方在股权交易前,应对受让方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背景进行深入调查和评估,以避免陷入出资责任的困境,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做相应预先约定,以此来降低潜在的风险;受让方也同样应对标的股权的出资情况予以尽调,并根据尽调结果提前做好交易安排。
三、未实缴股东与董事层面
依据新法第五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董事会有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和催缴的勤勉义务(新法将催缴义务人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调整为“董事会”),不区分设立时/后还是增资情形。
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依据对新法第五十一条文义的解释,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负有责任的董事”,包括:按董事会分工体系负担催缴出资职责的董事、对董事会催缴决议投反对/弃权票的董事等有过错的董事。根据(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2021)鲁17民终5266号等判例的裁判观点,即使董事已经辞职或离任,如在其任期内发生股东出资瑕疵而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据此,有部分观点认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算作“负有责任的董事”,但这一观点的正确性有待司法实践在将来予以验证。
此外,新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取消了董事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从法理层面分析,董事若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存在过错,其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源于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所形成的一种独立责任形态,并非是对股东补缴出资责任的替代或担保。因此,董事在事后向未实缴股东进行追偿的情况在此并不适用。
四、未实缴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层面
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公司外部债权人依据新法第五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两个方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依据新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及公司均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按照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新法采纳了“入库规则”,即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请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而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清偿其债务。
但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首例适用新法第五十四条审结的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中,法院直接判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债权人有权根据代位权规则,向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支持该裁判的观点认为,尽管新法未直接指明股东能否个别清偿债权人,但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可以推断,股东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是可行的,理由主要包含三点:首先,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出资补足及补充赔偿责任,这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其次,在公司尚未启动破产程序时,向特定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不会阻碍其他债权人依据法律对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一旦破产申请获准,那些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便需将其出资纳入债务人财产,可以确保所有债权人能公平受偿;最后,如果严格执行“入库规则”,将极大削弱债权人权利主张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入库原则”的突破,似乎反映出司法裁判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倾向。
2、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已在前文中有过论述,在此不做赘述。
结语
本次发布的三篇系列文章中,笔者主要探讨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三大核心问题:股东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以及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后果。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我们尝试揭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与挑战,明确股东实缴出资的正确履行方式,并梳理司法实践对于股东出资的认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对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与改革,这无疑为股东出资问题带来了新的法律视角与解决路径。随着司法实践对股东实缴出资问题的日益关注,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它不仅关乎股东个人的权益与责任,更与公司、公司董事以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
然而,新法在创新与变革的同时,也为股东出资问题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有待进一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我们将持续关注股东出资问题的最新动态与发展趋势,与广大读者共同探讨、共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