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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笔者从实务审判案例归纳未来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业务的要素,并对审核保理合同要点试提出建议,以期能避免保理业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风险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融资需求日益旺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突破法规的桎梏,允许未来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业务,但未来应收账款成为为转让标的需满足一定的条件,笔者从实务审判案例归纳未来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业务的要素,并对审核保理合同要点试提出建议,以期能避免保理业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风险。


正文: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1]。在我国,保理业务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为银行保理,另一类为商业保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规定,银行业禁止在保理业务中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并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基础合同项下,出卖人一方的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符合预期的应收账款[2]。但是自《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叙做保理业务已经不具有任何争议,在第761条[3]关于保理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现有的和未来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作为转让标的。在目前的保理业务中,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大多数是有基础的未来债权。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

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学理上有两种分类:一种是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另一种是无基础的未来债权。有基础的未来债权是指以先前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待约定的事件在未来达成之时,相应的产生债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可以分为:附停止条件和附始期债权两类。无基础的未来债权是指在当前时点下,不存在债权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未来订立案涉基础交易合同时,才会产生相应的未来债权,由于此类应收账款在未来能否顺利产生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实践中对该类保理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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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来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业务的要素

相较于现时性的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以其自身的相对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期性,决定了保理公司在从事此类业务中,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未来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业务审核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确定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上,对此,笔者对相关案件检索,对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进行了以下梳理:



序号

案号

审理

法院

裁判要点

1

(2021)沪74民终451号

上海金融法院

该未来应收账款来源于该企业的主营业务,并且长期使用月结的方式结算价款,符合公司所属行业的一般性特点。

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履行金额,但根据过往的收费标准和业务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为具备经济价值。

2

(2018)粤0391

民初400

1号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1.该基础采购框架合同不具有一般买卖合同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方式和期限等一般条件,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自然无法认定为属于基础交易。

2.案涉交易双方属于关联公司,推定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一方未尽到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

3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

9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案基础关系合同仅仅对期间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于合同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必备要素有所提及,同时,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与否也没有相关约定。

4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应当针对基础交易合同双方的此前经营状况作为根据,用以推算未来可能实现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金额。

其次是针对未来债权期间上的限制认定,从债的要素出发有三方面的内容: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所记载的债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的真实性和未来的可确定性不属于登记时所审查的范围。

5

(2019)湘0103民初282

7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虽原被告签订名为保理《申请书》《协议书》和《确认书》,但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应当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检索与归纳,可知人民法院在审查未来应收账款型保理合同的效力时,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具备可确定性

所谓可确定性,指的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应的债权债务人、债的性质、标的、金额、履行方式等基本要素已经明确,如果仅仅只是基础采购框架、意向书等不具备一般合同性质的文件,不应当认定为基础交易合同,自然无法确定未来会形成相应的应收账款。例如:在一般的商事合同中,对于未来的交易对手方、履行方式等无法形成有效的预期,债权性质无法明确,应当认定该转让标的不具备可确定性。

同时,认定为有效的基础交易合同并不一定需要满足上述债权形成的所有要件,例如:虽然有些基础交易合同中的金额无法确定,但如果能通过过往的交易金额、交易量等确定具备可履行金额的,该项业务又属于公司长期稳定从事的主营业务,通过诸如此类要素的弥补仍然可以从侧面印证该未来应收账款具备经济价值,符合可确定性要求。

(二)具备可预测性

可预期性指的是符合商业逻辑上的合理性和法律层面的合规性,并且未来能够真实发生的应收账款。实践中主要根据该企业的历史交易经验来判断该笔债权未来是否具备可预期性,如:审查该企业发生的类似交易发票、过往资金流水、交易合同等,以此推定未来是否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

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者系属虚构的应收账款一般不应当认定具备可预期性,例如: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存在母子、总分公司关系,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保理公司未妥善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三)排除“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情况

所谓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指的是保理公司实际并未受让应收账款就向保理业务申请人给予相应的融资款,虽然名义上为保理合同,但事实上并不具备构成保理业务的实质性要件,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而并非是有效的保理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未来应收账款往往具备以下特点:1. 基础交易合同并未成立,应收账款没有现实的法律基础,属于虚构的应收账款;2. 该应收账款不具备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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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务操作审查重点

为避免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务中建议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一)基础交易合同的可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审查

保理公司在从事该项业务时,应当重点关注基础交易合同的可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审查应收账款时,可以基于几个层面进行综合把握:

1. 是否为业务性质较为稳定的交易合同。

2. 是否属于该企业能形成稳定现金流的主营业务。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所记载的债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的真实性和未来的可确定性不属于登记时所审查的范围,所以不能仅仅据此来判断。

3. 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双方主体、合同内容以及合同价款约定是否明确具体。

4. 重点审查基础合同中债权转让人与相对方之间历史交易流水、发票明细、业务交接单等资料。

(二)虚构应收账款审查

其次,为了避免转让标的被认定为虚构的应收账款,保理公司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双方主体、合同内容以及合同价款约定是否明确具体。

2. 交易双方是否属于关联公司,比如可以审查案涉基础交易合同双方,是否共同持股第三方企业,是否存在控股和参股关系等情况。

3. 必要时,在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可以要求原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时,留存相关的债权转让交接凭证,以确保原始交易合同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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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二条。


[2]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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