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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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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围绕股东协议、公司设立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未签约的新设公司,分析合同相对性、实体债务承受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边界。结合股东责任、债务加入及商事仲裁与诉讼的救济路径,提出通过补充协议确认仲裁合意、明确连带清偿责任和固定履约证据防范争议的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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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投资实践中,发起人常于公司设立之前,通过《股东协议》或《合资协议》对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预先安排,其中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向特定股东支付服务费、技术转让费"并配套仲裁条款,是较为常见的交易结构。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当目标公司成立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时,债权人能否径行依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未签署协议的新设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


对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应一并移转,即"义务随公司当然承继";另一种观点则固守合同相对性,认为新公司未签署协议即不受任何约束。二者均未能准确界定实体义务承继与仲裁合意延展之间的界限。



一、裁判立场:仲裁条款不对未签约的新设公司发生效力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有代表性的回答。该案中,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制糖有限公司与山东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立木糖醇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新公司成立后,山东瑞德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山东瑞德公司以设立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提交仲裁。


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在裁定中阐明:设立协议系各股东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仅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新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未参与仲裁条款的订立,故该仲裁条款对新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判清晰传递出如下规则:设立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因公司成立而当然延展至新设公司。



二、法理分析:实体义务的承受不等于仲裁合意的延展

上述结论在制定法层面亦有依据,其关键在于区分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效果:


其一,实体义务可以依法承继。《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与《公司法》均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新公司是否应支付款项这一实体问题,可以依法确定。


其二,仲裁合意不能法定移转。《仲裁法》第四条确立的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管辖以排除诉讼管辖为代价,其正当性建立在当事人明确、书面的意思表示之上。目标公司在协议订立时尚未成立,欠缺意思能力,无从作出仲裁选定的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若未以出具确认函、签署补充协议等明示方式予以追认,则不能推定其接受仲裁条款的拘束。《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明确,沉默唯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方可视为意思表示。申言之,新设公司未作表示,在法律上即不构成对仲裁合意的承受。


据此,即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将该安排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债务加入,其解决的亦仅是实体责任的归属问题;在程序层面,未经新设公司明示确认,原股东之间的仲裁合意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及于新公司。若径行将新设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将面临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程序性风险。



三、实务应对:实体与程序切分,仲裁与诉讼双轨并行

仲裁路径受阻,并不意味着债权救济无门。妥当的策略是将责任主体与争议解决方式作对应安排:


(一)依据设立协议向违约股东提起仲裁。设立协议在签署股东之间合法有效,仲裁条款对其具有拘束力。违约股东未促成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此系锁定债权、向违约方施压的直接路径。


(二)依据实际履行事实向法院对新设公司提起诉讼。新设公司虽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但其若实际受领了债权人提供的服务、技术或资金,双方之间即成立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设公司支付对价或返还不当得利。前述案件中,新公司正是通过诉讼途径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并获两审法院支持。


由此形成"追责股东走仲裁、追款公司走诉讼"的双轨格局,既规避仲裁主体不适格的程序障碍,又实现对全部责任主体的有效追索。



四、合规建议: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范

就此类交易结构,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事前安排:


1、设置股东连带清偿条款。起草设立协议时,不宜仅孤立约定"由新公司付款",应同步约定:新公司成立后未按期付款的,参与签约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将公司义务转化为发起人之间的连带债务,为仲裁路径提供坚实的请求权基础。


2、公司成立后及时完成权利补强。目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债权股东应尽快推动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或签署三方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协议,并明确载明公司自愿受原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需特别注意:仅将设立协议作为公司档案留存是不够的,必须取得新设公司单独盖章确认,方能补足仲裁合意。


3、履约过程注重证据固定。服务或技术成果的交付应分阶段进行,并由新设公司加盖公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如能促成新设公司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即可在后续实体争议中形成其以行为承受合同义务的完整证据链。



结语


契约的效力止于签字之人。股东协议约定再为周密,新设公司未予明示追认之前,其中的仲裁条款始终无法约束它——这一程序法上的细节,往往直接决定债权人是经一纸裁决顺利实现债权,还是于程序门槛之前折戟而返。对于处于交易安排阶段的市场主体,唯有在协议起草与公司设立两个环节同步完成风险防控,方能使契约安排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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