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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营商环境对于办理破产案件审限的评价与诉讼程序周期的冲突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要求提升破产办案效率,尽量缩短破产案件审限。近年来,为了提升全球营商环境排名,对标国际一流法治标准,我国不断以法治化推动营商环境优化,直面我国营商环境市场中的短板、痛点等问题,不断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中将“办理破产”,即国家对于面临破产危机的企业救济机制与退出市场畅通度,作为评价一个营商环境的十二个指标之一;办理破产所需要的时间即“破产周期”又是衡量“办理破产”效果的重要标准。[1]《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也强调“及时、高效并公正地解决破产事务,应当有条不紊、迅速并高效地处理和解决破产问题,确保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及时高效地进行管理”。[2]


但是破产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衍生诉讼大大延长了破产周期,影响破产审理效率,而审判实践中数年未决的诉讼程序更是不在少数。破产衍生诉讼搁置不决,破产企业财产范围无法确定,争议债权无法认定,进而进一步影响对破产程序的方案表决与程序推进。[3]如何很好平衡提升办理破产效率与破产衍生诉讼周期冗长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寻求解决办法。


(二)破产程序正义的保障与衍生诉讼中保障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纠葛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程序,管理人须最大程度的归集债务人财产,并依职权主动调查劳动债权,全面审查债权,厘清债权债务关系后,按法定顺位依次清偿各顺位债权人债权。破产不仅要求保障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受偿,更要求按照法定顺序、按照各顺位清偿比例集体清偿、统一清偿。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若在破产终结后再提起相关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我们需要在破产程序概括清偿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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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终结的内在含义与情形

(一)破产终结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1、破产终结的含义

破产终结是破产程序不可逆转的归于结束状态,当破产企业无财产可分配、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或企业已进入其他状态无需再继续推动破产程序时,企业的破产状态就应当归于终结。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除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就债权债务偿还达成协议,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外,还有其他人可以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如利害关系人以及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债务人的事实情况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此外,若法院在职务上已知发生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而有终结破产程序的必要时,应当依职权终结破产程序。[4]


2、破产终结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所承担的相应义务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5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终结之日止,承担保管义务、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等多项义务。[5]本条所列举的各项义务,自受理破产送达之日起,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因此若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所承担的义务也将自动终止。


(2)债务人财产计算时间终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从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6]被归为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节点最晚为破产程序终结前,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财产的计算时间将随之终止。


(3)未决债权分配额提存时间开始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破产财产分配时,若还有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将分配额提存,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受领分配的,法院将会把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7]


(4)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开始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8]


(5)追加分配财产的时间开始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若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结而终止破产程序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9]


(6)致使企业破产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期限开始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10]


(二)破产终结的情形

笔者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的梳理,总结归纳了以下5种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具体如下:


1、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破产程序中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案件的程序。《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协议

在破产和解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98条、105条之规定,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已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偿还债务,或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人民法院已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那么破产企业无需经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和解或重整程序使破产企业获得重生,此时企业的破产原因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11]


3、债务人免予宣告破产

若在破产宣告前,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主动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以其自身能力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那么此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就归于消灭。破产宣告前,破产原因归于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4、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

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已优先清偿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若在优先清偿前两项费用后,破产企业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若企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后仍有盈余,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再将破产财产分配至各债权人,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2款,“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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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衍生诉讼的参与主体和影响解析

(一)衍生诉讼的含义及类别

1、衍生诉讼的含义

衍生诉讼即由破产程序演变而产生的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1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1款,[13]企业被申请受理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学理上被称为破产衍生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破产衍生诉讼应当形成在企业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且是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包括由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与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诉讼类型应是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民事诉讼纠纷[14]。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结果不仅直接决定个案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衍生诉讼的审理期限与破产案件结案周期也息息相关,如果衍生诉讼一直悬而未决,那么办理破产的时间成本也将进一步增加。


2、衍生诉讼的类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共规定了13种破产衍生诉讼案由。[15]根据各诉讼的目的与作用不同,将衍生诉讼分为以下四类:


(1)基于纠正不当清偿行为的诉讼

包括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此三类诉讼纠纷不当清偿行为均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不当行为使得破产企业财产受到损失,违背了破产法要求的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原则。破产程序受理后,管理人可以基于破产法赋予的权利提起诉讼予以撤销或纠正。


(2)基于追收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

包括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已存在的对外债权要积极予以追收,对于股东或董监高等认缴出资而未出资、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管理人应当一一予以追回。


(3)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提起的诉讼

包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所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是对于债权性质或数额上的异议。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是针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相应权利人对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分别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所有权、抵销权、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相应权利人基于此提起相应诉讼。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是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董监高或其他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给债务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责任。


(4)基于管理人责任纠纷引起的诉讼

最后是管理人责任纠纷,因为法院受理破产后,由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管,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核查、并对破产财产分配等,所以一旦进入破产,债务人企业就失去自我决策权,由管理人推动破产程序、执行破产事务。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当履职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各类别衍生诉讼参与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职责,其中就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此条款对管理人在与债务人有关的衍生诉讼中的地位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即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未进一步明确衍生诉讼中应当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16]

为了规范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文书样式,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律文书样式》),并于2011年10月13日予以印发,现行有效。笔者梳理其中各类衍生诉讼文书样式,以管理人为标准对各衍生诉讼的主体进行归纳,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三类纠纷是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为了纠正或追回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发生的不当清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是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的表现。并且无论是个别清偿还是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均由债务人在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时候,仍进行向他人转移财产或清偿债务等使自身财产价值降低的行为,因此此三类纠纷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并对行为相对方提起诉讼。


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

(1)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五类纠纷,是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为了追回本该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为了追责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相关人员提起的诉讼,区别于由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这几类纠纷的产生均由他人侵害债务人利益,而非形成于破产受理前债务人自身降低财产价值的行为。并且无论是对外追收债权还是追缴出资,行为主体均是债务人自身,因此管理人不可突破法律关系直接成为诉讼主体,只能以债务人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2)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四类纠纷产生于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于管理人履职结果存在异议,如不同意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或对于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存在异议,因此这几类纠纷均由其他权利人对债务人提起,管理人应以债务人名义应诉。


3、管理人所属中介机构参与诉讼

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同于以上各位衍生诉讼,在管理人责任衍生诉讼中,因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类纠纷中原告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被告则为管理人所在中介机构,或清算组/管理人成员。


笔者参照《破产法律文书样式》规定,并结合上述分析将衍生诉讼相应的原被告主体归纳至下述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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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诉讼类型

原告

被告

1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3

破产撤销权纠纷

4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原告:×××(债务人名称),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5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6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7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8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9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债务人名称),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

10

取回权纠纷

11

破产抵销权纠纷

12

别除权纠纷

13

管理人责任纠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管理人成员。


(三)各类别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1、影响破产财产分配

无论是管理人基于纠正债务人不当清偿所提起的诉讼,还是基于追收债务人财产所提起的诉讼,抑或是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产生的诉讼,本质上都是为了最大化归集债务人财产,尽量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失。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寻求债务人财产集体分配、公平分配的概括性清偿程序,如果衍生诉讼纠纷持续存在,则破产债权核查及破产财产归集等基础性工作会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17]如果与破产有关的对争议财产所有权的衍生诉讼尚未终结,那么衍生诉讼案件的结果将会导致债务人财产总额发生变化,影响破产财产的分配结果,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时间和效果。若是与破产有关的对争议债权尤其是大额破产债权的衍生诉讼尚未终结,破产债权的性质或数额尚未确认,亦会影响债权人财产分配总额与财产分配顺序等。


2、影响破产程序进程

对于破产企业来讲,破产程序审理期限越长,需要付出的破产费用就越多,要处理的破产事务也会变多。[18]大多数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都失去了盈利能力,管理人归集了所有破产财产后,该财产一般是只有支出而没有收入,企业的破产财产会随着破产进程发展而逐渐减损。未决的破产衍生诉讼会导致破产财产无法被妥善处置,有争议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确认,这将导致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不确定性,从而直接影响管理人制定的各破产方案及破产计划的表决及执行,延误了破产程序的进程。未审理结束的衍生诉讼在破产实践中,将致使破产案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延缓了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影响办理破产时间成本指标,减缓营商环境优化进程。


3、妨碍破产企业重生

破产程序中,如果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债务和解,或是有新的投资人看重破产企业商业价值愿意注入资金拯救企业于破产危机,那么就能避免企业由破产程序终结后丧失商事主体资格的后果。重整与和解是对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或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利益主体的协调,是破产企业的新生之路。[19]但是如果破产企业存在尚未审理完成的衍生诉讼,破产企业的核心财产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破产最大债权确认存在不确定性,不仅会影响投资人对破产企业的投资价值评估,也会影响债权人对和解或重整的方案的态度与信心。对于财产与债权处于巨大不确定性状态的企业,在市场上将不会被看好,企业的重生之路也将受到极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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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破产终结是破产程序不可逆转的归于结束状态,破产程序一经终结将产生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相应义务终止等一系列法律效果;衍生诉讼则是在破产程序中演变而产生的诉讼,衍生诉讼的进程将影响破产财产分配,妨碍破产企业的重生。本文对破产终结的含义与情形,衍生诉讼的分类与主体等方面予以分析,由于篇幅限制,对于破产程序终结提起衍生诉讼的可能性,以及具体能在破产终结后提起的与不建议在破产终结后提起的衍生诉讼类别,笔者将在本文的(下)篇具体阐述。






参考资料

[1] 参见世界银行《2020营商环境报告》,衡量办理破产的重要指标有:商业破产的时间、成本、结果和回收率,以及破产的法律框架的强度。

[2]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1-12页。

[3] 参见姚志坚、王静、陆亚东:《破产衍生诉讼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构建与运行》,载《人民司法》,2023第7期,第21页。

[4] 参见张作顺:《破产程序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137页。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125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1] 参见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页。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14] 参见徐阳光,梁春瑾:《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解释论分析》,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第9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89.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90.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9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96.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297.破产抵销权纠纷;298.别除权纠纷;299.破产撤销权纠纷;300.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301.管理人责任纠纷。

[16] 参见俞巍、吴泽均、王亚萌:《破产衍生诉讼主体之错位与调适》,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第13页。

[17] 参见张贺鹏:《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模式检视与路径解析》,载公众号泰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3年11月21日发布。

[18] 参见张钦昱:《我国破产法的系统性反思与重构——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之“办理破产”指标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105页。

[19] 参见姚志坚、王静、陆亚东:《破产衍生诉讼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构建与运行》,载《人民司法》,2023第7期,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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