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公司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法定代表人不仅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行使各项职权,而且在公司内部因为兼具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身份,拥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性权限。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公司经营良好时,法定代表人将会是各方掌控公司的必争之位;然而在公司面临财务困境或无法清偿债务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法定代表人则会面临限制出境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变得尤为复杂和敏感,其身份往往成为各方避之不及的烫手山芋。因此不论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基于强制执行想变更登记抑或是股东基于控制公司想更换法定代表人,均存在更换困境的问题。
基于上述情形,本文将结合在公司破产或境外股东破产情境下,探讨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因、能否变更及相应救济的法律问题,旨在为公司在困境中寻求合法合规的解决方案。
一、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原因分析 在公司运营中,法定代表人的角色至关重要,他们不仅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代表,也是公司战略决策和日常运营的关键执行/监督者。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法定代表人需要被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包括母公司出于战略调整、投资人行使控股权等内部因素,也包括子公司面临破产困境、进入破产程序等外部因素,本文将从母公司和本公司两个角度,详细分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因。 (一)从母公司角度基于控制子公司的战略调整 母公司出于整体战略布局的考虑,有时需要对子公司进行一系列调整,而更换法定代表人往往是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例如,当母公司决定改变子公司的市场定位、经营策略或业务方向时,现任法定代表人可能因经验、能力或观念与新的战略方向不匹配而被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通常能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母公司的战略意图,从而推动子公司实现转型和升级。 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进行更换 投资人或股东拥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当投资人或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管理团队或法定代表人表现不满时,他们可能会行使股东权利,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来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当公司重整成功后,新的投资人往往会更换重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这种更换往往是为了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权,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或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母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子公司的更换 当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全面接管债务人,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母公司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的子公司进行接管。尤其当境外母公司进入清盘程序后,境外清盘人为接管境内具有实际资产的子公司,在境内子公司不配合的情形下,清盘人通常会更换境内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以便对境内子公司开展进一步的接管。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为接管子公司而更换法定代表人,在确保子公司资产保值、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同时也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从本公司角度 正常经营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在公司的日常运营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是有限的。当任期届满时,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司需要组织选举或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这种更换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作,旨在确保公司管理与运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公司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更换以免除限高风险 当公司因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面临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法律风险。为了避免这些风险对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公司运营造成进一步影响,公司可能会主动更换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通常具备更强的危机处理能力和法律意识,能够更好地应对破产困境并保护公司利益。 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解除限高而辞任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法定代表人已经因为执行案件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在进入破产后由管理人接管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了解除执行措施,向管理人提出辞任,并要求管理人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但是此种情况下能否更换,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后文会对实践争议进行详细讨论。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现状 (一)境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如扩大选任范围、明确辞任规则、新增变更登记制度等内容,对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制度予以一定程度的完善。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将法定代表人限定在代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内,且辞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这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执行公司事务,才能对外代表公司,避免出现公司选任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公司失去实质利益关联的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因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此外,法定代表人还可以单独辞去法定代表人,卸去公司对外代表的职权,但是保留董事或经理职务。[2]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定要求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可单方辞任,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了这点,且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必须登记事项,由公司承担补任义务。公司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法定或章定程序来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变更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做法不仅有助于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因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影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表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旦作出,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原法定代表人随即失去公司代表权。 (二)境外清盘人更换内地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探索迂回模式帮助清盘人接管 随着跨境公司数量的增长,若其经营管理不善,跨境清算程序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如内地法院承认境外清盘程序存在一定困境,司法实践中境外清盘人通常采用迂回模式接管控制内地子公司[3],即通过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更换内地子公司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从而达到控制内地公司资产、接管内地公司的效果。 境外法域以香港法为例,除非公司大会或清盘人延续董事的权力,否则在香港地区公司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或者进入清盘程序时,董事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决策的权力即告终止[4],董事需向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移交公司印章、资料,呈交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等,并且由临时清盘人或者清盘人享有对公司财产的保管或控制。[5] 在香港地区的清盘实践中,将清盘人安排成为公司董事以达到接管公司的目的,这种接管方式并不罕见。当涉及跨区域破产时,位于香港的控股母公司是否有权任免内地子公司的董事,属于香港控股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范畴,应适用香港法。香港高等法院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于2017年8月2日发布《委任临时清盘人的修正命令》,赋予临时清盘人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等多项职权。然而依据香港法律作出的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定是否有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规定。 内地法院承认境外清盘程序 内地法院在某些判例中采取严格的属地主义原则,不予承认香港法院清盘令对内地企业的约束力。[6]如在2011年“北泰控股公司破产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一中院关于北泰控股公司承认香港法院清盘令的申请作出指示,复函称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清盘令不属于双方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安排范围,同时内地相关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外国法院所作判决,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内地法院无法认可涉案的香港清盘令,[7]彼时内地法院认可香港地区清盘令尚无法律依据。 然而,为了推动跨区域经济的协同发展,加强跨界破产合作,内地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逐渐展现出包容与开放的姿态,开始逐步接纳境外清盘程序。以2014年的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判定,境外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是否有资格作为诉讼代表参与内地诉讼,应根据境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这一裁决实质上承认了境外法院对清盘人的任命及其职权范围;同时,该案还承认了清盘人作出的更换子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效力。[8] (三)企业破产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问题分析 实践分歧概述 因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法定代表人将会与公司一同被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后,法定代表人将被限制高消费,生活各方面将受到影响。在公司进入破产后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 1、反对更换的观点及其依据 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公司自治范畴,司法机关应保持其谦抑性。[9]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另行选举法定代表人人选,由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问题产生争议的,应以有效的公司内部决议为准,以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为先,只有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无果后,才能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否则司法程序不应主动介入或过多干涉公司内部事宜。 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程序终结后将办理工商注销,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必要。[10]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需要履行企业破产法项下的义务,如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破产终结后管理人将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会随着公司主体注销而消灭。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必要。 支持办理变更登记可能对破产案件的推进产生不利影响。[1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履行管理破产企业的职能,应由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由管理人决定,如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管理人权力行使。此外,若破产程序未顺利进行,管理人可能会追究相关人员的清算责任,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仅涉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还可能会损害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12] 2、支持更换的观点及其理由 法定代表人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股东自决的方式变更,司法应给予最后的救济。[13]公司股权已转让给他人,尽管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但是内部关系上,其已是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辞任,且事实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时,该股东仍不配合作出股东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则该法定代表人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股东自决的方式解决,司法救济是保证其权利的最后途径。如股东未能及时作出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由此产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且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具备担任条件。[14]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对公司内部流程进行审批的都另有其人,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未行使过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职权,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内部途径进行救济,故应当允许挂名法法定代表人提出的涤除登记诉讼。 破产程序中即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依旧不影响追究其责任。[15]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未禁止股东基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人事任免,且无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更,均不影响其承担基于破产法所产生的义务,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亦不会影响管理人履职与重整程序的推进。 笔者观点阐述 1、破产程序内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上来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接受公司的任职委托,在任职期间,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16]因此应当保障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辞任权;另一方面,基于这种委托关系公司也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委托关系,在公司进行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后,法定代表人也应当配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至于在破产实践中更换法定代表人面临重重障碍,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往往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17]破产法中并未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亦未禁止股东的人事任免权,即使法定代表人成功在破产程序更换,也并不影响管理人追究其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清算相关责任。 其次,法定代表人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并不必然能够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债务的关联情况及对公司债务的责任程度仍然是能否解除其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要求原法定代表人需证明其并非公司实控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18]。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秉持此类观点[19]。 2、对恶意变更以规避执行行为的探讨与防范措施 在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企业试图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或是付费寻找挂名法定代表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与公司的合法权益。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往往发生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甚至提前至判决生效前,导致对其主观恶意的判断难度加大。然而,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尚存模糊之处,缺乏明确的“恶意”认定标准,使得执行法官在个案中难以准确判断。 为应对这一挑战,应当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并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关联等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此外,还应加大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信用惩戒、金钱罚没、人身限制乃至刑事制裁等手段,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力。
三、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救济途径 法定代表人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后,公司不予配合作出有效决议或者明确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司法机关应当给法定代表人的权益提供最后保障。同样的,在公司内部已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议,但是掌握公司公章、证照等资料的原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时,司法机关亦需向束手无策的股东提供救济。 (一)对法定代表人的救济 行政争议或行政诉讼的适用情形与程序 当工商登记的自然人其身份、姓名是被冒用、盗用情形下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时,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若不配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然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损害其姓名权,更会导致与其无关的公司债务而深陷纠纷、承担责任,对自然人权益的侵害也最为严重。因此若为冒名登记,可通过行政争议的手段如投诉、举报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内部纠错,自行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登记行为。若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登记,被冒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登记或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被冒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自己被冒名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申请材料非本人签名或提供身份证件遗失等证据。[20] 涤除登记诉讼的提起与审理 法定代表人辞任而公司消极不予配合变更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涤除登记,要求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予以涂销。基于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公司自治范畴,在启动涤除登记的民事诉讼前,需保证已经内部救济程序已经失灵,而请求司法机关发挥兜底的保障功能。若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需事先行使提议权;若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定或章定程序无权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需书面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公司。[21]在法定代表人将所有内部救济途径穷尽后,若公司仍不予配合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或虽作出有效决议但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则法定代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司法机关介入涂销相关登记信息。 判决执行中无他人接替登记的解决方案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首先在各地裁判观点上存在争议,其次即使法院作出了支持变更登记的判决,对于无新法定代表人接替的变更办理在实践中也存在各种阻碍。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07执4646号案件中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已生效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普陀区市监局称涤除法定代表人后无人员接替,法定代表人为不能缺少的登记事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办理。 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应当由法院和市监局共同协助推进,法院判决支持后,由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无新法定代表人的,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隐去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22]在无合适继任者时,应当由公司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与行政机关需共同合作、灵活应对,保障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司的救济——证照返还纠纷的处理机制与法律依据 在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后,若遇到在任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情况,公司除了请求法院变更法定代表人外,还可以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讼。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现跨境股东基于接管公司资产或掌管公司控制权等需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作为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关键证照由原法定代表人占有保管,且拒不配合变更。此时公司可以先请求法院确认新法定代表人人员,并请求原法定代表人交还其掌握的有关公司公章证照等资料,[23]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决议免去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相关财务账册等经营文件,需将相应资料文件归还公司。若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办理返还证照及职务交接事宜,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重要代表,其更换问题在公司运营中至关重要,特别是在破产及跨境清算等复杂情境下更显突出。本文基于破产及跨境清算视角,探讨了法定代表人更换的若干问题,包括更换的法律依据、程序要求及实践困境等。在内地法院承认境外清盘程序存在困境的背景下,迂回模式成为境外清盘人接管内地公司的一种可行方式。同时,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更换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辞任与变更的法律规定,然而,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允许法定代表人更换,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认为,破产程序内可以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需防止恶意变更以规避执行。最后,本文提出了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救济路径,包括行政争议、民事诉讼及判决执行等方式,以保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来,仍有待立法层面对涤除型判决的执行予以明确,以促进公司登记部门更好地接受此类判决。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页。 [2] 参见刘斌:《见微知著: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务实变革》,载《商事制度改革》2024年第5期,第7页。 [3] 参见石静霞、黄圆圆:《论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合作——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及建议》,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74页。 [4] 参见《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35条第(2)款,“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公司在大会上或清盘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 [5] 参见《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97条,“凡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有临时清盘人被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对公司有权享有的或看似有权享有的一切财产及据法权产加以保管或控制。” [6] 参见黄贤华、王益平、刘琳:《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司法协助案》,第7页。 [7] 参见〔2011〕民四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 [8] 参见(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9] 参见(2022)粤06民终5657号,黄茂彪、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0] 参见(2022)沪03民终194号,段刚与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11] 参见(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414号,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诉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2] 同前注13。 [13] 参见(2021)京02民终12367号,景中伟等与北京京城国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4] 参见(2021)川1381民初5475号,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5] 参见(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16] 参见俞裕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34期,第103-104页。 [17] 参见项晨、罗雪:《以案说法:破产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办案手记及实务要点》,载观韬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9] 参见(2022)粤01执复72号、(2022)皖1825执异4号、(2020)川01执复484号执行案件。 [20] 参见柳洋:《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载公众号至正研究,2021年3月24日。 [21] 参见李建伟、何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创新与展望》,载《济南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7页。 [22] 参见(2020)浙0602执4880号,温祖样、浙江丰电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案。 [23] 参见(2015)丰民初字第6955号,泉州恒伟建材有限公司与谢建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