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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是《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重要配套文件,对贿赂犯罪及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刑罚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对司法实践与辩护实务将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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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营企业内部舞弊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与应对

(一)标准梳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在于:将各罪由原来的两档刑罚调整为三档,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档次并调整各档刑罚的刑期。


但是《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仅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且按受贿罪/贪污罪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本次对民营企业内部相关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重点有二:填补空白,统一司法实践标准;取消倍数折算,拉平全部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相关规定对于未决案件将产生最直接的影响,也引发各界对于《解释(二)》热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

3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

300万元以上

缺乏明确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

3万元以上

1)个人6万元以上;

2)单位2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上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

3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

300万元以上

缺乏明确标准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类型化量刑标准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三个月未还)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入罪标准)

3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 情节严重

200万元以上(营利型)

1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型)

400万元以上

(营利型)

200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型)


(二)分析解读


在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各界普遍认为《解释(二)》在“民营企业职务犯罪取消倍数折算标准”,对于未决案件的被告人将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引发对该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讨论,以确认如何正确衔接新旧标准


1、《解释(二)》溯及力的一般理解

一般认为,刑法“溯及力”的讨论范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不是刑法的渊源,不存在溯及力与从旧兼从轻的问题。但是,一律适用新解释或者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与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折中处理:


《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此时,“司法解释”无旧可从,所谓新《解释》本身是对法律条文真意的阐明,因此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此时,不同司法解释对同一情形的不同规定,客观上会影响行为人的法律认知、自由保障。因此,有条件地对不同司法解释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对应到《解释(二)》的适用,应当注意甄别规定内容而确认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例如,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所普遍增设的民营企业内部舞弊犯罪的第三档法定刑,《解释(二)》之前不存在对应的司法解释。此时,不存在新旧司法解释从旧还是从轻的选择,应当径行适用《解释(二)》新规。


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巨大等刑罚档次,原司法解释存在规定,《解释(二)》对相应标准存在调整,因此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此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选择适用规定。


2. 《解释(二)》溯及力的特别内容

引发对《解释(二)》溯及力讨论的最重要原因,系该《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即取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对于相关职务犯罪的倍数折算规定,而采取统一拉平的认定标准。反应激烈者,甚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


但是,《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其规定精神与《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内部舞弊犯罪行为的规定精神相一致,都是以“统一打击标准”强化对于不同属性受害企业的“统一保护标准”。


在该规定的具体使用中,一则应当注意本文“二·(一)”的内容,甄别是否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可能;二则应当注意第八条的特别规定。事实上,《解释(二)》只是拉平了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时的数额标准。对于民营企业内部相关舞弊犯罪的,《解释(二)》规定,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规定说明两高也意识到统一拉平数额规定在刑法原理与适用公平上存在一些问题,因此采用近乎“除外规定”的方式予以提示。辩护实务对此应予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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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系化完善相关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出台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调整了行贿罪和相关单位贿赂犯罪的刑罚结构。普遍增设刑罚档次、调整起刑点。但是对于增设条款的适用,实践中还缺乏明确标准。此外,相关贿赂犯罪、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于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影响了法律标准的统一适用。


《解释(二)》第一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档:

情节严重

1)数额在20万元以上;

2)数额在10万—20万,且具有多次索贿、致损公共利益、赃款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去向、造成恶劣影响五类情形之一 。

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第二档:

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2)数额在100万—200万,且具有上述五类情形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刑罚档次,司法实务中缺乏该档次的明确标准,《解释(二)》首次予以明确

《解释(二)》第二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档:

数额较大

1)个人行贿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40万元以上;

2)个人10万—20万或单位20万—40万,且具有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款项用于非法活动等六类情形之一

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第二档:

情节严重

1)个人行贿20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400万元以上;

2)个人100万—200万或单位200万—400万,且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刑罚档次,司法实务中缺乏该档次的明确标准,《解释(二)》首次予以明确

《解释(二)》第三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

1)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

2)介绍个人5万—10万或单位25万—50万,且具有为/向三个以上人员请托介绍、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等四类情形之一。

介绍个人行贿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即应立案

《解释(二)》第四条:单位行贿罪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档:情节严重

1)数额在20万元以上;

2)数额在10万—20万,且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民生敏感领域行贿、对各类监察/执法/司法人员行贿、造成恶劣影响等五类情形之一。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立案;或10万—20万元且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等情形

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2)数额在100万—200万,且具有上述五类情形之一

原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五年且不分档。《刑法修正案(十二)》最高刑提至十年 。《解释(二)》对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标准予以明确

《解释(二)》第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档:差额巨大

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差额在3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巨大”与“特别巨大”的界分标准模糊

第二档:差额特别巨大

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缺乏明确数额标准。 此前主要由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裁量认定

《解释(二)》第六条:

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条第2款)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

人民币数额在300万元以上

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上即应立案追诉。新标准为原标准的10倍

《解释(二)》第七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刑罚档次

《解释(二)》标准

原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档:数额较大

1)20万—200万元;

2)10万元—20万元;但私分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

10万元

第二档:数额巨大

1——200万元以上

2)私分上述特定款物100万元—200万元

无明确规定


上述规定同样存在本文第“一(二)”所称的情况,有些规定属于完全意义上的新增规定,应当径行适用;有些则属于对原有规定的调整,此时应当考虑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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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释(二)》其他新规的实务影响

(一)“预期利益”的法律认定与实务应对


《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从刑法原理上说,该规定是以“案发时”为节点,计算犯罪数额,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基本法理。事实上,无论是本条第一款还是其他涉及犯罪数额的司法解释,基本都是从“行为时”认定犯罪数额的。且,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价格波动极大,且相关价格波动也已超出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以案发时的数额进行归责,或放纵或严苛。


从司法实践上说,该规定可能引发同罪易罚等问题,从而实质性地违反罪刑适应、刑法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例如,同一家上市公司的高管甲、乙,在无共谋的情况下接受同一行贿人的行贿,甲接受的是A股票,乙接受的是B股票。行为当时,两只股票对应市值为人民币150万元。三年后案发,A股票贬值至10万元,B股票升值至400万元。因此对于收受不同股票的甲、乙二人,前者有望缓刑甚至不起诉,后者则有可能面临长期徒刑实刑。


从实务应对上说:对于案发时预期利益明显升值的案件,一则应当重点审查相关“预期利益”的形成原因。对于确属于违规投资而非贿赂交易的,应当坚决主张剔除;二则应当重点关注相关市价、溢价的评估意见的准确性,适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围绕“价格认定”展开实质辩护。


(二)对于部分新增规定,应当更为重视证据与事实辩护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针对真伪不明、价值不明的特定财物,要进行价格鉴定。《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为斡旋人的承诺。《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直接关系犯罪的成立、轻重与界分。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体验,价格鉴定、“承诺”“知情”的审查,均高度依赖言词证据而非实物证据。相关证据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程序存在瑕疵与违法并进而存在影响实体公平的合理可能,往往容易引发争议。类似犯罪中,也应当更加重视证据辩护,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三)对比部分新增规定,应当主动争取有利量刑情节的适用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全部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犯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并具有前述情节的,视为“积极退赃”。


根据上述规定,客观上的有效退赃与真诚配合协助行为所推定的主观悔罪态度,是认定积极退赃的重要标准。尤其是在“全部退赃”确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协助追缴、超出实际分赃标准的退缴等方式,从客观上有效促进追赃,从主观上有效证明悔罪,是争取对应有利量刑情节应予考虑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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