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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管理人应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追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灵活的运用法律规定,有效地追回债务人财产。

引言:司法实践中,有一类破产案件,俗称“执转破”,是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的企业没有偿还能力,在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类案件大多有一个共性,即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等相关人员通常下落不明,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有效接管,也无法向相关人员询问企业状况,导致无法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在无法接管下,管理人如何追收债务人的财产,直接关系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继上篇“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如何尽职调查”之后,光大清算重组团队推出系列文章之三“破产程序中无法接管时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路径选择”。


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简述在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追收债务人的财产;第二部分,讨论管理人如何向不配合接管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一、无法接管债务人的情形下,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路径


管理人在无法接管债务人的情形下,无法理清债务人对外应收款、股东出资情况等,通过以下方式积极履职,尽可能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一)查询债务人基本户或验资户交易清单,追收股东认缴未缴或抽逃的出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管理人在核查相关材料后,若认为股东可能有认缴未缴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应至银行调取债务人基本户或验资户的交易流水清单,进一步予以核查。


为进一步优化提升上海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共同制定并发布《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以下简称《会商纪要》),该《会商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仅需持有法院《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就可以前往银行查询全部开户信息、征信报告和账户流水明细。在此之前,银行通常只接待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管理人往往因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证照、印章而被银行拒绝。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因此并不适用《会商纪要》第11条,管理人在纪要出台后前往人民银行,其给出的回复亦是如此,告知仍需要法院前往调取。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广发银行、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已经认可管理人身份,允许管理人持《裁定书》、《决定书》和律师证前往调取交易流水。


虽然在实务中,《会商纪要》的落实仍面临诸多困难,各银行操作仍不尽相同,态度强势,但可以看出,此纪要的出台仍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管理人更多的权限,为管理人工作带来更大的便利。


笔者在处理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电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就是通过验资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判断A电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因此立即启动追收股东抽逃出资的衍生诉讼。目前,一审法院已支持笔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A电子公司股东返还出资款及相应的利息。若笔者能成功追收A电子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可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公开网络查询债务人涉诉、涉执案件,追收应收款


管理人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权威渠道,查询债务人的涉诉案件和执行案件,以此初步判断是否对外享有应收款、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管理人以此作为契机,再深入调查、追讨应收款。


笔者主办的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贸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就是通过网上查询到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B贸易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基于此,管理人向该法院了解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房产将司法拍卖,并积极推进执行拍卖程序,拍卖所得的款项划拨至管理人账户,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充分与债务人相关人员沟通,挖掘有效财产线索


在无法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管理人还可以通过与债务人的员工、债权人等充分沟通。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员工、债权人长期与债务人有劳动关系或业务往来,往往更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实际营运情况。管理人可以通过与该类人员沟通,发现可能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以此追收债务人财产。


其中,债务人的员工信息,管理人应主动前往社保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核查;债权人信息,管理人也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方式调查以及债权人的主动申报。


(四)执行法院提供的财产反馈信息。


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查询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管理人可以根据法院提供的财产反馈线索,去追收债务人的相关财产。然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破产清算案件中,都是执行转破产。因此,法院提供的财产信息反馈总表中显示债务人具有财产的可能性较小。


但实践中也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轮候查封或者遇到执行障碍,无法通过司法拍卖处置资产;在破产清程序中,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请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等措施,协调各方资源,最终处置债务人资产。


二、追责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管理人向债务人追责


1.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不配合接管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清算责任。然而在笔者过往实践中,管理人追责债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仍存在一定困难。


首先,因果关系认定较难。因为不仅要认定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配合接管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认定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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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如上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焦化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以下简称王庄煤矿)与王宇、一审被告长治潞王华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案中,王宇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规定。从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上需要原告提出充分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如何认定难。目前,司法部门尚未出台实施细则来规范债权人的利益损失规范问题,实践中管理人也难以依照相关的判例予以参考。


进一步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损失范围,管理人很难明确予以认定,只能根据核定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来主张。虽然有困难,但是管理人一定会依法履职尽责,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近期,上海高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对此予以明确,对于债务人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追究相关人员的清算责任。


2.司法强制措施


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其中第8条明确“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今年4月30日,在重庆,管理人在重庆破产法庭法警支队的协助下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账簿、文书等资料过程中,因遭到债务人工作人员的阻扰,无法接管财务账簿。为此,管理人即刻向破产法庭申请支援,破产法庭经商议后立即派遣法警前往债务人办公场所,对现场进行保护警戒,并对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释法、警告。最终,因忌惮公权力,债务人转而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管理人最终顺利接管财产。此案例是典型的破产法庭依职权采取强制司法手段,帮助管理人债务人的财产。


也就是说,对于拒不配合接管的、无法接管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微信公众号“上海破产实务”《面对接管不能,破产管理人应如何应对》一文,列举了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拒绝移交财产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的措施,包括对相关人员处以罚款、直接申请法院裁定移交并强制执行、甚至司法拘留等,这正是管理人与法院积极联动推进破产进程的决心。目前上海破产法庭已作出首例要求债务人限期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的裁定书,并且取得良好成效。


(二)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责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在结束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以自行向股东起诉,请求债务人股东在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其认为“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应当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


然而,上海高院研究室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因破产程序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理,具有程序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那么债权人将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该文中也明确告知,即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自行提起诉讼。但该侵权诉讼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若后续执行得到的财产,可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三、结语


管理人应以勤勉、尽职地履行管理人职责为基本原则,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灵活地运用法律规定,有效地追回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在最大范围内有序清偿。


文献整理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第11条:“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破产企业的全部开户信息、征信报告和账户流水明细(包括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免收手续费。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发出的对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调查令,向人民银行申请查询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征信报告。


3、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4、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0年7月18日,《第125期│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


5、微信公众号“重庆破产法庭”,2020年5月1日,《雷霆出击,彰显司法权威—重庆破产法庭联合法警支队护航管理人接管工作》。


6、微信公众号“上海破产实务”,2020年6月12日,《面对接管不能,破产管理人应如何应对》。


7、微信公众号“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7月16日,《致债务人:如此行为,切莫能有!》。


8、宋晓明、张勇健和刘敏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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