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学生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学生诉高校处分行为屡见报端。高校处分行为,是高校根据上位法在本校校规校纪中制定的兼具惩罚与教育双重意义的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第51条[1],处分行为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高校在实施上述具体处分行为的过程中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开除学籍作为一种特殊处分行为,因直接涉及学生身份变更,其行为性质要如何看待,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高校处分学生典型案例
【案例一】大学生考试打小抄被处分一案
小A是H大学的学生,在一次闭卷考试中夹带与考试课程相关的小抄。小抄被监考老师发现后,校方根据校规给予小A留校察看的处分。小A不服,先后向H大、所在省份教育厅提起申诉,教育厅表示处分符合有关规定。小A依旧不服,遂诉至法院,再审法院认为该留校查看处分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出的纪律处分,属于高等院校自主办学范畴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
【案例二】大学生替考被开除学籍一案
S大学学生小Z代替某中学生参与省统一招考,S大学给予了小Z开除学籍的处分。小Z向S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为此S大召开会议,后决定维持原处分。小Z不服,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校校规规定“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但开除该学生学籍前未告知小Z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校规既定程序,故判决撤销原处分,恢复小Z学籍,责令S大针对原事件重新作出决定[3]。
二、法院审理高校处分学生案件的要点
实践中,法院对涉及高校处分学生的诉讼,一般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一般处分行为属于高校自治范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可高校在管理学生方面有高度自治权。主要体现在:第一,高校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更详细的管理细则;第二,在“惩教结合”的理念下设置的一般处分行为(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是高校为维持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行使内部管理权的自治行为,一般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开除学籍的特殊性在于其既属于高校的自治行为,亦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事件所做的能直接改变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开除学籍”,作为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文规定的五种处分之一,如上所述,其首先是高校的自治行为。但由于“开除学籍”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等重大权益,故该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外,因开除学籍的行为兼具高校自治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经法院审理判定开除学籍违法后,判决的法律效果仅为撤销原开除学籍处分,使学籍自动取得。而高校如何对学生的原行为作出新处理仍在高校的自治权范围内。
(三)处分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合规是法院审查重点
纵览学生起诉高校处分行为的案件可知,高校败诉大多因为程序违规。以“案例二”为例,法院指出“被告(即高校)在被诉处分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原告(即被处分学生)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处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原告的学籍自行恢复,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由上可知,各高校基于校情和管理理念,根据《管理规定》制定的校规校纪对相关处分程序有所增改(如本案高校增加了听证程序),而实践中却可能忽略了该程序,导致开除学籍处分因程序问题被法院判令无效。
三、高校实施具体处分行为的合规要点
1. 处分制定要遵守上位法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给予高校较大自治权,高校在校规校纪制定修订中,须注意上位法的更新,适用最新规定。根据《管理规定》第67条第1款[5]与司法实践的经验,高校基于教育部规章的授权,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多涉及实体规则的具体细化或补缺,只要规定本身不违悖上位法,并且公布生效,即可作为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依据[6]。因此在制定和修订校规校纪时,如有需要,可寻求外部专业法律人士做合法合规评估及更新。
2. 处分实施要严格遵守既定流程
《管理规定》第53至第65条规定了有关处分程序、申诉方式等内容,建议高校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①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要保证处分送达学生本人。 ③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提起申诉后,委员会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3. 开除学籍前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做好留痕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开除学籍处分的特别规定如下: 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7]中,列举了高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数种情况,相较于本规章第18、19、20条[8]中对于高校应当给予学生处分的情形,对于开除学籍适用的部分表述相对宽泛,在限制开除学籍处分的同时亦为高校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且从“应当”处分至“可以”处分的表述转换表明了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应慎重。 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前须提交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此外,我们建议高校做好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的留痕工作。
4.若学校制定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程序,则需严格履行该程序
实践中,部分高校会在校规校纪中制定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程序规范。如规章并未规定开除学籍须履行听证程序,但部分高校考虑到开除学籍的严厉性,选择在学校管理规定中增加听证相关程序并公布生效,则高校在开除学生学籍时必须严格按照该程序执行,否则将承担不履行自我设定程序的不利后果。 在案例二中,该大学制定并公布《XX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规定“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但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前未告知学生有听证的权利,实际上也并未召开听证。后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处分决定。 同时,笔者查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七条[9]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北京市高校在制定校规时需考量该特殊规定。
四、帮助大学生系好入学的第一粒扣子
高校应注重大学生的入学教育工作,增强学生自身守法守规意识。把握好学生入学阶段的关键时间窗口,开展有效、及时的入学教育引导,强调关于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与校纪校规,以教育的方式防范风险的发生,帮助大学生系好入学的第一粒扣子。
附注:
[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1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申392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
[5]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7条第1款: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6] 参见韩磊:《张某诉上海理工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高校应当遵守其制定的较上位法更严格的内部程序规定》,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7]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8]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8条第2款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19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20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9]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