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比较视野下清算组工作的开展(下)》,将在比较两者相似与不同之处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强制清算中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同时结合团队自身实践,提出些许建议,以期有助于提升营商环境指标。
关键词: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实践、营商环境
02 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几个重要问题
通过前述比较分析,因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由此产生的很多规则不尽相同,凸显不同制度下的价值选择。笔者在上述比较的基础上,就强制清算程序中几个重要问题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一)强制清算的规则准用
正如上一部分所述,基于强制清算缺乏完善、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院通过强清纪要的方式明确了强制清算程序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并且列举了部分适用情形。仔细研究,列举的情形,除了程序性规范、也包括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为了高效、快速推进强制清算程序之需,保护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对于强清纪要第十九部分的准用规定,北京高院在2009年的操作意见6第八十二条规定“本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程序处理”;深圳中院在2010年指导意见7第16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及中院《 规程》 未予规定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浙江高院在2013年纪要8第十二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可以根据清算纪要第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其中,财产的变价、分配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操作要求。但是,专属于破产程序的规范不宜参照适用”;江苏高院在2009年若干意见9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等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强清纪要第十九部分中除了列举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则之外,对于强制清算中所涉其他事项,不管是程序性还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均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随着后续有关破产程序的相关文件的出台,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则进一步完善,根据强清纪要的准用性规定,强制清算程序也可参照适用除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相关文件的处理规则,以期更好地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二)强制清算受理后的法律后果
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全额清偿对外债务,其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被清算公司财产的效力,原则上针对公司的给付之诉、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无需中止(终止),附利息的债权不停止计息,债权申报后不排除个别清偿和强制执行。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案件时,大多采取形式审查,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仅从账面上反映,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债权债务清册等,无法真实反应公司的清偿能力。在清算组履职过程中,通过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如特定财产估值大幅缩水、附利息债权利息过高、对外应收款无法收回等,会出现公司实际可还债资产低于账面资产,导致清偿能力不足,甚至资不抵债。一旦资不抵债,强制清算程序依法将进入破产程序,我们在实践中就遇到不少这样的案例,最终案件将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效率原则。
为此,在相关文件明确强制清算程序的准用性规则下,笔者认为可以对破产程序的规则加以借鉴,便于实践操作 ,同时在公平的原则下兼顾清算效率。
01 强制清算受理后合理期限内不得个别清偿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未明确申报债权之前以及之后的适用规则。
北京高院2009年的操作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深圳中院2010年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前,不应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2015年的审判规程意见10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未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规定,同时第七十二条废止了2010年指导意见;江苏高院2009年的意见也与深圳2015年意见一致。目前上海高院还未就该问题统一规则。
笔者建议,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核查确定之前,应适用破产程序中冻结公司财产的规则,不得个别清偿,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中止,以便清算组可以实质审查公司真实的资产负债情况。同时,为避免清算组陷入繁杂清算事务耗费时间,提高清算效率,应对清算组的履职期限提出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必须查清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当然,这对清算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公司资产、负债的清理工作,在公平的原则下兼顾效率。
02 对附利息债权暂停计息,在剩余资产中进行二次分配
关于附利息的债权,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之日,利息是否停止计算?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北京高院2009年的操作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深圳中院2008年审判规程(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本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2015年审判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江苏高院2009年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附利息的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还有观点认为债权利息应该自清算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时停止计息11。目前上海高院还未就该问题统一规则。
基于,(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于强制清算的司法审查标准做出了规定,引发强制清算主要是由于清算义务人(主要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才有司法的强制介入,实现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确定和定分止争的目的。(2)强制清算受理时虽然账面上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附利息债权是个持续增量,在后续清算中,可能导致资不抵债,让整个程序发生转换,使各方利益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及清算组核定债权,也需要明确停止(暂停)计息的基准日,否则债权人一直在债权申报的“路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申报债权期间”也无从谈起。
为此,宜明确在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之日,附利息债权暂停计息;同时对于附利息的债权人,在公司剩余资产中进行二次分配,在不高于原计息标准的原则下,具体的分配方案由清算组与附利息债权人协商并报人民法院认可。若据此执行,(1)在受理强制清算之日,公司的资产负债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状态;(2)通过对剩余资产的二次分配,既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引导股东依法积极自行清算,节约司法资源。
(三)强制清算的规则准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这完全不同于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规则。究其本质,还是两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以及参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内容,清算组在从事强制清算活动中,涉及公司财产的管理方案、财产的变价方案、债权核定、应收款追讨等重大事项,是享有自主决策权还是该类事项应纳入清算方案中一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01 清算组职权和管理人职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表述为“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表述为“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3”,第六十一条表述为“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简言之,在法律上,清算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七项权利,在该职权范围内,清算组可以自主决定,无需报请人民法院确认;笔者也注意到,虽然在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大多表述为“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笔者认为可能是认识误区或者表述习惯所致,并不能因此否认《公司法》赋予清算组的职权,毕竟《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是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的是职责,行使职权的是债权人会议。
02 清算组行使职权的注意事项
虽然清算组享有法定的职权,但也需承担相应的后果。如前所述,强制清算案件受理之时只是形式审查账面资产与负债,司法实践中经过清算组清理,极易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为了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同时也防范清算组可能的执业风险,笔者建议:
(1)按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严格履职,留存工作底稿。
(2)在法定期限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公司强制清算以及债权申报事宜。
(3)在清理财产过程中,包括管理和变价方案,尽量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参与其中,比如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等,既专业又高效。
(4)核查债权,按照破产程序的审查流程和标准,复核复验,编制债权表,包括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以及劣后债权等。
(5)应收账款,积极发函催讨,对于大额应收款还应启动诉讼程序。
另外,虽然强制清算中不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清算组仍应组织债权人、股东形成日常沟通机制,对于清算组履职过程中涉及对外大额支出的事项以及影响债权人、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及时事先书面征询各参与主体的意见。
03 清算方案的制定和确认
秉承前述宗旨,在尊重债权人、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清算组全面调查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同时将清算组履职报告、债权核查、财产管理方案(包括应收款处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报酬方案、剩余资产分配方案等一并纳入清算报告,依法报请人民法院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强清纪要第25条,清算组报酬可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确定。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股东同意清算组的报酬方案,无需人民法院裁定,报酬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资不抵债下的债务清偿方案
本文第一部分中已介绍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作为专业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显然不希望案件进入转化的程序,一是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二是对清算组能力的挑战,三是增加案件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基于此,若清算过程中,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组应如何促使债权人、股东最大化程度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呢?
债务清偿协议的达成,各方必须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需满足各方利益诉求的真实意思形成合意。为此,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原则:(1)信息公开透明,清算组实时对外披露公司信息和履职进展;(2)做好预期管理,避免资产现实与清偿预期差距过大;(3)清算方案灵活,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具体来说,根据笔者团队的实践经验,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01 履职工作的要求
(1)清算组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尽快接管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摸清公司真实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初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
(2)清算组工作应透明、公开,保持与债权人、股东的密切沟通,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
(3)在摸清资产负债的情况后,做好预期管理,提前告知若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的不利后果,同时给出解决方案。
(4)制定市场化的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借力专业中介机构的力量,避免财产价值虚高,同时节约财产变价成本。
(5)债权核定留有余地,自受理之日起附利息债权暂停计息,同时按照2018年3月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有关“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14”的精神,对债权予以分类核定、适度调整债权利息等。
(6)查清公司资产负债之前,不得个别清偿。
02 清偿方案的制定
在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一旦确认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立即开展如下工作:
(1)向全体债权人、股东及相关方如实发布公司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
(2)与劣后债权人(包括股东)协商债权减免方案,告知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其面临的清偿后果。
(3)同时,与其他债权人积极沟通,分析利弊,效率优先。
(4)适时请求人民法院居间协调,衡平各参与主体的利益。
(5)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征得全体债权人、股东的同意并报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负责后续执行到位。
另外,一旦债权人无法就债务清偿方案达成一致,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其中又涉及些许问题在法律上留有空白,比如清算组提请破产清算的期限、资不抵债的证明标准等。
(五)强制清算的可逆性
根据2019年11月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8条15,破产清算具有不可逆性。
根据强清纪要第18、19以及37条的规定,在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之前,在法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公司继续存续,这就是强制清算的可逆性。也就是说,公司强制清算被受理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被注销。但仍需注意以下几点:
01 在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形下,无论申请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只要在公司剩余财产没有被分配前,无论债务是否足额清偿,只要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公司就可以继续存续。
02 同样,在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是债权人,在公司足额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情形下,就算债权人不主动撤回申请,公司也可以主动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基于此,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如果公司拥有良好的资质资源,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清算组完全可以借鉴破产重整的思路,引入新的投资人或者调停股东内部矛盾,通过债务重组、股权转让等方式,促使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实现公司的重生,提升营商环境指标。
结语
笔者团队近年来在前述思路的指导下,通过实践中的不断摸索和总结,已初步形成有效的清算模式,如成功化解长达十年的股东矛盾和解终结、资不抵债下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终结程序、以及促使强制清算中的“僵尸企业”快速退出市场等。
强制清算作为与破产清算并存的司法清算程序,理应注重提升强制清算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强制清算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的潜力。在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则下,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成立的各种法律关系,高效、快速制定清算方案,在公平、公正的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强制清算的司法价值,有利提升营商环境的评价指标。
注释:
6. 北京高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方案》。
7. 深圳中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 浙江高院于2013年出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9. 江苏高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 深圳中院于2015年出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11. 高春乾,《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北京审判。
12. 《公司法》中用以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权利范围,表述是行使下列“职权”,《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也是同样使用行使下列“职权”的表述。
13. 《公司法》中关于会议的召集,表述为履行“职责”;《企业破产法》中4处表述“职责”都是与管理人的责任关联。
14.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