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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自由。但是在公司已触发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问题亦作出了裁判思路指导,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或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上述法律规定未明确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对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进行归纳,并且结合团队代理案件的一审判决观点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内容,作出自己的解读。


#02 新老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分歧


为了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2013年公司法资本缴纳制度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度,股东自治决定资本缴纳的事项。资本缴纳制度的改革并没有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解决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是由现任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虽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但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最高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2020)鲁02民终12403号判决[1]认为,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以对公司的出资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契约不仅受《民法典》合同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双重制约,还要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以对公司的出资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属于其对公司负有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受让股东继受该出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23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出资期限到期受让股东(第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协议债务人)仍有出资义务。北京大学蒋大兴教授亦指出,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之前转让股权,仅仅是让渡自己的合同权利,受让股东并不概括继受出资义务。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资约定系公司与发起股东之间的合同,缺乏公司制度组织法意识。上海高院陈克法官认为,股权作为公司制度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单元,股东只是该单元上不同阶段的“中间宿主”,权利义务固定于该单元而非宿主。无论股权如何转让,出资义务只是固定于该单元,而不是其上的宿主。[3]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应当由现任股东即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司法实践判例亦认为,未能证明转让股权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或是债权人利益的,出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其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股东并由其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亦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03 不同的裁判思路归纳


(一) 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


严格区分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股权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安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东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给受让股东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的恶意。


序号
案号
审理法庭
裁判要点
出让股东是否担责
1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2020)京03民终473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燕守国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守国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守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原则上由转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在非善意的情况下就出资责任与转让股东一起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股权的自由转让不得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权交易具有内部性,出让股东不能当然的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序号案号审理法院裁判要点

出让股东是否担责

1(2019)粤03民初482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8日,被告金融博物馆将其持有原告智青春公司30%股权及股东权益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数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实际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数星公司确认知晓其未出资的事实,依法应对被告金融博物馆未缴纳的出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2018)沪02民终935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三)债权形成时间影响出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


债权形成于出让股东持股期间的,为了保护债权人并基于债权人对于出让股东的“信赖利益”,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当承担实缴责任。


序号案号审理法院裁判要点出让股东是否担责
1(2020)鲁02民终12403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2(2016)苏民终94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因恶意逃债或重大过失转让股权,对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序号案号审理法院裁判要点

出让股东是否担责

1(2020)京03民终3634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时,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转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于该事实及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沈杨、潘旭利认可未与董明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在火车站寻找兼职时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其应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签了几个名字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根本不知道法星公司的情况,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不在其处,其曾报警要求撤销登记。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本院认定沈杨、潘旭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明涛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杨、潘旭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2(2019)沪02民终105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天然附着着股东的出资责任,若股东转让股权系因恶意逃债或存在重大过失,则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关于大连瑞盈公司是否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连瑞盈公司向凌祖进、张尉卿转让股权系属恶意逃债。向管理人申报的、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7个普通债权发生的时间均系大连瑞盈公司担任上海瑞艇公司股东期间,即大连瑞盈公司是在上海瑞艇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上海瑞艇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凌祖进、张尉卿,而凌祖进、张尉卿从未向大连瑞盈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大连瑞盈公司亦从未催讨,不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行为规律;其次,大连瑞盈公司作为上海瑞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为上海瑞艇公司设置会计账簿,导致上海瑞艇公司的经营状况、资金情况混乱不清,也导致本院无法核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是否确为上海瑞艇公司而支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以大连瑞盈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表面文字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这些款项系大连瑞盈公司为上海瑞艇公司的设立、运营而支出的结论。无论合同签订主体还是付款方、收款方均与上海瑞艇公司无关,且多数转账发生时(即发生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大连瑞盈公司已不是上海瑞艇公司的股东,若这些款项系大连瑞盈公司为上海瑞艇公司而支出,不仅违背常理,也与大连瑞盈公司所提出的“其在转让股权后没有参与上海瑞艇公司经营”的抗辩理由存在明显出入。因此,大连瑞盈公司作为出让方出于恶意逃债的目的将瑕疵股权转让给凌祖进、张尉卿,应当对受让方应承担的、该股权所附着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律应有之义,亦为公平公正地保护上海瑞艇公司及债权人们的合法权益。至于大连瑞盈公司所支出的款项能否作为对上海瑞艇公司的债权予以申报,此问题应由管理人进一步核查、确认。


#04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体系(以公司对外债务为视角)


1.出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出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发起人股东应当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或者发起人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当股东的出资利益加速到期时,出让股东若为公司的发起人,其对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恶意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尚未作规定。股东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出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注册资本及债权人的利益且有违诚信原则,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与受让股东在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在资本充实的原则下,为了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时的责任体系为:

第一,出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发起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对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出让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并且受让股东对此知情,则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05 笔者观点


资本认缴制下,即使股东未出资到位,仍有权转让股权。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冲突与平衡,涉及合同与公司制度的衔接。


笔者团队以管理人身份代表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一案,近期收到题述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一审判决,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精彩的释法说理。其认为,“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存在瑕疵出资的转让股权仍应承担出资责任”。“在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认缴制重大调整的背景下,瑕疵出资的认定关涉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股东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不能被随意剥夺和突破,但一旦损害到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时,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应予以规制”。其中给出了瑕疵股权转让的三点判断标准:(1)转让股权时公司对外已处于负债未能清偿的状态,(2)转让股权时已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3)出让股东有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之嫌。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中亦涉及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出资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题述问题,应结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债权形成的时间、以及转让行为是否为恶意等综合因素,认定股东出让股权是否系瑕疵股权,具体标准可参照上述法院的判决观点,若系瑕疵股权转让,出让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出让股东如果是发起股东,即使已转让股权,还应当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发起股东对认缴出资所做的承诺,仍属于发起人股东之间对出资互负监督、担保责任的应有之义。


第二,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应当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注释: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9764b620c1e49659094aca8009f8a08.

[2]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J]。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3] 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民商辛说。

[N/OL].https://mp.weixin.qq.com/s/oRiDpx3OcmEKzxlD1IBsaQ.


附录:法条摘要


1.《全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6.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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