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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荣获“第二十届华东律师论坛”

优秀论文二等奖




内容提要


本文以《会谈纪要》签署后所构建的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作新框架为研究背景,立足于试点先行的司法实践,综合运用制度分析、案例分析及文献研究等方法,通过以下逻辑对涉港跨境破产协作展开研究:其一,系统检视内地与香港互认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制度安排及价值取向。其二,基于前述研究视域,对试点城市出现的三例司法实例进行观察与描述,分析香港清盘人于内地试点城市的履职现状,总结实例及理论背后折射出的实操路径。其三,归纳香港清盘人获得内地法院认可与协助前后两个履职环节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指出当前机制在程序效率、临时救济与协作细节等问题上面临的挑战,总结笔者对相关制度建设的建议,以期推动跨境破产合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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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港跨境破产;清盘人;司法互认和协助



一、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制度安排与理论剖析

(一)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制度安排


1. 《会谈纪要》签署前的制度困境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签署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与内地之间关于破产领域的司法协助,长期面临着相关指引制度缺失的困境。


就香港清盘人于内地履职而言,即便200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为关于跨境破产的原则性规定[1],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曾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令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内地法院认可香港清盘令没有法律依据。[2]而香港清盘人既非司法部门也非政府部门,其在内地的法律地位及履职权限,亦缺乏明确依据。前述障碍均导致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时难以有效触及并维护债务人资产。


从下表可知,因两地缺乏对涉港跨境破产协作的指引标准,既往实践中,香港清盘人获得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结果、方式与效果,不尽相同(见表1)。


序号

年份

香港清盘人

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情况概述

1

1983

南洋纺织品商行清盘人

清盘人要求接管南洋纺织品商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财产,经与深圳市政府谈判,清盘人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了南洋纺织品商行位于内地的投资。[3]

2

1984

香港妙丽集团(Millie’s Holdings Limited)清盘人

清盘人要求将香港妙丽集团在深圳合资企业中的资产转回香港,经与深圳市政府谈判,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了香港妙丽集团在深圳合资企业中的资产。[4]

3

1990

欧美中国屋宇有限公司(Amery China Building Company Limited)清盘人

内地法院在诉讼案件中未承认清盘人身份,认为清盘人在诉讼中不具备代表欧美中国屋宇有限公司的资格。[5]

4

2005

拿渡有限公司(Nardu Company Limited)清盘人

清盘人为管理债务人位于内地的全资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成为内地公司管理人员,进而控制内地公司资产。[6]

5

2007

海域集团有限公司(Ocean Grand Holdings Limited)清盘人

清盘人代表海域集团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针对其位于内地的子公司启动破产程序,未获认可。清盘人后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决。[7]

6

2007

泰兴光学集团有限公司(Moul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清盘人

内地法院未与香港法院就集团破产财产处置问题展开合作。[8]

7

2008

金朝有限公司(Golden Dynasty Enterprises Limited)清盘人

内地法院未承认清盘人身份。[9]

8

2010

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Norstar Automobile Industrial Holding Limited)清盘人

北京市某中院就是否应当承认香港程序中的清盘令问题请示最高院,最高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内地法院认可香港清盘令没有法律依据。

9

2020

安道信贷有限公司(Ando Credit Limited)清盘人

香港高等法院首次明确允许临时清盘人向内地法院寻求承认,香港高等法院亦指出,香港政府与最高院可能会达成协议,为后续相互认可及协助提供明确法定基础。[10]

(表1)


由此可见,在涉港跨境破产这一利益关系复杂、法域冲突显著的领域,与日俱增的协作现实需求与长期的规则供给缺位形成了鲜明对比。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以来,在香港与内地经济社会不断融合的时代背景下,加强两地司法制度相互支持的需求更是迫切。《会谈纪要》签署前,香港高等法院虽曾以个案形式允许清盘人向内地法院寻求承认与执行,但个案处理模式,在内地大陆法系背景之下,无法为后续跨境破产案件提供系统化指引,亦缺乏普遍适用性。同样地,内地管理人在处理债务人位于香港的资产时,囿于其身份与权限,在香港法域下缺乏明确认可机制,加之指引规范缺位之下处理跨境资产的程序之繁琐,亦面临着难以在香港形成有效接管、债务人资产流失、无法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的严峻挑战。两地司法协助的制度缺失问题,越来越不容忽视。


2. 《会谈纪要》签署后的框架格局


有鉴于前文所述背景及困境,最高院与香港政府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会谈纪要》。同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指定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广东省深圳市(以下简称深圳)、福建省厦门市(以下简称厦门)为涉港跨境破产协作的三个试点城市,期望以试点城市和香港在涉港跨境破产领域的互相合作为突破口,于司法实践中探索跨境破产合作的机制适配性与现实可行性。在政治与司法上,对涉港跨境破产领域的两地协作进行回应。


《会谈纪要》合计提出了五条原则性共识,其中,《会谈纪要》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由该条可知,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下,内地和香港计划形成“先原则共识、再分别细化”的框架格局。


截至目前,内地方面,最高院已发布《试点意见》,以上海、深圳、厦门三个城市“试点先行”的方式,落实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诸多细节。试点城市内人民法院亦通过各种方式持续完善有关机制,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出台《关于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试行)》),并同步发布多份司法协助文书样式,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升级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进一步落实《试点意见》;[11]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签署《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破产管理署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合作安排》(以下简称《合作安排》),加强港深破产法律事务合作。[12]香港方面,香港律政司已发布《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以下简称《实用指南》),指导内地破产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程序(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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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其中,就香港清盘人于内地履职而言,《试点意见》构建了香港清盘人在试点城市获得认可和协助的整体规则(认可条件与管辖规则、协助方式与职责权限、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等),相关内容可总结如下表(见表2):


类别

类别

内容

法条

定位

简要概述

1

适用标准/管辖

第1条

第4条

第5条

(1)内地管辖连接点标准,即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试点意见》中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下文含义同)的试点工作限于试点地区(上海、厦门、深圳),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营业地或代表机构(满足任一即可)需位于试点地区(上海、厦门、深圳),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主要利益中心认定标准,即仅适用于香港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以注册地为首要认定依据,同时辅以综合考察机制,包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多重因素)的企业,且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在香港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2

适用范围

第2条

指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3

申请主体

第3条

《试点意见》中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下文含义同)。

4

申请材料

与程序

第6条

第9条

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7日内可提出书面异议;裁定作出前可依内地法律规定申请保全。

5

法律效力

第10条

第13条

(1) 双重认可,即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也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

(2) 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6

法院认可和

协助的方式

第14条

第16条

(1) 香港管理人可通过两种模式在内地履职:直接履职模式与内地管理人模式。

(2) 直接履职模式下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试点地区直接履行9项职责,包括接管财产、调查资产状况、决定内部事务、管理和处分财产、代表参加诉讼等。行使职权的同时遵循必要限制原则,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财产转移出境等重大财产处分行为,需经内地法院另行批准。

(3) 内地管理人模式下,由法院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与香港管理人协作处理内地事务,此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7

反向审查

第17条

第18条

(1)发现影响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情形的,法院可以变更、终止认可和协助。

(2)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5种情形的,法院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认可或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8

加强合作情形

第19条

香港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合作。

9

破产财产的

分配和清偿

第20条

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需优先清偿内地法律规定的优先债务,剩余财产则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平等对待前提下,按香港破产程序分配。

10

其他事项

第21条

第24条

申请复议、缴费、向最高院报告及请示重大事项、积极沟通等原则性规定。

(表2)


(二)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


如前所述,《会谈纪要》的签署,标志着两地首次在涉港跨境破产领域建立规范性互认机制。在此制度设计背后,体现了何种价值取向?如何平衡各类可能互相冲突的利益需求?如何防范机制创新可能带来的系统风险?下文将从经济发展、司法协助、法域竞合这三个视角初步解构《会谈纪要》制度设计中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命题。


1. 经济发展下的制度需求、现实回应与风险规制


随着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往来愈发频繁,无论是香港投资者,还是内地投资者,愈发需要建立可预期的涉港跨境投资信心。为了深度整合两地资产,切实解决两地破产程序过于割裂、财产流失等法律问题。同时,又需要避免损害两地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涉港跨境破产协作机制成为冲击两地司法主权的“利器”,两地选择通过签署司法文件性质《会谈纪要》之方式,搭建“先原则共识、再分别细化”这一制度框架。


2. 司法协助下的模式创新、示范意义与渐进逻辑


在《会谈纪要》确立原则共识的基础上,两地分别由内地最高院发布《试点意见》、香港律政司发布《实用指南》进行细化。最高院发布的《试点意见》通过上海、深圳、厦门三地试点先行、逐步推广之方式推进实施,既符合当时香港对华投资在各国/各地区中排名第一[13]、试点区域集中大部分香港投资的现实情况,又控制了风险范围,为试点地区进行规则探索后,进一步完善和巩固相关制度成果积累了实践经验、预留了扩展空间,体现了渐进式改革智慧。


3. 法域竞合下的主权维护、利益平衡与开放合作


表1所示,回溯《会谈纪要》签署前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内地法院对香港破产程序多持保守态度,不乏对香港破产程序不予认可和协助的先例,体现了当时“属地保护优先”的司法导向。可以理解当时司法裁判之逻辑的是,通过严格限制域外破产程序效力,确实能予以境内资产充分保障,一定程度上维系境内市场投资及财产安全的信心。然而,随着两地经济融合加速与跨境债务重组需求激增,旧有司法导向已难以适应区际司法协同需求。面对现实需求,为了实现司法主权和合作的辩证统一,《会谈纪要》在坚守国家主权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分层授权、各地司法机关持续监督的机制化解法域冲突,最大限度地促进了两地司法体系的协同,彰显了“主权安全为根本、共同发展为目标”的区际司法协作新哲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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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司法实例与操作路径

在前述制度框架与价值取向下,截至目前,深圳、上海与厦门法院均分别出现一例典型案例。下文将以前述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案例中的裁判说理和主审法官与之相关的学术文章,进一步解析内地法院的裁判逻辑,归纳香港清盘人跨境履职的操作路径。


(一)司法实例及判案逻辑的思考


1. 案例简介


如前所述,《会谈纪要》签署后,三个试点城市均出现了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典型实例,具体为:(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审理的(2021)粤03认港破1号香港破产程序案;[15](2)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审理的(2022)沪03认港破1号香港破产程序案;[16](3)厦门中院破产庭审理的(2024)闽02认港破1号香港破产程序案。[17]案例相关信息,详见表3


内地审理法院

深圳中院

上海三中院

厦门中院

法院文书

(2021)粤03认港破1号

(2022)沪03认港破1号

(2024)闽02认港破1号

案例名称

森信洋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洋纸公司)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以下简称森信案

香港浩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浩泽公司)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以下简称浩泽案

壳氏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氏公司)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以下简称壳氏案

香港文书

[2021] HKCFI 2151

[2022]HKCFI 924

[2023] HKCFI 3054

香港清盘人申请内地法院协助的背景概要

清盘人经调查发现森信洋纸公司在深圳有包括股权投资、物业资产和应收账款在内的多项资产,为接管和处置森信洋纸公司在内地的资产,清盘人向深圳中院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司法协助。

清盘人认为香港浩泽公司在内地的直接投资(香港浩泽公司在上海设立四家全资子公司)具有较大价值,但由于公司管理层拒绝配合开展清算调查工作,致使无法准确了解内地子公司状况,故依据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司法协助请求函向上海三中院商请司法协助。

清盘人在接管壳氏公司后,发现其在厦门设有四家全资子公司,且正在面临第三方的诉讼或执行,[18]为了避免内地财产受到贬损,清盘人向厦门中院法院商请司法协助。

审查要点

审查

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可各公司香港破产程序,同时认可清盘人身份,并基于案件情况准予清盘人的协助申请。

管辖

标准

法律

适用

(1)森信洋纸公司在深圳的资产为其在内地的主要财产,故深圳中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森信洋纸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在香港从事纸制品贸易已有40多年,主要财产在香港,深圳中院据此认定香港为森信洋纸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对于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的香港破产程序,能够适用《试点意见》予以认可和协助。

(1)香港浩泽公司强制清盘程序为《试点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香港破产程序,属集体清偿程序;注册在上海的四家香港浩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股权,系其在内地的主要财产,符合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的情况,上海三中院作为试点地区集中管辖跨境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2)香港浩泽公司自成立后的注册地一直位于香港,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均在香港,符合《试点意见》的规定,香港为香港浩泽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1)壳氏公司在厦门设有四家全资子公司,厦门中院认可股权投资为主要财产,故厦门中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厦门中院从香港清盘程序及清盘人的身份、壳氏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裁定认可壳氏公司在香港的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以及清盘人身份,并允许清盘人根据试点意见的规定在内地履职。

反向

审查

深圳中院未发现该案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上海三中院未发现该案存在《试点意见》所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情形。

厦门中院依法组织了听证,未发现该案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情形。

协助和

认可

事项

清盘人申请允许其在内地履行职责,具体履职事项包括:接管森信洋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森信洋纸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森信洋纸公司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森信洋纸公司的财产。

清盘人申请协助履职事项第(一)至第(六)项系清盘人接管、调查、处分内地资产可能涉及的事项,有利清盘程序推进,在《企业破产法》及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履职权限范围内,可予允许;第(七)项“处理其他为香港浩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需经法院许可。

壳氏公司的债权人已于2023年的9月4日通过决议,决定指派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作为内地管理人。

审理法官发表的论文及观点

曹启选、叶浪花:《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1)森信案中清盘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该程序的目的在于在内地接管并处置债务资产,实现在类似破产清算的程序内统一清偿公司债务、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具备集体清偿程序性质,属于两地跨境破产合作的程序范畴;(2)法院综合考虑了债务人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一直在香港、主要财产也位于香港等因素,认定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进而认为对于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的香港破产程序,能够适用《试点意见》规定予以认可和协助;(3)森信案在实践中严格落实了《试点意见》的规定,针对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的申请事项,法院一方面依据《试点意见》第14条明确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范围系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在条文列举的正面清单中确定清盘人在内地履职的事项;另一方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需经法院另行批准。”

黄贤华:《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

“(1)内地与香港破产合作机制引入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并列举主要利益中心的若干识别标准,即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一般识别原则,但并不排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主要利益中心恶意挑选法院损害债权人利益,《试点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申请认可与协助时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且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2)《试点意见》第14条规定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职责,并要求香港管理人的履职范围不得超出《企业破产法》与香港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5条对内地法院可予协助的香港管理人职责范围及必要的履职限制等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森信案和浩泽案中,深圳中院和上海三中院都根据《试点意见》,对香港管理人予以履职协助的同时,作了必要的履职限制。”

暂未发现相关资料。

(表3)

2. 案例共性


表3可知,《会谈纪要》签署后,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三个典型实例中,至少在以下方面体现了共性(见图2):


(1) 在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实质目的方面,香港清盘人依据《试点意见》向内地试点法院寻求程序认可与履职协助,其核心诉求在于实现对债务人内地高价值资产的有效管控,此类资产目前通常表现为以下典型形态:股权投资类、不动产类、应收账款类。


(2) 在内地法院审查香港清盘人申请的内在逻辑方面,对于香港清盘人提出的申请,内地法院建构了严谨的三重审查框架:其一,审查程序的正当性,即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试点意见》第2条的规定(是否属于集体清偿程序)。其二,审查程序的管辖权,即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试点意见》第4条的规定(满足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规则)、是否合《试点意见》第5条的规定(属于试点地区破产合作范畴)。其三,反向审查,即审查是否存在《试点意见》第18条列明的五项否定情形。


(3) 在内地法院裁定通过香港清盘人申请的法律效果方面,其一,内地法院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亦认可香港清盘人的身份,并基于前述认可产生中止执行等法律效果,无需内地法院再另行审查批准,发生“概括认可”的认可效果。其二,内地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准予香港清盘人的协助申请,允许清盘人在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范围内在内地履职,但对于重大事项的协助,须经内地法院进行综合判断后另行批准,即采用“分离协助”的协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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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二)香港清盘人履职路径的归纳


结合前文,香港清盘人向内地试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可归纳为下列步骤(见表4)。


序号

阶段

程序事项

申请资料

1

前期准备

(1)确定管辖法院(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相关规定,涉及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的案件,非金融机构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上海市的,由上海三中院管辖)。

(2)准备各类申请资料,如:取得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以下简称《司法协助请求函》)。

(1)《申请书》

(2)《司法协助请求函》

(3)启动香港清盘程序以及委任香港清盘人的有关文件(如:股东书面决议、《委任清盘人通知书》等)

(4)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的证明材料(如:《公司注册证明书》),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5)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6)香港清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7)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如:《资产负债状况报告》、相关产权证书、申请人陈述等)

2

提交申请

3

参与法院审查

(可能听证)

(1)内地法院自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

(2)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内地法院书面提出。

(3)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听证,其后作出是否准许申请的裁定。

4

申请保全(如需)

内地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清盘人申请保全的,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

获得民事裁定书

审查通过后作出裁定:

(1)认可香港破产程序;

(2)认可香港清盘人的身份;

(3)基于案件情况准予香港清盘人的协助申请。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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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注意事项与未来展望

如前文表2所示,在《会谈纪要》建立的共识之上,《试点意见》一方面通过申请材料清单化(第6条)、利害相关人提出异议时限明确化(第9条)及清盘人直接履职模式(14条)等设计,实现了涉港跨境破产事务的快速响应与资源整合。另一方面,在公平维度上,《试点意见》通过反向审查条款(第17条与18条)防范权利滥用,并以内地优先债权保障(第20条)与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第9条)为内地债权人形成保护屏障,以此实现了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时效率和公平之平衡。肯定优点之外,笔者也于下文就香港清盘人获得内地法院认可与协助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及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初步建议。


(一)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注意事项


1. 求“速”:优先采用线上官方渠道


香港清盘人应首选内地法院设立的在线服务平台等官方渠道(如“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见图3),提交认可与协助申请。利用此类电子化传输,可显著缩短材料递送与审查周期,满足破产程序对效率的紧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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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2. 求“过”:精准把握内地法院审查要素与标准


如前文所述,由森信案、浩泽案与壳氏案中内地法院的裁定内容可见,内地法院依据《试点意见》之规定,已经建构了(1)审查程序的正当性、(2)审查程序的管辖权、(3)反向审查的三重审查框架,香港清盘人须在《申请书》中充分论证相应申请符合前述审查标准。


3. 求“实”:恪守认可后的履职范围限制


香港清盘人获得内地法院认可与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后,并非自动获得内地破产法赋予内地破产管理人的全部权限,而仅能在两地法律交叉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涉及资产处分等重大权利,须遵循裁定具体内容,并尊重内地法律程序。


(二)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未来展望


1. 构建信息共享与快速响应平台


当前,两地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仍主要依赖于香港清盘人层层传递经复杂公证、认证及翻译的纸质文件,缺乏直接沟通交流的机制,导致内地法院作为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接收方,难以快速导入案件,严重制约了响应效率。


为破除此困局,亟需建立安全高效的现代化内网联络体系或数据交换平台,以实现案件信息、法律文书电子化直传与即时核验,进一步减少对纸质文件和重复公证认证的依赖,大幅缩短认可与协助程序的时间,提升跨境破产处置时效性。


由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所增设的第十四章“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之规定可见,我国计划从立法层面为内地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以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建立安全高效的现代化数据交换平台提供顶层设计支持。据了解,厦门中院已于2024年上线“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谋求跨境破产司法协作网上办理。深圳法院也通过深破通”平台打造跨境破产协作服务工作模块,未来可进一步完善、推广此类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的使用,实现相关材料的电子化提交;亦可对已通过香港高等法院核实的文件推行“一次认证、多地通用”机制。


2. 探索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济制度


根据《试点意见》第9条之规定,香港清盘人可在内地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保全。然而,鉴于认可程序的审批周期较长,为防范债务人在此程序空窗期转移资产或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债权人集体利益,可进一步考虑建立紧急情况下简化程序的临时救济机制。


具体而言,在满足基本审查要件的前提下,内地法院经香港清盘人申请后可快速发布临时命令(如中止个别清偿令、资产冻结令等)。同时,为提升效率,可适当简化或暂缓对公证认证、翻译文书的提交要求,允许香港清盘人后续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以“快速裁定+材料后补”的方式应对资产转移等紧急风险,实现程序的便捷性与保护效果的即时性。


3. 完善主要利益中心地的判断并进一步细化协作机制


在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上,《试点意见》第4条确立了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一般推定标准,并以主要资产所在地、主要经营地等作为辅助考量因素。然而现实中,存在较多公司注册在英属维京群岛等情况,若机械适用注册地推定标准,可能助长债务人“挑选司法管辖”的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三条与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内地人民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并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作出了规定,如坚持通过实质审查来判定“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等。对此,未来应进一步坚持并细化实质审查原则,即在判断时对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主要资产所在地、主营业务收入来源地及主要债权人分布等多重因素进行更加综合的考察,以识别并遏制债务人的恶意规避行为。


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建议未来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指引文件,进一步厘清两地管理人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费用分摊及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权责界限,以促进程序衔接的高效与顺畅。尤其是在处理大型企业跨境破产时,有必要在信息共享、债权申报、重组方案批准等关键环节建立统一协作规则,避免程序冲突与资源浪费,从而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9号)。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书。

[5]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书。

[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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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石静霞、黄圆圆:《论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合作——给予案例的实证分析及建议》,《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11] 俞秋玮:《营商环境建设背景下看破产法实施和修订——从司法实践视角》,《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7卷——长三角法治论坛文集。

[12] 岳燕妮、唐姗、王芳:《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的实践探索》,《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

[13] 焦黄诗允、侯雍华:《中国内地与香港跨境公司清盘互助的又一突破》,载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2021年4月8日。

[14] 《重磅!厦门中院全国首发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指引》,载微信公众号“厦门中院”,2024年5月7日。

[15] 深圳破产署:《交流合作 |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与香港破产管理署签署《合作安排》,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4年1月19日。

[16] 《【精华】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再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5年2月26日。

[17] 邵杰成、杜晨安:《光大视角 | 厦门中院认可香港清盘程序首案——两地破产程序互认的新进展》,载微信公众号“光大律师事务所”,2024年9月30日。

[18]《观点集萃 | 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司法协助试点意见的适用要点和实践操作》,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破产法庭”,2021年7月15日。

[19] [2021] HKCFI 2151.

[20] [2022] HKCFI 924.

[21] [2023] HKCFI 3054.

[22] Emily Lee, 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 - Border Complexities, Th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9, p.2 (2014).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9号):本案系当事人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清盘命令不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是对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本案。你院关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清盘命令予以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目前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涉案清盘命令应不予认可。

[3] 参见曹启选、叶浪花:《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144页。

[4] 参见张玲:《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国际司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77页。

[5] 同前注[3]。

[6] 参见石静霞、黄圆圆:《论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破产合作——给予案例的实证分析及建议》,《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73页。

[7] 同前注[6]。

[8] 同前注[6],转引自Emily Lee, 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 - Border Complexities, Th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9, p.2 (2014).

[9] 同前注[8]。

[10] 焦黄诗允、侯雍华:《中国内地与香港跨境公司清盘互助的又一突破》,载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2021年4月8日。

[11] 参见《重磅!厦门中院全国首发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指引》,载微信公众号“厦门中院”,2024年5月7日。

[12] 深圳破产署:《交流合作 |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与香港破产管理署签署《合作安排》,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4年1月19日。

[13] 《对华直接投资前十位国家/地区2019年1-12月》,载商务数据中心网站,https://data.mofcom.gov.cn/lywz/topten.shtml。

[14] 参见《【精华】蓟门破产重组对话: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再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5年2月26日。

[1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书。

[16]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书。

[17]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认港破1号民

[18] 邵杰成、杜晨安:《光大视角 | 厦门中院认可香港清盘程序首案——两地破产程序互认的新进展》,载微信公众号“光大律师事务所”,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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