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被炒得最火热的话题,莫过于“双减”了。在这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要求,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并且,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外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学科类培训机构。
政策出台后,各大上市教育公司的股价应声下跌,大部分市值瞬间蒸发。
随之而来的,就是教育机构先后宣布裁员。7月31日晚间,高途创始人陈向东发布内部信表示,为了活下去,公司不得不进行裁员。具体的裁员方案是:全国13个地方中心,在8月1日前完成关闭,只留下郑州、武汉、成都3个辅导老师中心,每个中心平均上千人,涉及范围达到上万人,相当于高途1/3的人将离开。除了高途之外,好未来,掌门也宣布或被传裁员,一时间,教育行业的员工哀鸿遍野。
这随之而来需要我们劳动法从业人员思考的问题就是,这样的裁员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就介绍过关于裁员的操作路径和法律依据选择。一般情况下,企业在进行批量裁减人员的时候,首选的方法自然是协商解除,这样可以尽可能减少争议,达到快速解决问题的目的。
但是如果公司和员工协商不成,在现在“双减”的政策背景下,公司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呢?
和此种情形相关的可以援引的条款,一个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还有一种是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经济性裁员(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由于在实践中,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实施,依法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比例,并且必须事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执行,因此,在流程上比较复杂。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只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实际上各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实行的都是审核制,材料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不会给予备案回执,事实上也就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继续执行经济性裁员。所以,该条路径一般很难走通。
实践中更为常用的则是四十条第三项的解除理由。具体到现在教育行业的公司,其原先从事学科培训的,而依照现在政策的规定,可能接下来的就向非学科转型了,在此基础之上,原来的组织架构必然将发生变化,也就导致劳动者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的,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了。
除了上述单方解除的条款适用之外,我们也注意到,政策要求继续从事学科培训的机构必须一律转为非营利机构,这就意味着原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的培训机构,转向在民政局注册登记。而在法律上,并没有这两种组织机构转制如何操作的规定,因此,更多的还是原公司解散注销后,重新去民政进行登记。那么,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可以终止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