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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案件中,员工之间的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发生员工存在违纪行为的,不能仅仅凭借员工的证人证言,还应当充分举证违反规章制度的其他证据材料,从而确保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合理。

劳动者的违纪行为通常发生在工作场所,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如何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会存在困难。除了书证、电子证据以外,能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有单位同事。那么在这类情况下,单位同事所作出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


老李是一家地下商场的安保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因其在中控室内吸烟,被单位以违反禁烟及消防管理规定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了劳动合同。老李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在仲裁过程中,单位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老李对规章制度的签收表、中控室的监控视频、单位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老李认为监控视频只能看到其手上夹着香烟但没有点燃,因此无法证明其在中控室有吸烟行为。出庭作证的单位同事目前还在这家单位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予认同,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仲裁庭采纳了老李的意见,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老李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单位还要求对老李进行测谎鉴定,同时再次让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老李和单位确认是否其他人员可以出庭作证,老李和单位都表示中控室是单位重地,无关人员无法进入,不存在单位同事以外的人员可以作证。


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采纳了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支持了单位的诉讼请求,认为商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


从这个案子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单位同事所作出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一、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一个方面,并不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只是从证明力度而言,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不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此,在上面的案件中,虽然老李的同事还在单位工作,与单位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不能代表同事的证人证言必然受到了单位的胁迫、威慑,其证人证言也是具有证明效力的。


二、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既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那么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所以,如果商场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单独凭借此证人证言裁判老李具有吸烟之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三、 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看待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笔者认为,在判断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同事之间的证人证言还需要考虑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环境。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其所发生违纪行为也多在用人单位内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内。由于工作环境存在一定的封闭性与私密性,导致了在劳动案件中,往往证人只能来自于单位的员工,不能仅仅因为是企业的员工而排除对员工证言的采纳。


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决定了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均为用人单位员工,既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劳动者存在同事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也再次查明了不存在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三位证人与老李的关系也不错,平时没有其他矛盾,在单位的岗位也非公司管理人员。因此仅仅以证人系单位员工为由,主张证人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而排出证人证言的观点未被法院采信。类似的观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61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劳动案件中,员工之间的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发生员工存在违纪行为的,不能仅仅凭借员工的证人证言,还应当充分举证违反规章制度的其他证据材料,例如书面材料、录音录像等形成证据锁链,从而确保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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