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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几点梳理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我国近年来制定或修订了一批法律,其中《民法典》新增第1185条,正式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潜在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3月3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统一适用、防止滥用等问题,给出了积极且明确的回应。结合以有案例和《解释》,可以对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裁判要点,作以下梳理:


首先,侵害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要件和一般要件。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恶意)


过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性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仅针对过错较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人对于侵害权利人的应然权益及获取违法利益,是在明知状态下,持放任或追求的态度。而过失的主观恶性较小,且难以通过惩罚性赔偿进行预防,故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侵权。


刑法领域将故意再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民法领域则没有做此区分而是作为与过失区别的概念。因此《民法典》采用了“故意”的表述,《解释》明确“故意”包括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恶意,厘清了“恶意”和“故意”区分适用的争议。


是否存在故意,必须依据客观事实或行为做出判断,《解释》列举了认定侵权故意的六种情形,涵盖了明知故犯、职务或业务接触和依据常识逻辑可推定的应知,共三类故意行为的表现。使用非穷尽式列举,应是考虑到技术和现实的快速发展,留下扩展的空间。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是情节严重


民法典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均把“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根据是否产生实际损害后果,又可以分为实际损害侵权和侵权实际危险两类。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来认定侵权的情节是否严重。《解释》列举的七类情形,综合了已有典型案例的裁判内容,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规制。


三、一般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惩罚性赔偿性质上仍是过错赔偿,须符合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原告原则上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除非出现特殊的举证情形,如专利法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纠纷中的举证倒置、商标争议中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供账簿、资料等,应在具体案件适用时予以注意。


其次,需要明确《解释》涉及的几个裁判要点。


一、程序要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针对严重侵害私权的行为,故应由被侵权人主张来启动审查,而非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民法典1185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即表明这是一项原告可以放弃的诉讼权利。


《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性惩罚的,应在起诉时明确,或最迟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阶段提出的,法院仅作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另案起诉。同时,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为提高效率、减少讼累,权利人应对程序要求予以充分重视。


二、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计算方式


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还规定了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规定亦有差异。故《解释》明确: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对应的部门法。


《解释》对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规定了以下顺序:

1、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2、前款均难以计算的,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计算基数;

3、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能涉及拒不执行裁定、毁证、伪证、妨害公务等情形。


三、侵权情节和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对应关系


除种子法规定三倍以下赔偿外,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最高五倍的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最终决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如侵害“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经综合考量侵权情节,顶格适用了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时,对被告刘某,将承担连带责任的额度从一审判决的500万元,提高到了3000万元,原因在于刘某系侵权实施单位纽曼公司负责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和赔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


借鉴刑法领域关于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区别,可以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予以体现。相较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并追求获利的行为人,放任侵权发生的行为人的赔偿倍数,可以相对较小。但如具有其他客观严重情节时,再考虑主观故意的区别,将可能失去意义。


另外,《解释》明确,侵权人如已实际缴纳了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并不因此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可以在确定倍数时综合考虑。


四、“以侵权为业”等具体认定,尚待进一步明确


《解释》中的某些列举性表述的涵义和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如“实际控制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等。

如何认定“以侵权为业”?在侵害“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中,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所生产的产品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足以认定其完全以侵权为业。个案标准能否复制到同类案件的审理中,有待商榷。而获利或损失巨大,这条含义更为模糊。是参照相应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数额,还是另有标准?这些,都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或文件,以便进一步准确把握《解释》条文的含义。


【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当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三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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