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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即破产程序要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时的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给全体债权人。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与其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在集团系企业破产情形下,关联方数量多,关联债权金额庞大、关系复杂,对于管理人审核关联债权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合法的关联交易并未被法律所禁止,由此形成的债权与外部债权均因被同等对待,但对于利用关联关系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增加债务人负债而形成的关联债权,若与外部债权人置于同一清偿地位,势必会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从而损失外部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违背破产法上的公平清偿原则。为此,本文旨在探讨关联债权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有别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而劣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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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债权劣后的理论依据

(一) 相关法律规定

1、劣后债权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113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国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依次为法定优先权及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除此之外,并未就其他债权类型做出规定。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审判纪要》),首次明确规定了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及其清偿制度。《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该条文明确的劣后债权类型仅限于惩罚性债权,并不包含利用关联关系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增加债务人负债而形成的关联债权。


2、关联债权劣后的相关规定

序号

法律规定

生效时间

内容

1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作会议纪要》

2018/3/4

39.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

4. 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下称重庆高院破产案件问题解答)

2018/1/7

5. 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2018/8/31

九、 破产清算

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优先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保险金求偿优先权、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欠缴税款本金和社保债权等;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2017/2/7

5. 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从属企业破产清算时,可探索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正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在认定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属于劣后债权时,应当严格把握,审慎适用,要着重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形成是否不当利用了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和影响力,只有控制企业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次于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深石原则的适用

深石原则,亦称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制度后被认为是处理破产企业关联债权的重要依据,核心要义则是根据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决定其债权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一起获得清偿抑或应劣于其他债权人。[1]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梳理出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三个要件为:(1)股东实施了不公平行为,(2)该不公平行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或使该股东得到不公平的优势,(3)将股东债权居次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2]


在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我国司法实践首次借鉴美国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认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此后,《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各地高院关于不正当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定,被认为是“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制度的体现,“深石原则”也成为了判断股东债权劣后与否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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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债权劣后的实际判断

(一) 申报主体应为破产企业关联方

关联方是确定关联债权的基础,我国公司法及破产法均未对关联方进行明确的定义。实践中,通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申报债权主体是否构成债务人的关联方。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如果债务人与申报主体之间存在控制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关系,即可认定为关联方。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可以结合以下情形判断申报主体与债务人是否是关联方:(1)申报主体是否在股权上已对债务人形成控制,(2)申报主体与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存在重合的情形,(3)申报主体是否有权决定、参与、影响债务人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二) 关联债权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所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尚未生效,下称《2023年公司法》)第265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如关联方基于公平的市场交易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管理人应当对其予以确认且不能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区别对待。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公平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间接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4条明确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在破产实务中对于利用不正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列入劣后债权的司法口径逐渐统一。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债权是否要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应以该债权的形成是否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为判断标准,然何为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并未有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第1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3]认定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应当从程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判断。


程序方面,则是要看相关关联交易是否履行相应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涉及关联担保的,可以参照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15条关于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2023公司法》第139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表决、关联方回避表决等程序性要求进行判断。在个案中,管理人应当关注债务人的公司章程,如债务人公司章程依据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的不同情况约定内部决策程序,应当据此判断相关交易是否程序正当。


实质方面,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4]如果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合同履行存在明显瑕疵、交易无对价或者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则可判定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在破产语境下,管理人可以以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标准,判断关联方债权是否系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所形成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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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见关联债权类型及司法口径

(一) 基于商业交易产生的债权

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企业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在家族企业、集团系企业中,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较为频繁,尤其在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处于同一行业的上下游时,各方关联主体之间的合作十分密切。对于该类基于商业交易形成的关联债权,若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或商业逻辑、遵循公允的交易价格,应当根据交易背景及性质确认其债权性质;若是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债权,应当确认为劣后债权。


(二) 关联方借款、垫付款或无明确资金用途的往来等

负债经营仅是公司选择的经营模式,关联方通过借款、垫付款方式支持公司的经营发展,并无任何不当。债权具有平等属性,并不能仅凭关联方经营管理期间对债务人提供借款和垫付款,即认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5]通常情况下,如关联方借款是关联方与债务人之间真实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不违背公平原则,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6]结合《重庆高院破产案件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若(1)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向债务人借款、垫付款,(2)当债务人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时,股东不是充实公司自有资本,而是向公司借贷的[7];实质是将债务人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利,债务人该类借款、垫付款债权应劣后。


关联方就往来余额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财务资料、交易明细等资料,进一步核查相应的资金流,判断关联方往来余额是否真实。如相关往来款项并无基础法律关系,而系债务人受关联方统一安排和支配形成的,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8]即便相关往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若系关联方在债务人经营出现困难、诉讼缠身的情况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通过债务人自认、双方调解来固定的往来,符合不正当利用关系之情形,亦被认定为劣后债权。[9]


(三) 互担互保形成的债权

关联方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若该担保行为系该关联方利用控制或支配地位、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指令债务人作出的,则关联方就此申报的债权通常认定为劣后债权。[10]在(2020)浙04民终70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关联方与债务人互担互保,债务人作为关联方保证人代关联方偿付债务后无法向关联方行使追偿权或抵销权情形下,关联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则不能等同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一并清偿,否则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


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38条规定,多个关联企业相继破产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法院可以协调审理。在多个关联企业破产协调审理机制下,为切实保护各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家关联企业管理人可以结合各关联主体互负债务、相互担保、受一个或多个主体统一支配等实际情况,共同决定关联债权的审核口径,并经各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如在某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及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中,债务人债权大部分为相互担保形成的债权,关联担保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关联债权必要性及相应款项之使用情况均无法说明,如果将关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势必导致破产财产大部分用于清偿关联方债权的局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此,该案中相互担保形成的债权统一认定为劣后债权。[11]


在笔者经办的(2023)沪 03 破856号一案,某中发工业公司作为上述协调审理案中一主体的全资子公司,其主要资产是基于担保求偿权而对母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管理人就某中发工业公司对母公司享有的担保求偿类债权向母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后母公司管理人基于在协调案中确立的担保债权审核口径,将该类担保求偿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在多个破产企业协调审理情形下,从实现整体公平目的出发,法院或管理人会以结果为导向而制定相关债权审核口径,并据此执行。至于将从属企业对控制企业的担保求偿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是否妥当,笔者持保留观点。《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规制的应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实施方,从属企业受控制企业的支配而为控制企业提供担保并清偿相关债务,对于从属企业来说其属于不当利用关系的受害一方,其提供担保为控制企业清偿债务人系纯负担行为,为此享有的担保求偿权不应认定为劣后债权,否则将间接严重损害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有违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


(四) 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进行抵销。股东欠缴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用于独立经营并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别财产,也就是说,股东欠缴的出资之债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的“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12]破产企业对关联方欠缴的出资款或抽逃出资款最终将演化为对关联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予以确认,不应作为劣后处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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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与公司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尖锐矛盾,打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所维系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管理人应谨慎核查关联企业债权,结合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等查明各方主体的真实意图,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从而认定关联方债权性质。在多个关联企业相继破产情形下,若为实质合并,则关联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为协调审理,则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消灭,关联方以正当原因形成债权,应当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相同对待;关联方以不正当原因形成债权,债务人应对其劣后清偿。





参考资料

[1] 《专家点评:协会破产衍生诉讼十大经典案例(一) || 破产企业关联债权的审查与认定案》,https://mp.weixin.qq.com/s/g4I0LtkWdbrkxWVNT_wSlg

[2] 潘林:《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

[6]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

[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388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

[8]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

[9]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

[10]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书》。

[11] 上海破产法庭:《【评析】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https://mp.weixin.qq.com/s/3oZPsjasnphHakIl7PcFag

[1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7347号民事判决书》。

[13] 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联方债权的认定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vA4zLQkJfpo4Of15Dbc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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