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建设工程实务领域,建设工程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较为常见的经营管理模式之一。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援引自(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规模庞大,若仅依靠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推进单个项目建设,不仅操作难度较高,还伴随着极大的经营风险。在此背景下,内部承包协议应运而生,其核心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内部承包人自身的资源优势及对项目的熟悉程度,以最优方式、最低成本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对于建筑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种兼具经济性与合理性的合作模式。

一、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内部承包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核心理由在于,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披着合法外衣的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行为,据此否定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所带来的经营效率提升与成本控制优势显而易见,但违法转包、借用资质行为却潜藏着巨大风险——工程质量难以得到有效把控,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将直接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如何平衡并兼顾两者所涉法益,是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工作者共同探索的重要课题。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效力时,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原则,相关司法解答对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级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1.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 2.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3.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 4.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的; 5.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 6.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 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重庆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相关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属于内部承包。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第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1.内部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内部承包人为个人的,如本企业职工或在册项目经理等,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内部承包人是否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4.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 5.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支持; 6.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二、内部承包协议的有效要件 除前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部承包协议的认定标准外,(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论述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综合来看,认定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从三个正面要件与一个否定要件进行综合评判。
(一)存在合法隶属关系 承包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应当存在明确的身份隶属关系。从正面认定要素来看,在现行司法体系下,隶属关系通常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核心认定依据,具体可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定期支付固定劳动报酬等事实予以佐证。从反面否定要素来看,若双方仅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临时签订劳动合同(例如劳动合同期限与工程施工周期完全重合)、未实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劳动报酬与项目利润直接挂钩(而非支付固定薪酬),则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劳动关系”,相应协议亦可能被定性为挂靠或违法转包,进而被认定为无效。 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便在证据层面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该隶属关系的持续时间长短是否会影响法院的认定?受检索案例范围的限制,目前无法归纳出法院对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从前述反面否定要素来看,若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与工程施工周期完全重合,法院通常会否定内部承包协议的有效性;但倘若证据显示两者并非完全重合(例如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仅早于项目开工前数日或十余日),法院将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是否与施工工期重合、是否完整覆盖工程施工周期,仅是认定隶属关系的表面表征之一,本质上仍应从“建筑企业对承包人是否存在实质管理”这一核心维度准备相应证据。 (二)责任约定与利益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标准中“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主要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具体条款予以体现。正面认定的具体表述在此不再赘述,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若协议条款的反面表述否定了建筑企业的对外责任承担主体地位,则可能直接导致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部分内部承包协议的条款约定较为简略,对责任承担事宜未作出明确、完整的约定。但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相辅相成的特性,即便协议未明确约定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关于利润收益分配的内容通常会作出明确约定。需要警惕的是,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后享有全部项目利润”“工程相关费用均直接打入承包人个人账户”等类似条款,此类表述存在极大法律风险——法院可能据此否定协议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核心特征,进而认定协议实质为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最终否定其法律效力。 (三)建筑企业是否履行管理义务并提供技术、资金支持 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为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核心原因,在于建筑企业未实际承担项目管理义务、未履行相应管理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建筑企业在整个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仅收取管理费,未实际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形,具体审查要点包括:建筑企业是否对项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与调度、是否向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及安全技术人员、是否为项目施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等。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即便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应全额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例如,在(2020)新民终2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维泰公司已尽到一定管理职责,将包括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在内的19%经济指标酌情认定为5%,该认定系依照公平原则对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既充分保障了维泰公司的合法利益,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该案中,法院酌情支持部分管理费的核心理由,在于认定建筑企业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工作。 因此,无论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最终如何认定,建筑企业均应尽量留存履行项目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具体包括:定期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针对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通知书、留存工程验收报告等书面文件;对重大技术变更履行书面审批程序,留存技术交底记录、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等资料;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登记制度,留存工资发放台账及农民工签字确认记录等。 (四)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形 即便内部承包协议符合前述三项要件,但若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该内部承包协议仍可能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在陈述内部承包协议的形成过程时,其表述内容或提交的相关证据,往往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形。例如,内部承包人事先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合同洽商环节,或双方存在关于内部承包协议“阴阳合同”版本的协商沟通等。因此,在启动相关诉讼程序前,应当充分评估案件实际情况对各方最终利益的影响,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