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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我们讨论了各种类型虚拟偶像的知识产权问题,本篇我们将对虚拟偶像的人格权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最近ASOUL事件中的劳资博弈进行法律分析。


上篇我们总结了四类虚拟偶像的类型,在这四类中(IP衍生型、音源调教型、中之人扮演型、仿真演绎型)只有中之人扮演型涉及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其他类型都是停留在纸面或代码中的“被创作”形象,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认可自然人享有完整的人格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因此,本篇主要讨论中之人扮演型虚拟偶像的人格权问题,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里再描述一下该形式的虚拟偶像。即,由真人演员穿着动作捕捉设备,进行各类表演(舞蹈、唱歌、与粉丝互动),而在屏幕中展示的是一个定制的虚拟形象,所有动作、声音都来自该演员,包括与粉丝互动中展示出的习惯与性格。这名演员称之为“中之人”,但真实身份、形象完全隐藏,这个虚拟形象我们暂且称为“皮套”,由公司提供。


ASOUL有肖像权吗?


首先“皮套”作为公司制作出来的虚拟形象,法律性质属于作品,不存在肖像权一说,而是用著作权法来进行约束,如果没特殊合同安排,大体这类会被认定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公司


那么作为背后赋予其“灵魂”的演员“中之人”呢?通常因为保密协议,中之人在这套演出模式下必须隐藏身份不能公开,照片、姓名、家庭情况等等均保密,正是这种真实身份的神秘感配合二次元皮套,才能给粉丝美好幻想的空间,可以说肖像的隐秘恰恰是这类虚拟偶像的卖点之一。


但不公开肖像不代表没有肖像权,中之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当然是具有肖像权的,只是公司与演员签订的合同中,会要求演员对肖像进行保密,不能在公开场合以中之人的身份展示,也就是说,中之人的肖像权是被限制的,根据目前一般的“惯例”,中之人的肖像、声音、表演的作品等等,均会被要求授权给公司


那么,结论就显而易见了。但人类总无法抑制窥探私密的欲望,V圈(虚拟偶像的圈子)中有一部分人就乐于扒中之人的真实身份,一旦他们的真实身份被公开,在V圈则称之为“开盒”,此类人群的窥探欲能借此得到满足。


对于开盒的行为,大多数粉丝是抵制的,那么对于开盒过程中公开中之人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的侵权呢?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进退两难的情况。虽然民法典出台后,肖像权的保护不再仅限于商业用途,任何未经允许的公开都构成肖像权侵权。但公司为了保护虚拟偶像的美好人设,对于任何开盒公布出来的中之人信息都会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即使公开的中之人照片确是其本人,公开该照片的行为人也确实对中之人的肖像权构成了侵权,但是无论公司还是中之人都不会承认该照片就是中之人本人,一旦承认会让粉丝的幻想破灭。


此时,针对开盒行为的肖像权维权便进入了两难的状态,想维权就必须承认真实身份导致虚拟偶像人设破裂,想继续维系粉丝就不能打开这个“盲盒”。


但在我们看来,一个好的商业模式应该尽可能避免这样“鱼死网破”局面的出现,给予中之人扮演者相应的肖像权而非一味地限制与剥夺。


ASOUL 隐私权的界限在哪里?


基于相同的逻辑,中之人的隐私权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开盒过程会涉及到一系列个人信息的公开,姓名、照片、家庭情况、社交媒体账号,更有甚者进行完全的人肉搜索,连身份证号都扒出来。


此时,法律武器似乎变成了一把双尖两刃刀,中之人一旦握起,自己也难免伤及要害。考虑到巨大的经济利益,公司和中之人维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那么,中之人退出项目后能否启动维权呢?一旦退出即意味着与虚拟偶像身份的解绑,真实身份被确认也无大碍,但就像前面说的,公司通常会要求中之人对肖像、声音、表演等进行授权,同时严格限制中之人对真实身份信息的公开,而且限制期限很有可能是十年乃至更久。


因此,即使中之人退出项目不再续约,也有可能难以维权。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重要问题,中之人能否通过撤回对公司的授权来摆脱此类限制呢?这个问题我们会在本篇最后进行集中探讨,在此之前先看一下名誉权的相关问题。


ASOUL侵犯名誉权了吗?


如果有粉丝对皮套进行了侮辱性的二次创作,对于皮套的著作权侵权是毫无疑问的,但除此之外,是否构成对中之人的名誉权侵权呢?这里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侮辱皮套是否等于侮辱中之人?第二,如果侮辱中之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第一个问题其实很难回答,这等于在变相提问:中之人的人格是否属于虚拟偶像的一部分?我们可以在现实生活中找到一些类似的情况,比如迪士尼乐园的玲娜贝儿,也是一名演员穿着皮套在表演,如果对玲娜贝儿进行侮辱性的二次创作,能说侵犯了里面演员的名誉权吗?又或者有的观众讨厌某个影视角色而公开发表对这个角色的侮辱性言论,这能等同于侵犯演员的名誉权吗?


但这些例子与中之人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别,皮套演员和影视作品演员,他们与所扮演的角色是弱连接的,角色所展现出的性格和表演都是由剧本设定好的,而中之人所扮演的虚拟偶像是强连接的,展现出的性格、表演、互动很大程度取决于中之人本身的性格(虽然不排除人设剧本的安排,但从大多数直播节目来看,中之人的表现还是更接近真实反应而不是表演)。在这种强连接的前提下,绝大多数粉丝都把中之人当做虚拟偶像的一部分,但在现有的法理框架下,自然人人格组成财产(皮套的法律性质是公司的财产)的一部分是难以解释的。


这也正是这个问题难以回答的症结所在,就受众情感和社会评价而言,中之人是虚拟偶像的一部分甚至等同于虚拟偶像 ,侮辱了皮套形象也就等于侮辱了中之人,但在法理框架下人格和财产是分离的,对财产权利的侵犯没法直接传导到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上。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也不乐观。不同于肖像权、隐私权与生俱来就与自然人绑定的天然性,名誉权是一个主体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侵权是对一个主体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如果中之人的真实身份未公开,那在社会评价中这个主体的身份其实是不确定的,评价的对象是以“中之人”之名出现的一个“演员”,而非指名道姓的具体自然人。


那此时,只有中之人自己知道侵权人在骂谁,其他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不知道,侵权人骂的也是以“中之人”身份出现的个体,而非背后真实身份对应的自然人,那褪去中之人名头后的自然人,在他的生活环境中社会评价真的被影响了吗?


只要中之人继续隐匿真实身份,那以真实姓名活在人间的他,其社会评价并不会受影响,自然也不能说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权。但如果因为开盒导致中之人身份信息被披露,自然人身份得以确定,那这种情况下对中之人构成名誉权侵权是没有争议的。


前面说了那么多,或许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就能说清。假设奥特曼和怪兽战斗的时候斯派修姆光线射爆了核电站,然后很多人在网上喷奥特曼,画侮辱性的漫画,我们会认为这些行为对奥特曼人间体早田构成名誉权侵权吗?然后大家知道奥特曼是人变的,但不知道是谁变的,于是开始喷变身成奥特曼的人,我们会认为这些行为对人间体早田构成名誉权侵权吗?


前面我们说了中之人会对公司进行授权,公司也肯定会以虚拟形象开发各种周边,有的需要基于授权有的不需要。如果周边产品只使用皮套形象(比如抱枕),由于皮套是公司的财产自然不需要中之人的授权,但如果周边使用了虚拟形象的声音,那这类产品就应当需要中之人的授权(比如地图导航语音)。那如果是再极端一点的情况,公司开发了中之人难以接受的周边怎么办?比如联名款飞机杯,或者有性暗示内容的语音包。这种情况下,会构成对中之人的名誉权侵权吗?


联名款飞机杯在中之人开盒前肯定不侵权,虚拟形象作为财产,如何使用是公司的自由,但如果开盒后中之人的真实身份与虚拟形象有了对应关系,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有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因为一旦开盒后,在社会评价尤其是粉丝眼中,中之人是与虚拟偶像绑定的,此时虚拟形象被用作有损名誉的宣传,很那说中之人的名誉完全不受影响。


声音用作性暗示语音包则无需开盒也会构成侵权,因为声音是可以作为中之人个人特征的,无论开不开盒,声音都是中之人自身特有的,而声音的保护也参考名誉权保护。


但是,以上两点很有可能都会在公司与中之人的合同中予以授权,允许公司根据需要使用,倘若在合同中对这些做了约定,公司的行为就是有授权依据的,也就很难说公司构成了名誉权侵权。那么,中之人签了合同就束手无策了吗?于是乎,问题又回到了我们上文提到过的,中之人的授权是否可以回收?中之人与公司之间的权义又如何平衡?这是我们接下来讨论的重点,即中之人与公司博弈又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ASOUL与公司博弈的法律探析


前面我们两次提到了“权利回收”的问题,如果仅针对肖像、声音的授权,肯定是可以回收的,我国《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而关于声音的保护直接参照肖像权。可见,即使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授权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回收权利,虽然也可能承担一定的代价,但总体上还是体现了保护授权人的立法意图。


但是关于身份隐匿的保密义务,若在双方的合同中做了约定,那中之人是很难突破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保密条款可以随意解除的情况。结合前文的论述,中之人在无法公开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自身受到的名誉权、肖像权侵权还是难以维权。


如果某一天,中之人与公司闹到了鱼死网破的地步,“权利回收”和“身份曝光”可能成为中之人的反击武器。从这次ASOUL事件可以看出,粉丝对中之人与皮套的绑定效应是强烈认可的,失去了中之人这个虚拟偶像就失去了“灵魂”,如果某个虚拟偶像创造了巨大经济价值坐拥庞大的粉丝群体,那中之人的声音、表演、互动就成了核心价值,中之人回收这些核心价值无异于对公司釜底抽薪。倘若中之人与公司决裂,自曝真实身份也能成为谈判的筹码(但也要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


一旦真的发生中之人反向逼迫的情况,公司该如何保护虚拟偶像呢?首先,尽可能完善合同,尤其是针对授权撤回和身份保密的违约责任,详细、明确、高成本的违约责任会让中之人慎重考虑违约的后果。其次,做好替代方案,这次ASOUL事件中,字节跳动始终将团队5人作为整体运营,也承诺不会更换皮套后的中之人,这就大大压缩了公关的操作空间,一名成员的撤离就可能导致整个团队的崩塌,所以在运营过程中留出替代成员的空间也是有必要的。最后,比较赛博的方法,用技术创造一个模拟中之人的AI来运营皮套,以现有技术来看,声音的模拟合成已经可以做到,但性格和自我意识还遥遥无期。


最后,我们再说下ASOUL事件中的劳资纠纷问题。很多粉丝为中之人加班、受伤抱不平,但他们的方向是错的。在这类偶像艺人的合作中,公司几乎清一色签的是艺人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因为无论是合作方式还是报酬支付,经纪合同都比劳动合同更灵活。


所以,ASOUL成员与字节跳动之间可能根本不是劳动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加班的概念,而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纯粹金钱关系,强势还是弱势由各自的市场地位决定,公司并没有“呵护关爱”的义务。这点从杭州滨江区的调查结果也可以作证。


粉丝出于对虚拟偶像的爱而产生了共情,这无可厚非,但“法律是刻板的,市场是残酷的”。既然签的是经纪合同那就一切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什么加班也没有什么职场霸凌,大家都是合作关系,我支付了你报酬你就要按约定演出。


哪怕我们退一步,假设ASOUL成员签的是劳动合同,那又怎样呢?加班只要支付加班费就可以了,发生意外只要通过工伤保险理赔就行,相信字节跳动也不会差这点钱。粉丝为偶像抱不平的点其实根本不是中之人的核心利益,粉丝的情感的的确确受伤了,不仅是因为中之人的报酬有多低待遇有多不公,更是因为他们心中完美的偶像形象在现实中原来如此卑微,幻想破灭了。关于更进一步的博弈我们后续再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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