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日,共73家中国影视协会、委员会,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正午阳光等影视公司发布了《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
申明内容
声明称:近年来短视频自媒体创业领域蓬勃发展,但由此引发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影视切条侵权情况日益严重。大量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影视作品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引发一系列盗版侵权问题和纠纷,严重侵犯影视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损害影视作品的完整性、曲解影视作品内容的主旨原意,影响影视行业的长远发展。声明表示:
1.将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
2.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切实提升版权保护意识,真正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检视是否授权,避免侵权;
3.呼吁社会各界积极对侵权内容予以举报、删除、屏蔽,共同预防、抵制侵权行为。
联合申明全文
该声明是对国家网信办今年4月发布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回应,可看做为新《著作权法》今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做准备,也呼应了广电总局3月17日发布的《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可以预见:短视频的创作运营模式将随之发生深刻变化,甚至部分平台的内容布局或将随之调整。“随手拍拍、睡前刷刷”的时代并不会就此结束,但广大短视频创作和运营者应充分重视,切不可掉以轻心。
具体分析
一、认识短视频侵权
声明提到的四类侵权行为涵盖了多种侵权乱象:秒盗、长拆短、画中画、未经许可二次创作、微加工转发、删除片头片尾、LOGO打码等。这些问题伴随技术发展而日渐凸显,甚至涌现大批的专门从业者。根据12426版权监测中心发布的《2020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显示,仅2019年至2020年10月间,就累计监测到疑似侵权链接1602.69万条,独家原创作者被侵权率高达92.9%。
从已有的司法判例看,短视频侵犯著作权主要有三类:一是擅自将他人制作的短视频发布到网络上进行传播;二是擅自表演他人作品来摄制短视频;三是擅自重组或改编他人的视听等作品,制成短视频发布到网络上进行传播。
侵权主体大体分为三类:短视频的制作者、网络主播和播放平台。
侵害的著作权种类依次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复制权和表演权等。
二、如何判断侵权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电影和类电作品整合定义为视听作品,短视频的作品法定地位从此确定无疑。如何判断短视频是否侵犯著作权?笔者总结了几个方面:
1. 是否合理使用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针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新《著作权法》第24条相较于现行规定,有多处重要修改。原则上除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还增加了“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王者荣耀”直播禁令案,即因抢占了游戏直播市场份额,被广州知产法院判定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列举的12项情形(第13项为兜底条款)不做展开,需要强调的是与自短视频密切相关的第一项和第九项。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涵盖了非营利的限制。第九项表演要被判定为合理使用,须符合四个条件:被表演的作品已经发表、表演未向公众收费、未向表演者付费、不以营利为目的。
图片有人问:小岳岳“五环之歌”案不是商用吗,为啥没被判侵权?
那是因为原告是词作者,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彼此独立,所以不侵权。如果曲作者起诉,估计就是另一种结果了。
2. 是否形成新的作品
法律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核心特征是自然人的智力独创性。判断独创性有无而非多少,正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是否形成新的作品,至为关键。
“人工智能著作权第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缺乏自然人创造性的AI文章不属于作品。但深圳南山法院在腾讯诉盈讯科技财经评论文章案中,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创造性有时甚至能免责。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昆仑虚”诉“青云剑灵诀”案中,认为“被诉五款游戏的画面虽与涉案游戏的画面构成整体感官上的实质性相似,但其是在利用菲狐公司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创作,体现了一定的创作性,故其侵害的著作权种类不是菲狐公司所主张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言下之意:原告你该起诉“改编权”,告错了所以不支持。
3. 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侵权判定的核心,是被诉作品和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以上影厂诉安徽卫视《百变大咖秀》侵犯“葫芦娃”著作权案为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涉案综艺节目中,…演员使用的大型半身图案、服装配饰均与涉案作品相同,葫芦兄弟形象的眉眼造型、服装配饰占据涉案作品的比重较大,是区别于其他作品而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体现,可以认定涉案综艺节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海二中院对葫芦娃诉《陆垚知马俐》的判例结论相反,但理由也是两者在整体造型形象的表达上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判断实质性相似有很大主观因素,个案法官的自由心证很关键,但当事人于此用心,才可能说服法官。
4. 是否一定程度上替代原作品、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需要建立合理使用的边界,笔者认为此边界就是不能替代原作品、不能“搭便车”或“挡路”。
侵权短视频往往利用技术手段简单截取、拼凑,以流量变现的方式营利,形成对原作品的实质性替代。平台算法推荐则会助推这种传播,扩大对权利人的损害。当视频混剪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替代或威胁时,可以多点包容,以免扼杀创新。但当混剪在逻辑上可能替代原作品、损害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即应判定该行为侵权。换言之,如果观众看了短视频就不想去看影视剧了,势必会对版权方的权益造成损害。
《民法典》和新《著作权法》都规定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还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五十万元大幅提高到五百万元。给短视频潜在侵权者敲响了警钟。
三、律师建议
笔者对今后的短视频行业及从业者提出几点预判和建议:
1. 网络平台应尽快根据自身技术条件,建立健全原创审查和标识制度,在发布的试听作品上标注是否原创,及是否允许转载、改编和商用等。此项技术尝试始于2016年,今后应加速完善,双向规范原创短视频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同时在作品上标注原创、权属和维权声明,对今后的维权也意义重大。
平台应规范侵权举报功能、重视维权投诉审查,不得滥用避风港原则。
2. 应尽快建立优化便捷的视听作品授权许可模式,如建立影视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打通和平台之间的技术衔接、引入知识共享协议等。
3. 短视频创作者应优先选取公开发表的、无禁止转载、使用标记的素材,坚持“独创性”和“必要、有限、合理”的原则,形成新作品而非替代原作品,避免纯营利行为。转载、播放或改编他人作品,应养成“先授权再使用”的意识。
4. 权利人要加强作品登记意识、保存授权证据,以便纠纷时证明自己发表在先。应保存向短视频平台发出通知及对方收到的证据,以便追究平台的连带责任。应注意保存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的证据,如侵权方式、获利、时间、范围等,这些证据影响到赔偿数额以及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
维护智力创作和繁荣市场需求之间,永远处在动态平衡状态,相信短视频行业将会迎来崭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