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引
上篇考察了明治日本在"和魂洋才"纲领下的法制改革:日本以约三十年时间全面移植西方法系,建成六法体系,同时将"家"制度、天皇主权等传统内核安放于近代法典之中,并于1899年废除领事裁判权。同样面对西方冲击、同样提出"中体西用"的清末中国,其改革路径与结果却大相径庭。本篇即转向清末修律,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两国的比较。
四、清末中国的法律改革——"中体西用"下的有限移植与制度张力 4.1 改革的思想基础与历史背景
与日本明治维新几乎同步启动的洋务运动(1861-1895),在"中体西用"思想指导下,主要致力于军事工业和民用工业的引进,法律层面的改革几乎未触及。直到甲午战争惨败、庚子事变后八国联军入侵,清廷才被迫认识到制度层面的改革已刻不容缓。 1901年,清廷发布"新政"上谕,宣布变法。1902年,清廷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正式启动了法律改革。[16]沈家本作为中国传统律学的集大成者,同时又对西方法律抱有开放态度,他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参考古今,博稽中外","融会贯通,折中至当"。伍廷芳则是一位接受过英国法学教育的香港律师,具有中西双重法律背景。 然而,清末修律从一开始就面临两大约束: 第一,时间紧迫。从1902年启动修律到1911年清王朝覆亡,仅有十年时间。与日本三十年的持续改革相比,时间窗口极为有限。 第二,"中体"的刚性约束。张之洞在《劝学篇》中明确划定:西学只能用于"应世事",中学才是"治身心"之本。具体到法律领域,这意味着儒家的纲常伦理——尤其是"三纲"中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不得因法律移植而受到动摇。这一约束在后续的"礼法之争"中充分暴露。 4.2 修律的主要成果 尽管面临种种制约,清末修律仍取得了不容忽视的成果。以下按法律部门分述。 刑法领域是清末修律成果最为集中的领域。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大清律例》基础上删改而成,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但仍保留了大量传统礼教条款。更为重要的是1911年完成的《大清新刑律》,该草案以日本刑法为蓝本(间接继受德国法),采用了罪刑法定、死刑复核、自由刑中心等近代刑法原则,[17]区分了主刑与从刑,引入了缓刑和假释制度。这部法典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的起点,虽然未及正式施行清王朝即告覆亡。 民商法领域,修订法律馆在松冈义正等日本法学家协助下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该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8]前三编基本移植德国民法理论,后两编则保留了较多中国传统习俗(如宗祧继承、家长权等)。草案最终未及颁布。 诉讼法领域,1906年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首次引入了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原则。[19]然而,该草案因遭到张之洞等地方督抚的强烈反对(理由是不合中国国情、有碍礼教),最终被搁置,未能施行。 宪法领域,1908年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以日本帝国宪法为参照,规定"君上大权"与"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20]大纲以"钦定"方式确认了君主大权的至高地位,同时赋予臣民有限的自由权利。1911年武昌起义后,清廷仓促颁布《重大信条十九条》,大幅限制了皇权,但已无法挽救清王朝的命运。 4.3 "礼法之争"——"中体"对法律移植的深层约束 清末修律过程中爆发的"礼法之争",是"中体西用"思想在法律领域最深刻的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 礼教派以劳乃宣为核心,后得到张之洞等朝廷重臣的支持,主张法律必须维护儒家纲常伦理,"无夫奸"(和奸未婚女子)、"子孙违犯教令"、"亲属相隐"等条款必须保留在刑法中。他们认为,法律如果背离礼教,将使"中国数千年之礼教一旦扫地无余"。[21] 法理派以沈家本为核心,主张法律应遵循近代法治原则,不能将伦理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沈家本认为,礼与法应当有所区分,"法律之范围与道德之范围不同",法律应当以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标,而不应过度介入私人道德领域。 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无夫奸"是否应定为犯罪(法理派主张除罪化,礼教派坚持入罪);二是"子孙违犯教令"是否应保留刑事处罚条款;三是"亲属相隐"(亲属间隐瞒犯罪不告发)是否应维持法律豁免。 最终结果是礼教派占据上风。修订后的《大清新刑律》附有《暂行章程》五条,规定了对直系尊亲属的加重处罚、无夫奸的入罪等礼教条款。[22]这一结果深刻揭示了"中体西用"的内在困境——当"用"(近代法律原则)与"体"(儒家纲常)发生实质冲突时,"体"的刚性使改革只能停留在"体"所允许的边界之内,无法实现真正的体系性突破。 4.4 改革的根本局限 清末法律改革虽然取得了显著成果,但其根本局限同样明显。 1、法律未能独立于皇权:在君主专制框架下,司法独立无从谈起。虽然《钦定宪法大纲》规定了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但皇帝始终保留最高司法权,司法改革只停留在纸面,未真正推行。[23] 2、新法未及实施即告中断:多数法典草案未及颁布施行,清王朝即于1911年覆亡。《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等成为民国时期法制建设的"遗产文本",而非清末实际施行的法律。 3、治外法权未能收回:与日本1899年成功废除治外法权形成鲜明对比,清末修律未能推动任何实质性进展。西方列强始终以"中国司法制度尚未达到文明标准"为由,拒绝放弃领事裁判权。[24] 4、法律人才储备不足:尽管修订法律馆设立了法律学堂,但培养的法政人才远不能满足大规模法制改革的需要。与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等系统化的法学教育体系相比,中国在人才储备上差距明显。 5、地方与中央的张力:清末中央权威衰微,地方督抚(如张之洞、刘坤一)对新法的态度各异,有的甚至公开反对。修律的政令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4.5 改革的遗产 尽管存在上述局限,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不应被低估。 首先,清末修律首次在中国引入了近代法律概念和体系框架。罪刑法定、法人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等概念通过法典草案进入中国法律话语体系,奠定了此后法律发展的概念基础。 其次,修律培养了中国第一代近代法律人才。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和京师法律学堂培养了一批兼具中西法律素养的法政人才,这些人后来成为民国时期司法界和法学教育界的骨干力量。 最后,清末修律的法典草案为民国时期的法律编纂提供了重要基础。1912年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直接援用《大清新刑律》(更名为《暂行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也成为民国时期民法编纂的重要参照。[25]从这个意义上说,清末修律虽然中断于清王朝的覆亡,却为中国的法律近代化铺设了最初的轨道。
五、两国的比较分析 5.1 改革时序与节奏 明治日本与清末中国的法律改革在时间节奏上存在显著差异。 维度 日本明治 清末中国 改革启动 1868年 (明治维新) 1902年 (清末修律) 改革周期 约30年 (持续深入) 约10年 (被迫中断) 法典体系完成度 六大法典基本完成并施行 多部草案未及颁布 外部环境 列强逐步放宽条约限制 列强继续维持治外法权 日本的法律改革与维新同时启动,经历了从法国法到德国法的试错与调整,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立法论证、人才储备和制度磨合。中国的改革则在庚子事变后的危机中仓促启动,十年间既要完成翻译、比较、起草的工作,又要应对传统派的阻力,时间窗口的短缺从根本上制约了改革的深度。 更重要的是,日本在改革期间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政治秩序,而清末的改革则伴随革命形势的急剧恶化,修律的速度越快,新旧矛盾越尖锐,最终在辛亥革命的浪潮中戛然而止。 5.2 移植策略:全面重构 vs. 有限修补 两国在法律移植策略上的差异,是理解其结果差异的关键。 明治日本采取了"全面移植、逐步调适"的策略。无论是"翻译法学"阶段对法国法的全盘接受,还是民法典论争后对德国法的选择性转向,日本始终以构建完整的近代法律体系为目标。在体系层面全面西化的前提下,再通过亲属法、宪法等领域的本土化调适来安放"和魂"。这种"先立框架、后调内容"的策略,确保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清末中国则采取了"旧律修补为主、西法引入为辅"的策略。《大清现行刑律》是在旧律基础上的删改,《大清新刑律》虽引入了近代原则,却又要附加《暂行章程》来保留礼教条款。这种"新旧杂糅"的做法,使得法律体系内部充满张力——新刑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暂行章程的伦理入罪之间,民法典的近代个人主义与亲属编的宗法伦理之间,都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这两种策略差异的背后,是两国对"体"的不同理解。明治日本将"和魂"视为可以动态调整的文化认同符号,清末则将"中体"视为不可变易的纲常伦理实体。前者为制度变革保留了弹性空间,后者则用"体"的刚性束缚了"用"的发展。 5.3 传统法律文化的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 日本 中国 对传统的态度 选择性保留并近代化改造 刚性坚守,与近代原则冲突 "体"的弹性 可重新定义的"和魂" 不可动摇的"中体" 传统与现代关系 传统价值在近代框架中转化 传统与现代的尖锐对立 最终模式 渐进融合 断裂与延续并存 日本对传统的处理可以概括为"形式现代、内容转化":民法典采用了德国民法的体系结构,但在具体内容中保留了家的制度;宪法采用了立宪制度的形式,但在主权归属上坚持天皇主权。这种处理方式使得传统价值得以在近代法律框架中获得新的规范形态,而不是被简单抛弃或僵化保留。 中国对传统的处理则陷入"内容保留、形式冲突"的困境:礼教派要求在近代法典中完整保留传统伦理条款,但传统伦理的逻辑与近代法律原则之间存在根本矛盾。例如,近代刑法以个人责任为基础,而礼教刑法以伦理身份为基础;近代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核心,而传统民法以家族伦理为本位。这种内在的不可兼容性,使得清末修律始终无法找到"体用合一"的均衡点。 5.4 政治体制的整合能力 明治日本在"王政复古"的名义下迅速建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1869年版籍奉还、1871年废藩置县,使中央政府对全国形成了直接有效的行政控制。这一体制使得法律改革能够自上而下地统一推进,立法政令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执行。 清末中国则面临着严重的中枢涣散问题。洋务运动以来,地方督抚权力膨胀,形成了"内轻外重"的权力格局。张之洞、刘坤一等地方实力派在修律问题上既有参与又有掣肘。中央与地方的张力,加之满汉矛盾的深层存在,使得清廷在推行法律改革时缺乏足够的政治权威。 可以说,法律现代化所需要的不仅是好的法典文本,更是一个有能力将这些文本付诸实施的政治体制。日本拥有这样一个体制,中国则没有。 5.5 废除治外法权的成效对比 治外法权的废除是衡量两国法律改革成效的最直观指标。 日本在1889年宪法颁布后,1894年与英国签订《日英通商航海条约》,英国承诺在五年后放弃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此后其他列强相继效仿。1899年,治外法权在日本正式废止。[26]从明治维新到成功废除,历时三十一年。 中国虽在1902年修律启动时将收回治外法权列为核心目标,但列强始终以"中国司法制度尚未完善"为由拒绝放弃。1902年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十二条虽规定"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但这一承诺始终停留在纸面上。直至1943年,中国才在二战期间与美英签订新约,形式上废除了治外法权。[28] 这一差异的根源不仅在于两国法律改革的实质成效,更在于国际秩序中的话语权——日本在日俄战争后已被西方接纳为"文明国家俱乐部"的成员,而中国始终被视为"半文明"或"非文明"国家。
六、历史遗产与当代启示 6.1 两种路径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
日本路径的遗产最为直接:明治时期建立的六法体系框架一直延续到二战结束。1946年日本国宪法(和平宪法)的颁布,在法律形式上完成了从"天皇主权"到"国民主权"的根本转换,但民法、刑法、商法等基本法典仍保留了明治时期的体系结构和核心内容。即使在今天,日本法律体系中关于家族、继承和契约的基本制度,仍可以在明治民法典中找到其源头。 中国路径的遗产则更为复杂。清末修律的成果直接为北洋政府所继承——1912年《暂行新刑律》基本是《大清新刑律》的翻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7-1949)编纂的"六法全书",在体系结构上延续了清末以来的大陆法系框架,[27]在具体内容上也吸收了清末修律的诸多成果。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法统,转而学习苏联法律体系,清末以来的法律传统经历了断裂。直到改革开放后,中国重新开始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清末修律所引入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制度框架才在新的政治语境下获得了"再生"。 6.2 "体用二分"思维模式的局限性 从两国法律改革的经验教训中,可以对"体用二分"这一思维模式本身进行反思。 第一,"体"与"用"不可截然二分。技术(用)不是价值中立的工具,法律尤其如此。罪刑法定、司法独立、权利保护等近代法律原则,本身就是特定价值观念的载体。试图引入这些原则而不触动原有价值体系(体),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持续。 第二,"体"具有自我实现的预言效应。如果一开始就将"体"定义为不可变易的僵化实体,那么任何制度变革都会被视为对"体"的威胁,改革的空间就会被不断压缩。相反,如果将"体"视为动态发展的文化认同,就可以在制度变革中不断重新定义"体"的内涵,实现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第三,法律现代化需要配套的政治现代化。法律不是悬浮在真空中的规范体系,而是政治体制运行的制度化表达。[29]没有政治体制的现代化——包括国家能力的建设、权力运行的制度化、公民参与的规范化——法律现代化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6.3 对后发国家法律现代化的启示 明治日本与清末中国的比较,为后发国家的法律现代化提供了几点启示。 1、改革需要顶层设计与持续投入。法律现代化不是零散的修修补补,而是需要系统性规划、长期持续投入的制度建设工程。日本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明治政府的顶层设计和三十年的不懈推进。 2、法律移植需要"消化"而非"购买"。日本从翻译法国法到转向德国法,再到民法典论争后的本土化调整,展现了"消化—内化—创造"的完整过程。而清末的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停留在"翻译—模仿"层面,未能完成真正的内化。 3、传统与现代化的关系并非零和博弈。日本的经验表明,传统文化可以通过"选择性保留—现代化改造—制度化整合"的方式与近代法律体系实现共存。关键在于对传统的动态理解,而非僵化坚守或全盘否定。 4、法律现代化与政治现代化必须同步推进。法律改革从来不仅是法律人案头的工作,它需要强大的政治权威来推动,需要有效的行政体系来实施,需要独立公正的司法体系来保障。缺乏政治支撑的法律改革,只能停留在文本层面。
结语 "和魂洋才"与"中体西用",是19世纪东亚两个古老国家面对西方冲击时给出的两个答案。它们都以"保持自我、学习西方"为初衷,却导向了截然不同的制度命运——日本在三十年内完成了法律体系的全面近代化并成功废除了治外法权,中国的法律改革则在十年间于礼法之争的泥淖中艰难跋涉,最终随清王朝的覆亡而中断。 这一差异不能简单归因于某个人物的明智或愚昧,也不能归结为某种文化的优越或落后。它是一系列结构性因素——政治体制的整合能力、"体"的弹性空间、改革的时间窗口、国际环境的变化——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其中最核心的启示或许是:真正的现代化不是"体"与"用"的拼接,而是制度的创造性重构与文化认同的动态调适的同步进行。 法律是文明的尺度。东亚两国的法律近代化之路,既是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史,也是对本土传统的转化史。理解这段历史,不仅有助于认识东亚现代性的复杂面孔,也为今天仍在探索现代化道路的国家提供了宝贵的历史镜鉴。 日本法律体系延续至今的稳定性,与中国法律传统多次断裂后的重建,构成了东亚法律现代化的两种典型模式。两者之间并非优劣之分,而是不同历史条件下不同选择所导致的必然差异。而在这两种模式背后,隐藏着一个所有后发国家都必须面对的根本问题:如何在保持文化主体性的同时,建立真正有效的现代制度体系。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但明治日本与清末中国的经验与教训,为回答这一永恒之问提供了不可替代的历史素材。
参考文献 [16] 王云霞:《近代中日法律改革之比较 》,《外国法制史研究》 . 2000 (00) : 406-425 [17] 王云霞:《近代中日法律改革之比较 》,《外国法制史研究》 . 2000 (00) : 406-425 [18] 王云霞:《近代中日法律改革之比较 》,《外国法制史研究》 . 2000 (00) : 406-425 [19] 石毕凡:《开启理性司法之门——对清末司法改革的程序正义解读》,《浙江社会科学》 . 2003 (06) [20] 韩大元:《论日本明治宪法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影响——为<钦定宪法大纲>颁布100周年而作》,《政法论坛》 . 2009 ,27 (03) : 19-37 [21] 林晓炜:《论清末修律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启示——以礼法之争为视角》,《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 2018 ,35 (12) : 57-63 [22] 李拥军:《法律与伦理的“分”与“合”——关于清末“礼法之争”背后的思考》,《学习与探索》 . 2015 (09) : 68-76 [23] 李富鹏:《<钦定宪法大纲>的礼仪渊源》,《清史研究》 . 2025 (05) : 131-144 [24] 李启成:《领事裁判权制度与晚清司法改革之肇端》,《比较法研究》 . 2003 (04) : 16-28 [25] 李启成:《领事裁判权制度与晚清司法改革之肇端》,《比较法研究》 . 2003 (04) : 16-28 [26] 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影响》,《比较法研究》 . 1994 (01) : 24-34 [27] 张世明:《再论清末变法修律改革肇端于废除领事裁判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 2013 ,27 (03) : 128-137 [28] 范忠信,叶峰:《中国法律近代化与大陆法系的影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03 (01) : 39-47 [29] 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 . 2014 (04) : 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