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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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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本所律师将陆续推出系列解读文章。本期刊发第二篇,聚焦AI换脸、声音复刻及“AI复活逝者”等场景下的人格权益保护,梳理侵权认定、平台责任与维权要点。

人工智能深度伪造技术门槛持续降低,AI换脸短剧批量上线、AI音色复刻工具广泛传播、商业化“AI复活逝者”产品陆续出现,技术在带来情感陪伴、内容创作便利的同时,也滋生大量侵权乱象。未经授权抓取自然人肖像、声音生成虚拟形象,伪造他人肖像、语音用于商业引流、流量变现,已经成为数字时代人格权侵害的高发领域。


在过去司法实践中,深度伪造案件存在行为定性难、责任边界模糊、逝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不清晰、平台义务尺度把握不一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针对深度伪造作出专门规定,厘清AI场景下肖像权、声音权、逝者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边界,为案件裁判、企业合规、权利主体维权提供清晰司法指引。


法条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第四条

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深度伪造行为的侵权构成:区分商业使用与娱乐使用


依据《意见》规则,深度伪造侵权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否取得自然人同意、生成内容是否可识别指向特定主体、是否实施使用、公开行为。


1、商业牟利场景:未经许可,将他人肖像、声音用于AI换脸、AI拟声、虚拟数字人制作、“AI复活逝者”并开展商业化运营、流量变现、付费服务,直接构成人格权侵权。商业使用场景下,权利人无需证明实际损害后果,即可主张侵权责任。


2、非商业娱乐场景:即便不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制作、传播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深度伪造内容,实施丑化、污损、歪曲人格形象,或者大范围传播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同样可以构成肖像权、名誉权侵权。单纯非商用不等于当然免责。


3、逝者人格利益特殊保护:针对时下流行的“AI复活逝者”,《意见》明确死者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利用逝者肖像、声音训练模型、生成虚拟形象开展商业化使用,死者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4、人格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双重保护:人脸、声音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许可抓取人脸、声音数据用于模型训练、深度伪造生成内容,除人格权侵权之外,还同时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权利人可以择一或者一并主张权利。


二、抗辩事由:何种情形下不构成侵权


并非所有使用AI生成他人形象的行为均必然侵权,司法实践中可成立合法抗辩的情形主要包括:


1、取得自然人本人明确、有效的书面同意;涉及逝者的,取得全部适格近亲属的同意;


2、为新闻报道、公共舆论监督、司法取证等公共利益目的,在合理必要范围内有限使用;


3、生成内容经过充分技术改造,已经完全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特征,不再指向特定主体;


4、行为人仅单纯接收、浏览深度伪造内容,未实施制作、上传、公开传播行为。


需要特别提示:网络公开可浏览的照片、录音,不等于自动获得深度伪造训练、生成使用的授权,公开≠许可使用,该规则在《意见》中予以明确,是AI企业应当重点关注的合规红线。


三、深度伪造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事前防控+事后处置双重义务


《意见》明确深度伪造技术服务提供者不能以“技术中立”作为免责盾牌,应当承担分层的合规义务:


1、事前风险防控义务:对深度伪造功能设置风险提示;对用户开展必要的授权校验;对高风险生成能力进行管控;落实深度合成内容标识制度。


2、事中内容管控义务:对明显侵权、违法的深度伪造内容建立识别拦截机制。


3、事后处置义务: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未及时处置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平台不能简单将全部责任推给终端用户。如果产品功能设计、算法机制主动诱导、鼓励用户实施深度伪造侵权行为,即便侵权内容由用户生成,平台仍可能被认定构成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


四、律师实务提示:深度伪造案件维权要点

(一)证据固定要点

1、及时对AI生成视频、音频、软件界面、付费页面、传播链路进行公证保全,优先办理电子存证、网页公证;


2、留存原始素材比对材料,证明AI输出内容可识别指向本人;


3、固定平台功能说明、产品宣传页面,证明平台具备深度伪造生成能力;


4、完整留存维权沟通记录、平台投诉记录,用于证明损害扩大的事实。


(二)诉讼请求设计: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

1、停止侵害、删除全部侵权内容、封禁相关生成能力;


2、赔礼道歉,根据传播范围,要求在APP首页、公众号等对应渠道公开道歉;


3、经济损失:可以按照侵权方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人许可使用费标准主张;无法证明的,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深度伪造往往直接侵害人格尊严,造成精神损害,无论商业或非商业场景,符合条件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存在恶意伪造、大范围传播、商业化牟利等情节,法院支持较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概率更高。


五、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一:何某诉上海某AI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二审撤诉:(2021)京04民终77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369-001)


案情:被告运营AI陪伴软件,用户可上传公众人物何某的照片、姓名创建AI虚拟陪伴角色;被告通过算法聚类、推荐机制将该虚拟角色向全平台用户推送开放,用户可与该虚拟角色进行亲密对话互动。被告未取得何某任何授权。


裁判要点:被告通过产品机制、算法设计促成、放大侵权行为,即便虚拟形象由用户创建,平台仍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在涉案软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183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案启示:AI平台不能以“用户生成内容”作为挡箭牌,产品架构、算法推荐如果放大人格权益侵害风险,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廖某诉某科技公司AI换脸模板侵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案情:原告系短视频博主,被告未经许可抓取原告发布的出镜视频,制作成AI换脸模板,上架软件供用户付费解锁使用牟利。


裁判要点:模板虽经技术替换面部,不具备肖像可识别特征,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原始视频包含原告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被告未经许可收集、处理原告人脸信息用于商业模板开发,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本案启示:即便深度伪造输出结果不体现权利人肖像,只要处理了人脸、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依然存在个人信息侵权风险。


六、合规提示

对于AI产品开发者、内容平台经营者,深度伪造相关合规义务应当嵌入产品研发阶段:功能上线前应当设置授权校验、风险提示、内容溯源标识;对人脸、声音生物信息的采集、训练、调用,应当落实知情同意;针对逝者虚拟形象商业化业务,必须完善近亲属授权审核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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