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下称“新法”),新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运行5年之久的旧《公司法》(2018年修订,下称“旧法”)成为历史。
在新法背景下,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及未实缴出资需承担的责任都得到了极大强化。对于股东而言,如何实缴出资,以及如何证明出资已实缴至关重要;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董事及外部债权人而言,能否准确识别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并向其追究责任,直接关系到他们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
因此,笔者计划分三篇文章,分别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的正确履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需负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囿于篇幅,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问题不在此次讨论范围之列,下文中所称“股东”,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文讨论的是股东货币出资的相关问题。
一、股东货币出资的完整流程 新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货币实缴出资的流程和要点。实践中,股东货币出资还涉及到财务做账、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因此还需要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前述规定内容的总结,结合商事交易习惯,笔者总结了股东货币出资相对完整的流程: 1、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汇款应备注“投资款”或“股东出资款”等字样; 2、公司向股东出具收款收据,在财务账册上对该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进行记账,即公司记账应设“实收资本”科目,核算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注:若会计科目记录错误,则股东的该笔汇款有不被认定为出资款的风险。例如,在(2021)沪03民初678号案件中,股东汇入公司的款项被记为“其他应收款”科目入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已记入实收资本,法院认为该款项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出资款】; 3、公司应按实缴资本金额缴纳印花税,并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 4、公司股东会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该股东实缴出资的具体金额、时间和方式,并向该股东出具载明其实缴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 5、股东将出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公司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材料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材料的要求可能略有区别,此处所列为一般情况),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股东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 6、公司章程将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记录在内,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章程的工商登记; 7、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并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年度报告中对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公示。 如果按照以上流程操作,股东实缴出资过程中形成的凭证包括以下十项: (1)银行转账凭证;(2)收款收据;(3)公司实收资本的财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资产负债表);(4)完税凭证;(5)股东会决议;(6)出资证明书;(7)验资报告;(8)记载股东实缴情况的《公司章程》;(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所载信息;(10)记载股东实缴情况的公司年报。
二、股东实缴出资的判断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分析 (一)判断规则 由于商事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公司、股东对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加之公司对股东实缴出资的规范程度有所不同,在实践中,股东出资极容易出现各种疏漏,且会产生多种多样的异化情形。2013年至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的出现,我国逐渐形成了股东实缴出资的判断规则,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1、规则一(重形式): 股东出资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程序,未经法定形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出资,不能认定为股东实缴出资行为【参考文章:《以案释法 | 股东徐某的出资形式能否视为实缴》、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873号】。 2、规则二(重实质): 股东实缴出资的认定,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认股东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3、规则三(兼顾形式和实质): 在实践中,大部分股东出资都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若单采规则一的标准,即便股东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巨额资金,也会因出资程序瑕疵而难以被认定实缴,不利于保障股东利益;若单采规则二的标准,因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代收公司款项后转入公司账户、财务混同等问题,如果均认可股东实缴,则公司资本未充实,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可能因此受到侵害。因此,更多的案例是在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相互博弈中寻找平衡,即衡量股东对公司是否完成出资,要兼顾形式和实质。根据笔者案例检索的情况,该规则目前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参考文章:《无注资验资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认定》、参考案例:(2021)沪03民初678号、(2022)沪0110民初15750号、(2020)沪03民初241号】。 (二)举证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原告启动诉讼、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举证难度相对较小,原告只需要提供线索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的可能即可,一般可从公司章程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出资信息、公司年报等材料着手。例如在笔者处理过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未实缴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提交了两项证据,一是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二是被告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内档材料中无股东实缴出资的内容)。举证证明出资义务已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股东方,股东需要尽可能地提供前述提及的股东实缴出资过程中形成的凭证以证明其已完成出资,若被告股东方无法充分举证的,就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证据分析 1、证据分类 司法实践中,股东用来证明己方实缴义务已履行的证据通常就是上述股东实缴出资过程中形成的十项凭证中的一项或若干项。对于这些凭证,从形成来源的角度区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公司内部形成的凭证(内部证据)和外部形成的凭证(外部证据)。 做此区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后续对比各项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为股东出资的证据留存、律师应诉的证据准备方面提供指引: (1)内部证据:即可由公司内部人员或机构出具,包括:收款收据、公司实收资本的财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资产负债表)、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新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实缴情况的公司年报; (2)外部证据:需由公司外部人员或机构出具,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完税凭证、验资报告、记载股东实缴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 2、证明力对比 通过对内部、外部证据进行对比,结合笔者检索的大量案例,我们总结了如下观点,供读者参考: 1)观点一:外部证据的证明力在一般情况下优于内部证据。理由如下: ① 外部证据在“事后补救”和伪造方面难于内部证据,例如银行转账凭证,一般在股东给付出资款的同时即形成,无法伪造或事后补救;验资报告和完税凭证均由第三方出具,相较于内部证据,伪造的难度更高; ② 内部证据的形成往往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予以配合(例如确认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新的《公司章程》),如果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有限,则可能很难获取。出资行为系股东的个人行为,不以股东会表决同意或公司确认为股东实缴出资的有效条件,不能以无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确认实缴的《公司章程》等为由否认股东的出资【参考案例:(2020)粤19民终2622号】;同理,对于控股股东提交的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公司实收资本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法院一般不会据此认可股东已完成实缴【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873号】。 因此,如果股东仅能提供内部证据,在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判者往往难以认可股东实缴出资,股东方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1759号、(2020)京03民初310号】。 2)观点二:在外部证据中,相较完税凭证和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和验资报告的证明力更强。理由如下: ① 完税义务主体系公司,而非股东,不能因公司未履行税款缴纳义务而否认股东的实缴出资; ② 新法背景下,记载股东实缴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已限缩为公司章程和企业年报,而登记机关并不会对公司提交材料所载内容进行实质审核,所以虽然该证据系外部形成,但一般认为证明力较弱【参考案例:(2022)京02民初108号】,甚至有判例认为,“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质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而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因此,以工商登记未登记股东出资到位为由,主张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4911号】。 3)观点三:虽然上述对比中,我们强调了验资报告在证明股东实缴出资中的重要作用,但仍需要注意: ① 2013年的资本制度改革中,法定验资程序被取消,故提交验资证明文件不再是股东实缴程序中的必备流程。因此,虽然验资报告证明力较强,但不能以没有办理验资就直接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 验资报告并不能永绝后患地作为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因为实践中存在股东在验资机构审核出具验资报告后即将其出资转移,实施抽逃出资等行为【参考案例:(2020)浙01民终10270号】,或存在用虚假的银行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等行为【参考案例:(2021)豫13民终7389号】; ③ 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标准不同,实践中,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存在不规范操作,裁判者对此亦有了解,因此裁判者会对验资报告内容做详细核查,如果明显存在问题,且股东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的,验资报告将不被裁判者采纳【参考案例:(2021)京0113民初1858号】; ④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若其他方拒绝予以确认的,则该份材料可能会被法院以未经诉讼各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为由,而不予认可; 4)观点四:一般而言,外部证据相较于内部证据,在证明力上更占优势。然而,若外部证据是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之际(例如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等不利状况)产生的,则这些证据有可能被视为股东为逃避实缴出资责任而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裁判者可能据此认为股东有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进而否认股东的实缴出资。
三、部分典型情形下,股东货币实缴出资的判断 鉴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在实际操作中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笔者通过深入检索和分析大量裁判案例,归纳出以下几种主要的典型情形,并据此总结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的一般倾向: (一)情形一:股东资金汇入公司账户 1、若股东汇款时备注了“出资款”“投资款”,即使股东无法举示其他证据(如认可出资的股东会决议、相应的公司章程等),股东实缴出资大概率可被认可【参考案例:(2022)京02民初108号】; 2、若股东汇款时备注了“入资款”“投资款”,同时又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不是出资款,且股东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此时股东实缴出资极有可能不被认可【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5008号】; 3、若股东汇款时未备注“出资款”“投资款”,或备注内容不标准,但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清楚,只有股东资金汇入公司,没有公司资金回转至股东,且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已完成实缴、无相反证据,则股东实缴出资大概率会被认可。相反,若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复杂,则股东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无相反证据,否则股东的实缴出资一般不予认可【参考案例:(2023)粤01民终10485号、(2023)京03民终3785号、(2021)京02民终10253号、(2020)粤06民终12091号、(2022)浙01民终8330号】; 4、即便股东对公司实际投入资金金额已超过其认缴出资金额,但只要不满足实缴出资的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该部分资金系该股东的实缴出资【参考案例:(2022)沪0110民初15750号】; 5、股东以向公司给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出资,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股东实缴出资难以被认定【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24792号】。 (二)情形二:股东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 1、股东资金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账户,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一般会从严审查,如股东汇款备注了“出资款”“投资款”,且法定代表人/董事收款后,确实将该款项转入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则股东的实缴出资可能被认可;若股东汇款无备注,或股东无法/难以证明该笔资金最终汇入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则股东实缴出资不能被认定【参考案例:(2020)陕0302民初5495号、(2021)京02民终17224号】; 2、股东未将资金汇入公司账户,但股东存在代替公司支付生产经营所需款项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已不再认可股东可将替公司付款所享有的债权直接抵消其实缴出资的债务,在股东对公司债权未通过相应程序转变为股东出资的情况下,一般股东代替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是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而非实缴出资【参考案例:(2022)京02民初45号、(2021)沪0115民初24790号、(2021)沪01民终1399号】; 3、若股东意图将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此时需要注意: (1)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此时股东因欠缴公司出资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抵销; (2)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一般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基于合同而产生,与股东补足出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得抵消【参考案例:(2014)大民三初字第8号、(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 (3)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在2018年之后的案例中极少得到支持。裁判者的考虑,也许可以从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找到答案。最高院在该案中借鉴了“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即在判断股东债权是否劣后于非股东债权时,要看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可能,则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可以认为该股东存在“不公平”的行为。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三)情形三:第三人代股东出资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第三人代为出资是一种非要式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只要在本质上是股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符合相应法定程序的,股东实缴出资就可以被认可【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1374号】; 2、若第三人为公司垫付款项,且第三人与股东约定将垫资转为股东出资,则股东还应当完成公司决议、章程记载和工商变更等实缴出资程序,否则不可以认定股东实缴义务已履行完毕【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873号】; 3、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代为出资的约定,不代表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就此免除【参考案例:(2014)高新民初字第3645号】; 4、在一些公司成立初期,公司账户未设立,公司股东之间通常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将其出资款项统一汇入其中一个股东的账户或者协议指定账户,汇入后则认定该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已完成,但公司成立后却并未将该款项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实缴出资的登记备案,在这种情形下,一般认为股东之间对于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实缴出资【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终1470号】。
四、股东货币实缴出资的要点总结及实操建议 1、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出资案件过程中需要平衡太多利益。其中既包括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包括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新法修订后,债权人利益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 2、股东缴付出资款时,建议直接将款项汇入公司公账,并备注“出资款”“投资款”“股东出资”等,避免日后产生争议,附有能够明确款项性质的备注的转账凭证系认定股东实缴出资的关键、核心证据; 3、部分文章认为公司法修法取消验资环节后,验资报告已非必须,但我们仍建议出资股东尽量在出资完成后及时完成验资,并将验资报告妥善留存; 4、出资股东应及时、主动请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等实缴凭证,而不要等到被迫应诉时或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等经营危机时再行动,对于此阶段形成的证明材料,裁判者一般会抱持较高的怀疑; 5、无相反证据很重要,如对方拿出相反证据对股东实缴出资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提出质疑,且出资股东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则出资行为有较大概率不被认可,因此股东实缴出资后,应全面梳理出资凭证及程序性文件,不要留下未确认或否认其出资的材料; 6、相较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证明已实缴的责任似乎更重,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参考案例:(2022)沪02民申473号】。
以上内容系笔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相关问题的梳理和总结,供读者参考。之后的两篇文章将分别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的相关问题,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