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存在大量应清算未清算的“僵尸企业”,逃废债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危害正常运作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清算责任首次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至今已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清算责任作为一项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能有效避免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和优势地位逃避债务。
过往对清算责任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法律适用不当、裁判标准模糊现象,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有不少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极端案例。最高院似乎也关注到这个问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进行重申,明确清算责任为侵权责任,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阐明追究清算责任应当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将分别从《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角度,结合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来探究清算责任的适用与承担。
# 01 区分清算义务人、清算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
1.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
从立法层面来看,虽然《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法典》等都涉及清算义务人相关表述,但是从内容和适用上来看,不同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存在概念模糊、法院裁判认定标准不明等现象。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可,清算义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清算义务人规定不明确,也未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仅在183条中规定清算组成员组成。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进一步规定,并将该条解释为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2]。相比之下,《企业破产法》中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则较为明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清算义务人(亦有学者称为“清算责任人”),应当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成立了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3]
直到2017年《民法总则》中才首次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其中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虽与前述《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义务人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未将公司股东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但后半部的但书部分留足空间,这一规定也延续至最新发布的《民法典》和《公司法(修订草案)》。
2. 清算人
清算人则是指具体负责执行清算事务的人员,具体而言,在清算程序(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中清算人为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清算人为管理人。清算人概念在实务中一般不具有太大争议,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可能发生重合,但两者义务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3. 配合清算义务人
此外,越来越多观点认为除了清算义务人、清算人,还应当区分配合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负有配合和协助清算人进行清算工作的公司内部人员。根据王新欣教授的观点,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指实际掌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人,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而非公司的股东及不担任管理职务的非执行董事[4];而在破产程序中对配合清算义务人有明确规定,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有不少将清算义务人与配合清算义务人混淆适用的情形,但二者在职责、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
# 02 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角度辨析清算责任的适用
清算义务系一种作为义务,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若判决其承担作为的清算责任,实践中往往难以强制执行。为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相关清算义务,往往将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后果转化为财产责任,为此在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及清算责任承担问题上,则显得至关重要。
《九民纪要》发布前,多数无法清算终结的清算类案件,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第3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少有失公允的案例,甚至出现灰色利益链。
为此,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进行重申,对实践中不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进行纠偏,应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不同情形,二者虽紧密相关,但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均具有重大差异。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也可以看出公司法所调整的范围与破产法是不同的两条路径。
1. 从《公司法》角度出发
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追究相关人员清算责任,是以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除公司合并、分立外,下文均不包含)及公司资可抵债为前提,可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在于组织清算,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两方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虽成立清算组,但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两种不尽清算义务的情况因性质不同,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①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包括未自行清算或自行清算不能时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②第二种情况,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完成清算事务,或不适当的执行清算事务,从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前述第二种情况,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展开而言,根据王新欣教授的观点[5],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还应当进一步区分是清算义务人责任还是配合清算义务人导致。在公司实际经营中,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通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及财务人员等,公司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职务的除外)并无权利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配合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至成立清算组的期间,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与清算义务人办理移交手续,若因其不当保管或未履行配合移交的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相关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
2. 从《企业破产法》角度出发
与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不同,破产程序中相关人员清算责任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破产事由为前提,适用法律依据在《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主要为申请破产清算义务和配合清算义务。
(1)申请破产清算义务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该义务出现于公司已解散的情况,此处与公司解散清算情形的前提相一致,但同时又出现破产事由。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时,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为申请破产清算义务人;公司已解散未清算完毕时,清算组为申请破产清算义务人。若因相关人员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配合清算义务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15条,主要为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等义务,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规定对责任人对其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甚至依据《民事诉讼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及限制出境措施。若因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03 清算责任的免责事由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只要公司无法清算,就认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理解存在偏差,二是对因果关系判断错误,导致不少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担任高管职务的小股东,最终承担了不当的赔偿责任。
因清算责任本质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四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则清算责任的四要件构成为:①相关人员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②相关人员存在主观过错,③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认定清算责任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大小、对公司无法清算影响程度、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等因素,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认定的过程也应是递进的,对清算责任的免责事由,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应关注是否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若相关人员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如公司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因其他股东原因未启动;或公司股东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但法院未予受理;或者公司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应认定该人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判断“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相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火灾,有相应报案记录等文件证明;因第三方保管不当丢失;或公司小股东证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掌控等情形,则该人员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对于“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相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在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如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前,公司已因正常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此时无论公司是否能清算都不影响债权人权益,则不能认定该人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诉讼时效利益。若相关人员能证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相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的;或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人请求相关人员承担清算责任的(对于该情形上海高院研究室曾发文详述,可参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关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 04 与清算责任相关的立法趋势
从国际惯例来看,多数国家将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规定,由董事会成员作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6]。我国现行清算责任制度倾向于由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后续虽在《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做出一定调整,但又为现行制度留下空间,态度仍未明确。直至2021年12月最新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才明确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调整,将公司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且未将股东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有先前的铺垫加之本次调整,未来将清算义务人变更为董事是大概率事件,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一方面,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架构的设置是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作为出资人,对出资负有充实义务,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成员,其职责定位就是负责管理公司,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股东本身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是通过参与股东会(股东大会)方式行使权利。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天然的职位上的便利,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资产流失,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对董事来说,股东是公司的外部人员,公司法中甚至还对股东知情权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限于对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基本了解,若不加以区分地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所有股东都苛加不对等的义务,实际上并不妥当。另一方面,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容易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原则。很多投资人愿意投资成为股东,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而清算责任作为一项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将股东置于风险不可控的状态,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影响。
结语
清算责任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督促依法清算,对实现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也具有重大意义。与此同时,也应注重对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如不分情形对待对所有公司股东,无区别的苛加过分的义务和责任,无疑会导致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随着《九民纪要》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裁判规则,但现行清算制度依旧存在许多不协调的地方,对于清算责任主体界定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各方间的利益保护冲突等问题还亟待解决,尚待进一步深化和研究。
为便于检索,笔者对现行清算责任制度下追责情形,归纳如下:
附注:
[1]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30 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333页。
[3]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240页。
[4] 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第24-31页
[5] 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第24-31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