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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从全国与上海的破产及(预)重整案件数据对比中,能够看出上海(预)重整领域发展还相对不足。这一不足亦显现出上海该领域的发展潜力,未来上海将可能涌现出更多具有(预)重整价值和需求的企业。在破产案件量激增的当下,到底有无单独建立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管理人又将如何面对未来上海(预)重整领域发展?本文将分为三部分:从数据看上海(预)重整发展的不足、重整的困局及预重整的必要性、对上海(预)重整的展望。


#01 全国与上海数据的对比


(一)全国及领先地区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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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经济日报)


根据经济日报统计数据来看,随着疫情爆发,2020年全国破产案件数量骤增,其中重整案件占比5.09%。2020年破产受案数量前三的省份为:浙江、江苏、广东。[1]


浙江高院公布的2021年破产案件审判数据显示,浙江全省2021年破产案件受案量3693件,审结3282件,案件量排名前三位的城市是:温州、杭州、台州[2];2021年,江苏高院公布数据显示,全省全年新收实质进入破产审理程序案件4494件,案件量排名前三的城市为:苏州、南京、宿迁。[3]


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公布的预重整裁判文书信息,笔者进行初步数据统计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期间,全国各省市预重整案件数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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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裁判文书数据)


(二)上海数据


对比前述数据,2007年至2017年4月,上海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463件,审结379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仅11件;自2019年2月1日上海破产法庭成立三年以来,共审结破产案件529件,其中破产清算案件484件、破产和解案件28件、破产重整案件仅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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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上海破产法庭成立三周年审结案件数据;

下图1、2:2021年审理案件数据)


根据现有的公示信息显示,上海地区预重整案件目前仅有2021年审结的首例预重整案件“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破产重整案”。


(三)上海(预)重整发展之不足


从前述数据来看,上海预重整、重整案件数量均不多。经对比分析,就上海地区(预)重整案件数量相对偏低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点:


1. 破产案件整体受案量较低

(预)重整案件数量需依托于破产案件整体受案量。以2020年为例,浙江受案3248件、江苏2536件、广东2043件;而上海2020年全年正式进入破产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件共计494件。案件整体量少的同时,上海地区破产重整案件比例也相对偏低,2020年上海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比例仅占2.9%,而2020年全国破产重整案件的平均比例为5.09%。


2. 缺乏典型事件、案例作为契机推动预重整、重整发展

经笔者梳理,浙江、广东、四川等地均存在重大事件或案件推动了当地(预)重整制度的完善,而(预)重整制度的完善又反向助推了区域内(预)重整案件发展。


(1)温州。2011年,浙江省温州市爆发民间金融危机,并引发民营企业破产潮;为防控金融风险,2012年国务院支持在温州设立金融改革试验区,次年,浙江高院首创“破产预登记制度”,使“预”重整制度开始在中国萌芽;随后,随着预重整需求明确、实践经验丰富,2018年,以政府为主导、法院协助的预重整“温州模式”正式开启。


(2)深圳。2014年11月,广东省深圳市中院以预重整方式审理金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A股、B股上市公司)破产案,该案系全国首例通过法律文书形式正式承认预重整程序法律效力的案件;此后,2015年11月12日,深圳中院在对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阶段,同样采取了预重整模式,该案正式破产程序仅耗时10个月,入选2017年全国十大民事行政案例。


(3)四川。2015年11月,四川省德阳市中院以预重整方式审结大型国企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仅耗时2个月,并入选最高院十起破产、供给侧改革典型案例。


对比而言,上海首例预重整案件直至2021年底才审结。


3. 系统化的破产审判起步晚、审判力量有待加强

以广东为例,1992年,广州中院受理了广东首起破产案——捷达实业破产案,1993年,深圳中院成立全国首个破产审判庭,1999年,广东又受理了号称“国内破产第一案”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2016年,广东高院成立全国高级法院首个破产审判庭,2019年1月深圳成立了全国第一个破产法庭。广东很重视对(预)重整的探索,秉承拯救市场主体“重整优先”,积累了100余件破产重整案件经验,含数十家上市公司、退市企业、影响重大的企业。


相较之于广东,上海破产审判工作的系统化起步相对较晚、配套力量相对薄弱,积累的重整、预重整经验也相对较少,但不乏一些经典案例的审判经验,被最高院采纳推广。


4. 府院联动不足、配套措施力度有限

以浙江为例,2021年,浙江省政府成立“破产审判便利化”府院联动省级联席会议,以政府力量促进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同时还强化了政府对破产程序的财政支持,2021年拨款6000万用以支付、垫付无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并同步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出台配套的金融政策,方便破产管理人履职。同时,也继续优化破产税收相关政策,仅嘉兴一市2021年即为破产企业减免税费达1.3亿。


同时,在2021年浙江破产典型案例之一的“杭州东方文化园系七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中,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后,向法院申请启动预重整程序,法院第一时间启动“府院联动”机制,由杭州市萧山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建工作专班,推进预重整工作,并促使预重整顺利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在政府介入相对较多的房地产行业企业破产中,浙江府院联动更为深入。


上海近几年在法院、管理人协会等机构的大力推进下,已取得不错的进展成果;但相比浙江等地而言,上海在府院联动、配套力量上还存在很大的强化空间。


5. 破产文化宣传不足、破产保护意识不强

关键事件的推动、配套力量、府院联动等因素,反过来又会影响当地的破产文化及市场主体的破产保护意识。破产不仅是企业退出市场的渠道,更重要的是,破产可以凭借市场的力量重新盘活危机企业的优质资产,促使优质资源焕发新生。这是一个漫长、持续的过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中介机构等,都是推动破产文化发展、提高市场主体破产保护意识的力量。


以上关于上海(预)重整发展不足的一些可能性原因,仅供参考;同时,不足意味着发展的潜力和空间。而在谈及未来发展之前,笔者也留意到实务界、学界对单独建立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尚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先从重整实务的困局中来梳理思路。


#02 重整的困局及预重整的必要性


(一)实务中常见的重组情形


1. 情形一:完全庭外重组

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之前,各方即已通过庭外自主协商谈判方式,招募投资人,并进行权益调整、资产及债务的重组。如果各方均能接受庭外重组方案,可以据此解决的债务人的债务危机,则无需再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例如近期的多家身陷债务危机的房地产企业,最终通过各方庭外的自主协商完成了重组,避免了这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便最大限度的挽救危机企业。


2. 情形二:庭外重组转破产重整

如果债务危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招募到合适的投资人并有了初步的重整计划,但各方无法完全通过庭外自主协商、谈判彻底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难以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全部的协议,那么,则将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借助司法力量来完成该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


3. 情形三:受理破产清算后再转为破产重整

对于已经先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企业,如具有一定重整价值,在清算过程中,将由破产管理人协调各方共同努力招募重整投资人,如寻得合适的意向方,再由适格主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向法院申请由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进行庭内重组。


4. 情形四:未有意向投资人及方案时直接申请破产重整

除前述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即是企业自身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但通过庭外重组未找到合适的投资人,适格主体可能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依托司法资源寻求再生。实践中,该情形下较多的案例均发生在上市公司等具有壳资源价值的重整案件中。



(二)破产受理前已审结但未执行完毕


根据上述四种现有的债务危机企业重组实践,重整工作面临着三大主要的困局问题:


1. 重整期限的局限性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自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日起的“6+3”个月内,债务人或管理人需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按照前述情形四(未有意向投资人及方案时直接申请破产重整),如若申请破产重整前无确定的意向方和初步意向重整方案,想要在“6+3”个月内完成债权申报与审核、资产调查与评估、召开债权人会议、招募重整投资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实属较难。而一旦未能如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企业将不可避免的宣告破产、并进行清算处置。


2. 破产重整程序的不可逆性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如未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法院批准通过,在重整期限内再次招募均不成功的情况下,债务人企业将不可避免的被宣告破产,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处置,这一过程不可逆。鉴于重整计划提交后亦可能存在无法通过表决,或虽通过表决但法院不予裁定批准的情形,因此,前述的情形二(庭外重组转破产重整)、情形三(受理破产清算后再转为破产重整)、情形四均存在这一风险性。


3. 债务危机企业依靠自身力量招募投资人、募集资金的信用背书不足

在前述的情形一(完全庭外重组)、情形二(庭外重组转破产重整)中,如无外力(如司法、行政力量)的强力介入,在企业已经信用受损、负债累累、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下,想要危机企业单纯凭借一己之力寻得合适的重整投资人和充足的重整资金,具有相当的难度。


以上的三重困境是预重整出现的现实背景。预重整需要在庭外重组、庭内重整之间搭建桥梁,从而使得前述的情形二(庭外重组转破产重整)能够获得适当的司法与行政力量介入,为其争取更多的时间的同时,也能够尽可能的促使其重整成功。


(三)预重整的“必要性之争”


通过新设“预重整”制度,能否真能如各地法院所愿,将其作为正式破产程序的安全网与缓冲垫,起到“缓冲”作用?新设“预重整”制度到底有无现实的必要性?就这一问题,学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


1. 对预重整持肯定态度的主流观点

观点一:预重整建立具有其必要性。各国困境企业挽救模式主要有3种:庭外重组、预重整、重整,预重整制度的建立,不仅可补齐我国企业挽救制度的短板,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间搭建桥梁,而且可以促进各种企业挽救制度相互协同发展、共同完善。(人民大学,王欣新,2021)[4]


观点二:预重整能够破除企业拯救机制的供给不足、满足市场主体对法律保障的需求、理顺制度建构中的体系归属。(华政,龚家慧,2020)[5]


观点三:预重整是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耦合,预重整极大缩短了正式重整的时间、降低整体管理成本。(人民大学,徐阳光,2021)[6]


观点四:预重整制度的本质是将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步骤(即债权审核、资产审计评估、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和通过等)前移至司法程序之前进行,以较低的成本,较短的时间,实现债权人、债务企业、担保企业等各方价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价值目标。(温州中院,潘光林、方飞潮、叶飞,2019)[7]


2.持谨慎观望态度的其他观点

观点一:预重整制度定位尚不清晰,有待商榷。预重整应更强调拟重整、市场机制与作用,而不是更多的司法强制干预。(华政,章恒筑,2022)[8]


观点二:预重整中过渡的司法介入将反噬正式重整的规则和功能,预重整不应成为重整原因的“识别缓冲区”。(上海交大,何心月,2022)[9]


3. 让子弹飞,在实践中以观后效

笔者认为,预重整实践在中国内地实践实践不长,对于其作用、必要性、地位之争实属正常,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需要经过实践的不断锤炼。不如“让子弹飞一会”,一线的实践是构建与完善司法制度的温床,对于(预)重整起步相对较晚的上海地区,更应当且走且看,如果没有充足的实践案例,很多只有在实践中才会展现的问题便无法充分暴露,法院、管理人的专业水平亦无法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得到提升。


#03 对上海(预)重整发展的未来展望


结合第一部分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上海相较全国领先地区的破产案件数量差异,呈现了上海(预)重整发展不充分的同时,亦显现出上海未来(预)重整领域发展的巨大空间。这一发展空间,从管理人的角度,基于以下三方面:


(一)在实践中不断研究解决更多

(预)重整的实务难题


预重整发展时间不长,其制度建立尚不完善,实践中还有诸多实务问题亟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解决,例如如下一些问题:


1. 临时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到底有多大,其身份定位是怎样的。即便在正式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范围,但在实操中,管理人仍对很多第二十五条尚无明确规定的事务,无法确定能否具有履职权限。


2. 预重整阶段的系列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是否应当中止,包括诉讼、执行、保全、利息计算、担保物权的行使等。


3. 预重整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还是要区分情况分别适用《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规定。


4. 预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相关衔接问题。


这些问题,在法院审判、管理人履职的实践过程中,可能会逐步探索、解决、完善。更多暂时尚未发现的问题,也将在后续的实践中不断暴露。


(二)充分发掘具有(预)重整价值的企业,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结合现有的判例、预重整相关规定,笔者总结具有预重整价值的企业特征为:


1. 债权特征:企业负债巨大、类型复杂,债权人较多、债务影响面广、存在社会维稳因素,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


2. 企业特征:企业职工人数较多、涉及上下游产业链企业众多,还有众多其他的关联主体,且与其他关联主体存在着复杂的关联交易、债权债务关系错综。


3. 企业类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其他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4. 行业、资产条件: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在行业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拥有一定的优质资产、资质、资源、工艺等,有重整的价值和可能性。


5. 谈判能力、多方意愿:企业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债务人及其股东、债权人均有愿意通过预重整制度来提前介入、挽救企业,有协商让步的可能性。


6. 继续经营可能性: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能够通过继续经营获取现金流,从而缓解债务压力。


预重整企业的特征多半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宣告破产、但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特征重合。因此,在作为管理人履职的过程中,也应当积极发挥管理人的能动性,充分发掘具有重整价值企业,尽力促进危机企业优质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也促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三)加强破产文化宣传、

提高市场主体破产保护意识


破产是市场主体退出的制度,也是市场主体挽救、债务重组的机制,还是债权人进行自我保护、救济权利的措施。但现在商业社会的破产文化宣传还不充分,导致市场主体、各商业活动的参与方对破产保护的价值、功能认知不足,认为企业一旦申请破产,就将一无所有。众多债权人宁可暂时得不到任何清偿,也不愿意推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认为只要债务人企业还存在,其债权就有获得全额清偿的“幻想”。


而更多外界人士一听到企业破产,便对该企业产生诸多的怀疑,对企业曾经的投资者与经营者产生不合理的揣测。一家企业走向破产,有诸多原因,可能因为一时的资金流短缺,也可能因为盲目的扩张,还可能是在行业发展、技术更新换代过程中的自然淘汰。


市场主体如何充分正确的认识破产制度,乃至更加充分的意识到部分拥有优质资源的债务危机企业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这亦是管理人社会责任的体现。


结语


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化解债务危机的必备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崭露头角的今日,市场主体应当更为客观的看待企业破产制度。而作为挽救债务危机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以及由此衍生出的预重整,也应当被正确的对待。笔者作为一名破产实务从业者中,履职之路“路漫漫其修远兮”,还需继续在实践中不断上下求索。


各位同仁,在此文末,希望命运多舛的2022年不要再见,2023年,也让我们坚定的继续共同努力、携手前行,有光就有希望。祝大家2023年健康平安、履职快乐。


附注:


[1] 数据来源:河北山东两省企业破产情况调查,经济日报公众号,2021年8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g_cMuQVU1q1uZ91od8eFGQ  


[2] 数据来源:2021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浙江天平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5aBFZCWMVzYzyaMEWlezjA


[3] 数据来源:省法院发布 | 2021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情况通报,江苏高院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WTLV-ZLp8drm5zq7Et6E2w


[4] 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J],人民司法,2021(07),第97页


[5] 龚家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当代法学,2020,34(06),90-99。


[6] 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商研究,2021(03),第71页。


[7] 潘光林、方飞潮、叶飞,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温州实践[J],法律使用,2015(12),第38页。


[8] 何月心,我国破产预重整实践的现状与出路,载交大思源商事法公众号,2022年11月23日,具体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FFZA6T7zcRv4tagNZxcLPg


[9] 四川省破产法学会,主旨演讲|张恒筑教授在“第四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上的主旨演讲,载一语道破公众号,具体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h4gN-Kh6IQS23z3rXicOJ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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